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經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至100 年1 月29日止,擔任翼龍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翼龍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貨款,及附表編號28之支票,且均未依規定於當天繳回翼龍公司,而將上揭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支票悉數侵占入己,共計28次,總計侵占翼龍公司應收款項新台幣(下同)267,106 元,及面額13,200元之支票1紙。嗣因翼龍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有異,逐一查訪客戶繳款情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翼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6頁;審易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77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4 頁至第6 頁;偵緝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70頁背面),並有翼龍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28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附表編號3 、10、16、21部分,固係於同一日期向不同客戶
收取款項,然被告駕車外出收取貨款後,係於當日下午返還翼龍公司將貨款一併繳回,途中並不會返回公司等情,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所收附表編號3 、10、16、21之貨款,既僅須於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31日、99年8 月23日、99年8 月31日下午返回翼龍公司時交還,依一般社會通念,附表編號3 、
1 0 、16、21之侵占貨款行為,自應僅各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8號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①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6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6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於8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87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⑥於91年間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及執行刑部分,並就被訴贓物罪部分判決免訴確定。上開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⑦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 月22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3 日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於93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殘刑3 月3日於9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⑧被告於94年5 月初某日至94年6 月4 日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5年9 月25日確定;⑨於94年2 月21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6 月26日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8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⑩於95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8 月9 日確定。而⑧、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⑩部分之罪,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此更定其刑部分,未經聲請減刑,亦未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查本件犯罪時間最早為99年6 月23日,距前述①至⑦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⑩部分經更定期刑後,尚未經執行完畢,且前揭⑧、⑨、⑩部分,均係於⑩確定時之95年8 月9 日前所犯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尚待本院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⑧、⑨、⑩部分犯行,雖先予部分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之執行,僅得於重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為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翼龍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廠商收取貨款
等事務,竟因己身之債務問題,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代公司收受之貨款267,106 元及面額13,200元之支票1 紙,侵害翼龍公司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 號至21號之犯行後,原已獲告訴代表人乙○○之原諒,並同意由被告薪資陸續賠償損害,詎被告竟又不知悔改,再為附表編號22至28號之犯行,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偵緝卷第33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所為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已陸續賠償127,022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下班後,將其職務上使用之翼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駛離公司並侵占入己,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自小貨車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離職前均在翼龍公司擔任司機,於100 年1 月29日公司尾牙後,即未前往公司上班,乙○○於年假結束後前往其住處,取回自小貨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自小貨車係伊向乙○○借用,因為躲避追債之債權人,才未前往公司上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至100 年1 月31日離職前,於翼龍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貨物運送及代收貨款,被告於100 年1月31日未前往翼龍公司上班,年假結束後第一天,乙○○即接獲警員告知自小貨車於年假期間發生車禍,乙○○後即透過警員協助,前往被告住處處取回翼龍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緝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新進員工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
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自小貨車被告向翼龍公司借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被告之機車壞掉,所
以借用自小貨車當交通車,未與被告約定自小貨車之借用期間,100 年1 月29日被告最後一個上班日時,亦未與被告約定須將自小貨車返還翼龍公司;被告向翼龍公司借用自小貨車的,是由被告下班後開回其住處,上開時間再開回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背面),足見自小貨車係翼龍公司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得駕駛自小貨車駛回住處,且未與被告約定借用返還之期間,是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下班後,駕駛自小貨車返回住處,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㈣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 日雖未前往翼龍公司
上班,然被告未上班期間,翼龍公司雖曾與被告聯絡,但因被告手機未開機,故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亦未在被告手機語音留言,或留下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自小貨車乙節,據證人即翼龍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打電話、手機給被告,但一直聯絡不到人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67頁背面),足見翼龍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 日均未與被告取得聯繫,無從知悉被告拒絕上班之原因,難認該時被告與翼龍公司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參以翼龍公司未曾以語音留言、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自小貨車而遭拒絕,是難認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 日未將自小貨車返還翼龍公司,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返還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⒉再者,100 年2 月2 日至100 年2 月7 日間,為年假假期,
有中華民國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而以往被告於年假期間,亦會將自小貨車駛回住處使用等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往常慣例,被告於年假期間,會將自小貨車開回住處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遇到國定假日,會同意讓被告開回去,鑰匙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明確,可徵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至100 年2 月7 日之年假期間,係依往常之慣例繼續使用自小貨車。佐以自小貨車於年假結束當天,即由乙○○偕同警員於被告住處查獲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無將自小貨車典當或變賣以換取金錢一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係依往常之使用習慣繼續使用自小貨車,且未將自小貨車典當或變賣以換取金錢,是亦難認被告於年假期間繼續使用自小貨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五、綜上,被告於向翼龍公司借得自小貨車使用後,即依照往常之使用習慣駕駛自小貨車返回住處,參以翼龍公司未以語音留言、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自小貨車,且於年假結束後,翼龍公司隨即前往被告住處取回自小貨車等情,僅憑上開借用他人之物後延未交還之狀態,尚難逕認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為處分行為或排除原所有權人所享有支配權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此外,遍查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客戶地址 │貨款金額(新台幣)│犯罪時間 │主文 │├──┼────┼─────┼─────────┼───────┼──────────┤│ 1 │陳玉慧 │台北市西門│30,612 │99年6月23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町開封街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66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 │王銘儀 │臺北縣汐止│27,420 │99年6 月25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市○○○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6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 │康森/唐 │台北市忠孝│8,525 │99年7月5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東路5 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524 巷3 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號 │ │ │元折算壹日 ││ ├────┼─────┼─────────┤ │ ││ │吳小姐 │ │10,000 │ │ │├──┼────┼─────┼─────────┼───────┼──────────┤│ 4 │賴彥甫 │台北市市民│13,706 │99年7月7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大道一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0 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B1-79 號 │ │ │元折算壹日 │├──┼────┼─────┼─────────┼───────┼──────────┤│ 5 │王銘儀 │台北市汐止│8,300 │99年7月14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市○○○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6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 │吳小姐 │ │768 │99年7月16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7 │其琳公司│台北市環山│7,605 │99年7月19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路一段32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8 │范永慶 │台北市文山│9,000 │99年7月29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22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9 │卓昭雄 │台北市士林│6,210 │99年7月30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四段239 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 樓 │ │ │元折算壹日 │├──┼────┼─────┼─────────┼───────┼──────────┤│ 10 │黃文男 │台北市北投│2,700 │99年7月31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57│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號1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黃平和 │台北市南京│1,017 │ │ ││ │ │西路155 巷│ │ │ ││ │ │15號和藍實│ │ │ ││ │ │有限公司 │ │ │ │├──┼────┼─────┼─────────┼───────┼──────────┤│ 11 │陳本源 │ │31,036 │99年8月7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2 │小黑 │台北市光復│1,500 │99年8月16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南路420 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 弄9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3 │Etsely │台北市西門│19,968 │99年8月19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町開封街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66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4 │邱小姐 │台北市忠誠│1,573 │99年8月20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路二段40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4弄11號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 │ │ │元折算壹日 │├──┼────┼─────┼─────────┼───────┼──────────┤│ 15 │英利生 │ │1,192 │99年8月21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6 │乂堡 │台北市中山│3,552 │99年8月23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北路三段45│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號7樓之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Etsely │台北市西門│6,720 │ │ ││ │ │町開封街二│ │ │ ││ │ │段66號 │ │ │ │├──┼────┼─────┼─────────┼───────┼──────────┤│ 17 │陳政德 │台北市民族│14,700 │99年8月25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西路131 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 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8 │陳小姐 │台北市士林│8,020 │99年8月26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9 │康森/唐 │台北市忠孝│2,000 │99年8月28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東路5 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524 巷3 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號 │ │ │元折算壹日 │├──┼────┼─────┼─────────┼───────┼──────────┤│ 20 │許志原 │台北市北投│500 │99年8月30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街一│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279 巷2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弄4號1樓 │ │ │元折算壹日 │├──┼────┼─────┼─────────┼───────┼──────────┤│ 21 │周育瑾 │台北市大安│7,700 │99年8月31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213 號9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之1 │ │ │元折算壹日 ││ ├────┼─────┼─────────┤ │ ││ │楊庭宇 │台北市松山│1,150 │ │ │○ ○ ○區○○○路│ │ │ ││ │ │一段88號6 │ │ │ ││ │ │樓之3 │ │ │ │├──┼────┼─────┼─────────┼───────┼──────────┤│ 22 │Etsely │台北市開封│14,400 │99年11月8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街二段66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3 │古先生/ │台北市內湖│5,430 │99年11月29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吳小姐 │路三段60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8弄3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4 │梁小姐 │台北市信義│6,110 │100年1月13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路三段170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號5樓之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5 │康森/唐 │台北市忠孝│544 │100年1月24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東路五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524 巷3 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號 │ │ │元折算壹日 │├──┼────┼─────┼─────────┼───────┼──────────┤│ 26 │盧先生 │台北市北投│6,348 │100年1月28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路一段13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7 │覃懷思 │台北市中山│8,800 │100年1月29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二段57號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 │ │ │元折算壹日 │├──┼────┼─────┼─────────┼───────┼──────────┤│ 28 │達人書局│台北市金華│號碼GN0000000 、到│100 年12月至 │甲○○犯業務侵占罪,││ │ │街18-4號 │期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13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票面金額13,200票│前之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 紙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