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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盛元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9

7 號、98年度偵字第268 號、98年度偵字第306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637、98年度偵字第14151 、98年度偵字第14

45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盛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江盛元前有偽造文書、軍法違背職守、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為如下犯行:

(一)江盛元與邱仕鑫、黃嘉彬(邱仕鑫、黃嘉彬部分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0

9 號刑事判決確定)分別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因應徵工作,而與李盛濱等人受雇於謝志明【綽號:小林】(謝志明、李盛濱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另案辦理),而成為謝志明暴力討債集團之成員,江盛元、邱仕鑫、黃嘉彬與李盛濱接受謝志明指示,負責向范姜明光催討其子范姜文峰積欠邱秋榕之債務,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2日下午6 時許,由邱仕鑫開車載送江盛元、黃嘉彬與李盛濱,前往范姜明光位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10鄰青草坡3 之1 號之住處,對范姜明光的配偶溫秀妹恐嚇以「若再不還錢會有更多麻煩的事發生」等語,使溫秀妹轉知范姜明光,而使范姜明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由邱仕鑫開車載送江盛元、黃嘉彬與李盛濱至范姜明光上址住處,對該址大門噴紅色油漆,因其顏色與血的顏色相同,而使范姜明光、范姜文峰看到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 日由邱仕鑫開車載送江盛元、黃嘉彬與李盛濱至范姜明光上址住處,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6 時40分許及9 時20許,將停放在范姜明光住處附近,吳致貞、呂理平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10鄰青草坡3 之8 號旁巷內之車號0000-00 號、KH-0983 號自用小客車,及宋方錡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鄉○○路○○○ 號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輪輪胎各刺破1 個(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並於所破壞輪胎之車上夾放內容為「你的房東、大地主、頭洲村10鄰青草坡3 之1 號范明光、范文峰父子,仗勢頭洲村長撐腰... ,如果你家門鎖被人破壞或被人潑漆,請去找上面那位房東大地主范明光先生....」等語之傳單,經被刺破輪胎之某車主打電話給范姜明光,並將傳單拿給范姜明光,而使范姜明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江盛元與黃嘉彬受謝志明指示,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6 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接續刺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梁忠聖等15人停放○○○鎮○○路○ 段○○○ 號○○○鎮○○路○○號前之汽車輪胎,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梁忠聖等15人(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陳美惠所受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經范姜明光等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五)另江盛元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7 月間,在桃園縣○○鎮○○○○道附近,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客運快遞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5 日,撥打電話予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並向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各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29,987元、10,983元、8,123 元、21,487元至江盛元上開帳戶內。嗣因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明光、范姜文峰、附表除編號16以外所示之被害人及陳俐均、趙志璋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盛元上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同一事實【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 號影卷在卷可稽(見該案卷附起訴書第2 頁及附表二編號第12號至第30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江盛元上開事實欄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江盛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盛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21頁反面、第146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即本院易緝字第46號卷第19頁反面第74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明光、吳致貞、呂理平、宋方錡、梁忠聖、劉洲成、林士文、陳志榮、梅富程、胡鈺炫、葉如坪、吳坤哲、謝佳芳、黃菁菁、余肇東、張耀坤、黃瑋婷、黃郁婷、陳鳳宜、陳美惠【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見偵字第30197 號卷卷一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01 至102 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104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事實欄一(五)部分】(見偵字第268 號卷第4 至第5 頁、偵字第3063號卷第25至第26頁、偵字第5637號卷第5 至第6 頁、偵字第14155 號卷第

3 至第4 頁、第10至第12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姜明光、范姜文峰到庭結證在卷【事實欄一

(一)至(三)部分】(見本院易字第809 號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且有被害人梁忠聖等人提出之車輛拖吊及維修之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事實欄一(四)部分】(見偵字第30197 號卷卷一第57、60、63、66、69、70、73、76、79、82、85、88、91、94、97、100 頁),手寫紙條2 張、紙條4 張、紙條照片2 張【事實欄一(三)部分】(見偵字第30197 號卷卷一第130 至131 頁、132 至第135 頁、第

149 頁),受理案卷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陳俐均)、日盛國際商銀函及檢送之江盛元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趙志璋第一銀行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元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元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莊惠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文憶)【事實欄一(五部分)】(見偵字第268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偵字第306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字第5637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字第14455 號卷第5 至第

6 頁、第1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江盛元於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江盛元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江盛元與黃嘉彬、謝志明、江盛元、邱仕鑫、李盛濱等人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被告江盛元與黃嘉彬、謝志明等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溫秀妹及上開被刺破輪胎之某車主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於96年9 月3 日、12日刺破停放在范姜明光住處附近之車輛輪胎部分云云,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於該2 日刺破何被害人車輛輪胎之資料,起訴書此部分應係指被告於96年9 月1 日上午6 時20分許、6 時40分許及9 時20許,接續刺破吳致貞、呂理平及宋方錡所有自用小客車輪胎之時間【即事實欄一(三)】之誤載,此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96年9 月1 日」(見本院易緝第45號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背面),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盛元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而使范姜明光、范姜文峰心生畏懼,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江盛元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之犯行【即事實欄一(四部分)】,係於同一日(96年9 月6 日)在相近地點接連所為,且所行為目的相同(為催債),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事實欄一(四)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陳美惠,並未提出毀損告訴,起訴書誤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與附表1 至15【即事實欄一(四部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六、又被告江盛元於事實欄一(五)所示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人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劉文憶,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俐均、趙志璋、廖元暉、莊惠如部分起訴,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101 年7 月31日當庭就被害人劉文憶被害犯罪事實補充論告,且前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恐嚇行為,如前次恐嚇行為已達催討債務目的,即無再為恐嚇行為之必要,故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恐係誤會,併予敘明。而與上開事實欄一(四)之毀損、事實欄一(五)之幫助詐欺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僅因受雇討債,率爾以暴力、恐嚇方式亟達成其目的,造成債務人極端恐懼,並殃及為數非寡之非債務人,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及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事實欄一(五)部分】,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141 頁),顯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江盛元詐欺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予敘明。

十、至上開傳單、用供刺破輪胎之工具,既於本件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附表:上開事實欄一(四)毀損行為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梁忠聖所有之車號00-0000 ││ 1 │梁忠聖│ │路5 段370 號之嘉│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200 ││ │ │ │裕紡織廠圍牆前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劉洲成所有之車號00-0000 ││ 2 │劉洲成│ │路5段370號對面之│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200 ││ │ │ │嘉裕紡織廠圍牆外│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林士文所有之車號0000-00 ││ 3 │林士文│ │路5 段370 號之嘉│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398 ││ │ │ │裕紡織廠圍牆前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陳志榮所有之車號0000-00 ││ 4 │陳志榮│ │路5段370號對面之│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1,200 ││ │ │ │嘉裕紡織廠圍牆外│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梅富程所有之車號0000-00 ││ 5 │梅富程│ │路5段370號對面之│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吊車費2,00││ │ │ │嘉裕紡織廠圍牆外│0 元、更換輪胎費用9,000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胡鈺炫所有之車號0000-00 ││ 6 │胡鈺炫│ │路5段370號對面之│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13,000││ │ │ │嘉裕紡織廠圍牆外│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雙榮│刺破葉如坪所有之車號00-0000 ││ 7 │葉如坪│ │路56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0 ││ │ │ │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雙榮│刺破吳坤哲所有之車號0000-00 ││ 8 │吳坤哲│ │路56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7,000 ││ │ │ │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雙榮│刺破謝佳芳所有之車號0000-00 ││ 9 │謝佳芳│ │路56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2,400 ││ │ │ │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 │刺破黃菁菁所有之車號0000-00 ││ 10 │黃菁菁│ │雙榮路56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8,400 ││ │ │ │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余肇東所有之車號00-0000 ││ 11 │余肇東│ │路5 段201 巷兒二│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500 ││ │ │ │公園內停車場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張耀坤所有之車號00-0000 ││ 12 │張耀坤│ │路5段201巷兒二公│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0 ││ │ │ │園內停車場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黃瑋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 13 │黃瑋婷│ │路5段201巷兒二公│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2,300 ││ │ │ │園內停車場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黃郁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 14 │黃郁婷│ │路5段201巷兒二公│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200 ││ │ │ │園內停車場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陳鳳宜所有之車號00-0000 ││ 15 │陳鳳宜│ │路5 段201 巷兒二│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5,500 ││ │ │ │公園內停車場 │元)。 │├──┼───┼─────┼────────┼──────────────┤│ │車主:│96年9月6日│桃園縣楊梅鎮民族│刺破陳美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 16 │陳美惠│ │路5段附近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500 ││ │ │ │ │元)。註:本件未據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