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亦修(原名劉鳴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亦修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所載之相關文字、數字,均係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準文書。其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故核被告劉亦修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相當損失,惟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收據、繳款通知書、台灣中小企業銀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等文件在卷為佐(見偵字第24835 號卷卷五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5 頁),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竊電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0年12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91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犯過不斷之人,素行非差,於本案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償清受追償之電費,亦見有善後弭損之誠意,再其並親歷偵查過程,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足收惕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