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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導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導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導民為告訴人吳慶秀之舅舅,明知吳慶秀係智能障礙者,對於社會生活事實欠缺辨識能力且未同意擔任「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 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廢止,下簡稱明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間某日,蕭導民佯稱要協助吳慶秀找尋工作,使吳慶秀陷於錯誤,而於新北市○○區○○○路某公園處,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蕭導民,蕭導民再將吳慶秀之證件交給「楊董」成年男子。「楊董」成年男子取得吳慶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與蕭導民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董」於96年7 月間某日,持吳慶秀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吳慶秀登記成為明源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公司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吳慶秀及主管機關管理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吳慶秀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查緝,並以吳慶秀涉犯虛設行號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63 號、第26677 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44號、

99 年 度簡上字第899 號判決後,吳慶秀始知悉上情。案經吳慶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事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導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然告訴人吳慶秀於另案偵查時曾陳稱:伊知悉蕭導民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印章也是伊交給蕭導民使用,可以每月收到

1 萬至2 萬元的好處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10

763 號卷第210 頁),惟質之告訴人何以如此應訊?告訴人答稱: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伊是否為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伊當時承認是,因為伊當時心裡很緊張等語(本院102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然參諸告訴人吳慶秀曾於100 年10月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言語之表達即思考均較貧乏,對問話皆以簡短句子回應,對較複雜之問題顯得苦惱而無法回答,行為略顯坐立不安,對此次捲入之刑事案件亦無法說明;個案目前智能狀態,語文智商56,作業智商47,全量表智商52,落於輕度智能不足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個案平日可在指導下學習簡單非技術性之工作,但較抽象、複雜之知識概念則有困難,故當涉及法律、詐騙或商業契約等事件時,個案之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有限」等情,有該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是告訴人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基於完全理解檢察官之訊問而為真實陳述?顯有疑義。即告訴人雖於另案偵訊時有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認為不能依此而為不利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蕭導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楊董」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騙取吳慶秀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對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吳慶秀之危害,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析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慮,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設計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既然本案數罪均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須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