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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李靖民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靖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靖民前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份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審酌本案尚有多位證人及共同被告待行調查,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數月間涉犯本案多次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犯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實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3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皆業已詰問完畢,衡情被告應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及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聲請狀所言需與家人見面以處分名下動產、不動產以籌措交保金等語亦合常理,是被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