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親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26之28號「美麗歐洲」社區(下稱上址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內,因欲繳納管理費用,卻遭告訴人即上址社區總幹事曲全中、管理員廖經弘、魏國平等以上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管理員不得代收管理費為由拒絕,並要求被告應前往便利超商及華南商業銀行繳納,雙方生有口角,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社區大廳為公眾得自由出入處所,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不法犯意,公然以「幹!幹你娘!操」、「你們保全警衛是甚麼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曲全中、廖經弘及魏國平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曲全中等3 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曲全中等3 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