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亮明知其父吳良傑於民國94年1 月1 日過世後,吳良傑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中壢市華廈一村24號房屋,由吳東亮與其母王綉明、兄吳東陽、弟吳東郎4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房地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吳東亮名下,該房地除繼續供由王綉明、吳東郎及吳東亮共同居住使用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由母親王綉明保管。乃吳東亮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2 日,以上開所有權狀於98年9 月24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對外公告及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8年12月3 日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代表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共有人王綉明、吳東陽、吳東郎之權利。
二、案經吳東郎(更名為吳承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王綉明於100 年
5 月3 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王綉明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8頁,易緝字卷第18至20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東亮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我1 個人的,權狀原先的確由我母親王綉明保管,但在95年時我為貸款,向王綉明拿上開房地權狀辦理抵押,之後一直由我保管,98年4 、5 月我發現權狀不見,便去申請補發,直至王綉明告我後,我才知道權狀放在她那裡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2 月2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言都實在,系爭房地從登記到吳東亮名下後都是我在保管,在95年時有拿給吳東亮去辦貸款,當時他欠人家錢,回來哭跪在我面前,要求我拿權狀給他讓他去辦貸款,他自己也有打電話徵求其他兄弟同意,辦完之後他有把權狀拿回來還我等語(見第5139號偵查卷第
21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房地是我與先生吳良傑打拼賺錢買下,全家人同住一起,吳東陽娶妻後搬出去住,吳良傑94年1 月1 日過世後,我、被告及吳東陽、吳東郎3 兄弟說好房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大家還是住在一起,權狀原來就都一直是我在保管,所以過戶給被告後,也就承襲以前習慣,由我保管,權狀我原本放在房間櫥子上面,後來拿到衣櫥下方抽屜放,沒有上鎖,過戶之後,被告曾經來跟我說要拿權狀借錢,有經過我同意,我把權狀正本交給他,隔幾天他辦完後有將權狀拿來還我,後來還有一次被告來借權狀影本,他說要申請繳比較便宜的利息,權狀影本就沒有還我了;被告來跟我拿權狀影本時,有到我的房間,有看到我放權狀的地方,被告不曾問過我權狀放在何處,也不曾跟我說過希望權狀交由他本人保管,98年11月以前,被告也不曾跟我說過找不到權狀正本之事。因為被告後來否認系爭房地是4 人共有,說是他1 人的,我們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的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告去補申請權狀,後來被告自己偷偷把房屋賣掉,還叫買主趕我們走,我們還得趕快把房屋祖先牌位請出來,被告賣掉房屋,也未將價金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至18頁)。
(二)而王綉明、吳東陽、吳東郎因被告爭執上開房地為其個人獨有,欲將原同住該處之王綉明、吳東郎趕出上開房地,而於99年4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該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王綉明、吳東陽、吳東郎及被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王綉明主張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自己保管中,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後,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94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交由代書處理的,代書處理後就將權狀交由王綉明,被告沒有急迫需求,所以就沒有向王綉明討回」等語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見99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第60頁),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至30頁),查在該事件中,王綉明之所以提出權狀正本,係欲證明房地雖登記在被告1 人名下,但因實為4 人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權狀正本交由母親即王綉明保管,設若此節並非實在,權狀正本實際上係由被告保管中,而該言詞辯論期日係99年8 月10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係98年11月2 日,可見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時當早知權狀已由自己保管中,惟被告竟未於該民事事件即時主張此節?並即時向法院表示自己所保管之權狀曾經遺失,已申請補發,為何王綉明會持有權狀正本?甚或因驚訝王綉明竟持有自已遺失之權狀,是否可能涉有竊盜犯嫌?被告不僅未為上揭主張,反由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無急迫需求,所以沒有討回權狀」等語,且本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王綉明保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顯然被告不僅不爭執權狀係由其母王綉明保管中,且對權狀係由其母王綉明保管一節,早已知情。再觀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綉明,其內容提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迄今均由台端持有,本人多次請求返還均未果…,特以本函通知台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出面解決並返還土地權狀正本、系爭建物權狀正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 紙(見第5139號偵查卷第8 頁)附卷可查,被告復不爭執係伊所發之存證信函,但辯稱因王綉明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伊才知權狀在王綉明處,與律師商量後才發該存證信函云云,惟設若被告辯稱伊保管之權狀因遺失申請補發,直至遭起訴時起始知權狀由王綉明保管一節為真,則被告在申請補發時權狀既已遺失,其於寄發王綉明之存證信函中正應清楚表明因其所持有之權狀遺失,已申請補發,王綉明無由而持有之權狀已為無效之權狀才是,乃被告之信函卻書以「權狀迄今均由台端持有」、「請返還權狀正本」等語,顯然被告自始即明知權狀係由其母王綉明保管,因王綉明等對伊提出訴訟,伊欲主張房地產權為伊所有,但權狀卻由王綉明保管,始於9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綉明,通知王綉明返還權狀,如此方能與被告所欲主張之產權為伊獨自所有、有權利之人擁有權狀保管之客觀事實等節相符,是以,被告亦因此而於99年8 月10日本院前開民事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法院表示「因無急迫需求,所以沒有討回權狀」等語,以圖使法院相信產權為伊1 人獨有,僅權狀置放其母王綉明處之種種行為,即可理解。綜上,益證被告明知權狀由王綉明保管中,而虛以遺失為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公文書等節為真。
(三)此外,復有上開房地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壢建電字第4923號建物所有權狀、94壢地電字第18562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影本見第5139號偵查卷第61、62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王綉明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其所保管之上開房地權狀正本,經本院核後與卷附影本相符;及上開房地之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01207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見第5139號偵查卷第154 至163 頁),事證明確已臻明確。
(四)被告辯稱95年向王綉明拿上開房地權狀辦理貸款後一直由伊保管云云,惟權狀既由伊保管,何以需發存證信函請王綉明返還權狀、又何以需在民事法庭主張因無需求所以未向王綉明請求返還權狀等節之不符常情已如前述說明,被告於系爭房地權狀在王綉明保管期間,有向王綉明拿取權狀以憑辦理各該事項一節,證人王綉明並未爭執,證述被告確有拿取權狀正本出去,但辦完後有返還等語也如上述,而權狀正本實際上既確實仍由王綉明持有保管中,可證證人王綉明所述為真,在王綉明保管權狀期間,被告有向王綉明拿取權狀辦理貸款之事實,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其後真係將權狀自母親處改為由伊自己保管一節為真,惟被告自承在99年3 月之前,被告與其母、弟吳東郎均同住上開房地,伊保管之權狀放在3 樓房間,在此之前家中未曾失竊過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則本院實難想像在全家人同住之情況下,原由母親保管中之權狀其後由被告保管,何以由被告保管中之權狀不見,家中又未遭竊,被告竟未詢問母親有無看見或拿取權狀,反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為亦不符常情。綜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98年4 、5 月間發現權狀不見云云(見第5139號偵查卷第197 頁)、於98年11月2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99年4 月王綉明等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99年5 月20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綉明返還權狀、99年9 月1 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柯英和等節觀察,顯示被告至少在98年上半年,即已欲將本案系爭房地占為己有,除於98年11月以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正本外,復在返還房屋之民事官司進行中、系爭房地究為其個人所有或係與王綉明等共4 人共有一事尚未判決前,持補發之權狀正本,以使形式上顯示伊確為法律上有權處分上開房地之人,並以其個人為獨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強行在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柯英和以牟利,所得之金額在民事官司敗訴確定後亦分文未給付其他共有人,被告所為行徑前後有脈胳可尋,其空言辯稱不知權狀由其母保管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被告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共有人王綉明、吳東陽(更名為吳家和)、吳東郎(更名為吳承靖)對於上開房地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亦明知權狀由其母王綉明保管中,為貪圖能獨自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出售他人,竟以虛偽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權狀,再將房地過戶予他人,所為已妨害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王綉明、吳東陽、吳東郎對上開房地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並從中牟取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係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惡性尚非重大,惟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與被害人王綉明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