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竫媛(原名賴秀琳)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99年度偵字第216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竫媛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事實㈠部分,不構成累犯):
㈠甲○○、賴竫媛明知甲○○於民國95年前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並非羅筱玫所親自簽發,實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賴靖媛於100 年2 月20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扣案4 紙本票影本為附件,再於
100 年2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100 年2 月23日逕依渠等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即羅筱玫)應向債權人(即甲○○、賴竫媛)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於100 年3 月22日因羅筱玫未聲明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羅筱玫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甲○○、賴竫媛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正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羅筱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113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6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羅筱玫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桃園縣○○鄉○○段○○○○○號、1130地號土地經三次公開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甲○○及賴竫媛始未順利取得上揭二地號土地之變賣價款。
㈡緣於96年11月間,丙○○(原名丁○○,已於100 年5 月26
日改名,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39頁所附戶籍謄本乙份)與鄔家康因合作投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外入境大廳一樓南北側設置簡易餐廳乙案致生糾紛,丙○○復因乙○○之介紹而認識甲○○,甲○○獲悉丙○○與鄔家康前揭投資糾紛後,明知其未合法考領並取得律師證書,未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丙○○開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餐廳內,向丙○○訛稱其為執業律師,可以代為處理上開投資糾紛,惟須先行支付存證信函費用6,000 元,以及繳付43,000元之法院費用、40,000元律師費,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1月迄同年12月間,分別在其開設之餐廳內、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桃園市某速食店交付6,000 元、23,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合計89,000元)予甲○○,嗣因丙○○查證甲○○無律師資格後,始知受騙。
㈢緣於97年7 月間,洪吳玉治因給付會款糾紛向本院聲請對莊
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7 月14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支付命令,嗣因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案件視同起訴。甲○○則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張文財之介紹而認識洪吳玉治,並知悉洪吳玉治上開民事糾紛,甲○○明知本身不具律師資格,不得以律師身分執行與民刑訴訟有關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向洪吳玉治佯稱為執業律師,可接受洪吳玉治之委託擔任上揭給付會款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負責處理訴訟期間之出庭應訊、閱覽卷宗等事宜,洪吳玉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97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住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場支付30,000元予甲○○,嗣於同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洪吳玉治在桃園縣中壢市林森國小對面某處復交付30,000元予甲○○收執,甲○○即於97年10月20日檢附民事委任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閱覽卷宗。然因甲○○除閱卷外,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洪吳玉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吳玉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丙○○、羅筱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告訴人丙○○所提供關於其與被告甲○○之錄音光碟,固然係其私人透過錄音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然告訴人丙○○既為通訊之一方當事人,且其錄音之目的在於蒐羅被告甲○○涉嫌詐欺犯行之證據,作為其提出告訴之依據,核屬人民行使訴訟權利之一環,堪認告訴人丙○○錄音之目的非出於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卷附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無視用證據排除之餘地。再者,告訴人丙○○根據前揭錄音光碟內容所製作之通訊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2至1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內容未有增、刪,核與譯文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證據調查證據業已完備,此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文財之戶籍地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 號,而本院通知其應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分及同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0分到庭應訊,且傳票合法送達於證人張文財之住所,然其均未遵期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其於本院傳喚之期日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32頁、第49頁、第51頁、第52之3 頁、第63至65頁),顯然證人張文財已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另觀諸證人張文財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受違法取供,且證人張文財為指述之際,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或考量利害得失,且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之詞,所述自堪採信,應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甲○○、賴竫媛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扣案之4 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嗣持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4 紙本票係乙○○所交付,此肇因於伊先前與乙○○有業務之合作,此可藉由函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乙○○是否曾向告訴人羅筱玫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即可證明其所言非虛。其次,告訴人羅筱玫與乙○○均具原住民身份,而告訴人羅筱玫遭查封之財產亦僅乙○○有處分之資格,足徵本票為乙○○所交付無訛。再者,告訴人羅筱玫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對伊毫無經濟效益,顯見其不具犯罪動機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持扣案之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羅筱玫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足以讓人認為本票為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確有票面金額債務存在,因之,被告甲○○對扣案4 紙本票出於偽造乙事,應無認知云云。訊據被告賴竫媛固坦承知悉被告甲○○持扣案之
4 紙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羅筱玫所有之事實欄所載二筆不動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伊與被告甲○○有債權債務關係,伊屢次向被告甲○○催討款項未果,被告甲○○才將此4 紙本票交付予伊,伊有求證被告甲○○關於本票之真偽,被告甲○○表示本票沒有問題,所以伊認為本票不是假的,且伊只有參與不動產查封時之指界程序云云。被告賴竫媛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賴竫媛因對被告甲○○存有債權,基於對被告甲○○之信賴,對於扣案4 紙本票之真實性未有懷疑,且被告賴竫媛根本不認識發票人,無從判斷本票真偽,僅基於確保債權受償之心態,方會遵從被告甲○○之建議,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列為債權人,並由被告甲○○遂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被告賴竫媛確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800,000 元,並將其中694,970 元撥入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中,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甲○○使用、提領,且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蔡協晉之證述以觀,益證被告賴竫媛對被告甲○○有借款債權,則被告賴竫媛同意被告甲○○對告訴人羅筱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扣案之4 紙本票上各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
腦比對法鑑定後,與特定對象羅筱玫之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相符;而扣案4 紙本票上所書寫之「羅筱玫」、「桃園市○○街○○○ 號」、「壹拾萬元整」與告訴人羅筱玫當庭書寫之原本3 紙、日常書寫資料原本10紙及影本1 紙、書寫於白色紙張之字跡2 紙經以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兩者字跡不相符;另告訴人羅筱玫之指尖紋與扣案4 紙本票上之指尖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亦不相符,其餘紙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64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50之3 頁),則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並非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而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羅筱玫名義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賴竫媛於100 年2 月20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並檢附扣案4 紙本票之影本為附件,於100 年2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即於100 年2月23日依渠等聲請核發登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0萬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上揭支付命令於100 年
3 月22日因告訴人羅筱玫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甲○○、賴竫媛復於100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羅筱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113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發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前揭二筆土地為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拍賣等程序,而該二筆土地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宗所附民事之付命令聲請狀、扣案4 紙本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6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7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6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0 年4 年6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月5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 年5 月17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定拍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0 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本院100 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0 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院100 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1 年2 月1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院101 年2 月1 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通知、本院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特別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函、本院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執行命令、本院101 年2 月22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21978 號公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查閱無訛(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第2 至5 頁、第7頁、第17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第2 至13頁、第17頁、第18至28頁、第3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且為被告甲○○、賴竫媛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賴竫媛及其辯護人固指被告賴竫媛未參與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賴竫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羅筱玫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都是被告甲○○叫伊去調取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24 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檢附之證物,有前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第2 至6 頁),矧以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查明債務人名下財產並表明執行之財產標的為必要,此非難以理解之事,更非僅熟稔法律者所獨知,則被告賴竫媛既受被告甲○○之託調閱前揭資料,且其自承知悉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羅筱玫之財產,堪認其參與程度甚深,斷非單純局外人可比擬。退步言之,即使被告賴竫媛對於上開資料在供聲請強制執行所用乙情不甚瞭解,其亦會詢問被告甲○○調閱前開他之人隱私資料之用途才是,而被告甲○○既委由被告賴竫媛調閱,亦斷無刻意隱瞞之理,何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尚有被告賴竫媛之署名,另佐以被告賴竫媛確於100 年
5 月25日前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指封,並在指封切結書中簽名,且曾匯款予嘉聯廣告公司,再由嘉聯廣告公司委由太平洋日報刊登不動產拍賣公告,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太平洋日報函、嘉聯廣告101 年7 月12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0 頁、第142 至143 頁),足證被告賴竫媛自始即參與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縱其未親自向法院遞狀,亦係利用被告甲○○之行為以遂行強制執行告訴人羅筱玫財產之目的無訛,彼此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賴竫媛不知道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
189 頁),此顯係迴護被告賴竫媛之詞,應無可採。又被告賴竫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被告甲○○表示,由被告甲○○去處理扣案之4 紙本票,伊最終的目的是拿到錢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賴竫媛對於被告甲○○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非但知悉,更有利用被告甲○○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為達成收取款項之目的。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賴竫媛在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並不知情,伊是聲請完畢後才向被告賴竫媛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
189 頁),然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賴竫媛所述截然不同,亦係迴護被告賴竫媛之詞,委無可採。是以,被告賴竫媛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賴竫媛未參與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核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二人取得扣案4 紙本票之時間為何乙節,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收到本票之時間為95年以前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89 頁),被告賴竫媛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5、96年間向被告甲○○追討債務,被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的麥當勞拿給伊扣案之4 紙本票云云(見
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於95年前某日取得扣案4 紙本票後,再於95、96年間予被告賴竫媛知悉,尚符常理,則被告甲○○取得本票之時間應為95年前某日,嗣於95至96年間,被告賴竫媛則知悉該4 紙本票存在。
㈤按基於促進票據流通之原則,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之債權
債務關係縱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對於執票人固不生影響,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由設也,然並非表示執票人自他人收受票據之際,對於票據是否出於偽造乙情不負查明之責,苟執票人明知所收受者為偽造之票據,亦不得以票據流通原則為由阻卻責任。再者,本票之簽發原因不一而足,或係發票人為求緩期清償而簽發本票交由受款人(諸如本票到期日後於原來金錢債務之清償日),或係受款人(貸與人)要求發票人(即借款人)提供擔保,蓋本票執票人可藉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快速實現債權,然無論發票人基於何種原因簽發本票,必係發票人對於受款人負有金錢債務為前提,此即所謂票據原因關係,因此,苟發票人與受款人間原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此節為執票人所知悉,而受款人與執票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執票人仍收受受款人交付之以發票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出於偽造乙節,焉有不知之理。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羅筱玫,這4 紙本票是一位從事類似土地代書與融資貸款、綽號「阿文」之友人所交付,伊不曉得「阿文」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叫做文哥,因為伊於90年初開始,陸續借給「阿文」10
0 、200 萬元左右,「阿文」才會交付本票。伊先前有連繫告訴人羅筱玫,告訴人羅筱玫表示沒有簽發這4 紙本票,而且告訴人羅筱玫認為伊是詐騙集團,不願意跟伊談,伊是透過告訴人羅筱玫的阿姨找到電話。其實是告訴人羅筱玫向文哥借款40萬元且未償還,文哥就把本票給伊,文哥積欠伊的款項至今尚未清償完畢,還有70、80萬元左右,伊也沒有向文哥提起民事訴訟,因為伊不曉得文哥的真實姓名,借款給文哥的時候也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據,因為伊與文哥是稱兄道弟之關係。另外,文哥把本票給伊的時候,沒有告訴伊關於告訴人羅筱玫的聯絡方式、地址,就只有本票上面的資料而已,文哥有抄告訴人羅筱玫的電話給伊,這4 紙本票沒有其他轉讓紀錄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依上以觀,被告甲○○既係因借款予綽號「阿文」之人百萬餘元,方收受「阿文」交付扣案4 紙本票充為抵債之用,惟借貸百萬元數額至鉅,若非交情甚篤之友人或被告甲○○以從事放款為業,應無可能逕自借款百萬餘元予他人,不論何種原因,被告甲○○對於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節必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向借款人追討高達百萬元之鉅款,然被告甲○○對於其借款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竟全然不知,且借款百萬餘元予他人亦未簽訂借據,況依被告增除寧之供述觀之,其與「阿文」係交情甚篤之人,然豈有不知摯友真實姓名之可能,凡此與常理相違甚鉅,顯然其所指陸續借款100 至200 萬元予「阿文」云云,核係虛構之詞,其與「阿文」間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甲○○在收受本票之際,豈會不向「阿文」詢問發票人即告訴人羅筱玫之連繫方式,則其如何向告訴人羅筱玫追償票款,且其如何確保所收受之本票為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而非出於偽造,甚且,被告甲○○尚係透過告訴人羅筱玫之阿姨方取得連繫方式,此與常情迥異至極,益證被告甲○○所述本票取自「阿文」乙情,應為虛編之詞,不可採信。另佐以被告甲○○於答辯狀中復供稱:扣案之4 紙本票係乙○○所交付,因先前與乙○○合作業務時,有聽聞乙○○提及告訴人羅筱玫具備原住民身份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26頁),其對於本票之來源竟又稱為乙○○交付,衡情,本票究係自何人所收受,豈有誤認之理,然被告甲○○卻為前後齟齬之供述,在在證明被告甲○○無法道出扣案4 紙本票之來源,其應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扣案4 紙本票,並非「阿文」或乙○○。循此而論,被告甲○○既無法表明扣案4 紙本票之正確來源,堪認其對於交付本票之人無何債權存在,交付方交付本票之目的亦非在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債務,則被告甲○○與交付方無債務債務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佐以被告甲○○收受本票之時,無法得知告訴人羅筱玫之連繫方式,業如前述,亦與一般常理相違,蓋本票發票人之確認、找尋為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之前提,而被告甲○○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9頁),堪認其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收受本票時應詢問發票人之資料、聯絡方式,以及詢問交付人執有發票人交付本票之原因等節,應可知悉,然被告甲○○對於交付本票之人無法提供告訴人羅筱玫聯絡資料乙事竟不生質疑,仍予收執,顯然其知悉交付本票之人與告訴人羅筱玫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告訴人羅筱玫果有積欠交付本票之人款項,該交付之人豈會無從提供債務人之資料予被告甲○○,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筱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向他人借錢並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益徵被告甲○○獲悉扣案4 紙本票非告訴人羅筱玫簽發而係出於偽造。抑有進者,參以一般自他人處收受本票者,苟交付本票之人非發票人本身,除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收受之執票人為保全權利及避免收受者為偽造之本票,均會要求交付之人擔任背書人,此如同坊間之票據貼現,貸與資金者(債權人)定會要求持票據借款之借貸者(債務人)擔任背書人,否則債權人何以確保票據非出於偽造、變造,並保全後續票據之追索權,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既一再供稱收受本票之原因係他人清償債務所交付,衡情,被告甲○○為確保債款之回收,理應要求交付者擔任背書人,且無論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不論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背書人均會簽名於本票上,差別僅在於是否記載被背書人,然觀乎扣案4 紙本票僅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表明,然竟全然無背書人之簽名,即意謂被告甲○○未要求交付之人擔任背書人,顯然悖於常情至鉅,且被告甲○○若非知悉扣案4 紙本票出於偽造,何須羅織上開不實供述,在在證明被告甲○○對於扣案4 紙本票出於偽造乙情有所認識。
㈥被告賴竫媛於100 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4 紙本票是
告訴人羅筱玫交付給伊的,因為告訴人羅筱玫於90年4 月間,在桃園市的某家咖啡廳向伊借款40萬元,告訴人羅筱玫當時就交付這4 紙本票,伊和告訴人羅筱玫沒有書立借據,本票就是借款證明,伊沒有親自看到告訴人羅筱玫簽發本票云云,於同次偵查中復供稱:這件事乃被告甲○○欠伊錢,拿本票向伊抵債,不是取自告訴人羅筱玫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57至58頁),於100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借款80萬元給被告甲○○,錢是從中國信託貸款而來,因為被告甲○○向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樓之房屋。伊係95、96年間取得本票,直到100 年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因為放到忘記了,而且當時沒有這麼缺錢,伊收到本票的時候沒有向告訴人羅筱玫求證,因為被告甲○○表示可以拿本票做強制執行,拿到錢之後就可以還款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73至74頁),互核以觀,被告賴竫媛對於本票之來源為何乙節,先係供稱取自告訴人羅筱玫,復辯稱為被告甲○○償還借款所交付,衡情,執票人應無誤認本票之來源之可能,蓋此攸關執票人可否順利取得票款,苟被告賴竫媛所指本票係被告甲○○用作抵債,何須杜撰本票取自告訴人羅筱玫,並虛構告訴人羅筱玫向其借款40萬元之情節,已堪質疑。其次,參以被告賴竫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2、93年間借款80萬元予被告甲○○,當時伊向中國信託貸款,錢是撥到伊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伊再把提款卡、密碼給被告甲○○使用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7頁反面),然被告賴竫媛縱有向中國信託貸款,亦無從證明其有將款項借予被告甲○○使用,況被告賴竫媛大可請金融機構將款項解至被告甲○○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可,何須以此迂迴方式借款予被告甲○○,顯見其所述有違常理,尚難採信。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2 月3 日有一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之款項694,970 元,此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賴竫媛乙情,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7 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35 之1 頁),即使被告賴竫媛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694,970 元,亦無從據此認定其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甲○○使用,何況數額與其所指80萬元乙節,亦不相符。另證人蔡協晉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甲○○、賴竫媛大約在97年間認識,被告甲○○親口跟伊表示其向被告賴竫媛借一筆80萬元款項,伊沒有去記其餘數字,被告甲○○會提到這件事,是因有時候被告二人吵架,被告甲○○會向伊訴苦,不過伊不清楚被告甲○○借款80萬元的詳情,被告甲○○只是口頭提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9至150 頁),依此,證人蔡協晉於97年間始與被告甲○○、賴竫媛相識,而被告賴竫媛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上開款項之時間為94年2 月3 日,早於其與證人蔡協晉相識之日期,時間上更相距有三年之久,縱使被告甲○○所述借款乙情為實,其有何必要特別在多年後提及借款之事,且依證人蔡協晉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賴竫媛似乎借予被告甲○○多筆款項,證人蔡協晉又非借款人或貸與人,豈會對特定一筆借款印象深刻,顯與常情有違,本院尚難以證人蔡協晉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存有借款情形。此外,依被告賴竫媛之辯護人於辯護狀中表示,被告甲○○積欠被告賴竫媛之款項已超過
200 萬元(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83頁反面),果爾,被告賴竫媛理應急於向被告甲○○催討欠款,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業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於96年11月12日迄97年1月17日間,均因款項未繳之原因遭強制停卡,而其向匯豐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於96年11月間,亦均因信用貶落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在卷足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94至95頁、第99頁),又其於94年之給付總額為510,161 元、95年之給付總額為25,124元、96年之給付總額為16,272元、97年之給付總額為342,980 元、99年之財產總額為92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79至92頁),足徵被告賴竫媛之財務狀況不佳,此外,迄101 年4 月27日止,被告賴竫媛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413,366 元,有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63至66頁),益證被告賴竫媛應係亟需用款之人。惟查,被告賴竫媛取得本票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某日,已如前述,而扣案4 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10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30日,被告賴竫媛理應於本票到期日後即行使權利,俾索討被告甲○○積欠之部分款項以解其自己信用及資金上燃眉之急,豈會遲至
100 年2 月22日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甲○○始終未供述其有將本票交付予被告賴竫媛抵充債務之意,在在彰顯其所辯稱被告甲○○積欠款項始交付本票云云,應屬無由,此亦佐證被告賴竫媛對於扣案4 紙本票之真實性存有懷疑,否則為何不立即主張權利。
㈦承上,被告賴竫媛既與被告甲○○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
告訴人羅筱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賴竫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6 頁),顯然被告賴竫媛與告訴人羅筱玫彼此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參以其自承未親見告訴人羅筱玫簽發本票,衡情,被告賴竫媛對於突然收受以告訴人羅筱玫為名義簽發之本票乙事,心中豈會毫無疑竇,況本票上未有其餘背書人之記載,被告賴竫媛無何依據相信本票係屬真實,且被告甲○○均未提及被告賴竫媛所抗辯之內容,即被告賴竫媛受本票係因被告甲○○清償部分欠款,足徵扣案4 紙本票為來路不明之票據,而被告賴竫媛為專科肄業,且曾在多家公司任職,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頁、第92至93頁),應為具備通常智識水準之人,對於來路不明之本票多有可能出於偽造之情,豈能諉稱不知,是以,被告賴竫媛知悉扣案4 紙本票為偽造乙事,至為明灼。
㈧被告甲○○、賴竫媛明知扣案4 紙本票出於不詳之人偽造,
被告甲○○知悉其與交付本票之人或交付本票之人與告訴人羅筱玫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賴竫媛知悉其與被告甲○○或告訴人羅筱玫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仍持偽造之「羅筱玫」本票影本4 紙,捏造告訴人羅筱玫積欠渠等債務之事實,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利用督促程序就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事實不加審查,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渠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又被告甲○○、賴竫媛明知對於告訴人羅筱玫並無任何債權,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係偽造,竟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即提出該支付命令即登載不實之文書,再度向法院聲請就告訴人羅筱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對告訴人羅筱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極為彰顯。
㈨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乙○○若已持告訴人羅筱
玫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有何必要再將本票轉交給被告甲○○,再者,苟告訴人羅筱玫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對於被告甲○○毫無利益,其有何必要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辯實非有據。至其辯護人辯解部分,按執票人欲判斷取得之票據是否出於偽造,厥為其取得票據時是否有根據確認票據為真實,遭偽造之發票人是否於支付命令之期限內聲明異議,尚非判斷行為人主觀知悉票據是否出於偽造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賴竫媛辯解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受告訴人丙○○之委託,處理丙○
○與鄔家康之投資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未對告訴人丙○○表示具備律師資格,亦無告訴人丙○○所指穿著律師袍出現在桃園機場餐廳簽約乙事,況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豈有可能著律師袍出現在公開場合,足證告訴人丙○○證述不實。再者,證人乙○○曾與伊合作經營催收帳款,理當知悉伊之真實身份,苟證人乙○○亦誤信伊為律師,證人黃昭偉理當將其經營之帳款催收公司之民、刑事案件交付伊辦理,甚或見聞伊發放名片,顯然證人乙○○證稱伊曾自稱律師乙節,應屬虛妄,再者,伊豈有可能一人分飾二角,同時收帳及穿律師袍開庭。此外,告訴人丙○○比較認同伊催討債務之手法,才會透過乙○○找到伊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多年前係從事應收帳款催收業務,然被告甲○○之經營方式非訴諸暴力,而係循調解或非訟程序等合法方式處理,一般人多認為專業律師始有能力為之,本件告訴人丙○○即因此誤認被告甲○○為律師,且未見被告甲○○否認,始將被告甲○○誤認為律師。再者,告訴人丙○○未提出委任契約書證實被告甲○○曾冒稱律師,且觀乎被告甲○○為告訴人丙○○撰寫之存證信函,被告甲○○亦未以律師名義發函,在在證明被告甲○○不曾佯稱律師。此外,告訴人丙○○對於相關費用之收取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鄔家康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丙○○之證述真實性即有可議,難信為真實。而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譯文,並無通話日期與時間,無法證明為事發當時之通聯內容云云。
㈡告訴人丙○○於96年11月間因與鄔家康就合作投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外入境大廳一樓南北側設置簡易餐廳乙案致生糾紛,嗣被告甲○○獲悉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律師,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委由被告甲○○出面處理是項投資糾紛,且告訴人丙○○陸續交付被告甲○○合計89,000元,而被告甲○○不具備律師資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與鄔家康有投資糾紛,當時伊在桃園機場有開餐廳,又透過綽號「阿傑」之乙○○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表示其有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這件案件很簡單,可以幫忙伊處理,被告甲○○那一天就是穿的很像律師的樣子,要幫伊寫一份存證信函,並向伊收6,000 元,伊就當場交付6,000 元給被告甲○○,後來有掃瞄一份寄到伊的電子信箱。被告甲○○要伊整理相關資料及準備43,000元,其中43,000元部分是要給法院的費用,法院到時候會開收據,另外40,000元則是律師費用。伊後來於96年11月底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分別交付23,000元及20,000元給被告甲○○。另外於96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速食店,交付40,000元律師費給被告甲○○,後來伊去律師公會查詢發現被告甲○○不是律師,伊有質問此事,被告甲○○就避不見面。被告甲○○當初有親口表示是律師,但伊有向被告甲○○要名片,被告甲○○說名片發完了,伊就說要去被告甲○○的律師事務所看,被告甲○○都說事務所在裝潢,伊是因為被告甲○○表示係律師,伊才會委任,若知道被告甲○○不是律師,不會拿錢委請被告甲○○處理投資糾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 頁、第10至11頁;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傑」,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甲○○的,當時被告甲○○在做財務公司,伊曾經聽耳聽過被告甲○○表示自己是律師,被告甲○○也會向債權人說是律師,伊先前從事催討債務之工作,在認識被告甲○○之後,有些案件會,互相配合,比如需要上法院或送文件,就由被告甲○○處理,伊有介紹被告甲○○給告訴人丙○○認識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曾陪同告訴人丙○○交付40,000元給被告甲○○,因為被告甲○○聲稱是律師,可以幫告訴人丙○○打官司,本來是被告甲○○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表示可以先打官司,事後再拿錢,但後來又要求先支付40,000元,上揭金額是告訴人丙○○向伊借的,所以伊才會陪告訴人丙○○去交這筆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66頁),且有中壢興國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收據二紙、股東合夥契約書、電子郵件內容二則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44至46頁、第59至60頁),而被告甲○○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輸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後,顯示為無相符之律師,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8至19頁),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丙○○交付款項及受託處理投資糾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佐以告訴人丙○○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丁○○(
即丙○○,以下均稱丙○○):你幫了我什麼!我只是很簡單的要求想要看到收據,你就給我拖了三個月。甲○○:那並不是我要拖。丙○○:你錢繳了總會有個收據吧。甲○○:啟豪我跟你說厚。丙○○:我問你,錢繳了是不是就有收據!甲○○:啟豪,你聽我講厚聽我說厚,我現在跟你講一句話厚,其實,你聽太多不該聽的話,你懂嗎?」、「丙○○:我們不要講這麼多,我是不是把錢交給你,對不對,你沒有把事情辦好,我連一張收據也沒看到,我連你事務所也沒去過。甲○○:啟豪我覺得你…丙○○:大哥,你是不是一句話信任你就信任你。甲○○:…該怎麼做的話,那正當的律師樓他該怎麼去收購這個費用的話,那都由法院應該承受的費用,那這個費用的部分我已經跟你講過了,我已經跟你說過了,你可以到司法院去download…丙○○:這個我知道嘛…你不用一直在重複這個,我只是看你把我繳到哪裡去…你繳到哪裡去我不管,有收據吧。甲○○:當然有。丙○○:你為什麼不給我看。甲○○:我沒有說不給你看,你約的時間很奇怪,過年前我約你耶,你都不回來。丙○○:哇靠你現在又說是我的問題喔,那我現在去找你拿要不要。甲○○:好啊,你現在過來啊。丙○○:好,我現在找你拿喔。甲○○:好啊。丙○○:好啊,OK。甲○○:那你現在來,阿如果我給你了,那剩下的那你是不是要給我?丙○○:剩下什麼剩下的?甲○○:什麼剩下的?丙○○:你講給我聽什麼剩下的。甲○○:耶,程序上該有在辦的本來就是這樣子啊。丙○○:你不是說送了之後還要出庭嗎?你出過庭了沒?甲○○:你在講什麼。丙○○:你說送了之後到時候傳喚要出庭嘛,你有算幾次幾次給我聽嘛!有沒有。甲○○:傳喚完以後,是分局那邊要找你出庭。丙○○:阿你出過庭了嗎?甲○○:分局那邊有做過啊。丙○○:哈哈哈,分局都沒找過我耶。甲○○:那沒關係啊。丙○○:為什麼不是法院,你繳了四萬元繳給法院嗎,對不對?甲○○:對。丙○○:那剩下的四萬塊勒,是什麼費用?甲○○:根本於此…丙○○:八萬塊嘛,對不對?你說四萬塊繳去法院了。甲○○:四萬多吧。丙○○:八萬。甲○○:四萬多繳給法院然後勒?丙○○:四萬多繳去法院,我不是給你八萬塊嘛,那四萬多繳給法院,那剩下四萬勒,花掉了嗎?甲○○:我花掉!啟豪,不是你怎麼會講這種話勒。丙○○:我們厚,是要把事情圓滿解決啦,如果要搞到後面厚,這幾萬塊我也不要了啦,你懂嗎?甲○○:啟豪,你現在好像是在恐嚇我。丙○○:沒有,我說這幾萬塊你現在要跟我好好講嗎,對不對?你不是要跟我好好講,我們把他談清楚嘛。我們把前因後果講清楚嘛。你說四萬塊錢繳給法院了,是不是有收據,我待會去看,你給我收據,那剩下的四萬塊勒,你說禮拜三要匯給我,對不對?」、「丙○○:喂。甲○○:怎樣。丙○○:大哥,那你是說四萬塊可以還我,還是四萬六?甲○○:我有問一下,那個…前幾天嘛…你跟我通電話的時候…我有問一下…那個…丙○○:你是說四萬六可以還我還是四萬塊?我要確定。甲○○:四萬啊。丙○○:四萬可以還我,那四萬六就不能還我?甲○○:這個也沒有,他有在幫你辦啊,怎麼還你呢。丙○○:可是沒有辦啊,法院、律師跟我說法院裁定之後才需要繳那個,那個費用啊,根本就還沒成立你就跟我收。甲○○:他到底懂不懂啊,真是的…你你你。丙○○:所以四萬六根本就沒辦法還啊。甲○○:
對啊,沒辦法還啊。丙○○:所以你另外四萬塊可以還我。甲○○:是啊!如果你認為委任不成,高或是怎樣的話,那要退,那可以商量啊。丙○○:那你是不是律師?甲○○:什麼東西?丙○○:你是不是律師嗎?甲○○:不是…啊…啟豪你現在到底是怎樣。丙○○:那為什麼你不是律師,那當時要跟我收這個錢。甲○○:誰跟你說…不是啊…你你…你現在是聽誰講的啊。丙○○:對啊,你明明就不是律師,為什麼稱自己是律師呢?甲○○:什麼叫自稱,什麼叫不是。丙○○:你說你是律師啊。甲○○:案件不是一直在用嗎?丙○○:都三個月了,一個法院通知都沒有,你根本就在騙我。甲○○:每一案件有每一案件的處理方式和模式,我也不確定,但是我不是法官,我只能這樣跟你說,好不好。
丙○○:好吧,那…甲○○:該寄的我都寄你了。丙○○:東西很重要,我要先拿到,我在你家樓下等你好了。甲○○:那沒關係,你慢慢等啊,你這樣根本就不是…丙○○:好啦,那你要接電話,我們趕快把事情解決,是你收我錢不是我收你錢,懂嗎?你收我錢還不幫我辦事情,你還說要交給專業。甲○○:啟豪,當你發生問題時是誰給你資訊。丙○○:是你給我資訊沒錯,但你沒有幫我處理到該有的進度啊,三個月了耶,時效性都沒了。甲○○:怎麼會沒有?」、「丙○○:這部分本來要跟你求償,只是你把東西和錢還我就好了。甲○○:怎麼會沒幫你做勒。丙○○:好!先這樣好了。甲○○:怎麼會沒幫你做勒,只是跟你講說已請小姐寄給你了。丙○○:你請你老婆寄給我都沒講。甲○○:什麼老婆,什麼叫老婆。丙○○:不是你老婆寄的嗎?甲○○:沒有啊,我叫小姐寄給你的。丙○○:哪個小姐啊,你又沒辦公室,你的律師事務所在哪邊?甲○○:啟豪,你現在想法和做法是…丙○○:你有幫我處理,那你的律師事務所在哪邊?有地址嗎?我過去找你啊,應該有住址吧。甲○○:請問你知道現在幾點了嗎。丙○○:對,那你給我地址,我明天再去找你啊。甲○○:你知道現在幾點了嗎?丙○○:現在幾點我知道,你可以給我律師事務所地址嘛。甲○○:可以,只是覺得你這麼晚打來非常沒有禮貌。丙○○:因為你避不見面嘛。甲○○:誰跟你避不見面,我傳簡訊…丙○○:我昨天跟你見面不見面,前天跟你見面也不見面,又說你在忙,那這樣不是避不見面嗎?我剛在你家樓下,剛接電話說不認識,又不開門,這不是避不見面?你說你是律師,那為什麼律師事務所地址不能給我勒,一直說在裝潢,裝潢三個月還在裝潢。甲○○:啟豪…丙○○:當時我很相信你,你又說當時名片發完了,你又說你還在裝潢,我都很相信你。甲○○:啟豪,你是不是給阿傑他們中毒很深還是怎樣…丙○○:不是,只要你見面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了。甲○○:就跟你講說已把資料和法院東西寄給你了。丙○○:你說你寄快遞對不對。甲○○:對。丙○○:那為什麼兩天了還沒收到。甲○○:那也讓我問一下小姐嘛。丙○○:你每天都說要問小姐。甲○○:這麼晚了我怎麼…我打打看好不好。丙○○:好。甲○○:可以嗎?丙○○:好!那我在你家樓下等你。」(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丙○○於電話中多次就被告甲○○是否具備律師資格以及律師事務所位在何處等問題詢問被告甲○○,然被告甲○○不但未正面回應,且多有閃避、搪塞之意,況告訴人丙○○向被告甲○○詢問可否提供律師事務所地址之際,被告甲○○先回稱「是否知道現在幾點」,後又回稱「可以」,衡情,苟被告甲○○未曾向告訴人丙○○訛稱其為律師,僅係單純受告訴人丙○○之託處理投資糾紛,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之質問,自會大感訝異並於電話中澄清其非律師,亦無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執業律師,以此彰顯其未欺騙告訴人丙○○,或詢問告訴人丙○○何以誤認其為律師,然其竟以上揭譯文內容答覆告訴人丙○○,已屬可疑,且告訴人丙○○亦無可能將問題聚焦在律師方面而一再追問被告甲○○,足徵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甲○○確向告訴人丙○○訛稱其為律師。而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和丙○○不熟,在委託前見面一、兩次面,有談論到處理的方式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27頁),顯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並非熟識之友人,依常情而論,執業律師多予人專業、忠誠執行受託事務之觀感,縱使委託人與受託律師在委任之前互不相識,然僅須委託人在與律師討論案情後,信賴律師之專業分析及願意將面臨之糾紛交由律師處理,則兩造間是交情深厚或素昧平生,在所不問,從而,告訴人若非因誤信被告甲○○為律師,豈會冒然委託原不相識之被告甲○○處理其與鄔家康之糾紛並先後支付合計89,000元,被告甲○○隱瞞不具律師資格之重大訊息並以律師自居,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灼。此外,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起訴方(即原告)收取訴訟費用後,均會摯給收據交由起訴方收執,此不因起訴方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然就通話譯文內容以觀,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表示已將收取之部分款項交付法院,惟其對於告訴人丙○○催討收據乙事,卻無法提出收據且屢屢藉詞閃避,被告甲○○收受告訴人丙○○支付之款項後,並未實際將部分款項繳交法院充作訴訟費用,彰彰甚明。甚且,被告甲○○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丙○○收受律師費用及撰寫存證信函費用,其向告訴人丙○○收取89,000元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另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曾收受告訴人丙○○委託並收取89,000元,但伊有幫告訴人丙○○處理投資糾紛,在民事的部分,伊有幫告訴人丙○○寫狀子,後來伊有問鄔家康與告訴人丙○○的債務問題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然被告甲○○既有受告訴人丙○○之託處理投資糾紛,參以其自承與告訴人丙○○不熟識,被告甲○○豈會自願且無償替告訴人丙○○處理糾紛,此與常情相違至鉅,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認有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27頁),堪認其偵查中辯稱未收受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所為證述,固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互有出入,然對於支付之總金額為89,000乙節之重要事實並無矛盾,且審酌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11月間,而告訴人丙○○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間分別係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8日,兩者時間已隔二年之久,而本院之審理時間則為101 年11月6日,距其前次偵訊時間更近乎三年,矧以人之記憶有限,本難期待告訴人丙○○歷次陳述均能完全相符而無遺忘。其次,就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譯文以觀,被告甲○○於通話中亦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丙○○支付8 萬餘元,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大致相符,是以,尚難因告訴人丙○○對於交款方式之證述略有出入乙情,遽認其證述為不可信,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丙○○指述不真實乙節,應屬無稽。再者,委任人委請律師辦理訴訟事件固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由受任人提交委任書於法院為常態,然不諳法律之一般人對此能否知悉,非無疑問,況國人法律觀念未臻健全,對於自身權益之確保常有忽略,口頭協議較之書面契約,往往更為普遍,則告訴人丙○○因信賴被告甲○○而未簽訂委任契約書,核與常情無違,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甲○○未曾佯稱具備律師資格,反可佐證被告甲○○深怕簽訂委任書而自曝非律師乙事。告訴人丙○○固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有向伊要委任書,伊後來有寫委任書給被告甲○○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0頁),然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無法提供委任書,且委任書為委任契約成立之重要證明,苟告訴人丙○○曾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理應存有一份收執,顯然告訴人應無簽定書面之契約,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被告甲○○未以自身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鄔家康,而係以告訴人丙○○之名義乙節,揆諸實務運作上,存證信函之撰寫亦可能由律師為之,僅自身不充作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此如同律師以不具名方式替人撰寫訴狀,仍由訴訟當事人為具狀人,兩者之差別僅在於若律師以自身名義為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其所收取之費用較高而已,然此無礙於委任人因信賴律師而委託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之本質,而撰寫存證信函本非難事,若非告訴人丙○○深信被告甲○○為律師,其有何必要花費6,000 元委請非律師之被告甲○○撰寫存證信函,因此,斷難單以存證信函未以律師名義寄發乙節,遽認告訴人丙○○所述不實,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甲○○之處理方式較為專業,因而誤信被告甲○○為律師云云,縱使被告甲○○對外展現極佳之法律專業,使他人深信其具備律師資格,惟衡諸常情,告訴人丙○○亦會主動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具備律師資格,豈有僅因其主觀確信被告甲○○為律師即率爾支付89,000元之理,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至告訴人丙○○之證述是否與證人鄔家康之證述存有齟齬部分,依證人鄔家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丙○○有找三個人來要錢,只來過一次,伊把帳拿出來給他們看之後,就沒有再來過,那三個人來之前,有個人打電話來說要向伊要債,該人並在電話中自稱是律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0頁),顯然確有人以律師名義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與鄔家康之投資糾紛,參以告訴人丙○○當時委託者即為被告甲○○,且被告甲○○收受告訴人丙○○之款項後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此觀諸前開通訊譯文可明,則被告甲○○斷無再替告訴人丙○○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可能,況若被告甲○○曾替告訴人丙○○出面聘請律師處理糾紛,告訴人丙○○豈會毫不知情,綜此,出面與證人鄔家康連繫並自稱律師之人確為被告甲○○無訛,此恰可證明告訴人丙○○所言應非虛妄。而告訴人丙○○提供之錄音譯文固然缺乏日期、時間,惟參以告訴人丙○○在通話中不斷向被告甲○○追問金錢下落、法院是否開立收據、案件處理進度,且通話中提及之金額、被告甲○○所提及款項用途亦與告訴人丙○○所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錄音光碟時,其亦未辯稱本次通話內容與受託處理告訴人丙○○與證人鄔家康之投資糾紛無涉,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方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告訴人丙○○明知被告
甲○○無律師身份,仍執意委請其處理投資糾紛,或如被告甲○○所辯稱告訴人丙○○較為認同其催討債務做法,即便被告甲○○未依約處理,僅係債務不履行,告訴人丙○○頂多向其催討所交付之款項爾,豈會在通話中一再追問被告甲○○是否係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地址在何處等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其次,證人乙○○是否誤信被告甲○○為律師,核與其是否會將承辦之民、刑事案件交付被告甲○○辦理,係屬二事,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甲○○之後,有些案件會互相配合,例如要上法院或送文件,就由被告甲○○處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51頁反面),顯然證人乙○○曾與被告甲○○在業務上相互合作,而律師查詢必須經由各地律師公會網路連結法務部所建置之律師查詢系統,一般人對此查詢律師之管道是否知悉已屬有疑,則證人乙○○無從得知被告甲○○為不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甲○○當時身穿律師袍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餐廳找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56號卷,第50頁反面),審酌一般人是否具備律師身份,均應無可能身穿律師袍出現於公共場合,告訴人丙○○此部分證述容與事實不符,然告訴人丙○○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已證稱:當時被告甲○○是穿的很像律師的樣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0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96年間,告訴人丙○○豈能否清楚記憶被告甲○○當時穿著,此部分證述內容縱有瑕疵,亦無礙於被告甲○○曾誆稱為律師之事實認定,因之,被告甲○○上開辯解均屬無憑,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辯解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㈢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自
告訴人洪吳玉治收受共計60,000元之款項,並受託處理會款事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當時伊幫忙告訴人洪吳玉治處理強制執行的部分,告訴人洪吳玉治有請伊去開庭,但是伊有表示無法開庭並要告訴人洪吳玉治另外找人,伊也把錢退給告訴人洪吳玉治。林信義律師係伊先前配合的律師,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同區,但因為告訴人洪吳玉治的一件訴訟案件是中壢簡易庭管轄,伊就向告訴人洪吳玉治表示律師沒有在中壢登錄,沒有辦法處理,但有講到30,000元之勞務費。本件實係交辦費用及相關勞務費用所衍生之爭議,並非詐欺行為,況伊業將多餘款項退還告訴人洪吳玉治,益證伊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多年前從事催收帳款業務,但非以暴力方式追討,而係以調解或循法律途徑之非送方式解決,一般人多會認為此屬專業律師業務或律師方有能力接辦此類業務,告訴人洪吳玉治即係因此方會誤認被告甲○○為律師。再者,被告甲○○簽署之收據固載明「茲收到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三萬元整」,然實際上被告甲○○係認為若以非訟方式處理,其自可為告訴人洪吳玉治處理,若須以訴訟方式處理,再由被告甲○○為告訴人洪吳玉治選任律師。另觀諸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給付會款卷宗所附委任狀,被告甲○○並未以律師名義簽名,告訴人洪吳玉治亦未質疑被告甲○○非律師,且告訴人洪吳玉治業於97年11月19日撤回起訴,並未委請被告甲○○辦理,顯見告訴人洪吳玉治所指被告佯稱為執業律師乙節應非可採云云。
㈡告訴人洪吳玉治於97年7 月間,因給付會款糾紛向本院聲請
對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
7 月14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支付命令,嗣因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給付會款事件視同起訴。另被告甲○○因張文財居中簽線而認識告訴人洪吳玉治,獲悉告訴人洪吳玉治亟欲處理上開民事糾紛後,即向告訴人洪吳玉治佯稱為執業律師,可擔任上開給付會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庭應訊、閱覽卷宗,告訴人洪吳玉治即於97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住處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場支付30,000元予被告甲○○,嗣於同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洪吳玉治在桃園縣中壢市林森國小對面某處再交付30,000元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即於97年10月20日檢附民事委任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閱覽卷宗,且被告甲○○並未具備律師資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吳玉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當時有一件會錢債務的民事官司,需要委任律師訴訟,伊透過友人張文財找到被告甲○○,伊與被告甲○○於97年10月初有討論到會款遭騙過程,被告甲○○就向伊表示這件案件九成會勝訴,被告甲○○在與伊接洽的過程中都自稱是律師,並未自稱是律師助理,後來伊就委任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支付60,000元給被告甲○○,第一次是在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的家中支付30,000元給被告甲○○,第二次是隔一週之後,在桃園縣平鎮市林森國小對面上班處交付30,000元,被告甲○○有簽發兩張收據。伊沒有去過被告甲○○的律師事務所,伊有問被告甲○○隸屬何間律師事務所,但被告甲○○一直說律師事務所尚未穩定下來,要在其他地方開業,等到辦公室完工後,會叫伊過去看,伊有問被告甲○○律師事務所名稱,但被告甲○○都沒正面回答,只是一直叫伊放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12頁、第28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張文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在與被告甲○○接洽的過程中,被告甲○○都自稱是律師,從未說過是律師助理,伊本身沒有委託被告甲○○,因為告訴人洪吳玉治有官司,伊才會介紹被告甲○○予告訴人洪吳玉治認識。伊有問被告甲○○事務所的名稱,但被告甲○○只是說要在桃園市某處接洽承租事務所。後來告訴人洪吳玉治向伊表示被告甲○○沒有出庭,伊有問被告甲○○為何沒有出庭、是否有律師證等問題,被告甲○○都說有,伊要求被告甲○○提供律師證,但是被告甲○○一直推三阻四,伊會懷疑被告甲○○不是律師是因為告訴人洪吳玉治向伊表示,被告甲○○在第二次傳喚開庭的時候沒有到庭,伊就問被告甲○○沒有出庭的原因,被告甲○○說不出個所以然,伊才會因此懷疑並追問律師證的事情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29頁、第68頁),且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狀、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收據二紙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卷,第3 至5 頁、第26頁;97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卷,第4 頁、第29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甲○○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輸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後,顯示為無相符之律師,亦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24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洪吳玉治交付之60,000元(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4 頁),互核上情,告訴人洪吳玉治與證人張文財就被告甲○○如何佯稱律師並誘使告訴人洪吳玉治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被告甲○○面對遭質疑是否具備律師身份時,如何巧詞迴避等情均指述綦詳,審酌告訴人洪吳玉治與證人張文財與被告甲○○毫無怨尤,實無杜撰情節入人於罪之動機,況若被告甲○○未曾佯稱律師,縱使被告甲○○受告訴人洪吳玉治之委託處理會款糾紛後,並未依約履行,衡情,告訴人洪吳玉治至多僅私自或循法律途徑要求被告甲○○退還款項爾,豈會自始至終堅指被告甲○○在接洽過程中自稱為律師,足徵告訴人洪吳玉治與證人張文財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再者,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的身份不是律師,伊向告訴人洪吳玉治表示係林信義律師事務所的助理,伊向告訴人洪吳玉治收款,林信義律師都知情,當時告訴人洪吳玉治是委託辦理民事訴訟部分,所以60,000元是民事部分的費用,伊有表示會由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出庭而非伊出庭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4 至6 頁),苟被告甲○○係以林信義律師助理身分與告訴人洪吳玉治洽談委任事宜,其理當邀同告訴人洪吳玉治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親自商談才是,豈有越過律師而私下商討案情之理。另觀諸卷附之前揭民事委任狀之內容,受任人之欄位係「甲○○」,亦非記載為「林信義律師」,且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人亦為被告甲○○,而非「林信義律師」,凡此皆與一般律師受託擔任訴訟代理人,舉凡委任狀或聲請閱卷人署名均為律師本人之情形迥異。甚且,經法務部所建置之律師資格查詢系統輸入林信義之資料查詢,查無符合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格查詢畫面以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56頁),顯見該「林信義律師」應係被告甲○○所虛構之人物,被告甲○○亦無可能擔任此律師之助理。從而,被告甲○○上開警詢中所述內容核屬虛妄之詞,衡諸常情,被告甲○○若非出於畏罪,何須羅織虛構林信義律師,又何須杜撰係由事務所律師出庭之事,且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書立委託書,而且因為告訴人洪吳玉治在開庭前就把訴訟案件撤銷,所以沒有出庭訴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5 至
6 頁),然被告甲○○接受告訴人洪吳玉治之委任時間為97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11月5 日即有通知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甲○○到庭,而告訴人洪吳玉治迄97年11月19日始撤回該給付會款之訴,有民事委任狀、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在卷可佐(見97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卷,第31至33頁、第42頁、第44頁),顯然告訴人洪吳玉治撤回訴訟時間在被告甲○○收受本院中壢簡易庭寄發之開庭通知後,斷無被告甲○○所辯因撤回訴訟毋庸到庭乙情,且本件被告甲○○確有簽訂委任書,亦有前開民事委任書可證,益徵其辯解實屬無稽,反足以證明被告甲○○深怕冒用律師之行為遭戳破,故而未如其前往開庭應訊,蓋依通常情形而論,委任人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後,大多委由訴訟代理人至法庭進行攻防,本人則不再親自出庭,然本人亦有可能在訴訟代理人陪同下一併到庭,被告甲○○必係顧慮一旦告訴人洪吳玉治到庭,勢將發現其不具備律師資格之事,被告甲○○方而畏懼前往出庭,從而,在在證明告訴人洪吳玉治及證人張文財所述非虛。依上所述,被告甲○○隱瞞自己不具備律師身份之訊息,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洪吳玉治陷於錯誤並交付60,000元委任費用,以及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與訴訟行為有關之聲請閱卷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
供稱:當時告訴人洪吳玉治委託伊處理非訟部分,伊說的非訟是指另一案件。告訴人洪吳玉治找伊的時候,伊沒有在林信義律師的事務所任職,該給付會款案件已經起訴,伊有請與林律師同間事務所的楊律師寫書狀、閱卷。告訴人洪吳玉治交付60,000元後,伊把其中的48,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林信義律師,伊後來有退還40,000元給告訴人洪吳玉治,因為告訴人洪吳玉治說沒有開庭,伊還有就此事詢問林律師,林律師說不是律師的問題,是當事人撤回,所以伊才自掏腰包給告訴人洪吳玉治40,000元,伊沒有林律師的名片或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29至31頁),於99年1 月27日偵查中則供稱:伊當時擔任林信義律師的助理,伊有案件就會與林信義律師連繫,不算正式任職,只是轉介案件,告訴人洪吳玉治的案件,伊有去閱卷,這件是告訴人洪吳玉治要對其小姑提告,由林信義律師擔任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詐欺案件的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洪吳玉治有交付給伊60,000元,然後伊全數交給林律師,由林律師擔任上開刑事案件的告訴代理人。伊接辦告訴人洪吳玉治的民事案件,沒有收錢,因為只是單純幫忙找債務人即告訴人洪吳玉治的小姑而已,民事案件部分沒有委任林信義律師,但因為告訴人洪吳玉治提出要閱卷,林律師表示沒有關係,就由伊去閱卷,林律師只有傳委託閱卷的書狀給伊,伊擔任訴訟代理人只是為了幫林律師閱卷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43至45頁),互核被告甲○○之供述以觀,其忽而供稱告訴人洪吳玉治係委託林信義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忽而改稱為楊律師替告訴人洪吳玉治撰狀及閱卷;對於告訴人洪吳玉治所委託之案件係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亦供述不一;對其自身有無接受告訴人洪吳玉治委託乙節亦辯解互異,先係供稱受託處理他案非訟事件,後又改稱受託幫告訴人洪吳玉治尋覓債務人,足證被告甲○○辯解相互齟齬,均為捏造卸責之詞。其次,告訴人洪吳玉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提出告訴,亦未為託他人前去提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45頁反面),在在證明被告甲○○所指告訴人洪吳玉治係委由林信義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民事部分並未收款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苟被告甲○○僅係介紹案件予其所稱之林信義律師承辦,理當會將林信義律師介紹給告訴人洪吳玉治知悉,由林信義律師直接與告訴人洪吳玉治接洽,被告甲○○竟未為此,已堪質疑,且依其所述,其在收得告訴人洪吳玉治交付之款項後,不論係全額交付或僅交付48,000元予林信義律師,其當無繼續介入該委任案之必要,豈會在告訴人洪吳玉治撤回訴訟後,自行支付40,000元款項給告訴人洪吳玉治,此與常理大相逕庭,殊無可能。此外,並無被告甲○○所指之林信義律師,業如本院論述如前,亦未見其陳報楊律師之真實姓名,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從未提起楊律師撰狀、閱卷之事,堪認此「楊律師」應係憑空捏造之人。甚且,依被告甲○○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述,不論係林信義律師受告訴人洪吳玉治之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或楊律師為實際撰狀、閱卷之人,則律師既受委任,縱使有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實務上之運作亦係以律師名義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即便律師本人未親自前往閱卷而係委請助理前往,聲請閱卷之聲請人亦無可能載明助理姓名,以助理為聲請人,被告甲○○所辯無非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依被告甲○○於99年1 月27日偵查中所述,若被告甲○○單純受雇替告訴人洪吳玉治尋覓債務人,且由林信義律師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依一般職業律師之實務運作以觀,縱使民事起訴之事實與刑事提出告訴之事實同一或相牽連,亦須個別委任律師方可,斷無委任其一兼及全部之理,是以,林信義律師豈有可能單獨委請被告甲○○閱覽未受委任之給付會款案件之卷宗,其所為辯解實無可採。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不接聽告訴人洪吳玉治的電話,會搬離住所是因告訴人洪吳玉治找許多不相干的人士前往伊的住處騷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6 頁),然其既僅受委託尋找債務人,又非實際受託辦理訴訟或擔任告訴代理人之人,縱使告訴人洪吳玉治因支出款項而欲找人出面負責,亦係質問該林信義律師或楊律師才是,豈會無故添加被告甲○○之麻煩。綜上所陳,被告甲○○之辯解均不攻自破,苟其無前開本院認定之犯行,實無大費周章羅織上開不實情節之理,其畏罪之心,至為明灼。此外,被告甲○○於本院中所為上開㈠部分辯解,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甲○○業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洪吳玉治所委託者為另案非訟事件,則何來其所指30,000元勞務費。
即便被告甲○○所指受託尋覓債務人為真,此費用豈有高達30,000元之理,且告訴人洪吳玉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均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其有何必要委請被告甲○○前去尋覓,抑有進者,卷附收據二紙分別記載「茲收到洪吳玉治小姐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叁萬元整無誤!立據人:甲○○」、「茲收到委任律師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元整。甲○○2008.10/14」,查無隻字片語提及交辦、勞務費用,反彰顯告訴人洪吳玉治支付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他人進行訴訟,被告甲○○所辯係交辦費與勞務費云云,洵無可採。最末,告訴人洪吳玉治既已撤回給付會款訴訟,且因莊秀麗、莊秀珠、羅文琪等人業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論係本案訴訟或支付命令部分均已無法確定,更無法充為執行名義,則何來被告甲○○所指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辯受告訴人洪吳玉治委託處理強制執行部分,核屬砌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執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與告
訴人洪吳玉治係因證人張文財介紹始認識,顯然兩人並非熟識之友人,而一般人出資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不論係委任律師、委任他人催收帳款、甚至委託徵信社從事跟監、蒐證,委託人對於受任人之資格豈有不究明之理,則告訴人洪吳玉治在委任被告甲○○前,即便被告甲○○展現高度法律專業,告訴人洪吳玉治必當詢問被告甲○○是否為律師,方會考慮是否委任,此為一般常情,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再者,被告甲○○簽發民事委任狀之際,固未署名為甲○○律師,然委任狀中是否以表明律師為必要,或僅由受任人簽名即可,一般人對此事否會有質疑或得以馬上猜想受任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不無疑問,況委任本質基於信賴關係而生,苟告訴人洪吳玉治已然深信被告甲○○為律師,豈會僅因委任狀未載明律師二字眼而生質疑,故而,尚難單以委任狀未記載為「甲○○律師」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就97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卷所附民事委任狀背面之記載以觀(見97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卷,第32頁),其載明「委任人因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給付會款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
」,已然表明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且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11月5 日已通知被告甲○○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業如上述,此足證告訴人洪吳玉治所言屬實,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㈤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
,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該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當事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聲請本院調查乙○○是否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促告訴人洪吳玉治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洪吳玉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乙○○就本件合會糾紛並未向伊請求任何費用,也沒有說會幫伊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68頁),顯然乙○○根本未介入被告甲○○與告訴人洪吳玉治之委任關係,乙○○有何促使告訴人洪吳玉治提出不實告訴之動機。況,被告甲○○一再信誓旦旦指稱本件出於誣告,其理應向檢察官或其他偵查單位對告訴人洪吳玉治或乙○○提出誣告之告訴,以昭清白,然告訴人洪吳玉治及乙○○等人未曾受誣告罪之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102 至103 頁),顯然乙○○並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甲○○聲請傳喚陳俊賢律師,以證明林信義或林義信律師確曾與其存有合作關係,然縱其與其他律師有合作關係,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何況並無林信義律師之存在,已如上述,而本院職權查詢「林義信」之姓名,查無符合條件之律師,亦有律師資格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第57號卷,第100 至101 頁),顯然此「林義信律師」又係被告甲○○所捏造,其再聲請傳喚陳俊賢律師證明合作關係云云,實係無益調查,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辯解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行為人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㈠部分,核被告甲○○、賴竫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賴竫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賴竫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部分,雖漏載被告甲○○、賴竫媛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又被告甲○○、賴竫媛係以一行使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賴竫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丙○○固多次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甲○○,且其時間集中在96年11月、12月間,然被告甲○○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甲○○,顯見被告甲○○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
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以詐術使告訴人洪吳玉治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其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使告訴人洪吳玉治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之,為其代為處理所涉民事案件並有聲請閱覽卷宗之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法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上開所犯㈠、㈡、㈢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所載判處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就事實㈡、㈢部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先前擔任警務人員,亦為執法人員之一份子,理應謹言慎行、服膺法紀,又值壯年之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身不具備律師資格,不得以律師名義承辦案件,仍一再對外以律師自居,藉此方式獲得他人信任而達到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犯後一再砌詞否認,態度惡劣,而其與被告賴竫媛明知扣案之4 紙本票出於偽造,仍共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在在罔顧交易秩序及票據被偽造人之權利,且對告訴人羅筱玫及法院審查支付命令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二人犯罪後亦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被告甲○○素行不良、案發後在外藏匿甚久以達規避司法程序之企圖、業已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洪吳玉治、被告賴竫媛素行尚佳,其已撤回對告訴人羅筱玫之強制執行聲請,暨渠等智識、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賴竫媛較為有利。準此,就被告甲○○部分,本院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之二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5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二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之應執行刑,併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竫媛部分,其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4月)及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扣案之
4 紙本票上指紋、指尖紋、字跡與告訴人羅筱玫之指紋與書寫字跡比對結果,均不相符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3 至
224 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50之3 頁),顯見附表所示4 紙本票非告訴人羅筱玫所簽發,均屬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各於被告甲○○、賴竫媛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後為沒收諭知。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之4 紙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羅筱玫之署名共計4 枚及指印共計20枚,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事實㈠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賴竫媛明知渠等與羅筱玫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0年後某時許,由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並按捺指印20枚,因認被告甲○○、賴竫媛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賴竫媛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筱玫之指述、扣案之偽造本票4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羅筱玫之指紋卡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憑。然訊據被告甲○○、賴竫媛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4 紙本票係綽號「阿文」之人交付,伊無偽造之舉等語;被告賴竫媛則辯稱:伊只有收受被告甲○○交付之本票,不知道扣案之4紙本票係偽造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羅筱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於被告甲○○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業有他人持票向告訴人羅筱玫請求支付票款,況告訴人羅筱玫亦表示斯時之持票人並非被告甲○○或賴竫媛,顯然被告甲○○收受本票時,本票上之文字、指印已書寫及按捺,縱然扣案4 紙本票係出於偽造,亦與被告甲○○無涉。另扣案4 紙本票上之筆跡、指紋經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係被告甲○○、賴竫媛之筆跡或指紋等語;被告賴竫媛之辯護人則辯稱:扣案4 紙本票之文字與指印經鑑定後,皆非被告賴竫媛所書寫或按押,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賴竫媛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被告甲○○先前從事帳款催收業務,佐以被告甲○○積欠被告賴竫媛款項,則被告賴竫媛收受被告甲○○交付扣案之4 紙本票,僅係基於對被告甲○○之信賴,對於扣案4 紙本票之真實性不致存疑。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本票之舉,被告賴竫媛豈有共同參與偽造犯行或存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等語。
然查:
⑴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指紋均為同一人所有,經與特定對象賴
竫媛、羅筱玫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將4 紙本票送交鑑定機關鑑定本票上指紋是否為被告甲○○所有,以及字跡是否為被告甲○○、賴竫媛所書寫,並檢附被告甲○○、賴竫媛、告訴人羅筱玫當庭書寫之「羅筱玫」、「壹拾萬元整」、「桃園市○○街○○○ 號」資料、被告賴竫媛提供之黑色筆記本原本、書寫於白色紙張之字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本、告訴人羅筱玫提供之日常書寫資料原本10紙、影本1 本、書寫於白色紙張之字跡2 紙等作為附件,其中指紋部分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結果,可資比對之指紋10枚(原鑑定書誤載為11枚,業經該局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均係指尖紋,送鑑所附之甲○○指紋卡及刑事局檔存甲○○指紋卡未涵蓋此部分,無法進行比對,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至筆跡鑑定部分,爭議本票上「壹拾萬元整」、「羅筱玫」、「桃園市○○街○○○ 號」字跡與羅筱玫庭書原本3 紙、日常書寫資料原本10紙及影本1 紙、書寫於白色紙張之字跡2 紙上字跡,經以特徵比對法後顯示不相符,而關於爭議字跡是否與甲○○、賴竫媛比對字跡相符乙節,依現有資料尚無認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3 至224 頁)。而本院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甲○○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等資料,並將上開文書資料連同被告賴竫媛之黑色筆記本原本1 件、庭書原本7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本1 紙一併送交鑑定筆跡與附表4 紙本票是否吻合,亦經鑑定機關表示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45頁)。嗣後,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表示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指紋均係指尖紋,遂發函命被告甲○○、賴竫媛、告訴人羅筱玫前往刑事警察局按捺指尖紋,並將渠等之指尖紋與4 紙本票上指尖紋進行比對,嗣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顯示,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10枚與甲○○、賴竫媛、羅筱玫至刑事警察局按印指紋卡之指尖紋比對不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50之3 頁)。準此,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指紋與被告賴竫媛之指紋不相符合,而指尖紋亦與被告甲○○、賴竫媛之指尖紋未吻合,堪認本票上之指印非被告甲○○或賴竫媛所按捺,且本票字跡經一再比對亦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甲○○、賴竫媛所書寫,則附表所示4 紙本票是否為被告甲○○、賴竫媛所偽造,已難證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筱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前有一不詳之
人在三、四年前持扣案之4 紙本票到伊住處,表示本票是伊所簽發,時間大概是97、98年間,對方來的時候並無表明身份、姓名,伊沒有看過被告甲○○、賴竫媛,當時拿本票來的是一位男子,但不是被告二人。伊後來經由法院通知才知道這4 張票是被告二人在處理,意思是票已經轉讓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46 至147 頁;卷二,第17頁反面),另觀諸告訴人羅筱玫曾於警察局報案表示,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一位黃姓民眾持本票催討票款40萬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157 頁),顯然告訴人所指被告甲○○、賴竫媛並未於97年間持附表所示4 紙本票向伊催討票款乙節,應屬可採。衡情,行為人持偽造之本票向被偽造簽發本票之人主張給付票款之際,本票上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諸如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已記載完成,斷無持空白票據向人行使權利之可能,從而,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等應至遲於97年12月12日中午前業遭填載,然亦無法據此推導被告甲○○、賴竫媛有偽造本票之舉。況被告甲○○於95年前某日取得扣案4 紙本票之際,以及被告賴竫媛觀看本票之時,扣案4 紙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亦有可能早遭不明人士填寫完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排除被告甲○○、賴竫媛為偽造附表所示
4 紙本票之人。另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1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04 至108 頁)固然顯示被告賴竫媛之帳戶於92年6 月16日結清銷戶,而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被告賴竫媛於87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20萬元,嗣於92年6月16日轉帳結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32至4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實被告賴竫媛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無從遽認被告賴竫媛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賴竫媛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賴竫媛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存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1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4月3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2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1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3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2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4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3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