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道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道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拾獲鄭智陽所遺失之SMASUNG 廠S557
0 型之行動電話1 具」補充為「拾獲鄭智陽所遺失之SAMSUN
G 廠牌S5570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智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4,
500 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本件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3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