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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明航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明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汪明航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新樣停車場」會員,向新樣停車場承租車位停放車輛,因故與該停車場負責人張景森就停車及洗車費用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1 年

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至停車場旁向不知情之販售旗魚飯之店家人員借用菜刀1 把,再至其停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甩棍1 支,右手持甩棍,左手持菜刀,進入上址停車場辦公室,對著張景森作勢揮舞,同時對張景森稱,你要整我、心被狗吃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張景森,對其要求終止承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並將已繳交之6 月份停車費扣除已停車10日後之所餘費用退還,使張景森行無義務之事而同意汪明航終止上揭租賃契約,且立即將餘款新臺幣1340元退予汪明航。嗣經張景森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景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汪明航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易字第1043號卷第10頁、第11頁),核與證人張景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1352

4 號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352

4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債權人與債務人若有契約關係,而債權人單方請求終止契約,並要求債務人返還款項,倘未逾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同意是否終止契約,且縱同意終止契約,亦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返還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債務人同意終止契約,並脅迫債務人將終止契約後之款項返還,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查本件告訴人張景森既係遭被告為上揭脅迫行為,始同意被告終止承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並將當月剩餘之租金返還,業於前述,是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張景森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05 條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前揭行為應有同時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係有誤會,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及洗車費用等細故,而與告訴人張景森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反以強制之行為迫使告訴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終止契約後剩餘之款項,所為非是,惟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043號卷第23頁背面),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獲告訴人張景森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雖認若給予緩刑,應予附條件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尚屬輕微,故認緩刑無予附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持之用以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菜刀及甩棍,其中被告就上揭菜刀,迭於警詢、本院審理均供稱非其所有,復菜刀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供稱甩棍為其所有,惟稱業已丟棄,審酌該甩棍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