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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盛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盛輝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盛輝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盛輝仍不知悔改,其係位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之2 「星語酒店」之負責人,於10

0 年4 月間某日,為節省電費開銷,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勝」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每2 個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

2 千元之代價委託該成年人,接續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每期抄表計算用電度數前,將裝設在上址之電表箱內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之瓦時計電表(號碼00000000)、乏時計電表(號碼0000 0000 )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予以破壞,再打開電表玻璃罩,回撥電表內之計費指針,使電表計量倒退,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後,長期下來使電表失準故造成電表損壞,並以此損壞電度表之方式竊電,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會同員警至上址勘查,拆封檢驗電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羅盛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委請綽號「阿勝」成年男子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之2 「星語酒店」施作節電工程之事實不諱,而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之2 查扣之瓦時計電表(號碼00000000)、乏時計電表(號碼00000000),其錶箱封印鎖及端子蓋有遭撬開破壞的痕跡,鉛封更動電表內部構件被更動,致使其用電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確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且卷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亦記載:封印鎖均遭破壞後回封,電表內部指針被回撥,致影響台電公司電表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0

7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8 至111 頁)。本件堪認上址之電表係遭人先撬開破壞封印鎖後,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竊電。又電表之指針遭回撥後,將使指針與軸承間的附著力減少,常有受地心引力影響而偏下滑動,下垂後不能隨軸承動作;而撥退電表指數方式竊電,係於每期定期抄表日前,先至電表裝置處拆卸拿下,旋開電表玻璃罩,始可撥到電表指針,日積月累多次晃動,電表內部構件會有移位鬆動之可能,致影響計量準確度等情,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3 月12日D 桃園字第10103000251 號函可按。是故,上址之電表經人以上開方式竊電,已造成電表失準而遭損壞等情,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詢問綽號「阿勝」之男子是否合法,該男子稱其為台電公司外包人員,且向伊保證係合法云云,惟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除減少用電之節電方法外,別無其他對電表施作工程之合法節電方法,況台電公司人員甚或受台電公司委託之人為檢測、更換電表等工程時,必須配戴識別證件、穿著台電公司制服、駕駛台電公司之公務車等,俾足資識別其身分,則被告竟知該人之綽號,而全然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則「阿勝」向被告要約施作所謂節電工程時,被告當可預見並非合法。再參諸一般電費之繳納,均係依台電公司寄交客戶之繳費通知單上所載客戶實際用電情形核算之電費繳交,然被告竟不論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應繳電費金額若干,均每2 個月交付「阿勝」4 萬2 千元,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某次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應繳電費金額僅1萬餘元,但伊還是給「阿勝」4 萬2 千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等語,則被告電費繳納方式顯悖於常情,被告辯稱:「阿勝」向伊保證合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盛輝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人以每次抄表前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而竊電,且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至100 年10月19日被查獲時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而以破壞封印鎖及損壞電表表方式,竊用台電公司電能,造成台電公司前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之電表2 個,係台電公司所裝設,而屬台電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羅盛輝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云云,惟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經核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警詢中並未陳明代理或代表台電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旨,且綜觀全卷,亦無台電公司對此提起告訴之資料,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10條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