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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芳於民國87年5 月間透過黃仁光介紹,知悉黃仁光之舅劉家福因急需用錢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明知己前業因周轉不靈與銀行往來問題不可能獲得任何貸款,但見劉家福老實認有機可趁,乃透過黃仁光向劉家福佯稱有意向其購買土地後興建房屋銷售,但現金不足,須就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再向銀行貸款後始得支付全數價金,遂央求劉家福先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辦妥貸款,劉家福不疑有詐,乃同意交付上開資料供李榮芳融資貸款,並在空白設定地上權契約上簽名,擬先行設定地上權予李榮芳以方便李榮芳融資向其買地,然李榮芳取得空白設定地上權書後,竟持向欒明文佯稱,其與劉家福要合建,因資金不足,願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欒明文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欒明文同意後依約辦理地上權設定並陸續借款200 萬元,李榮芳取得借款後花用殆盡,嗣因李榮芳未按期支付利息,欒明文轉向劉家福求償,劉家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另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為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亦應同此法理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日應係87年5 月15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87年5 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所示之法理,應推認為該月15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查本件檢察官於88年3 月30日受理告訴人劉家福、欒明文之告訴狀,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告訴狀可稽,嗣檢察官於89年11月2 日偵查終結,於88年12月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1 日桃檢盛收八九偵字第10414 號函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5 月15日起算後,並加計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即包括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偵查終結之期間計1 年7 月又3 日;㈡繫屬本院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90年2 月20日)止之期間2 月又19日,再加上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已於101 年9 月7 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