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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貴

王炳傑梁信凱原名唐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貴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兩個、通電竹竿兩支均沒收。

王炳傑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兩個、通電竹竿兩支均沒收。

梁信凱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兩個、通電竹竿兩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信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 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勝貴、王炳傑、梁信凱共同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被告梁信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勝貴、王炳傑前往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水利溝渠,再由被告楊勝貴以電瓶通電至竹竿之方式,使用電氣採捕溝渠內水產動物,被告王炳傑、梁信凱則在旁觀看把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2 個、通電竹竿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勝貴、王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梁信凱則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勝貴、王炳傑前往上開處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楊勝貴、王炳傑是到上開處所電魚,亦無看到被告楊勝貴、王炳傑有何電魚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勝貴、王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 張、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楊勝貴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瓶2 個、通電竹竿2 支等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梁信凱以前詞置辯,然於駕車抵達上開案發處所前,

被告楊勝貴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瓶2 個、通電竹竿2 支等電魚工具,乃置於被告梁信凱所駕駛之車輛上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參以被告梁信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時,被告楊勝貴帶著電瓶2 個、通電竹竿2 支叫伊搭載被告楊勝貴、王炳傑至上開處所,伊有看見車上載運上開電瓶2 個、通電竹竿2 支,嗣於抵達目的地時,看見被告楊勝貴、王炳傑帶著上開電瓶2 個、通電竹竿2支下車等語;復勾以被告梁信凱於抵達案發處所,並停好車輛後,隨即前去觀看被告楊勝貴電魚之事實,亦經被告3 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信凱確於到達案發處所前,即知悉其所搭載之被告楊勝貴、王炳傑乃係欲前往電魚,仍搭載其等前往,並於被告楊勝貴電魚時在旁觀看、把風,被告3 人應具有共同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梁信凱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梁信凱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其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暨被告楊勝貴、王炳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梁信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瓶2 個、通電竹竿2 支,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3 款、第 64 條及第 65條第 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