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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

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宋彭、舒皮與阿孟(均為中譯名)之雇主,因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因而墜落與被夾之職業災害,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宋彭、舒皮與阿孟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3 份附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