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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楊春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楊春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楊春桂與呂吳桂女分別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街84之2號(坐落同小段156-97地號土地),2 人係毗鄰居住之鄰居,迭因上開土地相鄰起爭執,林楊春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持鐵鎚及尖嘴鉗各1 支,將呂吳桂女委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就上開156-97及156-98地號土地鑑界所釘、由呂吳桂女所有並管理使用之界樁即鋼釘1 支(下稱界釘)拔除,使該界釘喪失原鑑界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吳桂女。經呂吳桂女發覺制止無效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吳桂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楊春桂矢口否認有本件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拔除告訴人的界釘,警察到伊家問伊有沒有拔,伊只有順口說「是我拔的嗎?」云云。經查:

(一)本案界釘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100 年3 月21日到上開156-97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薛世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鋼釘都是由申請人購買,不會是地政事務所主動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100 年3 月11日收件桃測圖字第0195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為『申請人自備制式界標』」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此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拔除告訴人所有界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吳桂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正好在一樓,伊親眼見到被告拿一支鐵槌及一支鉗子,並用台語稱「這個釘子我如果沒有拔起來,我就不姓楊」,後來被告用鐵槌打,再用尖嘴鉗拔起界釘,並將界釘丟到馬路,被告女兒林玲雪撿起來又往旁邊丟,伊去找就找不到那個釘子,他的小兒子出來說「拔都拔了,去告不會哦!」後來伊兒子下來了,就去武陵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4、

69 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界釘是於100 年

3 月21日複丈當時釘入,100 年11月18日上午,伊有看到被告接近界釘,當時被告拿工具出來,說她如果沒有把界釘拔起來,她就不姓楊,伊有看到被告的大女兒把被告拔除的界釘丟到對面的鐵路宿舍,害伊找不到,所以伊就去武陵派出所報警,讓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有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住在三樓,聽到樓下有較大的聲音,就下樓查看,伊就問母親是何事,伊母親說被告把界釘拔掉丟到路中央,被告的女兒林玲雪又撿起來丟到對面鐵路區宿舍,後來伊跟母親去復興路的警局櫃檯講,警局就派警員林茂英跟著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現場照片2 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頁及同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承認拔除界釘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茂英坦承係伊將界釘拔掉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見過警員林茂英,他有問是否是伊將界釘拔掉,伊跟他說不是伊拔的,但因為看到警察來,伊嚇到要死,伊就說是伊拔的,實際上伊沒有拔界釘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只有告訴人一人,告訴人說界釘被被告拔掉,伊有去找被告,被告說他們跟告訴人有土地的糾紛,當天伊有詢問被告有無拔界釘,被告都說他有拔,伊有跟被告說「釘子是你拔的,你要拿回來,趕快回復原狀,不然人家會去告你」,然後伊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背面)明確,堪信為真。被告雖又辯稱其因害怕才說界釘是伊拔除云云。惟當時員警係以平和之態度詢問並勸告被告回復原狀乙節,亦據證人林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態度正常,伊就穿警察制服去被告家,然後敲門,被告出來伊跟他說「你們有糾紛」,我還有問他說「釘子」是不是你拔的,被告說「是」,伊就說「把他回復原狀」,伊當時的語氣就是一般的語氣,沒有特別大聲。被告當時回答伊的態度語氣也都正常,沒有恐懼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2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警察林茂英沒有用脅迫或強暴的態度問依話,是用平常的語氣問伊,伊也不認識該名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有毀壞、損害、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為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次按界標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界標係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購買,於埋設後,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故該界標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查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呂吳桂女委託桃園地政事務鑑界所釘之界樁拔除,已使該界樁喪失原經界之效用且無法回復,則被告任意將上開界樁拔除之行為,係使被害人呂吳桂女所有之物,致令不堪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土地經界糾葛,竟恣意損害被害人呂吳桂女所有之界釘,而觸犯本件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