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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貴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育貴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原為張東信所使用,而於民國89年3 月24日23時許在中壢市○○路○○○ 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89年5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內收受由李秀琴交付之上開機車鑰匙,以供莊育貴騎乘上開機車之用。嗣莊育貴於89年6 月1 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9 之1 號頂好超市前,正欲使用上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育貴固坦承自李秀琴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曾麗真所有,平

時由被害人即曾麗真之子張東信所使用,於89年3 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遭竊,張東信發覺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東信在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89年6 月1 日17時1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 之1 號頂好超市前,正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電門準備發動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並有扣案鑰匙1 支及贓物領據可按(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欲發動騎乘之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物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失竊機車係由李秀

琴交付伊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李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伊偷的,伊將機車交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拿鑰匙給被告,當時伊與被告同居,車子就停在伊與被告住處斜對面之頂好超市前面,被告知道是那1 部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10

1 年度易緝字卷第29頁反面),被告係自李秀琴處收受上開失竊之機車,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為伊機車遭竊,所

以向李秀琴借用該機車,並不知悉該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1.證人李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3 月竊取上開機車後,就將機車騎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頂好超市前放置,因為對面就是被告住家,伊當時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卷第31頁),參以證人王瑞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鄰居,曾在89年4 月初到5 月底多次看過李秀琴騎乘上開機車,是在回家的路上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卷第28頁正、反面),可知李秀琴竊得上開機車當時,係與被告同住,且將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對面,李秀琴日常即有使用該機車等情。

2.又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與李秀琴陸陸續續交往約有2 年時間,因伊機車失竊,李秀琴就將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借給伊,當時伊曾問她這部車的來源,她說這部車是她乾媽借給她的,伊並不知他乾媽之姓名云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曾向李秀琴要求提供該部機車行車執照等語,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知向他人借用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應備行車執照供警查驗,至少亦應知悉車主之姓名供警查核,而被告於借用機車時,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亦未問明車主姓名,即逕予收受借用,實與常理有違。

3.而證人陳碧玎於89年6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7 年前口頭上認李秀琴為乾女兒,最近2 年未曾聯繫等語;復於89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與李秀琴已很久沒聯絡,2 、3 年沒見過面了,因李秀琴嫁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則被告與李秀琴既為同居關係,對於李秀琴之生活及交遊狀況應有相當了解,被告對於李秀琴無故多了1 部機車供平時使用,既供稱曾出言詢問,顯然已知該機車來源有疑;而若李秀琴確實曾告知被告該機車係向陳碧玎所借用,而陳碧玎與李秀琴既已有相當時間未曾聯絡,突然出借機車予李秀琴,非但無法合理解釋機車來源,被告理應追問緣由,然被告卻未有進一步查明動作,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況且證人李秀琴於偵訊中先稱:並未借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復於89年10月2 日法院訊問時改稱:機車係伊偷的,伊只是告訴被告機車是向別人借的,但是對方有告訴伊該機車騎的時候要小心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卷第11頁正、反面),而於同次訊問時,待法院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供李秀琴閱覽後,李秀琴始明確陳述:伊是告訴被告車子是向伊乾媽借的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卷第11頁反面);再於90年11月13日、91年6 月13日、91年8 月12日、92年1 月9 日、92年5 月7 日法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偷車,伊不知道車子是從何而來,是被告叫伊幫被告扛罪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緝字卷90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91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92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92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92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確實是伊偷的,因為被告去大陸,伊認為被告不會回來,所以在90年11月13日之法院訊問時就把罪行推給被告等語(見101 年度易緝字卷第29頁反面),參酌被告係自89年11月28日遭本院通緝,核對上開證人證述之時間點,可見證人李秀琴對於自身是否涉案雖前後供詞反覆,但始終有迴護被告之意。證人李秀琴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被告有問過伊該機車之來源,但伊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顯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洵不足採。

5.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曾問過李秀琴該機車之來源等語,參以證人李秀琴前於89年10月2 日法院訊問中證稱:(你有沒有告訴莊育貴那機車是在遠東百貨公司後面偷的?)伊只是告訴被告這機車是向別人借的,但是對方有告訴伊這機車騎得時候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89年度易字卷第11頁正、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無感覺該機車是你偷來的?)當時被告覺得很可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而證人李秀琴為00年生,於本件案發之89年當時僅22歲,以被告當時約為40歲,已係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又對於李秀琴之生活及交遊狀況有相當了解,已如前述,且李秀琴對於該機車之來源顯然無可信合理之說明,可見被告於收受李秀琴所交付之機車當時,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疑。

6.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所定關於法定刑得處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秀琴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因圖自身方便,執意收受,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併斟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於100 年12月9 日始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1年7 月30日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0年度易緝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他字卷第3 至4 頁),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