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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宛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宛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宛璞係從事玉器買賣之人,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經營雲門玉品店之負責人蔣福明,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徐宛璞以同業間相互借貨為由,向蔣福明商借老坑放光手環、光身紫青大墜及大彌勒墜3 件玉器(下稱系爭玉器),並約定系爭玉器由徐宛璞寄賣,雙方約定應於系爭玉器出售後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與蔣福明,倘徐宛璞所售價款高於上開價金,則由徐宛璞取得超過之價款,倘未能立即售出,應於5 日內返還系爭玉器,徐宛璞並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押金10萬元予蔣福明之妻袁慧玉供做擔保之用。嗣徐宛璞於100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系爭玉器出售與黃○○後,本應將出售價款中135 萬元返還與蔣福明,詎料徐宛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蔣福明屢次催討返還系爭玉器,徐宛璞均藉詞推拖,並佯稱系爭玉器現於大陸地區洽談出售事宜,尚未售出。嗣經黃○○委託友人於同年10月10日持系爭玉器至蔣福明所經營之雲門玉品店內展示,蔣福明見狀向黃○○追問其來源,始發現系爭玉器均已經徐宛璞賣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福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宛璞固坦承有於100 年9 月27日向告訴人蔣福明商借系爭玉器,且於同年9 月30日前已確定有人要買,故伊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訂金,嗣將系爭玉器賣出給黃○○,且目前尚積欠告訴人部分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沒有約定系爭玉器借多久,伊有付10萬元的訂金,另伊也有價值超過100 萬元的貨物在告訴人手上,伊想說等對方賣掉再來抵扣,後來伊的店長在

100 年12月24日有給付30萬元給告訴人,並且簽署協議書,伊沒有要侵占的犯意,伊所經營這個行業同業間相互調貨是很正常的,如果伊要侵占就不會給付訂金10萬元,事後也不會再返還3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27日向告訴人商借系爭玉器,雙方約定倘被告將系爭玉器售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35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給付10萬元訂金予告訴人,旋將系爭玉器出售予訴外人黃○○,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始委由訴外人蘇筱蓮於100 年12月24日出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當場返還3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福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15至16頁、101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袁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 0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100 年9 月27日估價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

3 頁)、100 年9 月28日估價單(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4 頁)、100 年12月24日協議書(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上情為真,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且於售出系爭玉器後將應返還告訴人之價款135 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福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做玉器的買賣,被告來伊店內借貨,借出去時說3 個鐘頭會返還,若沒有成交被告會再送回來,事後就一直拖延不還;伊與被告是第1 次借貨,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與伊妻子袁慧玉都在店內,被告前來借貨1 批,但系爭玉器卻沒有還,有填寫借貨單,被告也有押10萬元現金來取信於伊,被告表示有客戶有意願要買正在洽談中,讓伊以為有客戶有意願要買,但事後有其他同行拿系爭玉器到伊店內要推銷給伊,伊才發現系爭玉器早已賣出,經伊質問被告,被告仍表示系爭玉器尚在大陸交易中。後來伊知道被告可能有點狀況,伊為求保障伊應得的款項,就透過向被告借貨的方式來追討,所以伊就向被告借了

7 件玉器做為擔保,事後雙方簽協議書時,被告就給付30萬元贖回其中1 件玉器冰財神,並答應定期償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卷第10、11頁),另證人袁慧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向被告催款的,伊用電話跟被告連絡,但被告每次聽到告訴人的聲音都會以收訊不佳當作藉口掛電話,被告每次都是說3 天後還款,但都沒有履行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17頁),另證人袁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透過伊朋友介紹認識的,100 年9 月27日是被告第1次向伊與伊先生借貨,當天因為是下午5 點,伊要載小孩回家,時間很緊迫,被告又在桃園市區很近,所以才借貨給被告,被告表示3 個小時就可以還,但當天晚間9 時被告打電話說客人還在談,沒辦法趕回來還貨,被告說第二天還,但第2 天下午被告才將借走的貨物中其中6 件還給伊,剩下的系爭玉器3 件仍然沒有還,被告表示有客人要系爭玉器,但不確定還在談,要先拿10萬元訂金給伊,5 天內會把整個款項給伊,伊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表示5 天內如果系爭玉器沒有賣出要返還給伊。後來被告一直都沒有表示系爭玉器已經賣出,直到100 年10月10日黃○○到伊店內拿出系爭玉器要賣給告訴人,告訴人追問來源,黃○○說是伊買的,伊與告訴人才知道系爭玉器已經售出了。黃○○說是在當天晚上就已經賣出了,100 年9 月28日早上就把現金交給被告。伊知道系爭玉器已經遭被告售出後,就明白被告先前都在騙伊,因為伊不想打草驚蛇,所以伊跟告訴人說好在100 年10月20、21日向被告調貨,如果有賣掉就相互抵銷,但事後都沒有賣掉,當被告前來店內取回伊所借貨品時,伊就與被告攤牌。後來被告的店長蘇筱蓮有與伊簽協議書,蘇筱蓮打電話給被告問要如何處理,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已經和律師聯絡過,就照伊的方式來做,且提供身分證給店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另證人黃慧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玉器共

3 件,價值差不多是135 萬元左右。被告有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給伊看,結果就是系爭玉器,伊看了還蠻喜歡的,談好價錢後隔幾天就付現金了。購買的日期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了,應該是在100 年10月1 日到同年月10日之間,伊買了之後有借給同行,剛好拿到告訴人的店內展示,告訴人就問貨主是誰,才知道貨主是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67頁正面至69頁正面),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商借系爭玉器,並於出售後仍向告訴人佯稱尚未出售,不僅未返還系爭玉器,亦未返還約定之135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伊也有超過100 萬元的玉器在被告那裡,同行間互相調貨在玉器販售這個行業是很正常的,伊本想要用伊所借給告訴人貨物的金額與系爭玉器的售價相互抵銷,所以才沒有給付系爭玉器的價款135 萬元等語。惟查,依證人黃慧琳之證述被告至遲於100 年10月10日前已將系爭玉器出售,然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玉器7 件係於100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所借,兼衡以證人袁慧玉證稱:伊在100 年10月10日得知系爭玉器早已出售給黃○○,被告在騙伊後,為避免打草驚蛇,且為求擔保,故於100 年10月20、21日向被告借貨,並希望以該貨品出售之價額抵銷系爭玉器之135 萬元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47頁正面),足徵告訴人向被告借貨係因發現被告已將系爭玉器出售,仍拒不返還價款,為求擔保所借,並非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協議可將價金自相互所調之玉器中抵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約定如果有賣掉,當然就給告訴人貨款,是告訴人給伊寄賣的,如果沒賣掉貨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16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亦明知應將出售系爭玉器之貨款125 萬元(扣除已付之訂金10萬元)返還告訴人。雖其間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曾向被告商借「翡翠龍牌」、「翡翠壽翁」各1 只,但證人袁玉慧證稱:該2件玉器本係告訴人有意要向被告購買,但後來覺得不適合就於100 年10月4 日返還給被告,與本案無關,亦非欲確保系爭玉器所借之玉器,否則伊大可直接扣下,不用返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另有100 年9 月30日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19頁正面),由此可知前揭「翡翠龍牌」及「翡翠壽翁」2 件玉器均係告訴人原欲自行購買,後因告訴人認不適合,故未購入旋返還被告,與被告所稱相互調貨販售並無關聯。綜上,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事先約定可將出售金額相互抵銷之舉,被告借貨予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20日之後,於此時被告早已將告訴人所有系爭玉器3 件出售,仍藉詞推託、拒不返還125 萬元之價款,自不得以告訴人事後為求擔保故向被告借貨此舉,而解免被告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在商借系爭玉器時並未約明何時返還,亦未約明倘售出何時須給付系爭玉器之價格等語。然查,被告於

100 年9 月27日向告訴人商借系爭玉器僅係初次合作,先前互不相識且並未有任何業務交流,而系爭玉器價格又高達百萬以上,倘非有相當信任之合作夥伴,豈有任憑他人積欠如此鉅額款項或貴重商品之理?況證人袁慧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100 年9 月28日與被告約定5 日內該貨物如未賣出,應該返還,因為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46頁正面),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另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貨「翡翠龍牌」、「翡翠壽翁」各1 只,惟告訴人於100 年10月4日立即返還上開玉器,此有100 年9 月30日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19頁正面),另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借貨倘不欲購買或無法售出即須返還,並不可自行留下販售或將價款留存抵銷,否則告訴人又何需於借得上開「翡翠龍牌」、「翡翠壽翁」後,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玉器或返還價款前,即將上述2 件玉器返還被告?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若有侵占犯意就不會另借玉石給告訴人,也不會在100 年12月24日返還30萬元的價款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袁慧玉於偵查中證稱:黃○○持系爭玉器到伊店內銷售,經伊向被告催討價款,被告猶辯稱系爭玉器在大陸銷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已有意將其持有告訴人之玉器出售之價款侵占入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事後遭發現後簽立協議書並返還部分款項,均無解於已成立之侵占罪,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與告訴人已簽訂協議書,然亦未依約履行,且所侵占金額高達125 萬元,經拍賣被告之質押玉器後,目前尚積欠告訴人約50萬元左右,亦未還款,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