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汪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汪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主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李汪明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裝設該台無線電機組而自斯時起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李汪明違前揭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即私裝無線電機組藉此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其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扣案之無線電機組頻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其擅用之規模尚輕,器材猶非尖端、精密,功能且非繁多,危害較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無線電主機1 台及天線1 支,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