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學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瑋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褫奪公權1 年。詎其於緩刑期內即
100 年9 月26日更犯家暴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1 年3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3 月3 日,應予更正)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應予更正)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1 年4 月6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家暴妨害自由等罪,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後經法院科刑及緩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有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查,受刑人本次所犯家暴妨害自由等罪,係與被害人因婚姻關係續存與否而生,其中傷害罪部分,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恐嚇危安罪與強制罪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拘役刑,堪稱情節輕微,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又受刑人本次所犯之家暴妨害自由等罪,與前次所犯之妨害投票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自難僅因其後家暴妨害自由等犯行,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