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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交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惠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惠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惠康前犯盜匪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2月,其執行完畢即假釋期滿日應更正為「100 年2 月12日(檢察官誤載為3 月2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其為此犯行及經警查獲日均應更正為「

101 年5 月16日(檢察官誤載為18日)」,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呂惠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雖有職業為「工」,然家境「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