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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飛(另行通緝)與張曉鳳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道路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占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C12SC038853 號,係梁修鐘所有,於101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路邊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向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並由被告葉飛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主劉文坤,約於100 年5 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失竊,但未報案失竊),以避免警方之查緝。嗣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10樓地下室133 停車位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曉鳳與葉飛係共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曉鳳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張曉鳳之陳述、共同被告葉飛之供述、證人梁鍾修、劉文坤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遭竊車輛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交通違規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車輛,而未詢問該車輛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車輛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是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被告張曉鳳與葉飛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熟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自用小貨車予他人之可能,甚且該自用小貨車外觀老舊,後排椅子復已遭拆除,其來源顯然可疑,是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車輛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車輛來源,方屬合理。又被告與綽號「財哥」之人非親非故,平日又無往來,被告連「財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不清楚,綽號「財哥」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其持有之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車輛並非「財哥」所有,足見被告張曉鳳與葉飛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曉鳳對於有與葉飛至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向財哥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固供承屬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葉飛前去借車,伊並不認識財哥,伊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害人梁修鐘於101 年1 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路邊失竊,經報警處理後,於101 年3 月23日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梁修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34 頁、第101~10

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1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4、55頁、第105~112 頁)。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被害人劉文坤,約於100 年5 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失竊,但未報案失竊等情,復有證人劉文坤於偵訊中結證纂詳(偵查卷第118~119 頁)。是上開自用小貨車要屬贓物,應可認定。

(二)惟查,據被告葉飛於101 年3 月23日被查獲當日警詢時稱:伊與張曉鳳是男女朋友,車子(註:即上開自用小貨車)是伊向外號叫財哥的男子借的,正確時間已忘記,約1周前伊與張曉鳳一起至新北市○○○○道附近借的,當時對方有交付鑰匙1 支等語(偵卷第11~16 頁),核與被告張曉鳳於同日被查獲當日警詢時陳稱:伊跟葉飛是男女朋友,因為葉飛的車子在修理,故葉飛向他朋友借車,正確時間已忘記,約1 周前伊與葉飛一起至新北市○○○○道附近借的,當時對方有交付鑰匙1 支等語相符(偵卷第24~ 28頁),參諸被告2 人於被查獲時,並無勾串機會,卻就約在1 周前被告2 人一起至新北市○○○○道附近向被告葉飛的朋友財哥借的,當時財哥有交付鑰匙1 支之情為一致之陳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張曉鳳借車時,是在做何事?被告張曉鳳供稱:伊當時是坐在計程車上,葉飛下車跟朋友講話,伊沒有下去,是葉飛叫伊上紅色小貨車,伊就上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張曉鳳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是與被告葉飛共同向綽號財哥借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2 人既為男女朋友,被告張曉鳳陪同被告葉飛向被告葉飛的友人,即綽號財哥之人借車,被告張曉鳳未向綽號財哥之人要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行照、亦不清楚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齡,實無何違背常理之情,至於被告葉飛友人要借被告葉飛的車子,是新?是舊?有無毀損?更非被告張曉鳳可置喙。

從而,可否以上開被告張曉鳳無從知悉之事項,驟認被告張曉鳳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贓物,更是令人置疑,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張曉鳳主觀上已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贓物,自難僅憑被告張曉鳳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被查獲,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所辯並無收受贓物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曉鳳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張曉鳳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曉鳳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