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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茂豐

吳佩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茂豐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心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心與林謚竣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吳佩心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賴茂豐亦明知吳佩心為有配偶之人,2 人間不得發生姦淫行為,詎吳佩心直接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賴茂豐則可預見吳佩心係有配偶之人,然仍加以容認,認為縱然如此亦不在意而仍與之發生姦淫性交行為之單一不確定間接故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起之3 週內,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3樓賴茂豐住處同居,並接續進行通姦及相姦行為約7 、8 次。案經林謚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心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稱:伊於

101 年1 月24日離家出走到平鎮市○○路○○○ 號13樓跟賴茂豐同居並開始交往,伊與賴茂豐同居三個禮拜,伊與賴茂豐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賴茂豐亦坦承有與吳佩心於上揭時地同居並發生性關係約7 、8 次之事實不諱。經查,被告2 人上開對己不利之自白陳述,核與告訴人即吳佩心之夫林謚竣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即吳佩心母親林澐諼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相符合,足認此部分渠等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均足置信。雖被告賴茂豐矢口否認有何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警訊中辯稱:伊知道吳佩心有結婚,但吳佩心騙我說她已經離婚了云云。然查,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吳佩心既係離家出走至被告賴茂豐住處同居長達3 週,且賴某亦明知吳女有結婚,則其豈有不加詢問離家情由及家人如何因應之理。況2 人同居相處極為親暱,依一般男女交往之社會經驗,被告賴茂豐既然事前已知吳佩心結過婚,自不可能不對吳女多加詢問其婚姻情況,蓋此係對渠等間之感情發展顯有重大影響,而賴某乃成年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會對此不加聞問?亦屬違背常情。惟就此諸多可疑之處,被告賴茂豐均未置一詞多加解釋,於警訊中僅淡然答以「吳佩心騙伊已離婚了」乙句辯辭,顯然不合情理。足認被告賴茂豐既已預見吳佩心仍屬有婚姻配偶之人,詎其不加察明,逕與吳佩心同居並發生性行為,顯然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甚明。再觀之證人林澐諼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與吳佩心對話的過程,吳佩心有無提到賴茂豐與她發生性關係時,賴茂豐知道她是處於婚姻狀態?)知道,是吳佩心親口告訴我的,說她有告訴賴茂豐;(問:吳佩心是說發生性關係之前就告訴賴茂豐她處於婚姻狀態,且尚未離婚,還是發生性關係後才講)吳佩心說他們兩個見面後就住在一起,她有跟賴茂豐說老公跟小孩都在家;(問:妳的意思是吳佩心告訴妳,他們同居的第一天就有跟賴茂豐說她有老公跟小孩且沒有離婚?)事的等語,甚為明確(見偵卷第36頁)。經查證人林澐諼為被告吳佩心之母親,誼屬至親,當無由誣攀偽證。又因告訴人即被告吳佩心之夫林謚竣於偵查中係供述並不知悉被告賴茂豐是否知悉吳佩心處於婚姻存續狀態,故意不可能與證人林澐諼串謀合致之證言,是足徵證人林澐諼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吳佩心與林澐諼對話譯文乙件、光碟乙片及吳佩心與賴茂豐親暱舉動照片數幀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被告賴茂豐、吳佩心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相姦、通姦犯行,至為灼然。雖被告賴茂豐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具狀辯稱伊不知吳佩心有婚姻關係,伊係受吳佩心欺騙云云,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賴茂豐本件犯行乃係基於不確定之間接故意而為,是其知悉吳佩心離婚與否與否,即非所問,況被告應已知悉吳佩心係有老公小孩之已婚婦女,業據證人即吳佩心之母林澐諼證述如前,是被告仍一再辯述不知吳佩心有婚姻云云,仍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茂豐、吳佩心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茂豐、吳佩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前段之相姦、通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自101 年1 月24日起之3 週內,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3樓賴茂豐住處同居,並接續進行約7 、8 次之相、通姦行為,然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各論以單一之相姦、通姦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賴茂豐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佩心在前則有竊盜、公共危險(緩刑尚未期滿)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渠2 人僅因一時情慾,無視吳佩心有配偶之事實,竟違反婚姻之守貞義務,而為相、通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莫大損害於告訴人即吳佩心之配偶林謚竣,殊非可取,應值非難,另斟以被告2 人犯罪後被告吳佩佩心完全自白,被告賴茂豐僅一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渠等迄均未與告訴人林謚竣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吳佩心與被害人林謚竣係屬配偶之關係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