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韋選任辯護人 林其玄律師
許啟龍律師許淑玲律師被 告 阮旭揚
吳政勳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蔡秀鈴
陳雅琪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韋係昇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銘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鰻魚買賣生意,自民國92年起,陸續以昇銘公司為債務人,吳明韋及其父親吳福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融資借款。嗣於97年底,昇銘公司因逢金融風暴而陷入財務困難,吳明韋為避免聯邦銀行查封其名下財產,竟明知無出售土地與房屋之事實,與被告即吳明韋之堂弟吳政勳、吳明韋同居人蔡秀鈴、小姨子陳雅琪及生意上客戶阮旭揚共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2月15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
段560 、561 、562 、563 、564 等筆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1月17日阮旭揚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秀鈴,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97年12月1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路○○號房屋,設定2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給阮旭揚後,又於9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97年12月1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 ○號土地,分別設定500 萬元第1 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給阮旭揚後,又於98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26日,阮旭揚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政勳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97年12月1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 ○號土地,分別設定500 萬元第1 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給阮旭揚後,又於98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26日,阮旭揚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政勳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98年1 月20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98年8 月2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
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040、1041 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陳雅琪、蔡秀鈴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19日,陳雅琪、蔡秀鈴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回吳明韋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98年8 月28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
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043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陳雅琪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是債權人亦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同此意旨)。而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雖就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被告吳明韋等5 人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內記載就偽造文書部分不得再議等語,嗣經聯邦銀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經查:
㈠昇銘公司與聯邦銀行於98年3 月23日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52,777元之借貸契約,借款時間為98年3 月27日至99年9 月27日(下稱借款契約一),又昇銘公司與聯邦銀行另簽立借款金額為3 千萬元之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即於一年內可於3 千萬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次借款2 個月後即為該次借款之清償期,昇銘公司於98年2 月23日向聯邦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經該銀行審核、批覆,昇銘公司並簽立3 千萬本票擔保而成立契約,昇銘公司於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8 月19日陸續借款共12次,合計借款本金共29,891,581元(下稱借款契約二),上開昇銘公司與聯邦銀行所簽立二份借款契約,均由被告吳明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明韋坦承在卷,核與聯邦銀行代理人所述相符,且有借據、授信申請書、批覆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191 頁)。又昇銘公司就借款契約一之部分,於98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均按期清償應償還之本金與利息,惟於同年8 月27日時未按期清償,遲至同年9 月17日始清償該期屆期應清償之本金與利息,以及自98年8 月27日至9 月17日之遲延利息,然自其後便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就借款契約二部分,昇銘公司就98年7 月1 日之前之借款均有按期清償,惟於98年9 月1 日屆期應清償其於98年7 月1 日所借之本金與利息時,昇銘公司即未清償,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被告吳明韋就此亦不爭執,又經聯邦銀行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如果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就認定是債務不履行,但是主債務人在期限內又可以補繳遲延的債務,並可以依約繼續攤還的話,我們還是會讓他按照契約繼續分期攤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昇銘公司就借款契約一部分,於98年8 月27日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於98年9 月17日即已為給付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可認昇銘公司應於下一期應清償時點即98年9 月27日未能給付時,始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按連帶保證亦為保證之一種,與民法上明文規範之連帶債務並不相同,其仍不失保證之性質,即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是否負擔主債務人之債務,尚具不確定性,須待主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時,始須代為負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且並不適用民法中有關連帶債務所定內部分擔之關係,益證連帶保證並不等同於連帶債務,是連帶保證人並非於簽立保證契約時即與主債務人立於同一負擔債務之地位,即連帶保證人地位與主債務人之地位並不相等,對債權人所負之契約內容亦非相同,不可同等視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96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吳明韋於上開二借款契約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內容三部分所示,被告吳明韋雖均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惟僅負擔以於主債務人即昇銘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而債權人聯邦銀行在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時可逕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其內容之契約責任,是被告吳明韋雖於上開二借款契約均立於為連帶保證人地位,惟其是否須負擔主債務人之債務,尚具不確定性,應於主債務人給付不能而陷於債務不履行時,始對債權人聯邦銀行負有須代為清償昇銘公司之借款債務之責任,而於斯時起,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倘有虛偽處分財產之情事,債權人聯邦銀行始有其債權因此受損之可能,在主債務人昇銘公司按期履行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有虛偽處分財產情事,債權人聯邦銀行亦不因此有債權受損之可能甚明。是本件被告吳明韋上開所涉犯嫌,其行為時點均於98年8 月28日以前,於該時期主債務人昇銘公司均尚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聯邦銀行自不得認屬於其所涉罪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被告阮旭陽、吳政勳、蔡秀鈴、陳雅琪與聯邦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聯邦銀行並非渠等之債權人,顯然亦非渠等上開所涉罪名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聯邦銀行並非被告吳明韋等5 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聯邦銀行雖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㈡又本件公訴人雖認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案件中有100
年9 月27日京城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該卷第68至70頁),此係屬前次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未調查之資料,而可重新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惟公訴人所指上開資料於100 年度偵字第1097號案件中已存在(該卷第29至33頁),並非未經發現或未調查之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則本件重行起訴,應屬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