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徒手毆打黃欣怡之右後腦」,更正為「接續徒手毆打黃欣怡之右後腦數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黃欣怡所提出之錄音,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於蒐證被告林建平涉嫌傷害之不法行為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告訴人係得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之母黃李秀琴之事先同意,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雖被告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無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完全出於自由意志,恐非無疑云云,惟告訴人為取證之目的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不法,且被告並未指摘上開談話內容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具體情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錄音檔案中之語氣自然、平順,且不斷為自己辯駁,該對話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並無自由意志受到壓迫或侵害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該錄音有違其自由意志而主張上開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是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之頭部傷害係告訴人自行撞到房門所致,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未能證明該傷害係被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後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即現場目擊證人林益銓於本院家事庭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為何沒有與爸爸同住?)因為爸爸會打媽媽。我有看到爸爸打媽媽的頭,我還有哭。(問:那爸爸打媽媽打幾下?)很多下,沒有別人看到。(問:爸爸只有打媽媽那次嗎?)很多次。在中壢榮耀歐洲那邊打的。(問:為何知道榮耀歐洲是什麼?)是爸爸教我的。(問:爸爸是否有打你媽媽?)有。媽媽還有去醫院,因為她的頭還有腫起來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卷第60頁確認無訛。衡情,證人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與被告間有親情與血緣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於本院家事庭作證時已年近5 歲,已有相當之陳述能力,且其對案發經過印象深刻並能清楚陳述,應屬其親身經驗,應堪採信。證人上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情。此外,本院職權勘驗告訴人提出告訴人之母與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之電話錄音,錄音時間8 分00秒至8 分36秒之勘驗結果為:
告訴人之母:你打她頭腫歪歪的樣子。
被告:我從後面跟她... 打。
告訴人之母:你強拉扯她頭髮,一直打一直打,當時她打電話給你妹妹,你妹妹叫她要忍耐,要如何忍,別人家的小孩死不完,被你哥哥打成這樣還叫人忍耐,這樣要怎麼忍。
被告:這個我不清楚。
告訴人之母:不清楚?你都在場怎麼不清楚。
被告:我不曉得她打電話給誰,他也沒跟我講,我最主要,最主要是要解決問題,那打她,我已經跟你講,這邊跟你道歉,對她也不好意思。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後腦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夫,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