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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鎊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光鎊與古永乾(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30日2 時47分許,由古永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光鎊,並攜帶古永乾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一同至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後,由張光鎊在車上把風,古永乾則持該油壓剪1 把自禕峰公司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廠房內,先竊取草帽2 頂得手,又見變電室之隔間鐵皮有可供人鑽入之破洞,即自該洞鑽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鐵皮隔間牆進入變電室中,剪斷電線約

5 公尺而竊取得手。嗣古永乾正欲離去之際,不慎觸動該處保全警鈴後隨即逃逸,張光鎊見狀亦欲駕車離去,惟駕車不慎卡在草叢無法動彈,遭禕峰公司廠務呂學俞及保全人員羅明蒼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油壓剪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學俞、羅明蒼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30日2 時47分許,由證人即共犯古永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禕峰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在車上睡覺,伊不知道古永乾當時是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

(一)被告有上開於100 年5 月30日2 時47分許,由證人古永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禕峰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古永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799 號卷第37頁),且有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13、61至73頁)在卷足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古永乾持該油壓剪1 把自禕峰公司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廠房內,先竊取草帽2 頂得手,又見變電室之隔間鐵皮有可供人鑽入之破洞,即自該洞鑽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鐵皮隔間牆進入變電室中,剪斷電線約5 公尺而竊取得手之事實,經證人古永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36、37頁),並核與證人羅明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呂學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5、46、本院卷第37、3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草帽2 頂、電纜線1 批、油壓剪1 支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認(見偵卷第53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張光鎊與證人古永乾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請古永乾開車載伊回家,伊在車上睡著,是古永乾載伊到那去,伊以為古永乾是進去工廠偷東西,伊進去叫古永乾,但沒有人回應,伊就開車離開,被警察攔下來等情(見審易卷第3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下車進去,進去後發現沒離伊家很遠,伊想說等一下被發現就不好,伊回車上,當天於10

0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搭古永乾車離開,古永乾說他要進去做事,做完載他離開,伊知道進去做事就是偷東西等情(見聲羈卷第16、17頁),被告對於知悉證人古永乾進入禕峰公司係為行竊一事之供述,實屬一致,堪信屬實。且被告早於偵訊時即供稱:禕峰公司離伊家蠻近,古永乾說要去剪電線,就找伊一起去,本來都有進去,後來伊看住址離伊住家很近,伊不敢,伊在車上睡覺沒下車等情(見偵卷第78、79頁)。再核與證人古永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確屬實在,伊去現場之前有跟被告說是要去剪電線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又證人古永乾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在車上把風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799 號卷第37頁),雖證人嗣改稱:被告有沒有把風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佐以禕峰公司內亦有被告張光鎊留下之鞋印,有採證照片9 張在卷足認(見偵卷第14至18頁)。則被告於行竊前與古永乾有犯意聯絡,被告確實知道古永乾欲進入禕峰公司行竊,而一同前往禕峰公司,至禕峰公司後,被告有下車進入該公司,惟因故又返回車上把風,有行為之分擔乙節,應堪認定。

2.又佐以,證人呂學俞於警詢時證稱:伊為禕峰公司員工,於100 年5 月30日3 時10分許,因警報器發報,伊與保全至禕峰公司,因公司後方有一條僅能容一臺小客車通過的

U 字型產業道路,伊請保全堵住一方出口,伊乃配合警方駕駛巡邏車從另一出口進入,才進入一小段路就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見到警方的巡邏車後,隨即迴轉,並向另一個出口的方向加速逃逸,但因被保全的車輛堵住,被告為從右方閃過保全人員的車輛,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卡在草叢內無法動彈,而遭逮捕,該次損失10幾公尺之電纜線,老闆收集的銅器古董,還有數頂老闆從峇里島帶回來的草帽等情(見偵卷第45、46頁),證人呂學俞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與上開證詞一致之結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羅明蒼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保全公司員工,責任區內包括禕峰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47分許,接獲管制中心通知禕峰公司警報器發報,於同日3 時10分許到禕峰公司,當時呂學俞先生告知後方有一條僅能容1 臺小客車通過之U 字型產業道路,伊即開車堵住一方出口,警方則駕駛巡邏車從另一出口進入,隨即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逃逸,因伊車已堵住出口,5472-GZ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欲從右方閃過伊的車的,結果5472-GZ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輸卡在草叢內無法動彈,車上被告即遭逮捕,當時車上有發現2 頂呂學俞先生老闆從峇里島帶回來的草帽等情(見偵卷第50、51頁),相核均屬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坐於副駕駛座睡覺,有保全車子來,伊以為車子擋到人,就到駕駛座移車,移到空地轉彎,就看到警車在閃等情(見偵卷第24、25頁)。並參以被告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確係卡於草叢中,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認(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就本案竊行,確有欲駕車逃逸,因右前輪確係卡於草叢中無法動彈,而遭逮捕之事實,則被告如非犯罪心虛,何需見警後即急於逃跑,不待保全之車輛移開,不顧其所駕駛非其所有之車輛可能受損,而在暗夜,欲從路況不明之草叢駛離,並果陷於草叢之中,益徵被告確有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被告與共犯古永乾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禕峰公司,由古永乾下手行竊,被告在外把風,有行為之分擔,而犯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與「牆垣」相同而屬狹義,即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或室內之隔間牆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2972號、55年度臺上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古永乾鑽爬踰越鐵皮牆隔間進入變電室,應屬踰越安全設備,又共犯古永乾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而漏未斟酌尚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節,應有誤會,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被告張光鎊與共犯古永乾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設詞掩飾,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 把,乃係共犯古永乾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古永乾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799 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