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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正

温朝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正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朝坑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温朝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2日府工拆字第1000520

066 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9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1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各1 份、100 年8 月4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16張、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張貼通知單公告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正、温朝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正、温朝坑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正、温朝坑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陳國正、温朝坑2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