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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立

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宏、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宏(綽號雷公)前因透過成年男子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媒介金主借款不成,未能從中獲利,竟因此心生憤恨,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綽號「阿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 日15時許,先由「阿傑」及「阿興」依王振宏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前,「阿傑」並出言對A1恫稱:「如果不請吃飯和給紅包,你家人就會有危險,不會輕易放過你們全家」等語,致A1心生畏懼,A1遂不得不偕同「阿傑」等人搭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福容大大飯店」,與王振宏、張謙昱(綽號阿謙)、葉時鑫(綽號時鑫)等約10多人一同用餐,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1,924 元之餐費,以此方式獲取免於支付餐費之利益。

(二)迄同日20時許,王振宏復接續上揭恐嚇得利及取財之犯意,而與張謙昱(綽號阿謙)、葉時鑫(時鑫)及綽號「阿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林東立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帶同A1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之「星光燦爛酒店」飲酒消費,俟翌(2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王振宏即趁A1前已心生畏懼,恐嚇要求A1支付酒費而予簽帳,並另使A1簽立金額11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林東立,復指示張謙昱、葉時鑫及林東立陪同A1返回桃園市○○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嗣返抵A1上址住處時,林東立則出言要求A1簽立出租人為A1、租賃標的為上址大業路房屋之租賃契約1 份,A1因恐其等對己不利,便簽立上揭租約,林東立取走上開租約後,始與張謙昱、葉時鑫等人一同離去,以上揭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

(三)承(二),嗣於同年月5 日22時許,張謙昱又打電話通知A1前往王振宏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公司前,待A1到場後,王振宏即出言對A1恐嚇稱:「要於隔天交出10萬元現金,否則伊之家人將有危險」等語,並連同張謙昱、葉時鑫開車搭載A1返回大業路住處,指派由葉時鑫取走A1住處之鑰匙,A1為取回住處鑰匙,遂由父親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於翌(6 )日前往王振宏上址公司外,由A2在外等候,A1則單獨入內交付10萬元,以此不法方式獲取財物。

(四)迄同年月8 日,A1詢問上開酒店有關贖回本票及租賃契約事宜,張謙昱獲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電聯A1,表示可透過其處理酒錢一事,致A1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真,A1遂於同年月9 日17時許,再度由父親A2陪同前往王振宏上址公司外,由A2在外等候,A1則單獨入內交付現金11萬元予張謙昱,詎嗣後仍未能取回被迫簽立之本票及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A1。嗣經A1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振宏就前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告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及林東立就前開(二)、(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得利、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張謙昱就前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2之證述,及證人A1於福容大飯店消費付款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A1於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所開立之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振宏、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王振宏辯稱:本件起因是因為藝人吳○○透過我找金主借款3 千萬元,我透過中間人「阿傑」去尋覓金主,「阿傑」找到A1,A1表示有金主願意借款,但約定匯款的日期金主沒有放款,造成吳○○跳票,因為吳○○委託我調資金卻沒調成,對我在業界的信用影響很大,是「阿傑」告訴我A1為了表示歉意,也希望將來還有合作的機會,所以要請客吃飯,「阿傑」才帶A1到桃園福容大飯店來,飯錢是A1自願付的。當天吃完飯之後,A1還問我桃園有沒有喝酒可以簽帳的地方,我才打電話去問在「星光燦爛酒店」當經理的林東立他那間酒店可否簽帳,林東立說可以,所以我們才過去,在「星光燦爛酒店」喝酒中途我就先離開了,後面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林東立辯稱:當天A1是和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一起來「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我是酒店經理,他們消費了12萬多,我給他們打折後是11萬元,是A1主動說他要付錢,但是沒有現金,所以A1用開本票的方式簽帳,因為我是經理,而且是我同意A1簽帳,所以就這筆酒錢我也要對酒店負責,如果A1還不出來,就要從我的薪水裡扣。因為我和A1不熟,所以有要張謙昱、葉時鑫開車載我跟A1去A1住處確認A1的地址,到了之後張謙昱、葉時鑫有提議要和A1打租約,如果A1屆時沒有清償酒錢,就由張謙昱、葉時鑫負責把錢還給我,而A1把房子提供給張謙昱、葉時鑫住,租約是他們簽的,我完全沒有看、也不知道內容。而後來A1沒有還錢,張謙昱、葉時鑫也沒有替A1清償這筆消費,公司就從我的薪水中把酒錢扣掉之後,將A1簽帳時候的簽單、本票和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才能夠拿這些文件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民事訴訟(案號:100 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給付消費貸款事件),這件民事訴訟後來我是勝訴的等語;被告張謙昱、葉時鑫則均辯稱:在福容大飯店吃飯那天,我是接到「阿傑」的電話才過去,當天A1是自己說要請客,還說要續攤去喝酒,在星光燦爛酒店也是A1主動說要簽帳付款,之後因為星光燦爛酒店經理林東立和A1不認識,為了確定A1的住處,才讓我們3 個人開車載A1回家,到A1家的時候,有說到如果A1沒有付酒錢怎麼辦,A1才說可以簽租約做擔保,還叫葉時鑫去便利商店買現成的租賃契約,但因為A1後來說那間房子是他姐姐的,所以那張租約根本沒用,就放在現場沒有任何人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振宏從事於貸款仲介,遇有資金需求之人,其即負責幫忙從中引介銀行或民間金主貸放款項,若介紹借款成功,其即可從中抽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3 之佣金,其並曾多次介紹金主放款與藝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3 月間,吳○○再次透過被告王振宏尋覓金主借貸款項3 千萬元,王振宏即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中間人之牽線,而知悉A1有上游金主願意貸放款項,嗣各方即彼此談妥並約定A1之金主應於99年3 月30日匯款至吳○○帳戶,然於約定期日屆至時,金主並未依約放款,致吳○○發生跳票情形等節,業據證人A1及被告王振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首堪認定。

(二)就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之部分,經查:

1、依卷附證人A1所提其於福容大飯店消費付款所取得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所示,該次消費日期係99年4 月

2 日;再依被告林東立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所提出證人A1於星光燦爛酒店消費簽單所示,該次簽單所載消費日期亦為99年4 月2 日。另參諸證人A1及被告王振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稱渠等係於福容大飯店消費結束後,旋即前往星光燦爛酒店飲酒,及證人A1所證渠等於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後,始由其簽單結帳等情觀之,堪認起訴書所載如「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部分證人A1與被告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等人前往福容大飯店及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之日期,應均為99年4 月2 日,而證人A1應係於99年4 月3 日始在星光燦爛酒店開立本票簽單結帳甚明。是起訴書所載證人A1與被告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等人係於99年4 月1 日在福容大飯店吃飯消費,並於同日前往星光燦爛酒店飲酒續攤,而證人A1復於99年4 月2 日凌晨在星光燦爛酒店簽帳並開立本票一節,其日期記載顯均有違誤,合先敘明。

2、證人A1於99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稱:「99年3 月30日下午

3 時30分許左右,因為遲遲未放款,『阿傑』和『小江』非常生氣,大約同日下午4 時左右,『阿興』打電話約我到台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我與全權處理放款事宜的友人『黃英展』一同前往,當時在場的『阿傑』、『阿興』、『門哥』、『小江』口氣不悅要求要給交代,原本要把我和『黃英展』押走,叫親友或叫朋友付款贖人,之後還要擺鴻門宴請客吃飯喝酒,我和『黃英展』的手機也被要求放在桌上,但因為『門哥』看到『黃英展』的手機有一通是撥給『白警官』,『小江』、『阿傑』就先走,『阿興』扮白臉叫我和『黃英展』離開。於99年4 月2 日,『阿興』在台北市○○區○○路的代書事務所找到我,隨即打電話給『阿傑』,並要我跟『阿傑』通電話,『阿傑』一開始恐嚇我說要處理這件借款之事,如不處理家人即受到危險,因為我害怕家人不測,隨即約在台北市大同分局外見面,我就被『阿興』強迫載到大同分局外與『阿傑』見面,『阿傑』到了之後表明要向王振宏那邊的人吃飯喝酒賠不是,我想要改日期,『阿傑』說如果當天不處理或交代,就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為我害怕,所以就被『阿傑』和『阿興』押到桃園市○○路麥當勞,之後來了『小江』及四海幫的『阿寶』,我就先打電話回家請我父親幫忙籌晚上吃飯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同日晚間5 時許這些人就把我押到桃園市○○○路上的『福容大飯店』,晚間5 時30分許把我押到飯店3 樓餐廳,差不多6 點20分左右王振宏和張謙昱到場,之後8 點45分左右有『建鏵』、『劉哥』及王振宏的乾兒子到場。」等語在卷。揆諸證人A1於99年5 月2 日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所示,A1所介紹之金主於原訂放款日並未依約匯款後,當日甚感憤怒之人實為「阿傑」、「阿興」等人,是「阿傑」、「阿興」甚且曾有於當天即將其約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並以要將其押走等語相脅而要求其請客喝酒賠罪之舉,嗣於99年4 月2 日當天,復係「阿傑」一人出言恫嚇A1而要求其在福容大飯店請客俾向王振宏賠罪。然被告王振宏於前開過程中均未曾出現,在A1自稱遭「阿傑」出言恐嚇之際亦未在現場,且證人A1於該次警詢中,亦全然未曾提及「阿傑」、「阿興」與被告王振宏之關係,復未曾指訴綽號「阿傑」之人要求其在福容飯店擺桌請客之舉,實係受被告王振宏之指示所為。況且,依前開證人A1及被告王振宏所述,「阿傑」實係居中為被告王振宏與證人A1牽線聯繫之中間人,藝人吳○○透過被告王振宏尋找放款金主,而「阿傑」為被告王振宏覓得自稱有金主可提供資金之A1,A1並向「阿傑」表明金主願意借款,而使「阿傑」向被告王振宏轉達此意,然於原訂匯款日期金主並未依約放款,致「阿傑」顏面盡失,並使信任「阿傑」之被告王振宏失信於藝人吳○○,是倘「阿傑」本身在此責怪A1之憤怒情緒下,自作主張要求證人A1需招待其與被告王振宏吃飯喝酒賠罪,此亦與常情無違,況揆諸全卷,就綽號「阿傑」之人究係以如何手段要求證人A1請客賠罪之過程,本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振宏有何事先知悉或指示之情。是公訴意旨所認證人A1曾於前揭時、地,係遭「阿傑」出言恫嚇始於福容大飯店宴請被告王振宏等人一節縱係屬實,然此是否基於被告王振宏之指示而為,顯無從逕認。

3、再者,證人A1於100 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綽號『雷公』的王振宏負責介紹吳○○向我接洽要向金主借錢的事,但後來沒有借款成功,所以『雷公』的手下『阿傑』、『阿興』於99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市找到我,要求我請吃飯,我說沒辦法,『阿傑』就說那我家人會遭受危險,不會輕易放過我全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綽號『阿傑』說福容大飯店那一場要我請,這樣才能給董事長交代,董事長是『王振宏』。我在吳○○的辦公室時有見過王振宏,但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董事長,我在萬華被『阿興』找到時,『阿傑』、『阿興』都只有說借款的事要我處理,但都沒有提到王振宏是董事長,是『阿興』在前往福容大飯店的路上告訴我,前一天董事長有找他去,說要把我找出來,在福容大飯店我才知道他說的董事長是王振宏。王振宏沒有叫我出錢,是由他的手下『阿傑』跟我說的。」而證稱「阿傑」、「阿興」之人均係被告王振宏之手下,且係由「阿傑」開口要求其付錢招待被告王振宏等人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證人A1於案發之初距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其記憶理當最為深刻、清晰之99年5 月2 日警詢中所為證述,實未曾有一語提及「阿傑」、「阿興」係受被告王振宏之指示前往台北市萬華地區尋找A1,並推由「阿傑」開口要求其請客吃飯之事。

而觀諸A1於同日警詢中曾證述被告王振宏有如「一、公訴意旨略以:(二)」所示對其為恫嚇之舉一情觀之,倘「阿傑」、「阿興」確曾向其表示本身係被告王振宏之手下,且係受被告王振宏之指示為前開各舉,則殊難認證人A1有何就此竟隱而不宣、隻字未提之理。再者,被告王振宏於本院審理中,就「阿傑」僅係本次借款案負責聯絡請託A1尋找金主之中間人一節迭次陳明在卷,而「阿傑」、「阿興」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而未曾到案,是證人A1所稱「阿興」、「阿傑」曾向其表示被告王振宏係「董事長」、渠等係受被告王振宏之指示找出A1、「阿傑」復係受被告王振宏之指示對其為恫嚇行為等節,顯均屬告訴人A1之單一指訴,而別無任何旁證可佐,自無從逕採為真。

(三)就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二)」之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振宏係承續「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之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張謙昱、葉時鑫帶同A1前往「星光燦爛酒店」飲酒消費,並趁A1前已心生畏懼,恐嚇要求A1支付酒費而予簽帳,並另使A1簽立金額11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林東立云云。惟查,本案於「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部分,實已查無任何公訴人所稱係被告王振宏指示「阿傑」、「阿興」恫嚇以迫使其出資請客之積極證據,是更難認被告王振宏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趁A1前已心生畏懼,恐嚇要求A1支付酒費而予簽帳」之情。且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其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係遭被告王振宏強迫而為,然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證述係遭被告王振宏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或方式恫嚇之,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及被告王振宏等人究係如何「強迫」其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地檢署時說『雷公』帶你到酒店,又強迫你請他們喝酒、唱歌,當時『雷公』是怎麼強迫你去喝酒、唱歌?有無具體行為或言詞?)張謙昱與『阿傑』要我一定要請他們喝酒、唱歌,我忘了強迫的細節,這些事情我現在不想去記。」云云,非僅更異其詞而改稱係「阿傑」與被告張謙昱要求其請客,復就其於警詢直至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係遭被告王振宏等人強迫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之「強迫」手段此一與案情具重要關係事項之情節,竟僅能答稱不復記憶而無從說明,是證人A1所證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王振宏或張謙昱等人以「強迫」方式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一情,是否屬實,更無從驟信。是本案除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單一且空泛之指訴外,實別無旁證足佐證人A1與被告王振宏等人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之舉,係在被告王振宏等人之何種恐嚇舉動下所為,且縱遍覽證人A1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指稱被告王振宏係以如何之恐嚇手段令其簽帳付款,是公訴人所稱證人A1係遭被告王振宏以恐嚇方式脅令其簽帳支付「星光燦爛酒店」消費金額一節,顯無所據。

2、況且,證人A1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在「星光燦爛酒店」簽帳付款,係在遭受強迫之情況下所為,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云云。然查:

(1)證人A1就其究係遭何人以如何之方式強迫簽立本票支付酒店消費金額一情,於警詢中先證稱:「結帳的時候,張謙昱、葉時鑫押我到櫃臺,我被強迫簽下本票11萬元付酒帳。」而稱其係遭被告張謙昱、葉時鑫以強押方式押其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櫃臺,以此方式迫使其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項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陳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是誰拿本票給你簽?)是張謙昱、葉時鑫還有幹部。(檢察官問:你當時簽本票,是綽號『阿興』的成年男子等人拿進去包廂給你簽,還是你自己去櫃臺結帳的?)那時大家都在外面,是他們在我旁邊拿來給我簽的。(檢察官問:在簽本票當時,你是否有向『阿傑』和『王振宏』等人表示不簽的任何動作?)我不得不簽,我不簽我走不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要簽本票時大家都在,所以不得不簽,但你在警察局稱,是張謙昱和葉時鑫押你到櫃臺強迫簽本票的,當時他們是如何押你到櫃臺簽本票?)沒有什麼動作,就跟我一起到櫃臺要我一定要簽。」而稱被告張謙昱、葉時鑫等人實僅係與其一同前往酒店櫃臺,並告知其必須簽立本票,而並無其他動作行為云云。是揆諸證人A1前開所證,其於警詢中所稱遭被告張謙昱、葉時鑫以「押到櫃臺」之方式強迫簽署本票一節,顯屬誇大渲染之詞,要非實情。又證人A1既自稱被告張謙昱、葉時鑫陪同其前往酒店櫃臺時,僅出言要求其必須簽署本票,而別無其他動作,則被告張謙昱、葉時鑫究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證人A1之情,顯亦全無證據可佐。

(2)再查,證人即「星光燦爛酒店」櫃臺人員魏春子、店長羅逸政、領台徐佳明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給付消費貸款事件101 年1 月31日審理程序中均曾到庭作證,證人魏春子證稱:「我與林東立是『星光燦爛酒店』之同事,99年4 月2 日時林東立仍然在『星光燦爛酒店』擔任經理。卷附的簽單金額是我寫的,99年4 月2 日因為很多人在包廂裡消費,之後買單是由A1簽的,因為我在櫃臺,我有看到A1簽名。當天在場的人我不認識,我沒有看到A1有遭恐嚇、脅持或強迫之行為,A1簽單時是與林東立在一起,沒有異常的狀態,沒有遭人脅持的跡象。」、證人羅逸政證稱:「我在『星光燦爛酒店』擔任店長,我知道99年4 月2 日A1有到酒店消費,因為我在現場,A1和大概10幾個人一起消費,當天來消費的人我都不認識。A1在包廂消費,後來在櫃臺買單,買單時由A1簽單,我就在旁邊,相隔約1 、2 步的距離。我沒有看到有人對A1施加強、脅迫或恐嚇,A1是出於自願簽這筆消費。當天因為是由客人A1簽單,所以經理林東立要共同對這筆消費款負責,最後已經扣經理的薪水,從經理處扣回。」、證人徐佳明證稱:「我於99年4 月2 日時在『星光燦爛酒店』擔任領台,因為工作認識林東立,但不認識A1。99年4 月2 日A1有到酒店消費,當天與他一起的人我都不認識,大概有10人以上,中間我有進去過包廂,當時並無異狀,A1和同行人也在包廂內唱歌。進入包廂時我沒有看到A1遭到恐嚇、挾持或脅迫,A1結帳時有到櫃臺來,我當時在旁邊,我只知道他有出來看帳單。當天的消費最後好像是用簽單的,因為我有聽到主管要同事把A1的身分證拿出去影印,卷附的簽單是店裡的沒有錯。A1結帳時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或恐嚇,因為當時如果有這種事情,我會記得。」等語明確。是揆諸證人魏春子、羅逸政、徐佳明所證,證人A1係於櫃臺簽單,且係由星光燦爛酒店經理即被告林東立陪同,而證人A1於包廂內消費及在櫃臺簽單結帳之際,均無任何遭受恐嚇、挾持或脅迫之異常情形。是以,益徵人A1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係因受被告王振宏或張謙昱、葉時鑫、林東立態度之迫而不得不開立本票簽帳消費一情,究否屬實,顯更有可疑。

3、再查,起訴書認「一、公訴意旨略以:(二)」所示證人A1簽立本票1 紙交付被告林東立,及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搭載證人A1返回A1住處,暨林東立要求證人A1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等各舉,均係在被告王振宏指示下所為云云。惟查,揆諸證人A1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始終未曾證稱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所為前開行為,與被告王振宏有何關聯。再者,證人A1於星光燦爛酒店之消費,係以簽單賒欠之方式結帳,而被告林東立與A1互不相識,且依前開證人即「星光燦爛酒店」櫃臺人員魏春

子、店長羅逸政、領台徐佳明所證,證人A1顯亦非酒店中為人熟知之常客或熟客,是「星光燦爛酒店」原已難認有何竟無需證人A1提供任何擔保,即同意A1以賒帳方式消費之可能,況被告林東立身為「星光燦爛酒店」酒店之經理,其同意證人A1於前揭時、地以簽單賒帳方式消費,並因此需就證人A1賒欠之消費金額對「星光燦爛酒店」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林東立於證人A1以簽單方式賒帳消費之際,一併要求證人A1需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此恆為事理之常,實難認有何竟需待被告王振宏之指示而為之必要。再者,證人A1及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林東立與證人A1並不熟悉,為避免A1嗣後不知所蹤,以確保A1於「星光燦爛酒店」之消費金額可如數回收,始由被告3 人駕車搭載證人A1返回住處,俾確認證人A1地址;嗣於A1住處,復為進一步擔保酒店消費款項之清償,而臨時由被告葉時鑫購買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A1簽署一情明確。是被告林東立為確保其酒店客戶A1實際住居行蹤,而會同亦為該次在場消費之人張謙昱、葉時鑫駕車搭載A1返回住處,及A1於住處中始臨時簽立租賃契約書1 份以擔保債務清償之舉,究與被告王振宏有何關聯,實無從逕認。是公訴意旨於「一、公訴意旨略以:(二)」部分所認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所為前揭各舉,均係在被告王振宏指示下所為一節,顯無所據,自無足採。

4、末查,證人A1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葉時鑫、林東立、張謙昱到我家來,強迫要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做抵押,隨後我害怕就簽下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惟就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究係以如何之強暴、脅迫之手段令其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此一無義務之事一節,均未曾敘及。再者,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詢問當天到你家的3 人為何要你簽租賃契約?)有,張謙昱和林東立說怕拿不到酒錢,所以要再拿這個擔保。(檢察官問:你在家時,是否有拒絕簽租約?)有,我說這個房子不是我的,簽了也沒用,但他們還是要我簽。(檢察官問:那你當時為何要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3 人都在我家,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壓力很大。」等語,而僅陳稱其簽署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因被告3 人均在其住處,是其本身感覺「不知道如何處理,壓力很大」,然亦未曾提及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其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情。是揆諸證人A1前揭所證,堪認A1於警詢中所稱係遭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以「強迫」方式強令其簽署房屋租賃契約,顯亦屬誇大之詞,要無足採。而證人A1既未曾敘明上開被告3 人究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其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自無從驟認被告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竟有何以強制手段令其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此一無義務之事之舉。

(四)就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三)、(四)」之部分,經查:

1、證人即A1之父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陪A1到三峽付錢2 次,我記得第1 次是付10萬元、第2 次是付11萬元。

我這2 次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的人,因為A1說對方不讓我進去,要我在樓下等,他自己進去。第1 次交付10萬元,是因為對方要求在那個時間交錢,否則家人會有安全的問題,這是A1告訴我的。A1告訴我張謙昱或葉時鑫其中1 人從A1手中將我女兒房子的鑰匙拿走,如果不付錢會被闖空門,藉此逼迫A1交錢出來,但拿走鑰匙的詳情我不清楚,A1告訴我張謙昱及葉時鑫都是王振宏的手下。交付10萬元後,A1才告訴我還要另外付11萬元酒錢。」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A2所證,其固於前揭時、地曾陪同A1至三峽地區先後支付10萬元、11萬元與他人,惟其就A1支付前開款項之理由、對象等情節,實均係聽聞A1轉述而來,其於A1付款之際並未在場目睹交款過程,而僅係在現場樓下等待,故未曾目睹受款人員之身分。是以,證人A1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一、公訴意旨略以:(三)」係因遭被告王振宏恫嚇,且遭被告葉時鑫取走住處鑰匙,始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與被告張謙昱;又其於「一、公訴意旨略以:(四)」所示時、地,亦係因被告張謙昱向其詐稱可處理酒錢一事,始交付11萬元與被告張謙昱之付款緣由及收款對象,除其本身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佐,原已無從逕信為真。

2、況且,就「一、公訴意旨略以:(四)」部份,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有告訴張謙昱說我父親要看到本票,他就要我另簽1 張11萬元的本票交給我父親,代表他有收到錢,我有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及金額,我有叫張謙昱寫收據,但他說不用。」等語在卷,而證人A2則證稱:

「支付酒錢那一天,A1出來之後告訴我他的錢是交給張謙昱,當天我有看到1 張臨時開的本票,開票人是A1、金額是11萬元,我是在林東立向A1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酒錢的審理過程中看到A1在酒店簽的那張本票,才知道和支付酒錢那天我看到的那張不一樣,A1都沒有告訴我這張支票不是他在酒店簽的那一張。」等語甚明,是揆諸前開證人A1、A2所證,證人A1於前揭時、地支付11萬元後,實未曾取回其前於星光燦爛酒店所開立之本票,亦未曾取得收款對象所書立之收據,且其復以本身於付款當日另行簽立之同額本票1 張充為其在星光燦爛酒店所開立之本票而交付其父,又未曾向其父坦承該本票與其於於酒店簽帳時所開立之本票並非同一,堪以認定。然查,證人A1於前揭時、地,倘確係為支付其於星光燦爛酒店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而將11萬元現金交付與自稱可代為處理酒錢之被告張謙昱,則在為求證明本身已將酒店消費金額交付被告張謙昱,且其父A2亦已明確要求需取回其在酒店簽立之本票,復為避免被告張謙昱將該金額中飽私囊,致其無從向被告林東立或星光燦爛酒店主張業已將酒錢支付被告張謙昱而由其代為轉交處理之情形下,實難認證人A1有何非僅未向被告張謙昱堅持主張需取回本票後始支付酒錢,且於其自稱已向被告張謙昱要求開具收據而遭拒後,竟猶聽從被告張謙昱之指示另行簽立同額本票1 張充為其於酒店消費之際所開立之本票,復未曾要求被告張謙昱於該另行開立之本票上書立收訖該款項之文字以代收據,嗣反更持該張全然無從佐證收款人為被告張謙昱之新本票1 張佯充為酒店消費本票而交付其父A2,且未向其父A2吐實前開經過情節,而非僅因此使其父誤信該張另行開立之本票即為A1於酒店消費時所簽立之本票,且致其本身業已將其於星光燦爛酒店消費之欠款交付被告張謙昱代為處理一事,陷於全無任何旁證可佐之窘境之理。由是,證人A1是否實係假借欲清償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款項之名,向其父A2取得該筆11萬元款項以交付某不詳第三人,並為取信其父,而自行簽立同額本票一張向其父佯充為酒店消費本票,實不無疑問。而證人A1就其前開所為違情之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由你父親陪同到王振宏三峽的公司交付11萬元給張謙昱,他沒有返還本票及租賃契約,且他叫你自己簽1 張本票,那他當時不願意簽收據,你為何沒有叫他在你所簽立的本票上面著名他已經收到這筆11萬元?)我沒有想到。(審判長問:但你有要求他簽收據,表示你知道要留下張謙昱有收取這11萬元的證據,為何沒有要求張謙昱在本票上簽收?)我當時沒有想到。」云云,僅屢以「當時沒有想到」推稱,而無從自圓其說。是以,證人A1所證其於上揭時、地,係為處理星光燦爛酒店之消費金額而交付11萬元與被告張謙昱云云,其情節已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準此,自無從僅以證人A1與常情相違之單一指訴,即驟認被告張謙昱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除證人A1本身多所悖於常情且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佐其說,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振宏、林東立、張謙昱、葉時鑫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王振宏、林東立、葉時鑫被訴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強制罪;被告張謙昱被訴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強制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均應分別諭知被告

4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