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峰奇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7 號、93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峰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峰奇係海特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掛名執行總監職務,於民國91年11月徵得李友文之同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李友文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海特斯公司並無營業實績,且公司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間某日,向林崑河佯稱有意發展車載用電腦,衛星定位導航防盜系統、中國大陸導航地圖軟體、及銀翼無線耳機全系列商品等新事業為由,騙取林崑河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為取信林崑河,另佯以中國大陸珠海市海特斯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珠海海斯特公司)30%股份以60萬元出售予林崑河,暨邀請林崑河於91年12月初至大陸珠海市海特斯公司參訪,致林崑河不疑有他乃自91年11月28日起陸續開立以崑翔電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嗣因林崑河之要求,雙方復於91年12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再次重申確立雙方合作投資前述四種商品,且同時另以合約書約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支票9 張係交由被告保管,不得私下轉讓或交付第三人等,詎被告竟將前開林崑河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對外償付私人債務或供一己私用,從未將資金用於發展前開合作之商品上,嗣於同年12月中旬因不明人士持上開票據中之支票向林崑河追討,林崑河始知受騙,總計受騙金額為附表所示之支票24張,金額合計4,806,665元及現金匯款10萬元,總計受損金額為4,906,665 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崑河之指述、證人李友文、劉育伶、李木興、吳峻毅、蕭如建、周念靜、范毓孝、楊松蒼、游翔中、范粉妹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92年12月18日、93年2 月23日函2 紙、支票影本2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林崑河於95年7 月18日之書面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崑河簽立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約定由林崑河出資500 萬元投資海斯特公司,並以60萬元之代價供林崑河入股中國珠海海斯特公司30%之股份,及林崑河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海斯特公司確有營業並有意發展車載電腦、衛星定位導航防盜系統、中國大陸導航地圖軟體及銀翼無線耳機等事業,當初係林崑河主動要投資,其確有將部分林崑河簽發之支票用於投資,惟林崑河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並非均與投資相關,部分係因林崑河資金不足而無從兌現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為維持林崑河之票信,乃由林崑河再陸續開立之支票,供由其介紹金主借款或與林崑河共同持向他人籌措款項以使支票兌現,其亦有提供資金協助兌現,另有部分係林崑河同意開立支票代被告清償債務;至91年12月11日合約書固載有「支票不得交付第三人或不得兌現使用」等語,惟該合約書係林崑河事後逼其所簽,且合約書簽立當時,9 張支票並非全數均在其手中,部分支票已由林崑河開票代其償還債權人,或由其與林崑河共同持向他人借款,替林崑河籌措資金使支票兌現,其並未擅自使用,且因林崑河報警,致其被逐出海斯特公司而無法繼續經營,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 海斯特公司於90、92年度之所得為0 元,91年度之所得僅
為453 元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海斯特公司於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92年偵字3759號卷第170 至172 頁)在卷可參,惟海斯特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友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自91年4 月起在海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之底薪加獎金最多20,000元,公司員工有總監、副總、經理、業務3 、4 人及倉管小姐,公司業務為無線耳機及衛星定位系統,該公司確有與臺灣其他廠商買賣,被告每月均前往在大陸珠海海斯特公司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22頁反面至24、29頁反面、30頁),及證人李木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代為銷售海斯特公司之無線耳機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59頁)明確;參以證人林崑河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11月左右,其受國外客戶委託購買無線耳機,而向海斯特公司接洽訂購,其與被告簽約投資前,曾向海斯特公司購買兩次樣品,金額約2 、3,000 元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
9 頁反面、75頁反面、本院94易字第195 號卷二第30頁):且海斯特公司於91年3 月間至11月間,有銷售銀翼無線耳機、磁性行動電話座及電話機之事實,亦有出貨單(見94易195 卷二第58至74頁)在卷可憑;再佐以海斯特公司於91年度確有給付員工薪資1,127,275 元乙節,亦有海斯特公司91年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94易195 卷一第89、90頁),顯見海斯特公司確有實際營運、雇用員工、給付薪資,並從事買賣無線耳機及發展衛星導航業務無訛。況依證人李木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11月初至海斯特公司時,看見林崑河以總經理之身分主持公司會議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59頁、本院94年易字195 卷二第43頁)等語,及證人林崑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前往傳邦電子公司之倉庫看貨,並與傳邦公司老闆商談買賣貨物等語(見94易195 卷二第37頁),更見證人林崑河亦曾以總經理之身分,實際參與海斯特公司之營運。被告辯稱海斯特公司確有實際對外營運並發展無線耳機及衛星定位系統等業務等語,尚非無稽。
(二) 再依林崑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前往海
斯特公司,被告亦曾於92年11月1 日帶其到大陸珠海海斯特公司參觀,該處有員工及擺設衛星樣品等語(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42頁反面),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公司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公司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容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經營風險,本件被告對證人林崑河,就海斯特公司經營業務情形,並未佯稱任何虛偽不實之內容,證人林崑河既與海斯特公司曾有業務往來,且已親自前往臺灣海斯特公司及大陸珠海海斯特公司了解經營情形,其對投資海斯特公司之相關資訊應非毫無所悉,自係綜合考量公司業務內容、發展遠景、公司架構、及可能之獲利等因素,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證人林崑河投資海斯特公司,既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即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無從認被告對證人林崑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證人林崑河有陷於錯誤而投資海斯特公司甚明。縱事後證人林崑河未見投資及研發成果,亦未見海斯特公司營運獲利等,然公司營運及研發本即存在風險,當不能僅以無研發成果、無營運獲利或被告無法返還投資款等,即遽認被告與林崑河簽訂投資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 證人吳峻毅、蕭如建、周念靜、范毓孝、楊松蒼、游翔中
、范粉妹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
6 、11、12、16、17、19、21、22所示支票,並未用於投資發展車載用電腦、衛星定位導航防盜系統、中國大陸導航地圖軟體、及銀翼無線耳機全系列商品等語,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2年12月18日、93年2 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確曾以林崑河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支票,分別供海斯特公司向神腦公司購買手機及給付海斯特公司網路製作費用乙節,業據證人蕭茂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架設海斯特公司網站,與該公司間之合約為1 年,其所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可能係海斯特公司交付以給付合約費用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160 頁)屬實,且證人林崑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持向神腦公司購買手機,供投資之用,另被告曾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係供製作網頁之費用,其將該用途記載於支票存根欄內等語(見94易195 卷二第36、111 頁)明確,並有證人林崑河記載該票款用以給付網站製作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180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將林崑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支票供海斯特公司營運之用;參以依林崑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表明要其開立支票,供被告持向他人借款,供公司營業之用,其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至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係其開票供被告私人借貸,作為被告幫忙找金主過票之回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係被告要其直接開票交付楊龍等語(見94易195 卷二第115 、117 、118 頁),顯見證人林崑河於開立上開支票前,已知悉被告將持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22所示支票向他人借款,且明知部分票據開立之原因與投資無關,僅係供被告私人借貸而非用於投資,林崑河顯同意上開支票將轉交他人或非為投資用途。證人林崑河證稱其事後始知悉被告將支票款項供其個人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 參以林崑河於91年12月21日,因發現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
,並積欠大筆債務後,乃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即開立18張本票,並開立2 張支票供擔保還款,又林崑河於同日因認受騙而報警後,卻仍陸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且其中有部分係被告主動將林崑河無力兌現之支票自銀行抽回,另要求林崑河換票而重新開立,以維持林崑河票據信用乙節,亦據證人林崑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2偵字第3759號卷第34頁、94易195 卷二第35、36、119 至120 頁),衡情證人林崑河於91年12月21日因認被告負債且財務狀況不佳,已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卻仍陸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自係評估被告還款能力及衡量風險後所為,亦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林崑河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再者,倘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以獲取林崑河財物及票據為目的,豈有反而開立支票及本票予林崑河擔保還款,而使自身承擔發票人責任並有受追索風險之可能?又倘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取得林崑河開立支票後,自可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為提示之付款,並於退票後循法律途徑向林崑河催討票款,豈有慮及支票無法兌現將影響林崑河票據信用,而耗費勞力時間再前往銀行辦理抽票,並主動向林崑河要求換票,延緩其獲得財物時點之可能?再者,林崑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並無足夠資金可全數兌現,且為使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兌現,曾向被告借款調現,為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兌現,曾於該支票發票日即91年12月
26 日 前之91年12月25日,向鼎能公司借款18萬元及向被告借款28萬4,765 元,被告另曾介紹金主供林崑河籌措款項,使林崑河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1、16、17、20所示支票得以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林崑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易195 卷二第112 、113 、114 、116 頁),並有林崑河書立之字據及支票存根影本(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64、180 反頁)在卷可稽;且依林崑河所提出之親筆書寫字據觀之,其上記載:「請蕭峰奇先生幫忙借款過票」等語(見92偵字第3759號卷第59頁反面、66頁),亦足認林崑河確有資金不足而無從兌現其所開立支票之情形,且被告確曾貸予款項及幫忙林崑河借調現金供其支票兌現之事實。況衡情被告倘有對林崑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林崑河交付支票後,即可為付款之提示,豈有再提供款項貸予林崑河或介紹他人借款予林崑河,供支票兌現之理?被告辯稱因林崑河無足夠資金兌現支票,由林崑河再陸續開票持向他人借調款項供支票兌現等語,應堪採信。
(五) 被告與林崑河於91年12月11日簽立之合約書固載明: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所示支票9 張,僅係暫時存放被告作為保管之用,被告不得轉讓或私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任何第三者,亦不得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使用等語(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14頁反面),然上開9 張支票均為林崑河於簽立上開合約書前,即已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3 日、91年12月6 日、91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且林崑河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時,係欲供被告給付與遠傳公司合約之押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僅供擔保之用,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支票係開錯,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支票,均已由林崑河取回等情,業據證人林崑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易字第195 號卷二第33、34、110 、
111 、114 頁),核與證人林崑河於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及款項用途相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3759號卷第176 頁反面至18 2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支票9張,既在簽定合約書前即已開立並交付被告,且林崑河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即係以向遠傳公司給付押金為目的,又為使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兌現,曾向被告借款調現,業如前述,足認林崑河簽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支票之時,已將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並有支票將存入銀行兌現之認識及意欲,衡情林崑河與被告間,自無事後另約定上開9 張支票僅供被告保管,不得交付第三人或兌現使用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書係林崑河事後逼其所簽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如附表二編號2、3 、5 、6 、7 所示之支票,事後經他人提示兌現,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縱違反上開合約內容,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或兌現使用,亦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 至證人李友文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只知被告與林崑
河要合作,不清楚有無簽約,公司實際由被告經營等語;證人劉育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120萬元等語;及證人李木興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林崑河不熟,被告未告知林崑河入股之事等語,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分別證明證人李友文、李木興不清楚林崑河投資簽約或入股之事,及被告曾向劉育伶借款之事實,且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有向林崑河施用詐術,致林崑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另林崑河於95年7 月18日之書面陳述(見94易195 號卷二第98頁),固載明其均基於投資用途而開立上開支票,惟上開支票開立之原因並非均用於投資,亦有給付利息、借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崑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易195 卷二第113 頁),自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件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 至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
7 號、93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偵字第3988號)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1年3月間,以提供李木興無線耳機試賣為由,要求李木興給付80萬元押金,並言明若未繼續合作則退還上開押金,李木興依約給付後,因被告交付之貨物瑕疵過多而要求退貨並退還上開押金,惟被告竟一再推拖且佯稱已向銀行貸款中、待取得貸款後即可返還,且另以近期會完成一筆交易,待完成後即有豐厚利潤可返還,而再行向李木興借款110萬元,迄至同年12月李木興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190萬元時,被告方返還50萬元,且以其所經營之海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30之股份讓與李木興,並言明尚未清償所有款項前,李木興仍保有上開公司之股份,詎事後被告竟將上開公司更名為台灣海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返還款項予李木興。(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1 月間某日,向鍾詔倚誆稱:可代理伊所經營之海特斯公司銷售產品,若未售出,可退錢等語,致鍾詔倚信以為真,而以16萬元購買無限耳機等產品。㈡於91年3 月間,向李友文誆稱:可到海特斯公司上班,先交付24萬元押金即可代理公司銷售貨品,出貨時先從押金扣除,若產品無法出售,可以結清貨款退錢等語,致李友文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於同年11月間,未經李友文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將李友文登記為海特斯公司之負責人。㈢於91年3 月29日,向李木興誆稱:可代理伊公司產品,若未賣出產品可以原價退回公司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8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向李木興調現100 萬餘元,經告訴人李木興屢次催討,被告始簽發本票7 紙予李木興收執,李木興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嗣欲將上開產品退還予被告時,被告竟避不見面。㈣於91年3 月29日,被告邀請梁鈺昌擔任海特斯公司商品代理商,致梁鈺昌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於公司結束時,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梁鈺昌,經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㈤於91年6月4 日,向劉育伶誆稱:公司計畫同年9 月間,進口筆記型電腦,急需現金週轉,希望其以公司為重等語,致劉育伶信以為真,交付1 百萬元予被告,經劉育伶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㈥於91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2樓之6 海特斯公司會議室,偽造股東臨時(常)會議記錄,偽簽簡錦成之簽章於偽造之會議記錄,而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簡錦成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起,即佯以如預購其公司所代理之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之「高養離子鈣御皇水」飲水機11台,即可擔任華鼎科技行之執行長,並終身月領2萬元之津貼,復可依銷售商品金額領取30%之獎金,陳連生聽後不疑有他,遂於94年10月12日以其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租安肯公司及誠泰行銷公司,分別以信用卡刷卡及貸款等方式,購買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之飲水機11台,總價款合計72萬6 千元,詎陳連生於付款後,蕭峰奇僅交付1 台飲水機,所餘10台飲水機即藉詞拖延不予交付;被告復承前犯意,於94年10月28日,佯以邀陳連生投資東海大學乳品經銷為由,要求陳連生支付38萬元以開立金融機構定存單予東海大學作為押金,陳連生遂以中國信託商銀及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支付上開款項,詎陳連生付款後,被告均未開立金融機構定存單予東海大學;95年1 月26日被告復以華鼎公司缺乏資金無法出貨為由,向陳連生借用發票人為豪利旺公司、面額18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週轉,詎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僅還款3 萬元予陳連生,餘款均拒不返還,經陳連生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陳連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