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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交簡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相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相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相友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9 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相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