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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忠榮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 樓。其於退伍後至100 年9 月6 日前某日,已遷離上開戶籍地,曾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 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住居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9 月6 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忠義甲字第931001號召集令編號0033號,指定其應於100 年9 月6日08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國11村129 號「桃園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其設籍於上開處所,已有4 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曾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 樓,未申報戶籍遷移,其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其戶籍地原即為承租之房屋,其遷離後房東已收回自住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要申報,否認有犯罪。惟查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影本1 份、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 張、該次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 份、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

查現役軍人退伍離營歸鄉,於退伍令及於歸鄉報到時均會說明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處罰。又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之登記有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死亡、死亡宣告等身分登記、初設戶籍豋記、遷出、遷入、住址變更等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等項登記;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陳稱:曾電中壢市公所兵役科詢問有無點召、教召情形,是因路上看到政府宣導點召、教召之旗子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知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且後備軍人隨時有應教召、點召之義務及可能。而被告確已不住於戶籍地已4 年,該戶籍地之房屋,屋主已收回自住,被告顯非暫時性離開戶籍地,竟不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其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知道要申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部份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