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漢源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漢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漢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豪源禮儀公司」(下稱豪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受託處理翁錦香之殯葬事宜,迄同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翁錦香之大體在桃園縣桃園市殯葬所火化場進行火化之際,因操作技工沈阿通察覺翁錦香之棺木火化後出現鐵片,即將此事告知何漢源,何漢源到場查看後,明知火化爐並無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在場之家屬陳木蘭、陳碧玉、陳木蓮訛稱:「火化爐造價很貴,拿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就可以擺平這件事」,何漢源為加強說服力,復趁與時任桃園縣桃園市殯葬所(下稱桃園殯葬所)所長之羅志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話時,將電話交予陳木蘭、陳碧玉聆聽,藉此表示25,000元乃羅志祥欲索討者,在場之陳木蘭、陳木蓮、陳碧玉等人誤信何漢源所述為真,即開始籌措金錢,嗣因陳碧玉將此事告知桃園縣議員黃婉如並經其阻止付款,何漢源始未如願詐得該2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振隆、沈阿通於調查局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核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中均提示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證人王振隆、沈阿通接受詢問時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調查證據程序。

而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祇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證人),證人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嚴格證明法則既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自僅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更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至於並非確認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則不與焉。且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查,證人陳碧玉、廖國煒、陳木蓮、黃婉如於偵查中固均以關係人名義到庭應訊,且均未具結在卷,然證人陳碧玉、廖國煒、陳木蓮、黃婉如於偵查中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縱無具結,亦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羅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仍無礙於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證人羅志祥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備,抑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羅志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有何不可信情況存在,依上說明,證人羅志祥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豪源固坦承為豪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承辦翁錦香之殯葬業務,於99年10月6 日進行火化遺體作業時,棺木有燒出鐵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陳碧玉、廖國煒和伊就喪葬費用有爭議,整件事情係渠二人所捏造,伊出示手機的目的在證明未撥打電話給任何人,也沒有索取額外的25,0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從未告知家屬因火化造成火化爐毀損,藉機收取賠償費用,由證人羅志祥證述以觀,僅其單方面撥電話予被告確認黃婉如詢問之事,並無家屬所指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羅志祥乙事。另由證人徐富剛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阻擋家屬領取骨灰,亦未聽聞家屬抱怨或反應被告敲詐、索討金錢乙事。另被告提出手機之目的並非顯示所長有索取25,000元,反係回應家屬指控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羅志祥應屬子虛。本件原委係家屬陳碧玉、廖國煒認喪葬費用過高致心生不滿,始為不利被告之指控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因為火化爐的造

價很貴,拿出25,000元可以擺平這件事情,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技工招手示意可以去看骨灰,被告即以尚未講好為由拒絕伊和其他人前往查看火化情形,被告說25,000元是所長要的,並把電話拿給陳木蘭和伊聽,伊聽到電話聲音就是25,000元,之後被告就把電話搶走。伊和陳木蘭、陳木蓮、陳在盛等人即開始籌措25,000元。之後伊打電話給黃婉如,表示須給25,000元始可領骨灰,黃婉如向伊表示無庸給付25,000元,嗣後黃婉如到現場之後,被告解釋是所長要25,000元,並有秀手機紀錄給大家看,並說看誰在說謊。本件事發之際,火化爐尚在運轉,亦無停機之動作等語,證人廖國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碧玉打電話給伊表示因為火化爐燒壞之故,被告不讓拿骨灰,要給25,000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有向伊告知火化爐造價1,000 多萬元,要用25,000元代價處理火化爐毀損的事,但伊並未看到殯葬所人員在修繕火化爐,之後有向所長詢問火化爐是否有損壞,所長有請殯葬所同仁回覆伊。嗣後在所長辦公室,黃婉如有問到何人索討25,000元,被告說是所長要的,並秀手機證明是所長要的,當時被告手機的紀錄是黃婉如看的。而在辦公室也不是針對守靈費用,而是問25,000元是誰要的等語,證人陳木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0月6 日火化時,被告當時有說火化燒壞爐子,需要25,000元才能擺平,被告並表示這筆錢是所長要的,當下伊有看到被告有在通電話,被告自己說是和所長通電話,被告講電話的時候,有把電話傳給陳木蘭、陳碧玉,後來掛電話的時候,陳木蘭有問被告25,000元是何意思,被告就表示所長要25,000元等語,證人黃婉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接到陳碧玉2 通電話,第1 通是說守靈費用要支付25,000元,第2 通是說爐子燒壞要給25,000元等語,於偵查中指稱:伊質疑被告為何阻止家屬領骨灰,尚未提起25,000元之事,被告就說25,000元是所長要拿的,被告拿起手機出示來電顯示,繼之陳述所長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打電話來要25,000元,伊有看到羅志祥這三個字,當時所長不吭聲,伊因此質問所長是否索取25,000元,然後問所長為何不辯解,所長就指著被告要被告說清楚,被告就拿手機表示通聯調出來之後,就知道誰在說謊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9至32頁反面、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28至30頁),互核以觀,證人陳碧玉、廖國煒、陳木蓮、黃婉如證述尚屬一致,審酌證人陳碧玉、廖國煒、陳木蓮為喪家,實無必要橫生枝節誣指被告,況證人黃婉如非喪家或承辦殯葬業務之人,核無偏袒一方之必要,足認渠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再者,衡情喪家於往生者大體進行火化之際,心情自屬悲痛萬分,苟非被告主動提及火化爐損壞乙事,家屬豈會無端提及火化爐毀損之事,亦證證人陳碧玉等人所言應非子虛。此外,火化爐毀損與守靈費用係屬二事,縱使證人陳碧玉等人因守靈費用與被告互有爭議,渠等大可直接就此筆費用向被告問明原委,何須杜撰兩不相侔之火化爐毀損為由,誣指被告索討火化爐費用,被告所指證人誣攀乙節,應屬無據。甚且,參以證人沈阿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所長辦公室後,所長問伊是否要求家屬支付25,000元後,才可以燒屍體,伊表示並無此事,當時家屬有說不關伊的事等語,證人即桃園殯葬所所長羅志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請家屬和議員到辦公室把話說清楚,當時一位男子應該是陳碧玉的先生問伊爐子有無壞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53頁、第68頁),佐以證人廖國煒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廖國煒確有詢問證人羅志祥火化爐是否損壞,苟被告以火化爐損壞為由索討25,000元係證人廖國煒所杜撰,顯然證人廖國煒應知悉火化爐功能無損而憑空捏造,斷無執意確認火化爐是否有毀損情形發生之可能,如此豈非證明其所言虛偽而不打自招,堪認證人廖國煒證述應非虛妄。此外,被告於調查中供稱:當日伊跟在場的陳木蓮、陳木蘭、陳在盛表示,若爐子燒壞的話,要花好幾百萬元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73頁),苟被告未曾主動提及火化爐損壞乙事,何須向在場家屬解釋火化爐損壞所預估之花費數額,另參以證人王振隆於偵查中結證稱:自99年下半年開始,伊未曾聽說火化爐曾因故停機,一般而言,火化爐只有在壞掉時才會停機,但這半年來伊沒印象有機器運轉到一半而停掉的紀錄,如果有類此事情發生,伊一定會知道並立刻處理,99年10月6 日當日無火化爐損壞的事發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40頁),益證被告明知火化爐無毀損之情形,卻仍告知證人陳木蘭、陳木蓮、陳碧玉等人火化爐損壞需花費數百萬元等情,若謂別無不法所圖,孰人能信。參以證人黃婉如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陳稱25,000元係證人羅志祥索討,倘此筆25,000元係被告可請求之喪葬費用,縱使家屬對費用有所爭議而拒絕付款,被告亦無將證人羅志祥牽涉其中之必要,惟被告竟將索討25,000元之責任推由證人羅志祥承擔,顯見被告應係知其無權請求該筆費用而感心虛。從而,被告明知火化爐並未毀損,仍向證人陳碧玉、陳木蓮及陳木蘭等人訛稱證人羅志祥有意索討25,000元,致證人陳碧玉、陳木蓮、陳木蘭誤信而籌措25,000元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伯雄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是會議進行到一半之際才進來,到所長辦公室後,廖國煒向伊說被告表示爐子燒壞要好幾千萬元,為何只要25,000元,伊就問被告是否向家屬要25,000元,被告跟伊答覆說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另參以證人黃婉如於偵查中指述:伊接到陳碧玉來電表示被告阻止拿骨灰,伊就馬上過去,就在所長辦公室遇到陳碧玉夫妻,此時所長剛好騎機車來,所長就帶去3樓會議室,然後出現一位自稱是舅舅的老先生,莫名其妙跪下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31頁),堪認被告以火化爐損壞為由向證人陳碧玉等人索取25,000元,係渠等在證人羅志祥之辦公室會談前,則證人劉伯雄先前既未在場,自不得執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徐富剛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日在火葬場未與家屬發生口角,也沒有向家屬說因為棺木有鐵片燒壞爐子,被告也沒有與家屬談論到數字或金錢,在去湖口的途中,也沒有聽到家屬向伊抱怨被告索討金錢的事等語,惟參以其另結證稱:伊不知道火化時棺木燒出鐵片的事,是被告向伊告知後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而證人沈阿通於調查中指稱:因為伊做火化工作未曾見過棺木有包鐵片之情況,伊就叫被告進來看,之後被告就離開火化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49頁),是以,證人徐富剛顯然未於翁錦香大體火化之際在場,亦未跟隨被告前往查看棺木燒出鐵片之情形,否則豈會無從得知翁錦香之棺木有燒出鐵片乙情,則其是否清楚現場事發經過已有可疑,況衡情被告佯稱火化爐損壞之目的在訛詐金錢,豈會大肆宣揚使他人知悉,證人徐富剛無從得知亦屬常情,抑且,證人陳木蓮、陳木蘭於領得翁錦香骨灰後自應悲痛萬分,渠等於途中所心繫者應係儘快將骨灰送返故里,對於被告索討金錢乙事隻字未提亦屬合理,從而,尚不能因家屬於途中未向證人徐富剛提及被告索討金錢之事,遽以證人徐富剛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黃婉如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伊不記得在辦公室有無

詢問何人索討25,000元,也不記得有無質問所長是否有索討25,000元紅包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第50頁正反面),然證人黃婉如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1 年5 月21日,而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10月6 日,兩者時間相距甚久,審酌證人黃婉如擔任議員職務,對於選區內大小之公眾事務應均有相當瞭解或參與,實難期待其清楚記憶每件受託事件,是以,尚難據證人黃婉如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及電話0000000 、0000000 為證人羅志祥之行動電話門號、辦公室號碼等情,分別為被告與證人羅志祥陳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56頁反面),而被告確與證人羅志祥於99年10月6 日下午2 時08分起至2 時44分止有多次通話,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二,第2 頁反面),以被告與證人羅志祥當下均處在會議室乙節觀之,被告若欲自清,大可當面解釋其與證人羅志祥之通話內容,並即刻向證人羅志祥確認其陳述之通話內容是否屬實,藉以證明其與證人羅志祥通話內容未涉及證人陳碧玉等人指涉之事,被告捨此不為而以出示電話紀錄方式自清,顯與常情有悖,益見其畏罪之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何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喪葬業務,本應忠於所託,竟為賺取額外費用,擅自巧立名目企圖訛詐被害人,所為誠有不當,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漢源因察覺翁錦香大體火化過程中,

棺木有燒出鐵片之情形,明知其未因此包6,000 元之紅包予火化爐之技工沈阿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在場之翁錦香家屬陳碧玉、陳木蓮訛稱:「事情很嚴重,棺木中有鐵片,已經先包6,000 元給技工了,問題不嚴重,這樣意思應該懂」,要求家屬返還墊款,欲藉此詐取6,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說已經

包6,000 元給技工,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包紅包,後來被告又說所長要25,000元,伊和在場的陳木蘭、陳木蓮、陳在盛都有籌措25,000元等語,證人廖國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曾說因為火化爐的事情,包了6,000 元紅包給燒爐子的工人等語,證人陳木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母親大體在火化時,伊有問葬儀社為何這麼久,被告就表示因為棺木把火化爐弄壞,已經包紅包給裡面的技師了,伊就問被告紅包多少錢,後來陳木蘭就問被告,被告就說已經包了6,000 元,應該懂意思。正好此時技工表示去看火化情形,伊和陳木蘭、弟弟、被告一起下去看,當下爐子還有在運轉,伊心裡就覺得被告是要拿紅包等語,證人黃婉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0月6 日接到陳碧玉打來2 通電話,第1 通是說晚上守靈費用要先付25,000元,伊在電話中表示先不要給,第2通是說爐子燒壞了,25,000元要給所長。伊在所長辦公室問被告2 個25,000元,1 個是守靈的費用,1 個是爐子燒壞的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99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一,第28頁),互核以觀,被告以曾代墊紅包予技工為由向陳木蘭、陳碧玉、陳木蓮等人索討6,000 元乙節,固堪認定,然證人陳碧玉、陳木蓮聽聞被告要求返還6,000元後,並未立刻籌錢,相較渠等聽聞被告索討25,000元後即籌措金錢,顯然上開證人並未採信被告代墊紅包之說法。另參以證人陳碧玉、黃婉如於電話中僅談及守靈費用與火化爐損壞費用,未曾提及紅包6,000 元乙事,苟證人陳碧玉對於是否支付6,000 元有所存疑,以其當下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婉如商談是否支付守靈費、火化爐毀損費之情形觀之,其若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自當於電話中詢問證人黃婉如是否支付6,000 元紅包之事,顯然證人陳碧玉未因被告所述認其有支付6,000 元之必要。且由證人陳木蓮前開證述可知,其已發覺火化爐仍舊正常運轉,並知悉被告此舉意在索討紅包,是以,證人陳木蓮未因此相信被告所述代墊紅包乙節為真。衡情,苟證人陳碧玉、陳木蓮、陳木蘭等人因被告之供述陷於錯誤,對被告所述因火化爐毀損已代墊紅包乙事信以為真,理應向被告再三確認有無此事,甚或直接詢問操作火化爐之技工,佐以證人陳碧玉當下對於被告所述存有疑惑之際即電告證人黃婉如乙節,堪認證人陳碧玉等人對被告所述並非言聽計從,反係多次謹慎確認真實性,準此,證人陳碧玉等人應無可能率爾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綜上,被告固有訛稱代墊6,000 元紅包費用,然證人陳碧玉、陳木蓮及陳木蘭未因而有支付之意願,顯然渠未陷於錯誤,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無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0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