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芬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所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違法重建之建築物之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高度約13公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00年9 月5 日已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