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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妍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妍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妍雯明知「米奇」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迪士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詎方妍雯竟未得迪士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前某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yy325」登入後,刊登販賣侵害迪士尼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上衣之資訊,以1 件新台幣(下同)232 元之價格,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買家競標,待買家得標後,並指示買家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張俊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方妍雯於確認收到款項後,隨即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大陸之網路賣家「伊人坊服飾」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相關從業人員輸入該等商品,待收到大陸賣家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方妍雯再將上開商品寄交得標之買家,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6次。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方妍雯刊登上開資訊,並佯裝買家以上開方式向方妍雯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 件(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妍雯供承不諱,並有迪士尼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認定通知書及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帳號「syy325」會員基本資料、帳號「syy325」之訂單總覽資料、IP位址登入資料、IP位址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蒐證照片4張、大陸賣家「伊人坊服飾」之網路列印資料、被告向大陸賣家「伊人坊服飾」訂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並有仿冒商標上衣1 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方妍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販出之行為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之販出行為,因遭買家退貨而未遂,就此2 販賣未遂行為,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惟被告於101 年2 月3日前與其於101 年1 月11日前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所為附表編號3 及附表編號10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所為之販賣行為,係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 日與1 月2 日,單日接獲2 筆訂單,被告接獲訂單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於該2 日向大陸賣家「伊人坊服飾」訂購同日接獲訂單之仿冒商標商品,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復基於同一犯意而分別將商品寄給不同賣家,被告一次向大陸賣家進貨後復分別將該等貨品寄給不同買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進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屬接續犯。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 │商標權│販賣時間│數量│罪刑 ││號│ │人 │ │ │ ││ │ │ │ │ │ ││ │ │ │ │ │ │├─┼───┼───┼────┼──┼──────────────┤│1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3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8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7 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5 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米││ │ │ │ │ │奇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 │├─┼───┼───┼────┼──┼──────────────┤│4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0 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0 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1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27後某│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日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6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9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2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0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1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5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1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8 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仿冒米│美商迪│101 年1 │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4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3│仿冒米│美商迪│買家於10│ 3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1 年1月2│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日得標,│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分別於1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月8 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月10日│ │ ││ │ │ │取貨 │ │ │├─┼───┼───┼────┼──┼──────────────┤│14│仿冒米│美商迪│買家於10│2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1 年1 月│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1 日得標│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分別於│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 月4 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月8 │ │ ││ │ │ │日取貨 │ │ │├─┼───┼───┼────┼──┼──────────────┤│15│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29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6│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29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7│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28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8│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30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9│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9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0│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4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1│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5 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2│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5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3│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2│2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4│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1│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21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5│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1│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8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6│仿冒米│美商迪│100 年11│1 │方妍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奇圖樣│士尼企│月16日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之上衣│業公司│ │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 │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