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協議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得知甲○○於96年5 月19日透過仲介丙○○介紹,將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933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價格售予李榮源,而尾款數額迭有爭議,經甲○○委託並授權乙○○向李榮源收取200 萬元之尾款,及交付由甲○○僅在「委任人㈠」欄位上親自填寫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備註等基本資料,及於末端「委任人㈠」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外,其餘均未填寫之委託書乙紙;乙○○於98年1 月21日前往由李榮源所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正明律師事務所處理上開事宜時,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即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之權限」欄位上,加載「全權處理(包括如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之尾款支付協議及收領)」,及在「委任之標的」欄位上,加註「即指:八德市○○里○ 鄰○○路946-1 、946-2 、946-
3 、946-5 、946-6 、946-10、946-11等7 筆土地面積933坪。」等文字後,向李榮源、邱正明出示該委託書而行使之,以此用以表示其具有全權處理上開尾款權限之意,而變造該委託書後,再持向李榮源以行使之,致李榮源誤以為甲○○本人同意由乙○○負責協議及收取尾款金額,經乙○○與李榮源協議尾款金額為新臺幣780,345 元後,即當場與李榮源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協議書(下稱不動產協議書),於該不動產協議書之第二項下方尚加註:「上開尾款新台幣750,345 元已數訖乙○○98年1 月21號」等文字及於「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上冒簽「甲○○乙○○代理」等文字,而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並於上開第二項下方加註之文字末端及冒簽「甲○○」文字旁各盜用「甲○○」之印章,以此用以表示其經甲○○同意後具有協議及收取尾款權限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協議書後,再持向李榮源以行使之,致李榮源於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所需訴訟費用後,交付750,345 元土地買賣尾款(乙○○嗣後另行起意侵占上開款項行為涉犯侵占罪部分,已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於委託書及不動產協議書上分別加註上揭文字等,並於該不動產協議書之第二項下方加註文字末端及「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上各盜用「甲○○」印章(共2 枚印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土地之買方李榮源及證人即在場見證之邱正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委託書彩色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協議書翻拍彩色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
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委託書上,修改、加載上揭文字之行為,係偽造該委託書,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不動產協議書上偽造「甲○○」簽名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不動產協議書、變造委託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委託書之私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不動產協議書之私文書犯行間,用意均在於向李榮源表示具有協議及收取尾款之權限,參以其行使變造委託書及偽造不動產協議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應認係一行為所犯,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上開盜用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併應予審理。
㈢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於不動產協議書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變造上開委託書及偽造該不動產協議書後即交付土地買主李榮源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文書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