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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5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采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01年1 月間某日起」;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欄第7 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葉采雯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接續向大陸之網路賣家販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相關從業人員輸入該等商品,以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商品後,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ony00000000』登入該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接續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件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葉采雯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 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Rilakkuma 」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時間前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編號

1 、3 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附表二編號2 商品之行為,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3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內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條文,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販賣侵權商品1 次,與販賣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販賣侵權商品,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第5148號、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是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係屬集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已併予審酌;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CHANEL」及「Rilakkuma 」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仿冒「NIKE」商標商品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仿冒「NIKE」商標之手環係在買家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時贈送給買家的禮物,並無販賣等語,且觀諸被告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之列印資料,商品名稱記載為「現貨送NIKE手環有真人穿圖球衣NBA尼克斯17號林書豪Jeremy Lin籃球服背心New York球衣」,此有上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手環係被告贈送給買家之贈品,又商標法未處罰意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載,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是本院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敘及被告販賣仿冒「NIKE」商品而為警查獲之犯行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CHANEL」、「Rilakkuma 」及「adidas 」係全球知名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業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失,此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狀、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手環34只,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本院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販賣時間 ││ │ │ │ │├──┼──────┼─────┼───────┤│1 │仿冒「adidas│德商阿迪達│101 年2 月20日││ │」商標圖樣之│斯公司 │至同年4 月11日││ │球衣 │ │ ││ │ │ │ ││ │ │ │ │├──┼──────┼─────┼───────┤│2 │仿冒「Rilakk│日商森克斯│101 年2 月3 日││ │uma 」商標商│斯股份有限│至同年4 月23日││ │品 │公司 │ ││ │ │ │ │├──┼──────┼─────┼───────┤│3 │仿冒「CHANEL│瑞士商香奈│101 年2 月12日││ │」商標之太陽│兒股份有限│至同年4月10日 ││ │眼鏡 │公司 │ ││ │ │ │ │└──┴──────┴─────┴───────┘附表二┌──┬──────┬─────┬───────┐│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品項及數量 ││ │ │ │ │├──┼──────┼─────┼───────┤│1 │仿冒「adidas│德商阿迪達│球衣20件、球衣││ │」商標商品 │斯公司 │外套3 件、球褲││ │ │ │4 件 ││ │ │ │ ││ │ │ │ │├──┼──────┼─────┼───────┤│2 │仿冒「Rilakk│日商森克斯│書籤8 個、卡片││ │uma 」商標商│斯股份有限│17張、便條紙17││ │品 │公司 │只、夾子9 個、││ │ │ │、筆25支、滑鼠││ │ │ │墊12個、耳機9 ││ │ │ │個、保溫杯8 個││ │ │ │、襪子4 個、貼││ │ │ │紙46只、壓瓶4 ││ │ │ │個、手機架18個││ │ │ │、卡貼69個、捲││ │ │ │線器14個、披肩││ │ │ │4 條、釘書機4 ││ │ │ │個、鑰匙圈7 個││ │ │ │、筷子6 雙、手││ │ │ │機套6 個、鉛筆││ │ │ │組合2 個、皮夾││ │ │ │8 只、明信片6 ││ │ │ │張、零錢包26個││ │ │ │、文具夾4 個、││ │ │ │證件套4 個、徽││ │ │ │章17個、吊飾75││ │ │ │個、撲克牌5 副││ │ │ │、玩偶27個、鉛││ │ │ │筆盒10個 │├──┼──────┼─────┼───────┤│3 │仿冒「CHANEL│瑞士商香奈│太陽眼鏡2只 ││ │」商標商品 │兒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