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克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所警惕。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100 年 6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詎受刑人僅於100 年9 月
6 日、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1月24日分別繳納22,000元、18,000元、20,000元,自100 年12月起即未遵期向公庫繳納金額,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
1 年6 月19日前到署繳納14萬元,並於該函文記載「台端至
100 年11月7 日止已繳納6 萬元,尚餘14萬元待繳,又本件應支付國庫之到期日至101 年6 月19日屆滿,請遵期繳納,逾期未繳將依法撤銷緩刑。」等字樣,使受刑人已明瞭緩刑負擔與不遵期繳納之效果,此有上述函文1 紙在卷可按,且受刑人雖於101 年6 月13日自行到案,惟受刑人當庭向聲請人表示未攜帶14萬元繳納國庫,無法於屆滿日101 年6 月19日繳清,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案件將於月底宣判,若民事案件審結判勝訴,則可向國庫繳納14萬元等語,而受刑人提告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國庫繳納14萬元,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前揭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