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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明慧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命其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清松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乙○○3 萬元,共給付5 年(60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本案確定後,仍對本案事實容有爭議而暫緩賠償被害人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983 號案起訴,經本院於100 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7 月,並應於10

1 年2 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乙○○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

0 年8 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林清松3萬元,共給付5 年(60期)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到庭陳稱:我已經清償應支付給被害人的金額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完全是依據被害人乙○○片面的指述,但實際上甲○○於101 年2 月

3 日就當時緩刑所附條件的180 萬元已經全數清償,另外現金50萬元也一併清償,當時還有林永翰律師見證,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等語。

(三)經查:

1、受刑人於101 年2 月3 日委託陳啟賢與被害人乙○○簽訂一紙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乙○○( 以下簡稱甲方) 、甲○○( 以下簡稱乙方) 、陳啟賢(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債務清償問題,雙方協議還款內容如下:(1)雙方彼此間之債務金額確定為537 萬元( 即乙方於97年6月9 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537 萬元本票債務) 。甲、乙雙方依本票面額處理,就甲方認定其與乙方甲○○之債務並無牽涉,雙方依約履行下列條款。(2) 甲方應返還乙方於97年6 月9 日所共同簽發537 萬元之本票原本1 紙,並於

101 年2 月29日前配合辦理塗銷乙方陳啟賢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段00地號所有權持分912/10000 及其地下建物建號636 持分3284/10000,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3

)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負責之前所委託綽號阿元等人催討債務部分,不會再有任何騷擾、破壞等不法行為。有該份協議書附卷可參。

2、證人即101 年2 月3 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永瀚律師於另案民事庭證稱: 協議書上所示日期的當天下午,兩造到事務所表示有一件案子雙方要達成和解,伊到了會議室以後,兩造說桃園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原告(受刑人)要賠償被告(乙○○)一些金額,他們有準備好協議書希望伊作見證人。伊確定了一下兩造的事實及協議書內容以後,發現協議書上的金額與該案判決所載應賠償金額不同,兩造的回答是說他們協議書上是要把刑案判決及兩造之前所有債權債務一併解決;伊有確認兩造是否包含刑事案件和解及雙方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都回答是,然後伊才在協議書上請雙方簽名。伊詢問被告本人是否就上開刑事判決和解時,被告有回答是;當時兩造的意思是見證後一次給付,協議書簽完、給付現金後,協議內容之債務即消滅;原告當天有來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前,原告表示要先離開,有說要委任陳啟賢,讓陳啟賢作代表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04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而證人林永瀚與兩造並不相識,亦無故舊恩怨

(見同上開卷第86頁反面) ,且證人身為律師,深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自無為迴護原告而自陷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故證人林永瀚前揭證言,自堪採信。參以證人徐鳴濤於另案民事庭復證述: 簽協議書當時乙○○有拿210 萬元,是陳啟賢拿給乙○○的等語( 見同上開卷第93頁反面) ,及證人俞耀鈞於民事庭亦證稱: 系爭協議書就是兩造所有債務以210 萬元現金一次處理等語( 見同上開卷第104 頁反面)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陳啟賢代理受刑人與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乙○○確實已同意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附記事項欄位所示對受刑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列入協議之內容,且與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一併達成210 萬元和解之協議。

3、又陳啟賢既已依約給付乙○○210 萬元,堪認乙○○對依桃園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附記事項欄位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均已達成和解,且陳啟賢代受刑人給付和解款項而消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確實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實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既已給付完畢,自難認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