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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交簡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唯誠(原冒名黃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黃唯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唯誠」,並更正年籍資料為:

「黃唯誠,男,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黃唯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1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之施工工地內,經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77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桃園縣○○市○○路○○○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被告黃唯誠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胞兄「黃唯銘」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黃唯銘」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黃唯銘」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1 年4 月

5 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將本案為警查獲之人於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被告黃唯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 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80022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31051 號卷第18頁)。被告黃唯誠復於偵訊時坦承有冒名「黃唯銘」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109 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唯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31051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被告黃唯誠而非黃唯銘。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黃唯誠於

101 年2 月21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黃唯誠本人所應訊製作,則黃唯誠當時雖冒用黃唯銘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冒用黃唯銘之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黃唯誠,而本院101 年4 月

5 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黃唯誠,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黃唯銘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