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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志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明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聯成機車行」內,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車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9,960 元,分12期給付車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830 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傅志明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等處分。詎傅志明取得系爭機車後,僅支付第1 期車款5,830 元,即因生活不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底某日,將系爭機車車牽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成當鋪」出質典當得款1 萬元另行花用,嗣因逃匿而經通緝,緝獲後並已於

101 年9 月14日撤銷通緝。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傅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繳清價金前不能將系爭機車典當,因為沒有看契約云云(見偵緝卷第41頁)。

(二)查被告傅志明於99年7 月30日,與東元公司簽約貸款,購買係爭機車1 輛,約定車款總價為6 萬9,960 元,分12期給付車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830 元,僅繳納1期車款之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而於99年底將系爭車輛牽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成當鋪典當,得款1 萬元等節,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 至第2 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繳款紀錄、歷史催理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附條件買買契約簽約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聯成機車行內,亦據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指證在案(見偵緝卷第34頁),並有客戶資料表1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買賣,係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之(見同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東元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按指東元公司)保有該標的物(按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乙方(按指被告)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並於同條款緊接以不同顏色特別標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私自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即涉刑法侵占罪責,願接受法律制裁)」字樣,獨立由被告簽名蓋章於下,是被告對於該明顯表示之契約內容,要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顯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及及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前,僅有占有使用該車之權限,而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車為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卻於支付頭期款後,明知自己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該車之所有權為擔保,將該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取得現金支付房租等費用而非支付本件車款,再任其流當,而由該當鋪業者處分該車等情,有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沒有錢,而將機車典當,用以支付房租等費用,已經不知道典當後機車在哪裡了(見偵緝卷第25頁)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繳清價金前不能典當系爭機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機車使用權後,未依約清償各期應繳之價金,即將機車變賣取得金錢供其花用,又屢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另其事後於

101 年11月15日清償7,000 元之部分款項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之價值、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