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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月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月秋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頂樓搭建鋼架造,第5 至6 層,高度約5 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年5 月5 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程序違建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0 年6 月5 日前補照完畢,因屆期並未完成補照,乃於100 年7 月5 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劉月秋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上開違建經拆除完畢後至100 年7 月

20 日 間之時段內,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鋼架、鐵皮、玻璃,第5 至6 層,高度約5 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完成約百分之80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0日派員稽查時查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 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 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