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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靖民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蔡順雄律師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陳長業被 告 游博文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陳志文被 告 蔡庭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辰○○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司)承包桃園青埔機場捷運工程,並自99年9 月左右將該工程之電氣工程部分以施做項目單價個別計價之方式轉包予乙○○負責之羿宗工程行,並約定材料款應由承包者(即羿宗工程行)負擔,然先由利誠公司代其支付予材料商後,再由羿宗工程行所得款項內扣除,乙○○施作後因認為自己繼續做該工程會導致虧損、並不划算而萌生退意,乙○○即於100 年10月初時在未告知利誠公司的情況下就並未繼續進場施作,然因尚有100 年9 月約新臺幣(下同)25萬至26萬元左右之工程款尚未向利誠公司請領,故而請託丙○○代為出面處理。丙○○即於100 年10月14日或15日左右,與卯○○在青埔機場工地內談及此事,然因乙○○尚欠利誠公司部分材料款並未給付,卯○○認兩相抵銷、核算之後,利誠公司並未積欠乙○○工程款,因卯○○當時並未整理相關資料及內容,故雙方即改約於同月22日見面再談此事。

詎丙○○除向卯○○索要其認為卯○○應給付予乙○○的約30萬元之金額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此事向卯○○要求額外約70萬元之金額,遂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即帶同認為丙○○的確是前往處理工程款之癸○○、壬○○、丑○○及不詳成年男子十數名,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同月22日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2 樓之青埔機場工地之工務所(即卯○○等人之辦公室),以人多勢眾之方式來震懾卯○○後,丙○○並先命壬○○、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在該工務所樓下等候,自己則帶同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7 名至位於該工務所2 樓的卯○○辦公室與卯○○談判,丙○○並於該辦公室內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綽號「鐵牛」排行老三的弟弟,並向卯○○拍桌、態度兇惡、辱罵三字經,並恫稱「今天沒有處理的話,下禮拜一我們會帶自己的兄弟進來做,會不會做我不能保證,但保證可以搗亂工程」,「如果不拿100 萬出來解決,離開之後我的小弟會有什麼動作不敢保證」,當時利誠公司的下包工人子○○出言欲幫卯○○解圍,而引起丙○○等人的不滿,丙○○、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3 、4 名即毆打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致使卯○○心生畏懼,而應丙○○之要求當場簽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丙○○並持之於同日25日兌現而取得該款項。

(二)丙○○因輕易取得上揭款項而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01 年5 月10日或11日左右,帶同不知情之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3 、

4 名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青埔機場工地,丙○○趁與卯○○單獨在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時,向卯○○恫稱:既然你無意要跟我配合其他的工程,當初拿100 萬元太少,跟小弟沒辦法交代,如果不支付65萬元的話,小弟會有什麼動作我不敢保證、哪天小弟再來找麻煩我也沒辦法,如果付了65萬的話,會保證自己和小弟都不會再來找你等語,令卯○○因害怕若不給付該筆款項,丙○○會對該工程及自己的人身安危造成影響,而心生畏懼,遂答應付款,雙方並在丙○○所預先準備的切結書上簽名,卯○○即於同月14日匯款65萬元至丙○○帳戶。

(三)緣辛○○透過戊○○向庚○○、己○○、丁○○等人(下稱庚○○3 人)承攬忠孝醫院工程,於101 年4 月間因辛○○認庚○○、己○○、丁○○3 人對其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要求置之不理,遂請託丙○○代為斡旋,並於同月9 日約同戊○○、庚○○、己○○、丁○○見面談追加工程款一事。詎丙○○竟欲向戊○○及庚○○等3 人額外索要款項,且為求順利向庚○○等人取得追加工程款,竟以處理工程款為名,邀同並帶領癸○○、壬○○、丑○○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到場助勢,丙○○除本身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外,並與以為僅是去處理工程款的辛○○(此部分未據起訴)、癸○○、壬○○、丑○○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101 年4 月

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某超商,由癸○○、壬○○、丑○○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著黑色衣物,於丙○○、辛○○、戊○○及庚○○

3 人於超商外之桌椅坐定後,圍繞、走動於渠等所坐之桌椅附近,丙○○則先對戊○○及庚○○3 人大聲斥喝、拍桌、罵髒話、態度兇惡,自稱老大是「三重鐵牛」,並先指向身旁某不詳成年男子的包包,說「相不相信我會開槍」,並向丁○○所坐方向以手比出開槍的手勢,以恫嚇戊○○及庚○○3 人,以上述方法使戊○○及庚○○3 人心生畏懼、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再由辛○○與庚○○

3 人討論、核對工程款之細目及款項,庚○○3 人因之而不敢對辛○○所提款項細目有所異議,故對辛○○要求給付之工程款內容細項全數同意,丙○○即在工程款之討論告一段落後,以該工程是戊○○介紹辛○○承包為由,以兇惡之口氣、並威脅要剁戊○○的腳筋,命戊○○需簽立10萬元之本票,戊○○詢問丙○○該本票的支付日要填載為何時,丙○○即以戊○○「多問」為由,要求戊○○簽立本票之金額要再多加10萬元,並有一名丙○○所帶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即趨前作勢欲打戊○○,使戊○○十分畏懼、更加不敢反抗,遂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丙○○並以庚○○3 人惡意延遲支付該筆工程款,導致自己必須帶小弟出門處理此事、需要精神賠償等名目為由,要求庚○○3 人合簽1 張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不給會對渠等不利,庚○○3 人因丙○○等人前述之脅迫行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得不依從丙○○之指示簽發本票並交予丙○○收執。

(四)緣名冠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之負責人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承包桃園縣○○鄉○○村○○○段○ ○○○○○○○ 號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公西靶場),再將工程轉包予漢康科技公司(下稱漢康公司),漢康科技再轉包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再轉包給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甫公司,中甫公司的丙○○等人在101 年6 月左右沒有向合豐公司收到應得的款項,合豐公司開立予中甫公司以充作工程款之用的支票亦跳票,於合豐公司退場後,巳○○為讓工程延續,即請中甫公司從7 月1 日起以「點工」(即以人數按日計算費用)的方式至公西靶場工地施作水電空調工程,因丙○○欲以承攬之方式承包,即陸續與巳○○議價,然於同年8 月8日因巳○○認丙○○出價過高因而談判破裂,丙○○眼見無利可圖,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結算中甫公司之工程款時,因巳○○認為丙○○等人以讓實際上並未施作之人在簽到簿簽名的方式虛增施工人數,而認其實際應給付予中甫公司之7 月份點工費僅為34萬至40萬元左右,而丙○○認點工費應為68萬元,然丙○○除向巳○○索要7 月份點工費68萬元外,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巳○○必須負擔先前合豐公司積欠中甫公司之款項,丙○○並對巳○○恫以「你出入工地要小心」、「已跟蹤你回家數次」、「不處理的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即槍聲)」等語,並手持磚頭作勢要砸向巳○○,後將該磚頭砸至地面,並稱明日(即8 月9 日)起不得由其他水電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否則將對進場的施工人員不利;丙○○為迫使巳○○妥協,先於8 月9 日、10日邀同包含癸○○、丑○○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位於該工地內、由中甫公司員工所使用之貨櫃屋旁聚集,於8 月10日時,丙○○本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並與認為丙○○確係處理工程款一事的丑○○及約8 、9 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令該8 、9 名之不詳成年男子至巳○○辦公室圍著巳○○,令其務必至該貨櫃屋與丙○○商討工程款之事,巳○○依言至該貨櫃屋後,丙○○並拿拖鞋向巳○○丟擲(未成傷),並恫以「等三重鐵牛回來處理、來跟你算」、「看你自己到底要怎樣給我一個消息,不然我的燥鬱症絕對會發作」等語,並再度以巳○○需負擔合豐公司積欠款項之名義,要求巳○○必須拿出一筆金額,自己才願離開此工地,其他包含丑○○在內的數名成年男子則以非常靠近巳○○、幾乎將巳○○圍起來,並不時以辱罵髒話、為丙○○幫腔助勢的方式使巳○○心生畏懼,巳○○眼見情勢如此,即答應支付丙○○68萬元點工費用,然就合豐公司積欠款項之部分要求與公司股東商量後予丙○○答覆,聚集於貨櫃屋之數名男子則先行散去;於8月13日時,巳○○以電話聯絡丙○○告知無法負擔合豐公司欠款時,丙○○恫以「要給鐵牛跟板橋黑仔他們處理」等語,使巳○○認有幫派黑道勢力會介入,丙○○並於同月16日又帶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聚集於該貨櫃屋,丙○○本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並與認為丙○○確係處理工程款一事的癸○○及約4 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丙○○並令癸○○及約4 名不詳成年男子令巳○○至貨櫃屋談判,再度以合豐公司欠款為名要求巳○○支付192 萬元,丙○○並大聲威嚇、以茶杯、拖鞋等物砸向巳○○(並未砸中),癸○○則於巳○○對丙○○所提出之金額數目表示不滿時,抓住巳○○的領口、作勢要毆打,其他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則不時在旁圍繞、幫腔助勢,接續以上述行為使巳○○心生畏懼,遂答應支付

260 萬元(包含68萬元點工費用在內)予丙○○,巳○○於隔日(17日)即請名冠公司經理寅○○交付68萬元點工費予癸○○,嗣於同月22日於該貨櫃屋交付192 萬元予丙○○等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卯○○、子○○、乙○○、庚○○、戊○○、巳○○及證人兼共同被告丙○○、癸○○、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又被告與辯護人皆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嘉維,可認有不行使詰問權之情況,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論罪:

一、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上情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丙○○、癸○○、壬○○、丑○○固不否認於100 年10月22日有至青埔機場工地向卯○○索討

100 萬元及丙○○與癸○○確有毆打子○○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行,丙○○辯稱:我個人認為是工程款糾紛,我沒有強迫他簽100 萬的支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知道有不法的話也不敢做,我講話是有粗暴一點,有說不然後續工程我們繼續做,但沒有恐嚇他云云;癸○○辯稱:我想說這是工程糾紛,不知道有沒有不法的行為云云;壬○○及丑○○辯稱:我只是跟著老闆丙○○去而已,從頭到尾都是在樓下,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乙○○與卯○○之承攬契約內容:

1、利誠公司自99年9 月左右將青埔機場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羿宗工程行,且卯○○與乙○○是以各個不同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並按月給付應給付報酬,利誠公司之工地工程師針對羿宗工程行每月實際製作的數量及約定之單價製作出工程估驗單明細表,再製作出工程估驗單總表,經羿宗工程行確認無誤後蓋章,羿宗工程行幾乎在確認完的同時就會開發票出來,利誠公司再據此在工程付款核准單上載明應給付羿宗工程行之款項,做內部相關簽核後付款,付款時會讓乙○○蓋章簽收;於100 年10月初時乙○○及其工班就在並未告知卯○○原因的狀況下就不再繼續進場施作,此時利誠公司尚有工程款尚未給付予乙○○,乙○○即請託丙○○與卯○○處理,丙○○於10月14、15日左右即與卯○○約於同月22日見面會談等情,業據證人卯○○證述在卷,為證人乙○○及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且有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羿宗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單總表、合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 就乙○○於100 年10月時得向利誠公司所請領之款項及項

目,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在100 年10月初前利誠公司該給乙○○之工程款皆按時給付,乙○○

8 月前之工程款亦已付清,9 月份的工程款乙○○已領走一部份、共5 份計價單上的金額,乙○○在退場前曾提出

3 份100 年9 月之工程款的計價單(共約25萬至26萬元),因送出來的時間比較晚,在利誠公司尚未將工程估驗單總表予羿宗工程行蓋章及開發票時,乙○○就沒有再進來工地因此羿宗工程行沒有在工程估驗單上蓋章且未開發票,使利誠公司之財務處無法作業、辦理付款流程,故卯○○尚未支付,利誠公司應該已經與羿宗工程行就該3 份工程款的資料進行確認核對我也簽名了,只差乙○○發票送來才能辦理付款,乙○○就該部分工程款所主張的金額應該就跟資料上的一樣,按照工程情況及卯○○與乙○○之請款流程,該3 份尚未領款之工程款應在9 月底請款,10月20日付款,就這3 份請款單,利誠公司並未拒絕付款,然除此3 份外之100 年9 月份工程款,業已和羿宗工程行確認且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26頁背面),互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是做到一半覺得划不來於是無預警停工,在我退場之前,我跟利誠公司都是在月初請領工程款,請款時我會用一張A4的紙寫出我們做了什麼工作,利誠公司的工程師就會依據這個列印所有的單據出來,列印出來的表格有先給我看過,兩邊確認過後我再開發票向卯○○請款,大概當月的20日會開票,要我開發票,利誠公司才會付款,100 年9 月份未領的款項我並沒有確認、也沒有開發票,因為我就是不想做了,那時候我連利誠公司的工地都不想去了等語,及「(檢察官問:據卯○○所說,在你退場之前,100 年8 月以前包含8 月以前他所應該付給你的款項都付清了,100 年9 月份的有部分的工程款有付給你,也有部分的工程款還沒有付給你,你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檢察官問:情形是否如卯○○所說?)對。」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至97頁背面),足認乙○○與卯○○雙方對於100 年8 月以前施作之工程款並無爭議且業已付清,乙○○亦已領得9 月份之部分工程款,之所以未領得其他9 月份工程款之原因確係因羿宗工程行無預警退場、故而尚未開立發票以致利誠公司無法完成其內部作業而撥付款項甚明。而關於乙○○退場之原因,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因為做到一半認為划不來所以就無預警停工... (問:既然工程是由你向卯○○承包,為何你要叫丙○○與卯○○核對工程費用?)因為我當時是無預警停工,不好意思面對卯○○,也不知道如何面對他,所以我才委託丙○○與他核對剩下的工程款。」(

101 他4603卷二第20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為何退場?)做不划算就退場了。... (檢察官問:你不是還有錢沒拿到,你為什麼不接卯○○的電話,你應該要積極的去跟他要錢?)我就是純粹想跟丙○○講清楚我什麼有做,什麼沒做,他也打給我,我也沒有接。」又一再證稱「(檢察官問:丙○○說你跟他說你只要拿回15萬就好,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反正都不做了,拿多少算多少。(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說你只要拿回15萬就好嗎?)我沒有說,可是金額我沒有差,反正我就是不想做而已。... 我只確定有虧損,連報稅的時候的錢,開出去的發票都不夠,還要我家裡私底下墊錢... 」、「我就純粹不想做,能拿多少算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 頁背面、103 頁及背面),可見乙○○係因材料、人事等費用之支出數額過於龐大而使其無法因該承攬契約獲利故而選擇停工,然既乙○○與卯○○原先本約定由乙○○採「包工包料,但材料費先由利誠公司墊付」方式,依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逐項計算工程費用,施作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故乙○○上揭支出本就應自行控管、負擔,乙○○亦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跟人家簽約說你要把這批材料賣給別人是2萬5 千元,結果你去進貨成本是5 萬元的話,這樣子你賣出去時,你能夠拿多少錢?可是我沒有簽約。(審判長問:口頭講好就是契約,你跟人家簽約說要賣這筆材料,賣的價格是2 萬5 千元,結果你實際上去進貨時,進貨成本是5 萬元,你可以跟你的買方拿多少錢?拿我簽約的錢,

2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足認乙○○亦自知在已約定好酬勞數額的情況下,即使成本過高而虧損亦應自行負擔的基本道理,利誠公司既然已依照原本與乙○○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給付工程款,乙○○因自己成本控管問題而於工程完工前欲退場,不論於情於理、或本諸契約約定,自屬理虧,甚至可能需負損害賠償及相關違約之責任,可見乙○○係因此才「不好意思面對卯○○」而無預警停工、不接卯○○電話,但又想領回可以領回的工程款,然因自知理虧在先,才會有「我只是想說能拿多少就拿多少,該扣的給他(按:即利誠公司)扣」(他字4603號卷二第205 頁)的想法。參諸丙○○於審理中亦稱「(檢察官問:既然他都沒有說利誠公司欠他的工程款是多少錢,你如何決定你要去幫他要多少錢的工程款?)這一部分就是比較敏感一點,因為他附帶了很多特殊材質,因為我們捷運站所有的另件都是防爆型的,那一個部分的落差會很大很大,因為他本身的經驗不夠,因為他叫乙○○要承包這個部分,錢又由卯○○直接支付給那個材料商,直接扣乙○○的錢,這樣一來一往造成乙○○很大的損失,我也曾經跟乙○○說過要不然這個工程後面就不要接了,他又繼續接,這個是之前,他沒有叫我要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至66頁背面),乙○○並證稱我在

100 年10月初時跟丙○○講說「我不想做了,不知道怎麼開口」,丙○○回答我說「該你的錢就去要」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故丙○○於向卯○○索要款項時,對乙○○上揭退場之原因、不好意思面對卯○○之原因及乙○○與卯○○約定材料費由乙○○負擔一事應屬知悉。

(二)100 年10月22日卯○○與丙○○談論金額數目的過程:

1、卯○○到庭證稱:因為我一直聯絡不到乙○○,在100 年10月22日前一個禮拜的星期五或星期六,是丙○○主動打電話聯絡我,說我還有差羿宗工程行的工程款沒有付,他要代表乙○○出面跟我處理這個工程款的事情,我們就到青埔機場的工地裡面談,因為當時我很清楚乙○○還有很多材料款沒有付給利誠公司,所以我說到乙○○走之前是沒有欠他工程款,丙○○要我把工程款算清楚之後見面談,當天丙○○都沒有提到我欠乙○○多少工程款但那天我沒有帶任何資料,我就說等我把資料還有內容都整理完之後再約時間談,所以才會改約100 年10月22日當天見面談這件事情,當天丙○○講話的態度、口氣都還好;100 年10月22日下午,丙○○帶來我們2 樓辦公室的人應該有7、8 個,包括丙○○的乾兒子癸○○,據我們員工說,樓下也還有丙○○帶來的人大概十幾個,當時在2 樓辦公室的有我、子○○,應該還有其他1 、2 個員工在辦公室辦公,後來沒有多久丙○○就請他們都離開,我想說不要那麼多人在樓上,所以也有叫他們下去,只剩下我跟丙○○還有他的人在2 樓談,當天我把所有包括上揭估價單等等的統計資料都帶來,並且跟丙○○說扣除乙○○向利誠公司借的15萬元以及他之前應付而未付、由利誠公司代墊的材料錢後,利誠公司應該沒有欠乙○○工程款,但丙○○是瞄了一眼就完全不看這些資料,說我一定有欠羿宗工程行工程款;丙○○自稱是乙○○的大哥,丙○○有拍桌子、自稱他是天道盟太陽會綽號「鐵牛」排行老三的弟弟,,說今天沒有處理的話,下禮拜一他們會帶自己的兄弟進來做,會不會做他不能保證,但保證可以搗亂工程,還說如果不答應,離開之後他的小弟會有什麼動作不敢保證,我想趕快把事情解決掉,不要節外生枝、影響到工程,我覺得丙○○就是一定要拿一些錢,所以後來一直在談金額大小的事,既然丙○○帶人來了,我就提議50萬處理掉,他不同意,丙○○說至少要100 萬、說不管怎樣就是要我拿100 萬出來解決,並要求我當天一定要開支票,丙○○並沒有說拿這筆100 萬的依據為何、也沒有拿出任何的明細單據算出這100 萬,因為後來也沒有什麼討價還價的空間,我就同意了,當時乙○○也並不在場;我跟丙○○在談金額的時候,丙○○有帶一張A4的紙,上面寫有乙○○認為未請款的內容,大概寫了十幾項,但我不曉得那張紙的內容有沒有9 月份未請款的工程款內容,因為那張紙只給我瞄一下而已,印象中那張紙上只有寫項目、沒有寫金額,連明細、數量什麼的都沒有,但我記得那些項目的金額都不大,都只有一點點而已,我自己清算出來總表的未扣款金額也是遠超過那個部分,照理講乙○○如果認為他已經做了要請款,應該要以像提出付款單等明細的方式為之,但我有看到那張紙上其中有一項我印象非常深刻,因為在那項金額付款時我有簽過,我就非常明確的說該部分我確定乙○○已請款,所以在子○○被打完之後丙○○就叫乙○○上來對質,丙○○問他幾個工程的項目是否請款,他答不出來、也沒有說我到底有沒有付這筆錢,後來沒多久就下去了,他在現場待了不到5 分鐘,我也沒有聽到乙○○說我欠他多少工程款,丙○○也沒有問乙○○到底利誠公司還欠他多少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34頁背面),互核與丙○○稱:在100 年10月22日前一天,乙○○到我家直接寫了一張紙,上面寫了一些工程的項目跟數量,然後我跟乙○○核對到底有多少,但沒有寫金額,乙○○有跟我說這些款項都沒請到,但他沒有說是多少錢;

100 年10月22日那天我這邊一起去的人有10個人左右,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乙○○,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是乙○○先到還是我先到,但是我在的時候要找他的話,他隨時就可以出現,之所以後來把乙○○叫到二樓卯○○的辦公室,是因為「乙○○寫給我的那些項目數量裡面,卯○○好像有對一項有意見,然後我叫乙○○上來確認這項他到底有沒有做,乙○○沒有講話,他對我點頭,然後我就叫他下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1頁至72頁),上情自堪認定。

2、當天利誠公司的下包廠商老闆因擔心卯○○安危,為防萬一,於事前即向卯○○表示「我們的人會過來」,因此當天除利誠公司員工約5 、6 人外,亦有該下包廠商員工10餘位在該辦公室樓下等候,以便隨時幫忙,該下包廠商的工人子○○遭毆打後下樓,因等候在樓下之該下包廠商員工聽聞子○○遭毆打,於渠等將與丙○○所帶來之人員爆發衝突之時,卯○○因恐有人受傷或事情鬧大,就與丙○○一同下去制止,當時在樓下之卯○○妻子(即利誠公司之出納)亦幫忙制止利誠公司之員工,故而沒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卯○○證述在卷,並與丙○○、癸○○所述大致相符;就子○○遭毆打之經過,卯○○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的另外一個包商的工人子○○要幫我講話,還被丙○○踢了一腳,其他人也圍上去打了幾拳..」等語(他字4603卷二第214 頁),並在審理中到庭證稱:談論的過程中子○○一開始有在場,他是我下包的工人,他比較熱心、怕我會有什麼狀況,所以他上來二樓辦公室待在我旁邊,有點感覺是要保護我,子○○當時不知道講什麼話、想幫我解圍,刺激到丙○○他們的人,應答幾句就衝突起來了,他講的話跟工程款並沒有關係,因此被丙○○也有踢一腳,旁邊的小弟3 、4 個人就圍上去打子○○,當時只有我出面要去擋,子○○被打完之後,丙○○的人就叫子○○下去了等語,與子○○證稱100 年10月22日在卯○○辦公室,我來後丙○○才跟5 、6 個人一起進來,當時辦公室裡有1 、2 位工程師,還有卯○○,他們進來時有把門打開,因為我習慣開冷氣把門關起來,我就去關門但沒有上鎖,後來丙○○和卯○○在談事情,我有聽到他們在談錢及工程款的事,丙○○有先踢我一腳,之後有誰打我我忘了,在被打完後,我還有留在現場一下子,我跟丙○○那邊的人說我玩電腦好不好,他們說可以,過了一下子丙○○帶來的人就叫我下樓等語大致相符,又經丙○○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打子○○?)我太衝動了,因為他們在旁邊爭吵,我一開始聽到15萬及20萬這個價格落差太大了。(辯護人問:你說你太衝動,因為他們在旁邊爭吵,這是什麼意思?)類似鬥嘴。(辯護人問:誰跟誰在鬥嘴?)因為癸○○找一些他的同學,我也不確定名字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再加諸當時子○○所屬之包商於事前已得知丙○○將至該處、可能會影響到卯○○的安危,故派員前來現場等候幫忙,當時亦在場之子○○對該情自然早已知悉,其在此種狀況下仍於丙○○等人仍在辦公室的情況下上樓,自有察看卯○○之情況、以便隨時支援卯○○之意,既然子○○懷有此意,其見丙○○等人氣勢洶洶,欲出面幫卯○○解圍,故插入丙○○與卯○○間之談話,引起丙○○等人的不滿,而與丙○○帶來的癸○○等人發生口角一情,洵屬事理之常,再者,丙○○可以說是癸○○等人之領頭,在丙○○踢子○○一腳後,包含癸○○在內的3 、4名小弟見領頭已先動手,即一擁而上毆打子○○,並令子○○坐在旁邊、使其隨意不能干擾丙○○之談話等過程,亦屬合乎情理,此核諸丙○○稱「(問:為何打子○○?)因為在跟卯○○討論工程款時,他一直在旁邊插嘴...。」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及癸○○稱「就是老闆在講事情,不應該插嘴講話。」而與子○○發生口角等語,亦足證子○○上樓出面欲幫卯○○解圍而遭毆打一事為真,可認丙○○與癸○○欲以毆打子○○之方式,藉以控制場面、震懾卯○○、助長丙○○談判之氣勢,卯○○並因之而心生畏懼,此參諸卯○○證稱:在那種環境(按:即子○○遭人毆打)的氛圍之下,我也會擔心萬一我講的不如他們意或是怎樣的話我也會被打等語亦足為佐。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上去辦公室是對圖面還是拿材料,因為有在開冷氣,我只是因為開冷氣而把門關起來,我應該沒有跟丙○○帶來的人講什麼話、也沒有跟他們接觸,我也沒有大小聲云云,然其又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筆錄(按:即偵訊筆錄)當中還提到說「後來蔡老闆有沒有付錢我也不清楚,他們還叫我不要多管閒事」,他們是指丙○○,還是丙○○帶來的人?)丙○○講的。(檢察官問:你當時管了什麼閒事,他為什麼叫你不要多管閒事?)他以為我了解這件事,我出來處理這種事,我做工作都沒有時間了,我還處理這種事,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88頁),足見子○○必定有做出讓丙○○認為其欲插手其向卯○○索要款項之事,才會有叫子○○「不要多管閒事」等情形發生,子○○稱沒有跟丙○○等人接觸、說話云云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於子○○下樓後之情形,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個被打的工人從2 樓下來,和他們樓下的工人講,他就說他被打,叫他們的工人要衝上去。」等語(他字4603卷二第138 頁),與丙○○及卯○○稱:在子○○被毆打、下樓後,樓下有一陣騷動,雙方差點打起來,有作勢要衝的感覺,因此卯○○與丙○○曾下樓阻止等語相符,與子○○所屬之包商因擔心卯○○而事先請工人於樓下等候等情一致,更足以認定子○○確係因在二樓辦公室欲幫卯○○解圍而遭丙○○、癸○○等人毆打。綜上,可認丙○○係以藉由人多勢眾、態度兇惡、拍桌子、辱罵三字經、自稱為「鐵牛」的弟弟、毆打欲幫卯○○解圍的子○○,並對卯○○恫以小弟會搗亂工程等方式,使卯○○一方面害怕自己與員工的安危,一方面擔心工程不能順利進行,方簽發100 萬元之支票予丙○○。丙○○雖承認當天自己確有拍桌、對卯○○很兇、以耍流氓的方式辱罵卯○○等語,然稱我沒有說小弟會來搗亂工地這些話,且卯○○給我

100 萬支票後,我們還有聊天,這樣我才知道卯○○是台大電機系的,我也告訴他我兒子是台大法律系的等語,然卯○○所擔心懼怕者除自己與員工之人身安危外,無非就是工程進行順利與否之問題,故卯○○對丙○○是否有恫稱會搗亂工程一事必定記憶深刻,且卯○○係到院證稱「(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上次筆錄所提過的詳細內容?)那時候講說今天沒有處理的話,因為那天是禮拜六,他說下禮拜一他們會派人進來做,就是會帶他們自己的兄弟進來做,但是那種做不是一般正常的做,大概有提到這樣,所以我才跟他講說因為是公共工程所以不希望節外生枝的問題出來,而且我們的最上包是日本人,擔心會有一些狀況,所以我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31頁),觀諸其證言之內容與用語,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況,其證詞可信度自屬較高,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是100 年10月22日這一次,你有沒有跟卯○○說如果不給的話,你下星期一就會找小弟進入工地來做?)沒有,因為一開始完全沒有談到給不給的問題,一開始沒有這樣子,只是說談到最後面他講一個50萬,後來我就叫他自己再考慮,我只有跟卯○○講說如果不結算的話,讓我們進來做,我們自己進去做,我有這樣跟他講。(審判長問:如果不結算的話,你們自己進來做,就是你的小弟進來做嗎?)不是,因為我本身也是工程人員。(審判長問:但是你有權利進來做嗎?)沒有。(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權利進來做的話,你憑什麼跟他嗆聲放話說不給的話,你就進來做了?)(審判長諭知此問題得拒絕證言。)(未答)」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至78頁背面),亦足徵卯○○上揭所言確屬實在;至於丙○○談到自己兒子係就讀台大法律一事,卯○○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談到你跟丙○○的小孩是讀同一個學校的事情?)那是在談完之後才有聊到,他說他小孩是臺大法律系,還在唸書,我說我是臺大電機系,已經畢業了,所以他的小孩算起來是我的學弟。(辯護人問:如果當時照你所說,你有擔心到自己的人身安危,為何事情結束之後,你沒有趕快離開,還會跟丙○○聊這些事情?)那是我的辦公室,我怎麼離開,而且我的員工還在樓下,我至少要確認我的員工沒有問題,我怎麼可以自己跑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可認於聊天當時丙○○已確實收到支票,已無再繼續恫嚇卯○○之必要,卯○○也因認為事情已告一段落,又因擔心員工而無法即時離開,自無法以該等情況而認卯○○並未遭丙○○恐嚇取財。

3、另壬○○及丑○○稱當時我們只知道是要講工程款的事情,於丙○○在二樓辦公室時,我們僅在樓下,對樓上發生打人和要錢的事情並不清楚,我們只是跟丙○○一起去而已等語,互核所供一致,足認丑○○及壬○○2 人確係於辦公室樓下而並未上樓;然參諸丙○○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找癸○○去?)壯聲勢。... (檢察官問:除了今天審理的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以外,另外在犯罪事實一(三)、一(四)這兩個部分,你去向別人要錢的時候,也都是帶一群小弟去,而且人員其實都跟今天帶的小弟人員差不多,所以是不是你每次去向人家要錢的時候,你的習慣就是要帶一群小弟去壯聲勢?)如果以這段時間的話,絕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自足認丙○○之所以邀同壬○○及丑○○等年輕人到場,係欲藉人數之眾以壯己聲勢,而絕非欲以據理力爭之方式「講工程款」,再查,丑○○與壬○○2 人於案發時方才20歲左右,對青埔機場捷運工程又不熟悉,該處工地辦公室又非丙○○等人所管領使用,核諸常情,若此去僅單純是為了「講工程款的事情」,則丙○○應委請具有資深工程專業之人、或是帶同具有一定公信力之公證單位或鑑定機關人員到場,何必糾集年紀尚輕、不了解狀況之壬○○和丑○○等人到場?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丑○○竟稱「(法官問:為何丙○○要講工程款的事情要叫你去,你有比較懂嗎?)沒有,就是叫我們一起去而已。(法官問:丙○○又不是小孩子,為何要年紀比他小的人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壬○○則稱「(法官問:工程款的事情為何不自己講,而要帶你去講,你有比較懂嗎?)沒有,是因為老闆跟員工的關係而已,有些人我也不認得。」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可見渠等亦知若丙○○真以欲據理力爭、和平討論之方式「講工程款」,自無邀同自己到場之必要,自知丙○○之所以糾集眾人前往、聚集於辦公室樓下,顯係其欲藉人多勢眾之壓力,使對方觀之而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輕舉妄動,以便順利達到自己索討金額的目的,故壬○○及丑○○2 人與丙○○、癸○○等人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丙○○就事實(一)部分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100年10月22日當天丙○○雖以幫乙○○請求工程款為由向卯○○索要金錢,然丙○○除僅持一張乙○○手寫、其上又未載有任何金額的紙張以外,竟未攜帶任何資料到場,而該筆款項之真正債權人、主要當事人乙○○竟在雙方對究竟有無施作、請款有所爭議時,僅略一露面、點頭,甚至並未說話,就被丙○○叫離討論該爭議的辦公室現場,可見最重要之當事人參與討論之程度竟然極為薄弱,已屬極不合理、十分可疑。

2、再查,承包工程之包商若與業主對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得以請求之款項有所爭議,應會檢具相關文書、照片等資料據以向業主請求,並經雙方核算比對、或至施工現場勘查以確定究竟有無施作、施作成果如何,或委由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公證、鑑定,否則雙方各自表述、口說無憑,如何能使人信服。丙○○自承自己跟著父親學習如何承包水電空調工程,有做過新竹科學園區、內壢、龜山地區之工程,從事水電專業工程近30年,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何況其亦陳稱「(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以你的經驗及專業,照你剛剛講的,你認為的流程裡面應該會留下什麼樣的依據來作為雙方確定最後金額的計算標準?是不是應該要有東西才能夠確定最後的金額?)要。(辯護人問:這些依據會是什麼形式?)如果說以正式的話,當然要請第三公正單位來做會同鑑定這個項目有做或沒做,如果比較單純,只有甲乙雙方的話,雙方會同就可以了,就是雙方會同到現場看實際施作的數量及項目到底多少,當然這個有所謂的損耗係數跟消工係數。」等語,可見其亦知之甚詳、十分了解,加諸其又稱「(檢察官問:你有參與這個工程嗎?)他有叫我去看,我去工地看過一次。...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個工程裡面所有款項的細項、約定與金額的計算嗎?)乙○○有講給我聽。(檢察官問:乙○○講什麼給你聽?)他說他做的線槽一米多少錢,他拉的線一米多少錢。(檢察官問:你記得住嗎?你有做紀錄嗎?)沒有。」(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乙○○既曾向丙○○講過線槽等價額之計算,可見乙○○絕非不願向丙○○詳細說明工程相關內容及計價方式,即便在乙○○「不好意思面對卯○○」之時,其還能應丙○○之要求而在卯○○面前短暫出現、又應丙○○之要求而離開,丙○○又稱在談論工程款之時乙○○能隨傳隨到,顯然乙○○係對丙○○十分配合,可知若丙○○要其提供該工程的相關單價表、請款單等資料,或請其核算相款款項數額,甚至與卯○○一起核對相關資料,乙○○應會加以配合;丙○○亦稱「(辯護人問:為何他被積欠的工程款需要你幫忙追討?)他很早之前就有一直找我,他們本來沒有合約,我有跟乙○○講說「不然你現場去照相,把那些相片照出來,你才能夠做所謂跟人家請款的依據」,後來陸續他又有找我,告訴我說最後的款項他沒有辦法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故就本案而言,丙○○亦深知若要請款必須有所依據,且可請乙○○以到現場照相的方式取得,然其卻稱「(辯護人問:100 年10月22日那天就是你剛剛所謂的雙方會同到現場來決定價錢、數額的過程嗎?)沒有,100 年10月22日那天沒有。(辯護人問:100 年10月22日你在出發要到人家辦公室去談價錢時,你是做了什麼準備才去談價錢的?是只有聽了乙○○的片面之詞嗎?)對。」、「(檢察官問:既然是要幫乙○○討工程款,為何你不詳細確認所積欠工程款的項目、金額,就急著出頭,還找一大堆人?)因為我早在要去幫他討錢之前,在四、五個月之前乙○○就叫我去工地幫他看那個工程,我到現場一看就知道他要虧損非常多了,因為我真的是專業工程人員。(審判長問:請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我就是把他的虧損算在一起。(審判長問:你還是沒有回答為何不先詳細確認?)因為那個工地要進出不是很容易,要確認的話,要去現場做。(審判長問:問乙○○就好了,為何不問乙○○還有多少錢沒有領,請他講清楚?)我沒有問乙○○。(審判長問:為何不先確認乙○○到底還有多少錢可以領?)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與其自稱工程專業人員、對確認工程款數額之方式朗朗上口、知之甚詳,甚至不忘提醒乙○○到工地照相以取得憑證之態度大相逕庭,然憑丙○○之工程經驗及知識而言,若其果真欲向卯○○結算並請求乙○○所未領得之工程款,絕不會僅憑乙○○籠統概括、未經確認的片面之詞為之。

3、 丙○○雖頻頻辯稱乙○○跟我說卯○○總共欠160 幾萬云

云(本院卷一第17頁、第54頁),然其於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乙○○請你去幫他要工程款,他有無跟你說這個工程款是多少錢?)他大致跟我說有160 幾萬。(檢察官問:乙○○是說他虧損160 幾萬,還是說利誠公司欠他16

0 幾萬?)應該說是虧損。... (檢察官問:所以你說當時乙○○是跟你說他做這個工程虧損了160 幾萬,並不是跟你說利誠公司欠他160 幾萬工程款,是否如此?)是。

」云云,前後所述已然矛盾,亦與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跟丙○○說虧損多少錢?)我怎麼會記得很詳細,我只確實有虧損,連報稅的時候的錢,開出去的發票都不夠,還要我家裡私底下墊錢,這不是虧損。(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丙○○說過說你做這個,工程款虧損了多少錢?)實際金額我沒有說,我只是說我虧很多,我家裡的人叫我不要做。(檢察官問:完全沒有跟丙○○提到虧損的大概數字?)那時候沒說。(檢察官問:何時有說?)我只是說我虧損,最多一個月虧損20萬。(檢察官問:

丙○○說你跟他說你虧損了160 幾萬,有無這回事?)我沒有說這句話。」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

104 頁),丙○○又稱160 幾萬完全是聽乙○○口頭說的,乙○○沒有算給我看、也沒有細項細項告訴我等語,然若乙○○可在未經計算的情況下就能脫口向丙○○說出虧損160 幾萬,顯見其對虧損之總數額印象應相當深刻,但乙○○到庭作證時僅一再陳稱自己有虧損,卻始終無法說出虧損之總數額大約為何,自難認其確曾向丙○○說過總共虧損約160 餘萬元等情;另丙○○既自稱為工程專業人員,對承包工程有極為豐富之經驗,對於工程實務上包商多以一定之價格向業主或上包承攬,負責施作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施作所生之成本應由包商自行負擔,包商對業主(或上包)可請求之金額僅係原本約定之價格一事應知之甚詳,此觀諸其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在工程界的經驗,自己做工程虧損的金額可以轉嫁在業主身上嗎?)絕對是不可以。」等語亦足為佐(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除可見丙○○主觀上亦非認為乙○○確實得以向卯○○請求160 幾萬之權利外,亦可認以丙○○之資歷、知識及經驗而言,必不會將「虧損」與「欠款」混為一談,更不會將「虧損」等同於「欠款」看待,其竟屢屢將該筆款項稱為「欠款」,動機已然可疑,參諸丙○○前後向卯○○索要之款項總額為165 萬元,及其又稱「(問:卯○○當場有跟你說工程款只有二十幾萬,為何你要叫他簽100萬元的本票?)我跟卯○○說他也沒先告知我們說這件工程乙○○不用作,叫其他人來做,我不滿他與乙○○工程款都沒有算清楚,就叫別人做,所以叫卯○○以壹佰萬元處理掉。( 問:所謂以壹佰萬元處理掉,是指何意?)是要以壹佰萬元計算乙○○的損失,裡面有包含我個人的貪心。」(他字4603卷二第191 頁背面)、「... 我有跟他(按:即卯○○)說總共欠乙○○160 幾萬,上次(按:

即10 0年10月22日)拿100 萬算很少... 」、「(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把乙○○講的虧損160 幾萬,全部算成利誠公司欠乙○○的工程款?)是。」等語,可見丙○○顯係以「卯○○欠乙○○的款項」為索要金錢的藉口,因此才會在4 月22日要向卯○○索要100 萬元時稱以100 萬處理乙○○的損失,而在5 月10日再度索要65萬元後,將欠款金額說成160 餘萬元,以主張其向卯○○取得之款項皆有所據,實則乙○○並未向丙○○說過其虧損160 餘萬或卯○○仍欠自己160 餘萬等語,否則即使卯○○確實有積欠乙○○工程款,也應該只是一個固定的數額,如何能任由丙○○以一加再加、隨口喊價的方式隨意調動該欠款金額?丙○○顯係以將「160 餘萬元」假稱為「卯○○之欠款」之方式,合理化自己索款之行為,欲圖卸免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之重罪刑責。

4、丙○○證稱「(辯護人問:你拿到這些工程款,後來有沒有轉給乙○○?)有。(辯護人問:你拿給乙○○多少?)30 萬 。(辯護人問:為何只有拿給他30萬?)他本來告訴我說只要能夠拿到他爸爸開的那張借據,拿回來。我要出發前,他又拿了一張很多未施作的項目,他這樣告訴我,當然我也貪心,他說他只要那張借據,後來我也給他30萬,其他都我個人拿的。(辯護人問:這件事情乙○○是否知道?)乙○○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至62頁背面),與乙○○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卯○○是有找他老婆上去開支票,當時我人在樓下,我不清楚開了多少錢,後來我拿到了3 、4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丙○○雖於審理時一再強調乙○○虧損甚多、到處借錢等語,而丙○○既是承包工程出身,應能對乙○○因承包工程以致虧損連連的情況十分理解、感同身受,然於金錢到手後,竟然只交一小部分給處境如此堪憐的乙○○,顯然丙○○此去索要款項的目的絕非僅為幫助乙○○討回其應得款項,丙○○又稱「(辯護人問:壯聲勢就可能代表也許會有爭執的風險,你都沒有叫你帶去的那些弟弟們做一些準備,安全上面的顧慮都沒有嗎?)沒有,因為之前有先跟卯○○講過了,就是說他先結算好,那天就是要去做結算,不知道落差這麼大。(辯護人問:如果不預期結算會有落差,又何必帶人以壯聲勢呢?)(拒答)... 」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再加上丙○○當天除乙○○手寫的一張紙、及喚乙○○至現場以蜻蜓點水的方式稍微露面外,根本未準備任何單據,甚至對卯○○所準備之資料亦未多看等情,可認丙○○目的就是「要一筆錢」,至於該筆錢是否真的為卯○○所積欠,究竟是工資、虧損、報酬還是保留款,甚至連乙○○是否確有合法請求該筆款項之依據,皆非所問,故丙○○對據為己有的70萬元部分,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向卯○○索要。

5、丙○○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僅是工程款之糾紛、雙方認知上之差異,對該筆金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且丙○○在本案審理時到院證稱「(檢察官問:既然雙方有爭執,你為何不讓乙○○留在現場仔細的去核對每項金額,反而叫他下去,他才是當事人?)我剛剛要表達的意思是說那些特殊材質的材料會讓乙○○虧損很多,我這樣做的意思是認為說乙○○在這個工程絕對虧損很多,我就把這個虧損金額換算成他應該請的金額,這樣比較直接一點。(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既然雙方都有爭執,乙○○是當事人,你為何只讓他上來點個頭,就讓他下去了,不讓他繼續留在現場把話講清楚,如果你的目的就是真的要討乙○○應該得到的錢,為何你不讓他在那裡把話講清楚?)他就叫我全權幫他處理了。(審判長問:全權處理是一回事,你要幫人家怎麼談、怎麼喬是一回事,但是事實要先搞清楚,事實你又不懂、又不知道,你如何幫他處理,所以要幫人家喬事情,是不是應該大家講清楚再來喬,為何不讓乙○○在辦公室裡面跟卯○○雙方之間就基本的事實弄清楚之後,你再按照你的地位、影響力、勢力、專業去跟卯○○喬到底要怎麼算,為何放乙○○先走?)乙○○就叫我全權幫他處理,我只是確定這個到底他有沒有做,有做的話,我就幫他處理,看要多少錢,我沒有其他的含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2頁至72頁背面),對於「為何不讓當事人乙○○留在現場以核對金額」一個簡單的問題,先是回答全不相干的答案,再辯稱乙○○已委託其全權處理,然雙方既對金額有所爭議,請當時也在場的承包工程的當事人上來與卯○○一一對質釐清,自然是最快又最簡便的方法,丙○○是否有得乙○○全權同意,即使能代乙○○提出金額數目之主張,又與消弭雙方爭議、釐清狀況又有何干係?且若只要乙○○委託丙○○全權處理,即可完全不需乙○○到場說明,丙○○何需又要請乙○○上來確定到底有沒有施做該項工程?再加諸丙○○既稱「(審判長問:因為沒有乙○○,所以你沒有這個事端可以出面,沒有乙○○,你要去找卯○○的話,你師出有名嗎?)不可以。(審判長問:你找卯○○的結果,拿到的錢是自己吞,還是全數轉給乙○○?)我自己拿比較多。(審判長問:這不是很明顯的藉乙○○的工程款當成一個藉口,然後出面向卯○○拿錢來滿足自己不法之利益?)(審判長諭知本問題可以拒絕證言。)如同審判長講的,我承認。....(審判長問:不要說虧損,你自己也知道,虧損歸虧損,做生意虧損是個人自己負擔,可以跟對方請領的款項、自己的權利混為一談嗎?)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8頁),可見丙○○係以為乙○○索要工程款為名,以向卯○○索要款項,並非真的要為乙○○結算、討回公款,才會根本無心於核對帳冊資料及施作項目,並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大部分所得款項。另辯護人於102 年12月21日詰問證人巳○○時,才突然提出「乙○○有保留款未請領」之相關問題,同日丙○○於做證時亦一再強調保留款一事,其後辯護人並主張依照乙○○認為自己可請求的工程款有70、80萬元,加上未領到的保留款,應該金額有超過100 餘萬云云(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然卯○○到院證稱我們每一期、每個月有扣百分之十的保留款,一直到100 年9 月底為止,累積下來的保留款有40萬557 元,要在工程結束、驗收完成時才能退還,因還沒驗收,故9 月份之前的工程保留款當時還沒有退還,上揭3 份尚未付款之明細本來估驗金額是25萬2 千元,但要扣掉當月份的保留款1 萬7 千元及利誠公司幫羿宗工程行預支的材料費3 萬5 千,所以總共應該付給乙○○2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40頁至41頁、49頁背面),核諸工程保留款之目的本係業主為確保包商能夠確實屢約施作,並達到約定之品質,方行預先扣款暫時不予支付,自然要等到該施作之工程經確認無誤後方才予以給付,此情亦應為從事工程實務多年之丙○○所熟知,於乙○○無預警退場時,其已施作之工程並未經過驗收確認等程序,自無法據以請求保留款,且乙○○於請託丙○○向卯○○請款時,並未談及保留款一事,已經乙○○證述在卷,更何況該案歷經警詢、偵訊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包含丙○○及其辯護人在內的所有案件關係人從未提及保留款之事,且即使丙○○欲將保留款作為請領款項的內容之一,也應經過核對計算、弄清楚保留款之數額及契約當事人所約定得請領保留款的條件為何,然丙○○竟未為此,遲至審理中方才提出此一說法,可見其顯係事後尋端以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6、檢察官雖認癸○○、壬○○及丑○○3 人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為上揭行為,因認癸○○、壬○○及丑○○3 人應涉有結夥

3 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惟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你所帶去的(按:即100 年10月22日當日),或是癸○○直接找來的那些年輕人說你們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等語,參諸丙○○既係假藉結算工程款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實際情形自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且為粉飾自己行為,使癸○○等年輕人願意到場以遂己目的,自會僅讓癸○○、壬○○及丑○○等年輕人知道此去是「講工程款的事」,以使癸○○、壬○○及丑○○等人認自己僅是在場助陣以人多勢眾方式迫使業主給付工程款,再加諸丙○○為癸○○乾爹、丙○○亦是丑○○及壬○○的老闆等情,為癸○○、丙○○、壬○○、丑○○等人自承在卷(他字4603卷二第69、132 頁、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丙○○既是長輩或老闆的身分,其命令癸○○、壬○○及丑○○等人到場時,渠等3 人自會盡量配合遵從、而不會或不敢多問詳細情況,故癸○○、壬○○及丑○○所辯「只知道要去談工程款的事」等語符合情理,應屬實在,故癸○○、壬○○及丑○○3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僅構成恐嚇罪。

(四)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丙○○自稱為「鐵牛」排行老三的弟弟等情,自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卯○○到院證稱:當天共兩台車過來,丙○○一台車,他的小弟一台,因為我也不想引起工地其他人的注意,就想說乾脆在工地外面談,那天也有下一點毛毛雨,他們就叫我上丙○○BMW 的車,只有我跟他坐在車子後座談,大概談了10、20分鐘,印象中這期間丙○○那邊的人並沒有來敲車門或進來車內,小弟的車在丙○○的車前方大概隔一個車身的距離,當天丙○○帶的小弟都沒有跟我講到話,而且小弟是在車外,我專心在跟丙○○講話,因此對小弟並沒有印象,丙○○就說既然我都沒有意思要跟他配合其他工程,這件事當初處理的100 萬太少,沒辦法交代、不夠處理他們這些小弟的費用,還說如果當天不答應的話,他的小弟有可能私底下來找我,他沒辦法控制,如果我付65萬的話,他會命令他手下以後不能再來找我,他有拿出一張他準備好的切結書說他本人還有小弟不會再來找我,他也有蓋章、我也有蓋指印,那份切結書是丙○○準備好拿出來的,他在講65萬元的時候並沒有跟10月22日那件

100 萬元的事情作連結,也沒說是我欠乙○○的錢、也不是針對乙○○的保留款,我那天沒有馬上答應,覺得丙○○不到半年前才拿100 萬,現在又要拿65萬,我們也不是多大的公司、也是很辛苦,我有稍微跟他提一下,但是他不同意,一定要我付65萬,我害怕如果不給的話會對工程及我的人身安危造成影響,才答應給他65萬,因為當天是禮拜五下午應該來不及作業,就下一個禮拜一即5 月14日那天匯65萬給他,我相信這是丙○○最後一次,也擔心報警可能會對工地或對我不利,因此在他們離開後沒有報警處理,因為丙○○有說保證以後都不會來騷擾,我想說這樣私了就沒事,所以之後大園分局打來問時和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都沒有提到這65萬的事等語綦詳,與丙○○、癸○○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丙○○亦稱「(審判長問:101年5 月14日前一個星期的星期四或是星期五,你又帶著幾個小弟到工地去找卯○○,然後跟他拿65萬這次,你有沒有跟他講什麼話,讓他只好乖乖的拿65萬給你?)我只有拿那張切結書,跟他講說這個工程款。(審判長問:你跟他講什麼話?)就是如同卯○○早上作證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該份經卯○○及丙○○簽名、其上載有「丙○○代表乙○○處理與利誠公司工程糾紛結算等相關事項,應有認知上之誤差,現雙方同意利誠公司最後支付新臺幣65萬元整,並於101 年5 月14日匯入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丙○○帳戶」等文字之切結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丙○○確係先準備好該張切結書,以便以處理乙○○工程款糾紛為由,實則係以恫稱小弟會過來影響工程之方法,向卯○○索要與乙○○工程款毫不相干之款項等情甚明,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1裁判及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100 年10月22日時,卯○○既知該辦公室樓下仍有己方人員可以隨時支應,但仍因不願產生衝突而決定息事寧人,故卯○○之所以決定簽名本票,係為害怕自己與員工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擔心工程進度受影響、及害怕事情鬧大會產生負面新聞所致,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丙○○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若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規定主張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與本票同屬有價證據之支票自無不同。故核被告丙○○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癸○○、丑○○及壬○○3 人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丑○○、壬○○此部分所為,應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癸○○、丑○○、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與丙○○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事實

(一)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數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事實欄(三)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論罪:

一、就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癸○○、壬○○對有於上揭時地與戊○○及庚○○3 人索要金錢一事坦承不諱,然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心裡想說我是幫辛○○處理這工程款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我沒有比出手槍的手勢云云;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都沒有做任何表示,並沒有不法行為,我只想把我該拿的工資拿回來云云;壬○○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老闆丙○○在談工程款的事情,我並沒有做不法的行為云云;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那次並沒有跟丙○○等人同去該超商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三)所載之情,業據證人戊○○、庚○○、己○○、辛○○等證述在卷,並有戊○○及庚○○當庭所繪之便利商店外圓桌座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3 、254頁),且丙○○亦自承當天自己有裝流氓、很兇(他字第4603卷二第60頁),有拍桌、爆粗口、態度兇惡,且有帶同數名男子到場助勢之情;丙○○雖一再否認有向丁○○等人比出手槍手勢及出言「相不相信我會開槍」一情,然戊○○到院具結證稱:我忘記是在一開始介紹還是在工程款談完時,丙○○有先指站在他旁邊後面的小弟的包包,那個小弟跟作勢打人的矮矮小弟不是同一個,所指的小弟包包是長約40公分,寬約25公分,可以架起一個空間的隨身斜背包包,對庚○○、己○○、丁○○說「相不相信我會開槍」,再用手向丁○○的方向比出手槍的手勢等語綦詳,與庚○○證稱丙○○應該有比槍的手勢等語,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有對丁○○等人比出手槍手勢,這是恐嚇的動作等語相符。雖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辯護人問:有不愉快之後,丙○○在當天有沒有口氣不好,或是講了不適當的話、或是做了怎樣的動作?)說話是有比較大聲,因為當時是桌上,他們所謂他用手比槍的姿勢,我在側面看,不知道是「你」還是「槍」,我不是很百分之百肯定。(辯護人問:是否可以比一下,你當時所看到的姿勢。)我坐在丙○○的右手邊,他們坐在圓桌的對面,當時丙○○是比「你」還是「槍」,我側面看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三第7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辛○○於101 年8 月22日至檢察署出庭應訊時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中如他字第4603號卷二第85頁筆錄所載之第一組詢答「問:101 年4 月9 日晚間8 點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某超商,丙○○有無對丁○○、庚○○、己○○、戊○○做出比手槍的手勢,答:有,當時丙○○有對丁○○、庚○○、己○○、戊○○四人做比手槍的手勢,這是恐嚇的動作,我不知道當時丙○○等人有無攜帶手槍」之部分,勘驗結果為:「實際詢答內容之意旨與筆錄所載之意旨相符,另補充辛○○有講說是嚇唬的動作,但是還沒有談到錢,此外辛○○在回答有看到做出手槍的手勢時,邊回答邊以右手比出手槍之手勢即食指伸直,拇指翹起,並且將手由左橫移至右邊,再由右邊橫移至左邊,在此來回橫移過程中,模擬槍枝之手勢上下晃動,顯然代表手槍射擊之意。」,可見辛○○當時確實清楚陳述丙○○有比出手槍手勢,並認為該動作是「嚇唬」、「恐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後,辛○○亦自承「(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講這一段比出手槍手勢的證詞時,當時證述內容是否很明確、肯定的以言詞跟動作來表示出,當時丙○○確實有以手比出手槍的手勢?)當時是這樣。(審判長問:今天為什麼會說你不清楚,丙○○到底是指對方還是比槍的手勢?)偵查庭那天我很怕,所以我就比較激動。(審判長問:剛剛勘驗光碟內容時,看到你神情、口氣、回答內容,相當平緩,無任何發抖、緊張、恐懼的聲音出現,哪來懼怕的問題?)(沈默)(審判長問:你今天作證是不是想要淡化在7-11前丙○○對庚○○等人所為恫嚇、恐嚇舉止的嚴重程度?)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背面至113 背面),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有避重就輕、試圖隱瞞粉飾丙○○當日所為之情,故丙○○確係在雙方剛剛見面、開始談到錢的問題之前,自我介紹自己的老大是「三重鐵牛」,大聲斥喝、拍桌、罵髒話、態度兇惡,帶同穿著黑衣之小弟,並向丁○○等人做出以食指伸直、拇指翹起之手勢來回橫移晃動之動作,並以指向小弟所帶包包和恫稱「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之方式,先在談入正題前給戊○○及原本拖欠辛○○款項之庚○○3 人一個下馬威,使戊○○及庚○○3 人認為己方人馬係幫派份子且持有槍械,而心生畏懼、不敢妄動,以便在之後的談判中取得有利於己方之談判地位及氣勢甚明。

(二)丙○○對戊○○恫以「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剁腳筋」等語,並以庚○○3 人惡意延遲支付該筆工程款,導致自己必須帶小弟出門處理此事、需要精神賠償等名目為由,要求庚○○3 人合簽1 張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一事,業據證人戊○○、庚○○證述在卷,雖戊○○證稱並沒有印象有聽到剁腳筋這句話等語,然其亦證述可能因為我太緊張而沒聽到等語,可見戊○○與庚○○當時已因丙○○口氣兇惡、威脅會開槍、人多勢眾又自稱幫派份子,而感到害怕、緊張,自有可能因過於擔心己身安危而並未仔細聆聽丙○○說話之內容,另雖關於丙○○要求庚○○3 人合簽本票所用之名目,戊○○稱係「帶小弟處理這件事的手續費」等語、庚○○則於偵查中證稱係「精神賠償」,然於本案審理時到院證稱「(審判長問:根據這筆錢你說是精神賠償,但是戊○○講說,丙○○當時講很清楚,是因為你拖欠工程款,導致他必須帶小弟出面幫辛○○喬這件工程款的事情,既然小弟都出面了、人都調過來了,所以你必須支付這55萬元給他,作為他帶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的手續費,戊○○所述是否正確?)這個部分可能要問戊○○。(審判長問:當時你也在場,到底有沒有這個情形?)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還是丙○○的意思是說,因為你拖欠工程款,導致他必須帶小弟出面來幫辛○○喬這件事情,所以使他耗費精神、時間、體力,所以你必須針對他處理這件事情所耗費的精神等這些部份,給他賠償?)好像是吧。」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頁),參諸當時為庚○○3人甫答應給付辛○○拖欠之工程款之時,既庚○○3 人已自承積欠工程款,丙○○即趁勢以補償自己因處理該工程款拖欠一事之耗費為由,要求庚○○3 人簽本票,亦屬合乎邏輯;再者,庚○○與戊○○常通電話,在本案甫發生後即就是否給付丙○○該筆55萬元款項一事以電話聯繫討論,庚○○並向戊○○稱會給付,且庚○○後來於101 年

7 月16日再度支付丙○○30萬元之事,戊○○亦有向庚○○確認過等情,為戊○○證述在卷,可見戊○○與庚○○於案發後仍有密切聯繫,若渠等果因懷恨於心、工程款糾紛或其他目的,而欲誇大其詞、虛言誣陷丙○○等人,早已會互相串供謀求證詞一致,以便取信於偵審機關,然直至案發4 個月後檢察官將該2 人分別訊問時,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就上揭細節仍小有出入,且於檢察官詢及是否對丙○○等人提出告訴之時,庚○○稱要再考慮一下等語、戊○○稱「後來辛○○有向丙○○拿回我的20萬本票,所以我沒有付,因為我沒有付錢,所以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可見其並無強烈追訴丙○○等人之意願,自難認其卻有何挾怨報復、誇大渲染之虞,故戊○○所述與庚○○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信度高,應屬實在。另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一開始與丙○○等被告同處於法庭、面對面陳述時,雖稱面對在庭的被告並不會有壓力,但對詰問者及本院所提之問題時不時沈默未語、時而不回答問題、時而故作沈思,並證述「(檢察官問:但是對方先要求30萬的工程款,之後你有再陳述其他的,你說雖然他們沒有根據,但是你還是簽了本票,請問這個追加工程款,你今日當庭所講的追工程款是否就是你在偵訊時所講的追加工程款?)是我要給他的。(檢察官問:是你在當時就要給他的嗎?(未答)」、「(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被恐嚇?)沒有。(檢察官問:這是你101 年8 月13日於新北市刑大所作之筆錄,你說丙○○跟你提追加款項沒有給辛○○造成辛○○損失,要你們先賠辛○○損失,還要你、己○○、丁○○賠償55萬,口氣凶狠,表示如果不給會對你們不利,丙○○也說如果不妥協的話,當晚就把你們處理掉,這是否是恐嚇,然後同卷第189 頁你在101 年

8 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說,他們要求35萬工程款外,丙○○另外要求55萬精神賠償,還要求你簽本票,雖然他們沒有依據,你們還是簽,因為他帶很多小弟,你表示如果你不支付的話會對你們不利,所以你們害怕遂簽立本票,期間對方口氣仍很差,丙○○還拍桌,說要對你們不利,你們真的很怕,你還說在101 年4 月29日的時候,因為戊○○不簽本票,丙○○說不簽的話要剁他腳筋,你當時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沈默)(審判長問:需要思考那麼久嗎,以前這樣講是說謊還是實話實說?)那時候講這些話,到後來我又去證實,因為他們跟辛○○是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在開玩笑得講還是..... 。」、「(檢察官問:你所指的帶六個小弟來,是怎樣的情況讓你認為是六個小弟的角色?)因為我覺得丙○○年紀比較大,所以他帶六個年紀比較年輕的朋友來,應該是他小弟。(檢察官問:你的小弟是指什麼,是指幫派份子嗎?)不是,是類似朋友。(檢察官問:那你就講小朋友來,六位年紀比較輕的朋友來就好,為何要說六個小弟?)沒有,我可能口誤。(檢察官問:你從頭到尾指的這群人,除了丙○○、辛○○以外,你都是以小弟來指稱,當時作筆錄為何說是小弟?)他們年紀比較輕,應該是朋友或是弟弟,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檢察官問:一個人會有這麼多弟弟?)(沈默)」云云(本院卷二第196 背面至199 頁),先稱當天沒有被恐嚇,然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質之時,即改以較為委婉、意圖淡化之方式敘述丙○○當日所為,並對為何支付現金予丙○○等人之原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簽發本票等問題支吾其詞,後經本院詢以「(審判長問:坐在這邊會不會緊張害怕,還是要到指認室?)(證人沈默未語)」並經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請庚○○離開被告所處之法庭、至證人指認室繼續作證後,方證稱丙○○帶這麼多人來,讓我覺得有點害怕、丙○○帶來的人也會讓我感到有點害怕,我在偵訊及警詢時是據實陳述、沒有講假話,應該是照當時的情況講的;55萬元對我來說不算小數目、算大數目,在101 年上半年我們公司沒什麼淨利,要很拼的話每個月淨利才會有5 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215 頁背面),可見其於面對丙○○等人時並無法自由陳述,故其於進入證人指認室前所為之證言自不可採。

(三)辛○○認庚○○等人於101 年4 月9 日時積欠的工程款數額為69萬2000元(包含追加工程款及手術房與天花板等部分),而庚○○3 人於101 年4 月9 日當天答應支付後,對於何時給付辛○○款項一事,經辛○○到院證稱:隔天丁○○3 人付了55萬,全部都是丙○○拿走,我沒有分到半毛錢,是在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左右在忠孝醫院旁邊交付55萬給丙○○,當時是庚○○說要拿錢給丙○○,然後要我陪他下去,我好像跟他說我在忙,我不能陪他下去,69萬2000元是庚○○在同日4 時許,在忠孝醫院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與庚○○結證證稱我和己○○、丁○○應該是在101 年4 月10日下午,在忠孝醫院旁邊的小公園交付55萬現金換本票回來,後來到了4 點多,我在忠孝醫院裡的開刀房交付工程追加款給辛○○等語大致相符,雖庚○○稱於10日下午4 時係交付35萬元工程追加款,然查辛○○之此部分證述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一致,再者,辛○○既認自己本應拿到該筆69萬2000元款項,若其並未拿到如此多的款項,自無刻意謊稱庚○○等人確已交付,而使自己立於無法再向庚○○等人請求該筆款項之不利地位之必要,故辛○○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再核諸辛○○明確證稱該筆69萬2000元係「工程追加款及當月工程款」等語(他字第4603號卷二第79頁背面)、「(辯護人問:庚○○在警詢時稱,他當天只交給你35萬,你有何意見?)庚○○是負責海博館的工地負責人,忠孝醫院的負責人是己○○,所以他在警詢說的金額是錯的。(辯護人問:所以你當天收了69萬,再加上55萬,這些是否都跟忠孝醫院的工程款有關係?)55萬不是給我,因為本票不在我這邊,所以好像給了癸○○。」等語,庚○○稱該35萬元是「工程追加款」等語(他字4603卷一第189 頁),足認101 年

4 月10日庚○○係先在忠孝醫院旁公園內交付丙○○55萬元後,再到忠孝醫院內交付包含工程追加款在內的69萬2000 元 予辛○○;故辛○○雖稱55萬是因為丙○○說辛○○作忠孝醫院虧錢,問庚○○、己○○、丁○○願不願意補貼我一些,當時是丙○○以我的工程、加班費等虧損為名,要庚○○、己○○等人補償我的損失,我沒有印象有聽到「手續費」這個字眼云云,及「(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這些錢?)我的感覺當時是虧損所要補貼我們的。(辯護人問:所以可以說這69萬還有55萬的目的是要支付你們追加工程款,及手術房、天花板的追加工程款,及補貼你們虧損的金額?)對,虧損的金額。(檢察官問:然後你再跟丁○○、庚○○、己○○三個談虧損的70萬?)對。... (辯護人問:己○○上次開庭作證說這張55萬的本票是給你作保證,55萬本票與工程款有關,你有何意見?)大致上的情形就是這樣。」云云,然「填補虧損」與「作為保證」係屬二事,若辛○○果真明確認為丙○○係以填補自己虧損為由要求庚○○3 人簽發該本票,對丙○○之辯護人所問之「該本票給你作保證」之問題,應不至於全不多作說明即予肯定之答覆,何況己○○係指該張55萬元本票係為「保證」渠等會依約給付辛○○「尾款及追加款」(詳後述),亦與辛○○所稱之「虧損」全然無涉,再參諸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如上述之避重就輕、試圖隱瞞粉飾丙○○當日所為等情形,於丙○○之辯護人詰問之時,自有可能迎合其所詢問題,而為對丙○○有利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完畢、發現辛○○確有淡化丙○○恐嚇行為之情後,辛○○方證稱「(審判長問:你委託丙○○出面幫你協調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協調的內容包括工程款,跟你做這個工程虧錢的部份,希望他們補一些?)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的工程款談完之後,金額丁○○確認無誤,也答應支付,之後丙○○突然間談賠償的問題或是其他名目,要求丁○○他們三個人簽本票,要求戊○○簽本票,這件事情是在你跟丙○○談好合意的範圍,還是出乎你意料之外?)出乎我意料之外。..(審判長問:所以戊○○講的沒有錯,當天講的內容就是有關原來的工程款跟追加工程的部份,是依照你拿出的對帳明細,並無其他部份?)對。(審判長問:所以所謂的要求庚○○等人簽本票,或是要求戊○○簽本票,就是所謂要求彌補虧損的事情?)是這樣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114 頁背面),再核諸戊○○及庚○○之前揭證述,顯然當日係在要求庚○○3 人給付該筆工程款後,丙○○在未經辛○○授權或要求下,擅自以其他名目提出55萬元之要求甚明,至於辛○○所稱係以填補虧損名義要求庚○○3 人及戊○○簽立本票云云,應係為將簽發該張本票之原因與其所承包之忠孝醫院工程掛勾,以試圖卸免丙○○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為採。

(四)至於證人己○○於到院證稱:我本來不認識丙○○,是戊○○跟我說要談工程款的事,他只說辛○○會出面,當天我、丁○○、庚○○、戊○○與辛○○、丙○○、癸○○等人在7-11旁談工程款的事,我們是坐著,他們來了幾個人我也都忘了,丙○○他們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有沒有比手槍手勢等等的我全部都忘記了,因為我記性不好、事隔太久也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在跟辛○○討論工程追加金額的事情、也有跟丁○○討論,但我忘記具體在講什麼了,我忘記戊○○在現場有沒有跟辛○○討論了,我有看到丙○○拍桌,我忘記戊○○、庚○○、丁○○等人有沒有簽本票,我有簽一張本票,我事後沒有交付這張本票的55萬金額,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付這筆錢,庚○○、丁○○等人在這件事發生後,也沒有跟我要過錢,或是跟我商量如何出這些錢云云,經查:

1、己○○先一再對詢問丙○○等人當天所作所為的問題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且對當天自己究竟有無簽本票此一重要問題,先答稱「(檢察官問:你當場有沒有簽本票?)(思考中)(檢察官問:你連有沒有簽本票都忘了嗎?)有。(檢察官問:你簽了多少錢的本票?)金額忘記了。」云云,既然連自己有無簽發本票都需一再思考方能憶起,然核諸常情,一般簽發本票最重要之部分即在於其上所載之金額,己○○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一年左右,竟能對本身親自所簽本票之面額完全遺忘,推稱自己記性差,然仍稱「(辯護人問:你說你當天有簽立一張本票,這張本票與你們當天談的工程款有無關係?)有。(辯護人問:什麼關係?)就是要付款。(辯護人問:所以這張本票是要付工程款?)對。(辯護人問:是付工程款的哪一個部份的款項?)協商是尾款還有追加款的部分,到底金額是多少我忘了,要回去查。」、「(辯護人問:所以這張本票是要付工程款?)對。...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這張本票是為了支付工程款簽的,所以照這樣來講,這張本票的簽立有任何人強迫你簽嗎?)算是給辛○○一個保障,因為他要跟我們領款。(辯護人問:你可以將所謂保障說的清楚一點嗎?)因為我們還沒有付款,至少大家有一個證據。」、「(辯護人問:這個7-11既然在路口,請你回憶當時往來的路人多嗎?)還好,正常。(辯護人問:7-11超商裡面是否一直都有人來消費?)是。(辯護人問:附近除了這家7-11超商之外,還有無其他商家或是住家?)有商店,整排都是吃的。(審判長問:有沒有住家?)有,另一邊是住家。(審判長問:那邊是否算是住宅區?)那算是有點平鎮的市區了。(辯護人問:你剛剛說整排都有吃的,當時還有無營業?)有,有些還有,有些已經休息了。」(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又對丙○○辯護人之問題有問必答,甚至連超商附近的狀況細節皆能詳盡證述,已有可疑,且其又證稱當天是戊○○打給我,跟我說要協調忠孝醫院工程尾款和追加款的事,原本是要約在丁○○家即他的公司,但不想干擾到家人,丁○○就跟我說要去7-11那邊,然後我再跟戊○○講說我們約在7-11超商,我跟庚○○開一台車一起去7-11,丁○○好像是用走路來的,我們比丙○○等人先到:丙○○他們走了後,我們有在那邊坐一下、一個人喝一罐飲料,我是喝啤酒等語,又就與丙○○等人談話「前」及丙○○等人「離開後」之情形證述歷歷,連當天喝的是啤酒都能記得清清楚楚,足見其記憶力甚佳,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竟稱:「(受命法官問:那為何對於那邊的路人、怎麼約、怎麼樣去7-11 超 商那邊,跟丙○○見面之前的事情,你都可以如數家珍的講,連你喝的飲料是啤酒都可以跟法官講,但在這兩件事情發生之間與丙○○間的磋商過程,你卻說沒有印象?)因為中間我大部分都是在跟辛○○講工程的事情,所以我不會記那麼多。(受命法官問:但是你又說周圍的距離很近,你對於周遭的事情都充耳不聞,視而不見嗎,你的世界只有你跟辛○○?)對啊,因為在協調。(受命法官問:因為在協調,所以對於周遭的事情充耳不聞?)對。」云云(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至19頁),一改之前「本人記性不好」、「事隔太久沒有印象」之理由而另創新說,然當時其與丙○○等人同坐一處、距離甚近之事以如前述,己○○對該情亦不否認,且若其果對咫尺之事皆能充耳不聞,如何還會知道丙○○有拍桌子?若當時果真對討論工程款一事如此專心致志,即使對談論之細節已然遺忘,然對協商之金額如何會有完全無印象之可能?且若如其所述,簽立該本票之目的是為「保障」辛○○的工程款,該本票與當天其與辛○○心無旁騖、專心致志協商談論的工程款事宜必有密切相關,甚至該本票面額可能就是雙方協商的結論,己○○既能對當天所喝飲料、所乘坐交通工具記憶甚詳,如何有對此張本票金額完全忘記、沒有印象之可能?且於詢及其與辛○○協的狀況時,竟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專注的事情是什麼?)在跟辛○○協調工程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們當時談話的狀況是人多口雜一人一句,還是先後由某一個人講話完畢之後,才換另一個發言?)沒什麼印象。... 」云云(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記憶力甚佳的己○○竟連當時集中注意力所做之事的狀況亦沒什麼印象,顯然其並非遺忘等原因,而係刻意就丙○○當日於超商旁的所作所為忽略不提。

2、且關於簽發本票之用意,己○○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簽本票的意義嗎?)不知道。... (辯護人問:在統一超商外的這次聚會,就你的記憶你說是你一個人簽了一張本票,其上的金額現在忘記了,但是是拿來當作工程的尾款及追加款的擔保,是否正確?)對。(辯護人問:既然是工程的尾款及追加款的擔保,為何是你以一個人的名義出具一張本票?)因為其他人有沒有簽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我自己有簽,因為畢竟那個工程是我在負責的,廠商要請款也會經過我。(辯護人問:既然那張本票只是作為尾款及追加款的擔保,你是否知道那張本票所擔保的款項後來實際上有無支付?)因為付款是由公司支付,所以我不清楚。」云云,然又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很顯然的,在你的觀念裡面,本票是在給人家保障?)對啊,像我們去租車也都要簽本票。(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去租車的時候有簽過本票?)有。(受命法官問:去租車的時候本票什麼時候會還你?)車子還的時候就還了。(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剛剛的證述,你顯然知道簽本票是要幹甚麼的,你也說在保障的,為何你開始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不知道簽本票是什麼意思?)(未答)」云云(本院卷三第9 頁至19頁背面),又稱這個工程我們原本就預估會虧錢、「(審判長問:如果預估會虧錢的話,是不是更應該開源節流,以便轉虧為盈?)是。(審判長問:為了這個工程為了要轉虧為盈,你剛剛稱應該要開源節流,會不會在需要節流的情況之下,莫名其妙支付85萬?)因為金錢我不過問。(審判長問:你會不會這樣做?)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不是要省錢嗎?)但這不是我的權限範圍,所以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23頁背-24 ),顯然其先以「工程是我在負責、廠商請款會經過我」云云以合理化自己簽發該張本票之行為,於本院質以既認承包該工程會虧損,如何可以輕易交付金錢予丙○○等人時,又為求合理化該等行為,再度改弦易轍,反極力與該工程撇清關係,其動機自屬十分可疑。

3、另就101 年7 月16日左右庚○○於輔仁大學門口交付30萬元與丙○○等人一事(詳後述),己○○先證稱「(審判長問:可是依照庚○○講說101 年7 月的時候有到輔仁大學門口付了30萬元給丙○○,緣由是因為癸○○打電話給你,跟你要這筆錢的,他的說法是否正確?)這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所以你連曾經癸○○打電話給你,要跟你們再拿30萬這件事情也都沒有印象?)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24頁),然在其聽到丙○○稱「(審判長問:

拿錢的時候還是一樣你、癸○○、壬○○、丑○○,四個人一起去拿?)對,在輔仁大學是這樣子。(審判長問:然後丁○○也乖乖的把30萬拿到輔仁大學交給你?)丁○○打電話給我的。(審判長問:說什麼?)說那個錢要拿給我的。」等語時,竟改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告丙○○所述的過程,尤其是輔大門口給錢的那次有無印象?)應該有吧。(審判長問:為何要給錢?)因為不是跟我接觸,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這個錢是從你們工程的費用支付出去的,如果是費用是要大家全體分擔,並不是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按照你的說法,既然是會虧損,應該省錢,為何要多支付不應該支付的錢,總要有個理由吧?)(未答)」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查庚○○早在該次超商見面前,即與己○○認識,而丙○○反而是在當天超商見面時才第一次見到,其竟在聽到與自己早就相熟、當天在輔仁大學門口交付金錢的庚○○說法時仍堅稱沒有印象,若因非親自交錢而不知此事,確實無可厚非,但其在聽到被告丙○○說法時竟順應其供詞,改稱「應該有吧」云云,然對與工程虧損狀況並不相符、且與自己並非毫無關係之款項竟委稱不知,可認其所言多有不實、反覆、匿飾實情、避重就輕之情況,並有迎合被告丙○○說法之虞,故其所言與戊○○、庚○○不符之部分,自難採信。

(五)另遍觀全卷,丙○○、辛○○、戊○○、庚○○3 人及其他相關人等,於己○○到院為上揭證述之前,從未提及該張本票是用於「保證」,然於己○○到院證述後,丙○○於本案審理擔任證人時,雖稱到了那邊自己先第一個發言、有拍桌子兇庚○○等人,然證稱「(辯護人問:簽這張本票的目的為何?)就是一種承諾,保證、保障。」云云,又稱「(檢察官問:這筆55萬依照你的認知是怎樣的一筆錢,庚○○、己○○、丁○○為什麼要給你這一筆55萬?)裡面有含帶辛○○的損失,還有每一期他有扣辛○○的一些工程款,還要他叫辛○○做一些非他合約內工程的部份。」云云(本院三第241 頁背面、第251 頁),顯然其係欲主張該筆金額為「賠償辛○○損失」,與「保證」之情根本無涉,先不論以丙○○之工程相關經驗,早已明知做生意需盈虧自負的道理(如理由欄二所述),其突然改以「保證」之說法,顯係見己○○證述有利於己,欲配合其證述以圖法院做出有利於己之認定,並非其行為時主觀上果認該筆金錢係為「保證」之用,況且若該筆款項果如追加工程款般,與辛○○或其承攬之工程有密切相關,庚○○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既已同時攜帶兩筆69萬2000元及55萬元之現金至忠孝醫院附近,一次交付予辛○○、或一次交付予丙○○請其轉交即可,其之所以如此麻煩的要將該兩筆現金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予丙○○及辛○○,顯是因該兩筆現金不應交予同一人,69萬2000元係與辛○○承攬工程有關之款項,故必須交予辛○○,而55萬元乃係丙○○以與工程無關之事由向其索要,與辛○○完全無關,故即使庚○○在10日當天先遇到辛○○,也不會將該筆款項交予辛○○,甚至丙○○並未將該張本票交予辛○○,辛○○亦無法作主決定是否收取該筆款項之事宜,因此庚○○反而必須請求辛○○陪同自己一起交予丙○○,故丙○○所稱該55萬元係為彌補辛○○虧損的說法,顯係子虛,不足為採。

(六)就戊○○簽立的20萬本票之後續處理,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隔天在工地我就跟辛○○說,這不關我的事,因為我在工程款中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直接都把工程款支付給辛○○,甚至我在這個工程中還貼錢給辛○○,而且這件事是辛○○去找丙○○出來,才會惹出這樣的問題,丙○○他們沒有告知我什麼時候要給他錢,我認為這件事應該是辛○○去處理,所以我告訴辛○○,他有義務幫我拿回這張本票,要他幫我要回來,事隔快2 個禮拜後,辛○○有拿我簽的20萬元本票回來給我,我聽辛○○說這筆款項還是辛○○必須要欠丙○○的款項,因為丙○○賣辛○○面子,才把本票還給辛○○回來還給我等語綦詳,與辛○○證稱:因為戊○○也是我們公西靶場的介紹人,關係不能決裂,我就主動向丙○○要回這張本票,要回來之後就還給戊○○等語相符,「(辯護人問:戊○○上次講說,你有跟他講,你因為把這張本票還給他,你轉而向丙○○欠了20萬元,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辯護人問:所以你從來沒有這樣跟他講過?)沒有這樣講過,是有講說如果工程以後賺錢,你那20萬我會幫你還,那也是等工程完成之後。」、「(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二第79頁反面)所以你在101 年8 月22日於警局接受詢問時,針對戊○○這20萬本票事後的處理方式,你說是你向丙○○求情取回的,你向丙○○承諾日後工程有賺到錢,再從中扣取,這些陳述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說。(審判長問:是實情嗎?)對,筆錄這個對。(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向丙○○求情?)我們一起承包公西靶場,一個案子做下來,如果沒有出狀況,賺個1 、200 萬應該會有,到時候再補貼他。(審判長問:所以你就幫戊○○擔下這個債務,希望丙○○高抬貴手放過你的朋友?)對。」、「(辯護人問:那當天丙○○請他簽這張本票,到底是否真的有要請他付款的意思,否則怎麼會拿到這張本票之後,好像也沒有去跟他兌現的這些動作?)... 應該有。(辯護人問:為什麼後來都沒有去請他付款的動作,甚至你去跟丙○○說把本票還給戊○○,丙○○都沒有任何異議?)又回到剛剛那個問題,我說戊○○是工地主任,不想得罪他,把本票還給他。」等語(本院三第80頁背面、第11

8 頁背面),可認辛○○應係答應丙○○之後工程有賺到錢,自己再將20萬還給丙○○,而戊○○對丙○○與辛○○間如何約定並非知之甚詳,故而僅大略知道這筆款項是辛○○必須要還丙○○的;雖辛○○其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還給他?)我跟丙○○說戊○○是我們公西靶場的介紹人,關係不要搞決裂,把本票還給他。(檢察官問:丙○○的反應是什麼?)他說這筆錢就由以後合夥工程賺錢,要扣掉。(檢察官問:假設你們合夥有利潤的話,假設一人可以分30萬,你的意思是指他要從以後賺之後從你的部份拿給他?)事實上就是當作沒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要等以後合夥有賺錢再還?)當下連公西靶場合約都沒有簽,能不能做都不知道。(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丙○○當時的反應為何?)他沒有說,是我自己答應以後工程賺的錢我會補他。(檢察官問:你先跟他說這樣,以後工程有賺錢,你會補他?)對。(檢察官問:他才本票給你?)他本來就要還給我。(檢察官問:他為什麼本來就要還給你,這不是好不容易拿到的本票嗎?)因為我們自己知道戊○○接這個工作,他也是虧錢。」云云,先肯定證稱該本票是自己主動向丙○○索回,「他(按:即丙○○)說這筆錢就由以後合夥工程賺錢,要扣掉。」等語(本院三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後竟翻異前詞,改稱丙○○本來就要還給我,是我自己答應以後賺的錢還他云云,前後顯然差異甚大,且其在聽聞丙○○辯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辛○○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那天開戊○○的本票開完之後,是辛○○開車載我回去,那個時候我就有把本票要還給他,說這是你朋友自己處理,他回答我說,先放一下看侯仔會不會乖一點,然後讓他考慮一下,沒有錯後來大概三、四天左右,他就跟我要,要這個本票跟錢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我也拿給他。」後,立即改口證稱「(審判長問:對於丙○○方才所述有何意見?)第一個部分,丙○○剛剛講,我現在想起來了,在車上的時候,他有拿本票要還給我,我說戊○○這樣,先放在他那邊幾天,我在開車,我記得我有這樣說過,他有在車上就要還給我,有點像是嚇嚇他,當晚戊○○就打電話來了。」云云,然經本院質以為何事隔多天才向丙○○拿回本票時,竟稱「(審判長問:當天晚上戊○○就打電話給你,要你拿回本票,為何你過三天之後才去向丙○○要?)我剛剛講過了,我在工地忙,我下班的時候,我小朋友在幼稚園,我要回去載小朋友。(審判長問:打個電話給丙○○也不行?)我有講過啊。(審判長問:有打給丙○○的話,大家是好朋友,他或是叫他的小弟跑一趟,有無困難?)沒有什麼困難的。(審判長問:那為什麼要拖三天?)想不起來,為什麼拖三天我想不起來。... (審判長問:你自己想說如果沒有提出條件,他不會還票,所以很明顯在事先你根本沒有料到丙○○要還這張本票,既然如此怎麼可能在車上的時候丙○○就說本票要還給戊○○?)我在想,因為那天高速公路下雨,我在開車。(審判長問:所以呢?)我記得丙○○有提說本票要還我這件事。」云云(本院三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不是答非所問、就是證稱想不起來,然若丙○○本就想將該20萬本票無條件返還戊○○、而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辛○○何必於向丙○○討還本票時需開出「從以後賺的錢扣回來」之條件?且查丙○○連臨時找癸○○、壬○○等年輕人一同前往索款,癸○○等人皆能聽命前往,若丙○○果有交付辛○○本票之意,大可隨時支使這些年輕人將該本票交予辛○○、甚至直接將本票交還戊○○,或於4 月10日庚○○交付55萬元現金時交予庚○○等人請其轉交,何需遲至辛○○許以由所賺利潤中扣除償還後,方願意返還?加諸辛○○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試圖隱瞞淡化丙○○所為之情,故可認辛○○其後所稱當天車上丙○○拿本票還我、是我主動跟丙○○答應以後賺的錢還他云云,不但於理不合,亦係迴護、配合丙○○說詞,其該等證述及丙○○此部分之說詞自不足為採,故實情顯係丙○○欲將該本票據為己有,然其後因戊○○向辛○○要求,故辛○○轉而再向丙○○求情、並許以自己以後有賺錢會返還之條件,丙○○方於案發後3 、4 日決定將該本票交給辛○○,故丙○○於取得戊○○簽立之20萬元本票時即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堪認定。

(七)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1號、87年台上字第370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因此,本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抵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或實際上並未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

1、按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15號判例亦同此旨。關於當天情況究竟是否至使不能抗拒一事,庚○○證稱「(辯護人問:依當天你主觀的判斷,你簽立這張本票在當時是不是只能簽立,而完全無法抗拒?)(思考中)是。(辯護人問:你說「是」的意思是當時只能簽立這張本票,只能做這唯一決定的意思嗎?)(經慎重思考)是。... 我的意思是說,當晚可以不用簽本票,但是我們想要把工程款項的事情當晚就協商完畢,所以才會決定要簽那一張本票。(審判長問:為何可以不用簽?)因為都還在協商之中。(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天是因為你們想留下來把工程款的事情解決掉,所以才留下來簽本票,不是因為丙○○等人不讓你們走,所以才簽本票?)好像是這樣吧。...(受命法官問:然後你又說本票的55萬元沒有根據,為何沒有根據?)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不用給他,沒有法律依據嗎?)是。(受命法官問:既然沒有法律依據,剛剛檢察官問你這個55萬元的數額是誰指定的還是你們協商而來的,你跟檢察官說是你們協商而來的?)對。... (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當時的情況,你之所以會簽下沒有依據且如此高額的本票,是不是因為如你剛剛的陳述,丙○○造成這樣的情況,所以你無法拒絕?)應該是吧。(受命法官問:剛才律師問你是不是可以不用簽這張本票,你回答說可以不簽,意思是否是你並沒有簽這張本票的任何法律上的義務?)應該是吧。」等語(本院二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戊○○證稱「(檢察官問:在超商的那次,你有無覺得自己沒辦法選擇,一定要簽本票給他?)有。(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會害怕。(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再陳述一下?)因為他帶了五、六個小弟來,第一個就是要我簽,又講說相不相信他會開槍,然後比出手槍的手勢,他叫我要簽,然後我就簽啊。」等語(本院二第172 頁背面),足認丙○○當天所為確已壓抑渠等之意思自由,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再查丙○○從與庚○○等人初見面之始,即大聲斥喝、態度兇惡、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威壓庚○○等人,並自稱老大係「三重鐵牛」,更以手指一旁小弟包包之後比出槍的手勢,恫稱「相不相信我會開槍」,再加諸其帶同數名著黑衣之年輕男子一同前往該超商之情狀,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乍見該等情境,自會認為丙○○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且丙○○為帶同一幫「小弟」的首領,既是幫派份子,丙○○又做出該等手勢及動作,自會認丙○○等人確有攜帶槍枝到場談判之可能性,且丙○○所帶來之「小弟」即站在自己身後,更無法預測若拂逆其意,丙○○是否會令其帶來之「小弟」更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行為,而社會大眾均知槍枝係具有較大危險性、較高攻擊力、隨時可為遠距離攻擊之武器一事,若丙○○果持有槍枝,在意欲對其不利時,即使距離丙○○等人有一段距離,亦難以逃脫槍枝之攻擊範圍,何況庚○○等人係與丙○○同坐一處、又有丙○○所帶來之黑衣男子在身後,即使欲向超商之店員或向偶然經過之人車呼喊求助,除顯然遠水救不得近火外,亦有可能因此觸怒丙○○等人,而使己方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一般人在此情況之下,為保護自己之生命、身體,避免因己輕舉妄動而遭受傷害、甚至危及生命,造成不可挽回之情況,自僅能選擇順應丙○○之意為之,其意思自由將遭壓制,而在客觀上足以壓抑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此部分觀諸丙○○本命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僅因詢問本票日期而遭丙○○藉故提升價碼為20萬元時,竟不敢有任何異議遂順應其所為等情,更足證之,故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並不該當「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云云,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2、另癸○○、壬○○、丑○○於案發當時確在現場站立、走動等情,業據丙○○與癸○○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卷二第60、71頁),觀諸偵訊時除距案發時間較近外,丙○○與癸○○係分別訊問,所述卻仍不謀而合,顯非偶然之記憶錯誤,可見渠等此部分所述自屬實情,上情自堪認定;雖丑○○辯稱當時其並不在場云云,然丑○○先於101年11月23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超商,我忘記去哪裡了.. 」 云云(本院卷一第76頁),於102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又稱「... 那時候我是在做訂製木箱的工作,那天我有加班,所以我沒有過去。」云云(本院卷三第263 頁),核諸常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丑○○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審理期日竟能一改前詞,供稱當天係在加班云云,已有可疑,且反證後,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明或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辛○○證稱4月9日是我請丙○○一起過去的,當天除了我以外的其他人是丙○○找去的,我是到要去跟丁○○談之前,在丙○○樓下集合時,我才知道丙○○有帶一群人去,丙○○跟庚○○等人索討55 萬元之金額一事是出乎我意料之外等語,及「(審判長問:你不是請丙○○出面,從中斡旋、溝通、協調?)對。(審判長問:這樣子不是「喬」嗎?)是。」、「(辯護人問:當時你有把庚○○等人積欠的總金額跟丙○○說嗎?)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丙○○只知道他們欠你錢,但是實際金額當時不知道?)對。...(辯護人問:你寫好(按:即辛○○所寫之細項)之後有無拿給丙○○看?)好像沒有。(辯護人問:既然沒有拿給丙○○看,他如何知道要幫你談工程款的事情?)他只是代替我跟丁○○說為何違約。」等語(本院三第115 頁、77頁背面、82頁),雖可認丙○○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向庚○○3 人及戊○○索討於法無據之款項一事乃係丙○○自行起意並獨自為之,該情亦出乎辛○○意料之外,而難認辛○○與之同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辛○○於丙○○家樓下集合時方見到有一群人要跟著自己一起去,此時辛○○自對丙○○欲以人多勢眾威壓對方之方式索討工程款一事有所知悉,非但不加阻止或藉故走避,反而仍與渠等前往,足認其至丙○○家樓下時與丙○○等人即有默示之恐嚇犯意聯絡;另癸○○、壬○○、丑○○等人對辛○○忠孝醫院之工程款情況並不清楚,仍與丙○○一同前往,可見渠等亦知若丙○○真以欲據理力爭、和平討論之方式替辛○○索討工程款,自無邀同自己到場之必要,自知丙○○之所以糾集眾人前往,顯係其欲藉人多勢眾之壓力,使對方觀之而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輕舉妄動,以便順利達到自己索討金額的目的,故雖辛○○、癸○○、壬○○、丑○○主觀上認丙○○係以人多勢眾來威嚇庚○○等人之方式替辛○○索要其應得之工程款,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渠等與丙○○及其他到場之成年不詳男子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而僅應論以恐嚇罪。

(八)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丙○○威脅要剁戊○○的腳筋及有一名丙○○所帶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即趨前作勢欲打戊○○等情,自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戊○○雖因情緒緊張之故並未聽到剁腳筋之恐嚇言詞,然其既因丙○○等人上揭恐嚇行為而簽發本票,自與渠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按本票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證券,有經濟價值,以強盜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強盜既遂,已如前述;又按強盜罪若係被告一人另行起意,單獨為之,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參與,自不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之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亦同此旨)。

故核被告丙○○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癸○○、丑○○及壬○○3 人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將丙○○及癸○○、壬○○、丑○○之起訴法條變更為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然癸○○及壬○○稱渠等並未一直站在被害人後面,戊○○亦證稱當時丙○○以手指向小弟包包後比手槍手勢的小弟、及作勢毆打的小弟皆非癸○○,故自難認癸○○、壬○○及丑○○對丙○○與庚○○3人、己○○間之談話、喝罵內容皆能知悉,應認強盜55萬元本票及20萬元本票係丙○○自行起意、一人所為,癸○○、壬○○、丑○○3 人只有以人多勢眾助勢之方式使庚○○3人及戊○○心生恐懼,渠等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強盜罪,而丙○○亦僅構成普通強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以一行為對庚○○等3 人及戊○○強盜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強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盜罪處斷;被告癸○○、丑○○及壬○○3 人以一行為對庚○○等3 人及戊○○恐嚇,皆為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被告癸○○、丑○○及壬○○3 人與丙○○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認於事實欄(三)之情發生後,嗣由癸○○撥打電話予庚○○恫稱:渠等大哥是三重區「鐵牛」,並表示需另1 筆精神賠償,庚○○等人忌於前次衝突恐懼,因而心生畏懼;丙○○、癸○○、壬○○及丑○○等人並於101 年7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私立輔仁大學大門前,向庚○○收取現金30萬元等語,因認丙○○、癸○○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癸○○稱4 月11日後我有打給丁○○,是丙○○叫我打的,因為他是我老闆,所以我幫他打電話,跟他說是丙○○叫我打的,說之前辛○○在海洋博物館那邊工作時,虧損滿多的,問丁○○有沒有意思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氣氛都很好,我沒有對他大小聲,我沒有提到精神賠償,丁○○說他要問庚○○是怎麼一回事,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丁○○聯絡了,30萬的金額是丙○○定出來的,我沒有跟他說如果不賠錢的話會怎麼樣,後來101 年

7 月16日我有跟丙○○去輔仁大學,沒有講出要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也沒有問,因為我覺得他是老闆,我沒資格問這麼多等語,丙○○稱「... 我記得是那天癸○○也在我家裡面,有打電話給誰我忘記了,後來丁○○隔天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丁○○講說,這30萬算是他挺我、幫我,我自己也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才這樣跟丁○○這樣講,丁○○跟我講一個時間,我記得有半個月以上,他會打電話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拿錢,然後輔仁大學那天是他打電話給我... 」等語大致相符,庚○○則證稱癸○○是打電話給己○○,是己○○轉告我的等語,不論採何方之說法,可認與丙○○及癸○○直接聯絡之人並非庚○○,故「鐵牛」及「精神賠償」等恐嚇話語乃是庚○○聽聞他人所述後加以轉述,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無法以庚○○之證述作為認定丙○○及癸○○涉有此部分犯嫌之依據,且距離事實欄(三)所載之案發時間已過3 月有餘,自難認定庚○○等人交付該筆款項仍係前次衝突之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癸○○2 人確有以惡害通知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30萬元,自不能遽認被告4 人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揭事實(三)之部分乃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事實欄(四)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論罪:

一、就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改稱:巳○○有義務給我260 萬元,我個人認為我可以跟他要云云;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都沒有做任何表示,並沒有不法行為,我只想把我該拿的工資拿回來云云;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只知道丙○○他們有工程款的爭議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四)所載之情,業據證人巳○○、名冠公司員工寅○○與謝嘉維等證述在卷,並有錄音譯文、名冠公司監視器之畫面及警方所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847

1 號卷一第101 至122 頁),且丙○○亦自承有假裝黑道向巳○○恫稱「你出入工地要小心」、「已跟蹤你回家數次」、「不處理的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即槍聲)」(他字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及錄音譯文上所載之內容,及手持磚頭欲恫嚇巳○○,後將該磚頭丟到地面(他字卷二第691 頁)之情,亦不否認8 月16日有拿拖鞋及茶杯往巳○○之方向砸去(他字第4603卷二第60頁),及要丑○○、癸○○等人找人來貨櫃屋之情,癸○○亦自承確有抓住巳○○領口及應丙○○之要求找人至該工地等情,丑○○則承認自己有在場幫腔等情,上情自堪認定。癸○○雖辯稱因為巳○○吐檳榔汁吐到我,我一時生氣才抓他領口云云(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然就癸○○抓領口之原因,巳○○證述「在我對價格不滿時,癸○○有抓我的領口、作勢要打我。」(他字卷一第180 頁)、「(辯護人問:你剛才有證述說癸○○有抓著你的衣領,是在何處抓你的衣領?)貨櫃屋裡面。(辯護人問:他為何抓住你的衣領?)就是跟丙○○談不攏。」等語明確(本院二第232 頁),核諸癸○○本為丙○○中甫公司之員工、稱呼丙○○為「老爹」、丙○○又認癸○○是自己乾兒子等情,業據丙○○、癸○○等人自承在卷,足認癸○○應屬丙○○之「晚輩」,且癸○○亦稱「這些(工程款項)我都不清楚,我是聽命丙○○來行動的。」等語(他字卷二第65頁),丙○○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18471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這是101 年8 月10日巳○○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的翻拍照片,裡面不是很清楚的顯示你們的人有到這個辦公室裡面來嗎?)那一定是我叫的。」等語,卷附之錄音譯文亦有丙○○叫旁邊小弟安靜或出去顧著等情(偵字第18471 卷一第118 頁及背面),可知丙○○確可隨意支使身邊包含癸○○在內之年輕男子,其於該群年輕男子中確居於主要領導之地位甚明,參諸當時巳○○是應丙○○之要求至該貨櫃屋商討點工款項及合豐公司欠款之事,主要談話之對象也係丙○○,而癸○○曾稱「(於事實(一)部分,之所以跟子○○發生口角)就是老闆在講事情,不應該插嘴講話。」等語明確,足認在癸○○的觀念中,丙○○與名冠公司負責人巳○○談話時,連隨意插話之餘地都沒有,如何可能會在丙○○並未授意的狀況下,突然因檳榔汁之緣故而抓起巳○○領口,可認癸○○應是因巳○○對於丙○○所提要求有所爭執,方才以拉領口、作勢毆打之方式欲使之屈服。

(二)就7月份點工費用68萬元部分:辛○○證稱丙○○在8 月10日就先拿40幾萬,我就發給水和電的工人(電的工人38萬,水的工人6 萬多),但除工人工資外也會多7 、8 萬的管理費或工具損耗,我認為名冠公司以大工一天2300元、小工一天1500元的算法不合理,這樣我算虧錢,因為我本身也有一些耗材、管理上的費用,比較合理的方式是不管大小工、每個工人都算2300元,這樣就可以彌補我的損耗等語;巳○○證稱「(審判長問:就是第一次於8 月10日雙方在貨櫃屋談有關工程款爭議的時候,針對點工的工資,你說你核算的結果是40幾萬,那當時你有無把你核算的文件、收據、資料等相關的書面交給丙○○看,做確認,還是你跟丙○○一樣都是用嘴巴說說?)對,都是用口頭說的。(審判長問:當然就是雙方各持一詞?)我從辛○○那邊瞭解,是只有40萬左右。(審判長問:但是你沒有任何文件、憑據,只有口頭說說?)是。」等語(本院二第242 頁背面),及寅○○證稱點工是用人頭計算,也有分大工(師傅)、小工(學徒或非技術工),應該沒有包含材料錢,大小工是用技術的純熟算的,簽到簿上只有寫名字,沒有寫大工小工,我們不認識每一個上面所寫的工人,也沒辦法從簽到簿上判斷誰是大工、誰是小工,因為事先沒講好,所以雙方會有爭議,當天雙方對於點工人數、工資計算有爭議,但只有嘴巴上這麼說,沒提出資料,「(檢察官問:這68萬是什麼的金額?)就我所知應該是點工的金額。(檢察官問:但是你剛剛不是說巳○○跟你說點工的金額7 月份是40幾萬嗎?)就是因為我剛剛講的,人員出工數的問題,還有每個人的單價1300、1500這種大、小工的爭議。... (審判長問:這個工人是可以當大工,這個工人只能當小工,你說是按照技術,怎麼談、怎麼約定,還是要拿出什麼證照出來?)不是,所以金額的爭議就是在這裡。... (審判長問:如果說沒有任何一個客觀的、很正確的判斷標準跟數據的話,這個時候要如何談?)很難談,這個爭議就在這裡。(審判長問:就是變成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不是,就會變成全部都是大工的算法,這樣就沒有爭議了。」等語(本院一第223 頁至223 背面、第230 頁至

231 頁背面),可認巳○○雖認點工費用應只有40幾萬元,然雙方對於大工、小工之判斷方式並未明確約定之故,確實兩方各執己見、存有爭議之空間,而辛○○認點工費用應以全部大工之金額計算方才合理、才不會讓自己支出額外的損耗,巳○○遂於8 月10日與丙○○談判時向丙○○一再稱「... 我這邊全部都是大工... 我也沒全部大小工,我全部都是大工OK」、「我現在就沒有再分什麼大小工嘛」等語以弭平爭議,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偵字第18471 卷一第116 、117 頁),故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68萬給的這一天就照給,沒有報警,然後在22號給192 萬這一天,你會報警處理?)因為68萬最後就是協議要先給,但是192 萬確定是不應該給的,而是他要恐嚇取財的。」等語明確(本院二第247 頁),可認就7 月份點工費用而言,確係中甫公司應得報酬之數額爭議,難認丙○○等人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丙○○就192萬元部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巳○○到院結證證稱名冠公司的下包是漢康科技,我不知道中甫公司向合豐公司以多少錢承包,名冠公司與合豐公司並無相互股權投資,係各自獨立的公司,丙○○想承攬這個工程,於8 月8 日,在我們一個工務所的2 樓會議室,因丙○○開價過高而談判破裂,談不成的話丙○○就應該離開這個工地、我們會把工程款跟他結清,但丙○○除了要求7 月份的點工工資外,且丙○○也要將合豐公司積欠他的款項轉嫁到我身上要我支付,但我已經把我應付的工程款在101 年6 月11日匯款200 萬予給我的下包漢康公司了(此部分亦有巳○○庭呈之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所以這部分我不需再支付款項給中甫公司,所以我不願意,雙方就發生爭執,8 月10日時謝嘉維(即名冠公司之員工)有跟著我過去,我有用手機錄音,我跟丙○○會面後他就跟我開價400 萬,陸陸續續談到最後是192 萬元,400萬是他隨便喊的,我跟他說太高,後來的192 萬元也是丙○○喊的,他把本來應該向合豐公司請求的款項(包含前揭跳票款項在內)等等的名目,變成192 萬元來要跟我拿,我覺得我不應該給他,當時丙○○並沒有拿資料來跟我計算核對,我就說我要跟其他股東商量,過幾天再給丙○○答覆,丙○○也同意,但當天就丙○○所開的七月份點工費68萬元,我有答應等語綦詳,核與辛○○所述「..因為他(即丙○○)與名冠報價與議價無法達成協議,丙○○就以合豐支票跳票為由向名冠索取500 萬元的賠償,但事實上名冠只需發放7 月份的薪資給丙○○」、「是我跟巳○○說丙○○會恐嚇、勒索別人,我要巳○○不要發包工作給丙○○。我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丙○○只要找到一點點的理由就會去勒索、恐嚇取財別人。」等語,復有寅○○證述在6 月底時合豐公司就好像有經營不下去的狀況,因此在7 月初時名冠、漢康、合豐3 家公司有在一起協議合豐退場、但名冠公司還是對漢康公司的事情,那時我有在場,當時合豐公司向名冠公司建議由中甫公司繼續施作水電工程時,名冠公司並沒有答應要為合豐公司給付拖欠中甫公司的工資,在合豐公司退場前,名冠公司該給漢康公司的錢,應該都有按期給付,否則漢康公司會出面處理,合豐公司倒掉之後,有請丙○○他們報價,因為他們是對合豐公司承包、報價,要再對名冠公司重新報價,但後來他們與名冠公司並沒有達成合意,當初名冠公司把水電工程轉包給漢康公司時,是巳○○直接談的,有約定承攬總價,再依照工程進行的項目、數量、期程每月計價,付款一定是名冠公司直接付給漢康,不是付給漢康公司的下游廠商,名冠公司針對水電工程部分契約的對象只有漢康公司,漢康公司跟他下游廠商如何約定,與名冠公司並無關係,如果漢康公司的下游廠商出現被拖欠工程款的問題,名冠公司並沒有義務要支付工程款給漢康公司的下游廠商,後來漢康公司應該是把公西靶場的水電工程轉包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再轉包給中甫公司,但他們的合約我並不清楚,合豐公司退場之後,合豐、漢康、名冠三方就協議由名冠公司幫漢康公司作代執行的管理,那時漢康公司正在找其他廠商來接手水電工程的部分,有請外面的廠商來看現場並估價,但還沒找到,在還沒簽約前,101 年

7 月時有請中甫公司用點工方式來做,當時因為還在等中甫公司報價過來,所以並沒有跟他們簽約,101 年8 月8日巳○○跟丙○○在談簽約問題時我有在場,只有丙○○一個人來談,應該是有關承包的議價金額雙方談不攏之後,巳○○可能就要中甫公司就退出這個工地的水電工程,來結算7 月份應該付的點工薪資,那天對點工金額雙方已經有爭議,丙○○有對巳○○大小聲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該筆款項確係丙○○以合豐公司積欠中甫公司款項之名義來向巳○○索要,而因名冠公司已將應支付予其下包漢康公司之款項支付完畢,故並無義務、亦無理由再負擔合豐公司積欠其下包中甫公司之款項,此觀諸丙○○於101 年

8 月23日偵查中自承「(問:巳○○有無義務要支付你新台幣68萬元嗎?)七月份的薪資有,但其他就沒有。(問:有於101 年9 月22日向巳○○收取新台幣192 萬元?)有,我跟合豐的款項我全部算在巳○○身上... 但其實巳○○沒有義務賠償我這筆錢。」等語(他字第4603號卷二第193 頁)亦足證之,足認丙○○以上揭言詞及行為威迫巳○○交付192 萬元,使巳○○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財物,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丙○○於同月16日砸向巳○○之物品究竟為何一事,巳○○雖於審理中證述為「磚頭」、辛○○則稱係「茶壺」、丙○○則供稱係「茶杯」,然巳○○就丙○○所擲之物究係為何並不確定,而辛○○並非當事人、亦非每次丙○○與巳○○談判時皆在場,且巳○○曾數度遭丙○○以物品丟擲,渠等對當天所擲之物為何自可能有所混淆,且丙○○所述之「茶杯」與癸○○之供述相符,自應認當時砸向巳○○之物為茶杯。

2、丙○○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巳○○有義務給我這筆錢(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因為名冠公司之前有放風聲說合豐不做的時候直接對他云云,然巳○○證稱「(辯護人問:當時合豐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或是退場之後,你有無曾向丙○○或是辛○○表示說,以後工程對你們名冠公司就好?)所以7 月份才用點工的方式。(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有說過嗎?)是說點工的部分暫時對我們。(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會這樣跟中甫說?)為了要讓工程延續。(辯護人問:當時中甫除了繼續施作公西靶場的水電工程之外,你有沒有請中甫公司派人去協助空調工程施做?)也是委由辛○○他們去處理。」等語(本院二第228 頁至第228 頁背面),與丙○○所稱「(檢察官問:名冠公司的負責人巳○○說名冠公司是101 年的7 月1日才開始直接針對中甫公司,之前他們都是對漢康,對此有何意見?)指的是工程的部分,還是金額的部分。(檢察官問:工程跟金錢都是,早上寅○○也有說?)工程的部分辛○○還包括面對設計監造單位,來監督名冠工程的公司,辛○○都要面對。(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是說名冠公司是不是在101 年7 月1 日之後,對於水電工程的部分實際執行的要求,以及包含工程款項,才是直接面對中甫公司,之前名冠公司與中甫公司之間是沒有關係的?)還是有,工程部分還是有面對中甫。(檢察官問:怎麼樣面對?)名冠上面還有一個監造設計單位,監造設計單位要到現場驗收的時候,辛○○或是我們現場人員都要配合他們去,名冠公司他們也會有很多東西要求辛○○要配合跟著做。(檢察官問:款項是7 月份以後才會直接針對中甫公司,是否如此?)是。」等語相互參照(本院一第261頁),顯然巳○○僅有在7 月份的部分才有所謂「直接對名冠公司」之情形,而非指7 月以前之部分亦皆由名冠公司負責處理,且丙○○又稱「(檢察官問:你身為中甫公司的負責人,以及辛○○身為中甫公司的合夥人,你們都沒有人問名冠司如果7 月1 日以後由中甫公司繼續承作的話,條件是什麼?)沒有,因為當時我一直主觀認為說我跟合豐之前就有議過一個價格,我個人認為可能會按照那個價格實際施作下去,我個人是這樣認為,所以我沒有去問這個的問題。(檢察官問:名冠公司有無說要按照那個價格直接施作?)沒有,我是說我個人。(檢察官問:名冠公司有人跟你們這樣表示過嗎?)沒有。」、「(辯護人問:後來在8 月22日他要支付你新台幣192 萬,這筆金額是給付何種用途?)就是6 月份的點工工資,還有3、4月份中甫公司在這個工地所有的虧損。(辯護人問:這個也是經過他本人同意的嗎?)在貨櫃屋我們是有這樣談,至於他本人有沒有同意,因為一開始是講300 萬,經過三天他出面之後,他來跟我談,他先開口250 萬,我說那我也不要跟你囉唆,我加你10萬,以後大家不要有任何的囉嗦,他就說好,好了之後就談到說要先付68萬,我要把合豐退的兩張票拿去還給他,就這樣子。... (檢察官問:

在你們7 月份進場之前,名冠公司是否知道你們跟合豐公司之間怎麼談?)名冠應該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

他也有放風聲說合豐如果不做了,債都歸他?)沒有。(受命法官問:既然沒有這樣說的話,為何你要把合豐的債找巳○○要?)因為這個工程執行,4 月份跳票他知道,

5 月跳他知道,工程我從來沒有停擺過,一直在施作,然後他又說要對他,我認為這個工程我只要有承包到,如果後面持續做的話,虧損我也可以彌補回來,他又一直叫我要加班,一大堆的,又說要對他,會讓我覺得說他這個工程就是會給我做,我最後面也跟他們趙經理講說好奇怪為什麼你們賴董一定不給我做,至少我有做的話,虧損我也可以彌補回來。」等語(本院一第253 頁至第281 頁背面),足認巳○○確未承諾負擔合豐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再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巳○○亦一再向丙○○稱「前面我又不認識你,你跟合豐接洽的我又不認識你」、「6月份(按:即合豐公司6 月分積欠丙○○之款項)多少我不知道阿」、「前面是合豐的也不是我們公司的」、「我們這邊就說7 月1 日之前的款帳是合豐要出的」、「我說真的啦,他的部分不應該他拉的我去跟他擦屁股」等語,與巳○○、寅○○上揭證述相符,可見巳○○已一再明確表明名冠公司不應負擔原本合豐公司所積欠之帳款,而僅需就7 月1 日之後的工程費用負責,即使認為名冠公司與中甫公司再訂立新合約時應會比照合豐公司與中甫公司所定契約之內容,亦應就該新約之內容履行即可,何況既然合豐公司當時已陷於經營不善、頻頻跳票,其財務狀況必定十分吃緊困難,對合豐公司之債權自有極大可能無法回收,合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無異於廢紙空文,而經營承包工程之人將本求利,除將工程順利完成之外,無不致力於盡量壓低成本、提升獲利,如何可能會無故將已陷於財務困境公司之債權債務攬在自己身上,丙○○既曾跟著父親學習如何承包水電空調工程,並做過新竹科學園區、內壢、龜山地區之工程,從事水電專業工程近30年,名冠公司又非慈善機構,自無可能會有期待名冠公司能就該等款項亦能自願給付之理;再者,觀諸錄音譯文,丙○○於8 月

10 日 當天向巳○○稱「現在你要花多少叫我走」,然後在從500 萬元開始喊價,後經巳○○表示太多之後,再稱

400 萬、復稱「計算機拿來算,300」等語(偵字第18471卷一第117 、118 頁),若丙○○確實認為有向巳○○請求300 萬元之適法泉源,又何必自500 萬元開始喊價,故巳○○證稱當時丙○○係「漫天開價」等語自屬合理;然當檢察官以上情質之時,丙○○竟稱「(檢察官問:在譯文中在101 年8 月10日你跟巳○○有喊價說500 萬,巳○○說怎麼可能,你接下來又說400 降100 ,然後巳○○就跟你說400 太多了,你後來又說300 ,你講的這些是什麼錢?)這些都是要跟他算的工程款,其實說400 、500 等於也是跟他開玩笑的,我後來也有說不可能,我應該有講到這句話說這個金額不可能,最後面我跟他開的價格是30

0 萬,他就說要跟他的股東聯絡看怎麼樣,結果事後他三天都沒有出現。(檢察官問:既然你認為是300 萬,為何一開始要喊500 萬?)因為那時候脾氣很不好,意思是說第一個本來以為這個工程會給我做,結果他連跟我談他公司的底價是多少也都不跟我談了,我可能整個心情上就很不舒服,等於是信口開河,也不是我真正的意思是要跟他拿500 ,那也不可能,因為工程到底做多少,有多少金額,那是絕對可以算出來的。」云云(本院一第269 頁背面),然觀諸同份錄音譯文,除丙○○並無說出400 或50 0之金額不可能外,其於喊價時頻頻抬出「三重鐵牛」之名號,並稱三重鐵牛是「我正港親大ㄟ啦我同ㄟ啦」等語,顯係以幫派份子之名試圖達到威壓巳○○之效果,且於巳○○表示300 萬元太多後,丙○○口氣即變兇變大聲,並稱「... 等我鐵牛回來再跟你說,我不知道他會怎樣...我相信說我這主他一定挺啦,我希望說叫他快一點回來,整天在那邊喊也不是辦法」,以當時其用語、口氣觀之,顯係要脅,丙○○以「開玩笑」之詞置辯,顯係欲將當天發生之事淡化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足認實際上丙○○顯係以合豐公司欠款為名,欲向巳○○索取一筆金額,以換取其離開、不要繼續打擾工程及巳○○,故丙○○上揭辯詞除前後矛盾、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外,亦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辛○○雖先稱名冠公司僅需給付7 月份的薪資予丙○○等語,然其後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辯護人問:針對有跟巳○○要192 萬的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我知道。(辯護人問:你知道當時要這筆錢的用意是什麼嗎?)合豐倒閉,我們確實沒有拿到錢,但是工作確實在現場,我們已經做了,合豐倒閉了,加上半年來的報價、規劃、前置作業,大概是這個錢。(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筆錢是當初丙○○跟巳○○協商要他補貼你們虧損的損失嗎?)對。... (辯護人問:依你當時的認知,巳○○是否需要對於合豐當時所造成的損失負責?)我覺得這個可以談,因為我們的師傅在這邊工作,做也做了,沒有拿到錢,那他是最上包,當然可以談,我們沒有拿到錢,名冠也沒有付錢給合豐,所以我們是被害人,當然可以談。(辯護人問:既然當時名冠是合豐公司的上包,為何他沒有把錢支付給合豐公司?)合豐內部作業太慢了,他連請款單都沒有送出去。(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名冠根本沒有把你們施作部份的錢給合豐,所以你們才會跟名冠公司要這筆錢?)對。」云云(本院三第88頁背面至89頁),然巳○○已將應付之工程款給付予漢康公司,漢康公司亦有支付合豐公司工程款,而是合豐公司未將工程款給中甫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並經巳○○於

102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當時被告丙○○及辛○○分別陳稱「(審判長問:對證人巳○○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丙○○答:沒有意見。... 被告辛○○答:

第一貨櫃屋總共有兩個,證人講到的貨櫃屋有另外一個,就是我的工務所是我買下來的,貨櫃屋就是癸○○介紹幫我買的貨櫃屋,第二個是8 月16號那一天砸的並不是磚塊,是我桌上泡茶的茶壺,就是咖啡色的茶壺,所以8 月16號被告砸過去的那一個不是磚塊,是茶壺。」等語,皆未對巳○○所述「應付給漢康的工程款已付清」之情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辛○○竟於102 年4 月9 日證稱「(檢察官問:以下針對犯罪事實一(四)在101 年8 月2 日至22日之間,你們和丙○○一夥人有到公西靶場工地去,在那之前你是否知道巳○○的名冠公司與他的下游漢康科技的工程款,巳○○已經付清了嗎?)我知道沒有給付完畢。(檢察官問:是指巳○○沒有給付給誰?)漢康,他從頭至尾只拿過200 萬。(檢察官問:他應該拿多少?)應該拿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你怎麼知道200 萬不夠?)因為現場的材料還有製圖費用應該不只200 萬。

... (檢察官問:名冠與漢康之間的工程,到底款項應該給付多少,你為何會說200 萬不夠?)因為合豐的老闆跟我說他在那個工地投資了1500萬,名冠只付過200 萬而已,其他都沒有支付。」云云(本院三第103 頁至第103 頁背面),突然出現原本從未提及的「合豐老闆跟我說投資了1500萬」說法,且辛○○連丙○○所丟擲之物究竟為「磚塊」或「茶壺」皆欲鉅細靡遺加以說明,若巳○○給付之金額與辛○○所認知之金額果差距如此之大,如何會有聞之全然不表示意見之可能?況且工程實務上,大小包商之間層層轉包已屬常態,工程包商承包報價時本應自負盈虧、控管成本,自不能將所投入之成本等同於能向業主或上游包商所請求之款項,如此當成本小於得請求款項時,其中之差額方可作為自己之獲利,故不能以合豐公司所投入之金額推論合豐公司可向其上游包商所能請求之數額,辛○○既非年幼識淺之人、又有施作工程相關經驗,如何能夠不知其理?更何況名冠公司之直接下包並非合豐公司、而是漢康公司,此情亦據辛○○證稱「(檢察官問:名冠的下面不是漢康嗎,為何會直接要給合豐公司?)因為漢康只是轉手公司而已,沒有在做。(檢察官問:但是工程款項的給付不是應該名冠給漢康科技,漢康科技再給合豐公司?)對,是這樣。」等語在卷(本院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可認名冠公司應直接給付之對象只有漢康公司,辛○○既不知漢康公司可向名冠公司請求之金額數目,自根本無由認定200 萬元究係是否給付完畢,且其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二第79頁)為何你在10

1 年8 月22日警詢時斬釘截鐵講說,丙○○以合豐公司支票跳票為由,向名冠公司索取500 萬的賠償,但事實上名冠公司僅須發7 月份的薪資給丙○○,為何你在警詢時可以這樣篤定稱,名冠公司只要發放7 月份的薪水,其他的沒有義務?)當時我是這麼認為,只需要付7 月份的點工費。(審判長問:其他的丙○○並沒有權利向名冠公司要吧?)我現在是說,可以談。(審判長問:可以談是一回事,但是如果照法律走,講到權利義務,我們就回到你當時警詢的說法,丙○○沒有權利、名冠公司沒有義務?)對。」等語(本院三第122 頁),可見其明確認知到名冠公司根本沒有義務給付丙○○合豐公司積欠的金額,雖基於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名冠公司亦可自願承擔該筆債務,甚至可以自由捐助、贈與丙○○或其他貧苦百姓數千萬元或任何財物,然若丙○○係以恐嚇之手段使名冠公司迫而「答應」承擔,應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無法倒果為因,反以巳○○因丙○○上揭行為而決定負擔合豐公司債務,而認丙○○取得該筆192 萬元即有何法律依據,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故丙○○之辯護人所稱此情係屬「代位請求」云云顯屬無據,要難為採。

(四)查癸○○、壬○○、丑○○、辰○○皆稱對丙○○與巳○○是如何談的並不清楚,且丙○○證稱101 年8 月8 日我跟巳○○談的時候癸○○並無在場,後來是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他才從工地或工務所過來,丑○○和壬○○則都不在場,巳○○來的時候我大部分會叫我帶來的人離開,但癸○○我比較不會叫他離開,有時他也有可能自己離開,「(辯護人問:這兩筆金額是何人跟巳○○談?)都是我。(辯護人問: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你是說談,還是說在旁邊的。(辯護人問:談?)談都是我。... (辯護人問:從職位或是分工、分層的想法來看,竟然像你這樣老闆要跟對方談錢的事情,除了老闆你一定留下來以外,以丑○○的層級他是否需要留下來,或他有無可能留下來?)如果以這樣子的話,完全不必留下來。」等語(本院一第253 頁背面、第255 頁),與寅○○證稱「(8 月10日進去貨櫃屋時)進去之後沒有多久,他們(按:即丙○○所帶來的人)就出來了,印象不深了。就是我們進去,丙○○跟巳○○要協商了好像有部分的人都出來了,請他們在外面等,就請不相關的人走開,我記得是這樣。(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原本是有中甫公司的員工在貨櫃屋裡面,但剛開始談之後沒多久,其他不相關的人就被請出到貨櫃屋外,是否如此?)對。」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再核諸錄音譯文內亦顯示丙○○確有叫小弟出去顧著等情,且癸○○、壬○○、丑○○、辰○○4 人於案發時皆僅20歲左右,又將丙○○奉為長輩,確有可能僅因丙○○之要求,就在對款項名目細節皆不了解的狀況下隨同前往,依巳○○上揭證述與卷附之錄音譯文可知,向其以合豐欠款為名索要金額之人皆為丙○○,與巳○○敲定該款項數額之人也是丙○○,自不能認癸○○、壬○○、丑○○、辰○○等人對該192 萬元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丙○○恐嚇取財之共犯。

(五)然癸○○在巳○○對丙○○所提數額表示不滿時,拉扯巳○○領口並作勢毆打,以及丑○○於8 月10日丙○○向巳○○索要款項、巳○○表示丙○○所開價碼太高之時,在旁向巳○○稱「要不要一句話啦」等語,經巳○○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丑○○於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後,方承認該句「要不要一句話啦」確係自己所說,但卻辯稱我可能無心講那句話云云(本院卷二第237 頁背面),然細譯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丑○○說出該句話的時點是緊接著丙○○向巳○○數度語帶威脅、提及「三重鐵牛」、口氣兇狠、聲音加大之時,其應對丙○○當時係在恐嚇巳○○一事有所知悉,然卻以替丙○○在旁助勢幫腔,可見其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癸○○與丑○○自有以上揭行為欲使巳○○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以便順利達到丙○○索討金額的目的,故渠等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與丙○○有恐嚇巳○○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丙○○向巳○○於8 月10日恫以「等三重鐵牛回來處理、來跟你算」、「看你自己到底要怎樣給我一個消息,不然我的燥鬱症絕對會發作」等語,及8月13日恫以「要給鐵牛跟板橋黑仔他們處理」等語,自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查丙○○對68萬元之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故其對該筆款項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另就192 萬元部分,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於8 月22日向巳○○拿取192 萬元款項時,即為一旁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192 萬元現金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8471 卷一第24、100 頁),然被害人巳○○係在警察監控下交付款項,被告丙○○尚未能實力支配該款項,故核被告丙○○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癸○○、丑○○於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丑○○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癸○○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及丙○○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丑○○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及丙○○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其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先後於上揭時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癸○○(僅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壬○○(僅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丑○○(僅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分別對公共工程之負責人等恐嚇取財、強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不但致合法廠商無從安心營業,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外,於本院審理傳喚各被害人到庭作證時,戊○○稱「(檢察官問:你在被告丙○○及其他被告面前可以自由陳述嗎?)(沉默)後稱:會害怕,無法自由陳述。」等語,庚○○則是本院詢以「(審判長問:坐在這邊會不會緊張害怕,還是要到指認室?)(證人沈默未語)」並讓其至證人指認室繼續作證後,方證述丙○○帶這麼多人來,讓我覺得有點害怕、丙○○帶來的人也會讓我感到有點害怕等情,卯○○亦稱家人對自己的安全十分擔心等語,巳○○於本院傳喚時先向書記官稱不想面對黑道、很害怕面對丙○○等人,故希望與渠等隔離開來接受詢問等語,為渠等證述在卷,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雖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日已有一段時間,多數被害人仍心有餘悸、對丙○○等人仍感到恐懼,可認於行為當時渠等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危影響必屬甚鉅,並分別審酌各被告下列情況:

(一)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又有數十年之工程經驗,當深知工程承包商之難易,本應抱持同理心相互對待,竟為一己之私,數度以處理工程糾紛作為藉口,以假稱黑道、聚集眾人助勢威脅之手法,對捷運青埔機場工程、忠孝醫院工程、公西靶場工程等重要之公共工程勒索錢財,行徑囂張,且不法所得之財物多由丙○○所取得,其於各次犯行中又皆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衡諸丙○○有兒女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研究所,當知年輕人亟需長輩之照顧引導、方能不致形成錯誤觀念或誤入歧途,竟仍藉由癸○○等20歲左右、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將自己奉為長輩、對自己之尊敬信賴,聚集渠等扮作假黑道以便遂達一己之目的,其所為實屬不該,及於庚○○到庭作證之時,雖提出庚○○簽署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然庚○○證稱在簽和解書之前,丙○○的妻子甲○○就有打幾通電話給我過,和解書和刑事撤回告訴狀都是甲○○寄來給我簽的,沒有任何的和解條件,丙○○那邊也沒有賠我錢、沒有把我付給他們的錢還我等語,後與己○○、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4頁、第75頁之1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卻翻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雖丙○○一再稱其母親已經8 、90歲、家中又有妻小,這次事件造成家庭破碎,希望法官給予其一個機會等語,其情固屬可憫,惟被告丙○○於以妻小家計置辯之時亦應思及其他被害人亦皆有父母妻兒、或許也需負擔一家之生計,此觀諸卯○○當庭所稱「我不是說我沒有考慮到人身安全,你知道我家裡面,包括我老婆有多擔心嗎,我第一次看到她為我安全這麼擔心,其實報警是她說不要的,她寧願我安全,她認為錢沒關係,造成整個家庭恐慌,包括我爸爸媽媽,多擔心我的安全。我擔心的還有我員工的安全,我工地有大概十四、十五位人員,我不希望我任何一位員工因為我的原因造成傷害,這是社會責任。」等語,聞之更應思及其所為已造成他人家庭之重大影響,自應推己及人,莫因一己之私而對他人造成如此恐慌,併此敘明。

(二)癸○○部分:爰審酌被告癸○○年紀尚輕,然次次皆參與丙○○之上揭犯行,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動手毆打子○○,及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拉扯巳○○領口,可見其於(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對他人施加直接近身之暴力,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應較其他未如此為之的被告為多,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丑○○、壬○○部分:爰審酌被告丑○○、壬○○皆年紀尚輕,相較於其他被告,其參與之程度亦屬較輕,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陸、本件扣案之愷他命與本件犯行無關,而其他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渠等為本件犯行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辛○○涉犯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另認癸○○與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鄉○○○路4 段青埔機場工地前,由丙○○向卯○○恫稱:當初拿100 萬元算很少,跟小弟沒辦法交代,要再給65萬元,不給沒關係,哪天小弟來找麻煩也沒辦法等語,卯○○忌於前次衝突恐懼,且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心生畏懼,遂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丙○○等人65萬元,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一)訊據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們開兩台車過去,下車後因為下大雨,我在旁邊樹下躲雨,丙○○自己跟卯○○在車上談等語。

(二)經查,丙○○與卯○○當時係在車上單獨交談之情已如前述,癸○○及其他3 、4 名不詳成年男子既未圍繞在卯○○所在之車旁、又未給予卯○○任何心理壓力,其所處位置又距離丙○○與卯○○甚遠,當時又下雨,癸○○等人在該等環境下自無法聞得丙○○與卯○○之交談內容,而不能遽認癸○○等人與丙○○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癸○○確有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癸○○無罪之諭知。

二、就事實欄(四)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壬○○、辰○○、辛○○3 人與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桃園縣○○鄉○○村○○○段○ ○○○○○○○ 號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恃人數之眾,由丙○○向巳○○恫稱:出入工地要小心、會跟蹤到家,不處理的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即槍聲),「鐵牛」是伊大哥等語,丙○○並以丟砸物品,癸○○以拉扯巳○○領口,其他人則在場助勢、辱罵髒話等方式恫嚇巳○○,巳○○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心生畏懼,先於101 年8 月17日交付68萬元予癸○○,嗣於101 年8 月22日交付餘款192 萬予丙○○等人時,為警當場逮捕丙○○等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辰○○、辛○○3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一)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貨櫃屋是我的,我是去那邊工作,談判的時候是丙○○叫我過去我才過去,我沒有任何恐嚇的行為等語;壬○○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到場,知道是工程款問題,但都是丙○○他們在貨櫃屋裡談,他們在討論時我並沒有進去裡面等語;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丙○○之邀到貨櫃屋那邊湊人數等語。

(二)經查,壬○○、辰○○、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所聚集地點係中甫公司所使用、存放工具等物之貨櫃屋等情,為辛○○、巳○○證述在卷,並有上揭照片在卷可稽,寅○○亦證稱就其所知,當時僅是水電工程停擺,而進駐貨櫃屋的年輕人並無阻撓、妨礙工地其他工程的施作或騷擾其他工人等語,且當時在工地現場我看到中甫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就是辛○○,他也是我的對口,他並沒有跟我反應過點工人數及工資計算的問題,因為應該是巳○○在8 月時要付7 月的工資時,才有這些爭議的,當時雖然水電部分已經停工了,但我們會跟辛○○拜託一下,請他看看有沒影響到並去幫忙一些比較急的水電工程的部分,因此他也是一樣每天都會來工地工作等語甚明,既辛○○係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並應寅○○之要求而於案發時仍協助幫忙該工地處理事務,於當時仍出現於該工地自屬合理,且該貨櫃屋本係中甫公司所使用,癸○○、壬○○、丑○○、辰○○等人應中甫公司的丙○○等人之邀而聚集於該處自非刑法上所謂「恐嚇」,此外又查無壬○○、辛○○、辰○○3 人有何傳達惡害之言詞或舉動,故壬○○、辛○○、辰○○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就該3 人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28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部分│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丑○○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部分│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三)部分│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癸○○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丑○○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部分│丙○○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癸○○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丑○○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