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緯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4月14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偵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12日更犯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 月
2 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等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俊緯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及同年4 月12日起至5 月8 日止,另因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有期徒刑
3 月,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二案判決正本後認,受刑人於前開各案中均係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又受刑人明知自身尚處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深切悔悟反省前案違法犯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於100 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利用其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至公益機構服義務勞務時,將他人遺失在該公益機構內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吞入己,嗣並於100 年4月12日起至5 月8 日止,接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他人通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則受刑人既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而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