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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坤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坤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坤益曾係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而吳明龍係三卓公司楊梅料廠之經理;彭聖昌則係三卓公司之老闆,而余坤益分別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坤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而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向吳明龍言恫嚇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等語,期間余坤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 發,並數次持手槍指著吳明龍之頭部;另綽號「小胖」、「小李」成年男子之其中1 人則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發,另

1 人則係在場助勢,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場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余坤益等人始自前開辦公室離去,吳明龍隨即於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將6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余坤益所有之湖口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

㈡ 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因吳明龍表示余坤益係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余坤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 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認吳明龍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蝴蝶刀至上揭辦公室,向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 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遂基於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龍、彭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明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明龍、董重慶、邱源清及卓聰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余坤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明龍自稱係遭被告恐嚇取財、恐嚇之人;證人董重慶、邱清源、卓聰寶自稱係見聞被告恐嚇吳明龍之人,依證人吳明龍、董重慶及邱源清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受匯款贊助證明書等,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關聯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喝酒;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時地向吳明龍恫嚇「還是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及「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等語;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揮灑金紙,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並未攜帶任何槍枝,且亦未向吳明龍為恐嚇之行為,當日係吳明龍表明要贊助伊畫框6 萬元才匯款予伊,伊嗣後尚有出具收據予吳明龍收執;另伊雖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向吳明龍恫嚇上開等話語,然當日伊係服用精神病之藥物加上飲酒才遭吳明龍錄音陷害;再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揮灑金紙,單純僅係因斯時心情不好,想要洩憤而已,並無任何恐嚇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 告訴人吳明龍於100 年11月8 日匯款6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湖口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龍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33頁、第34頁),首堪認定。而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廠有何對吳明龍為恐嚇取財行為,辯稱伊僅係與綽號「小胖」、「小李」之朋友共同前往喝酒,然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被告偕同2人進入公司楊梅料廠,當時被告手持短槍及以高粱酒酒瓶裝載汽油之自製汽油彈,而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其中1 人則手持長槍進入辦公室,另1 人則在辦公室門外把風,當時被告表明要喝酒,伊隨即請公司員工董重慶去外面買酒予被告喝,而期間被告稱要辦畫展沒錢,問伊要贊助多少錢,被告並持短槍對天花板擊發1 發,並告知「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另一人亦手持長槍對空擊發,被告更向其稱「最近兄弟沒有錢,兄弟要生活」、「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等語,讓伊十分害怕,伊僅得同意支付被告6 萬元,並於翌日匯款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左右,偕同2 名兄弟進入楊梅料場,當時被告手持短槍、汽油彈,而一同前來之其中1 人則手持長槍,當時被告表示要喝酒,伊遂請在公司填寫資料之員工董重慶去買高粱酒,後來被告即向其恫稱:「你小孩還小」、「要持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等恐嚇字眼,被告更多次持短槍指著伊的頭部,但伊不清楚該手槍係真槍還係假槍,惟被告曾擊發1 槍,而擊發之聲音很大聲像放鞭炮之聲音,且還告知那是空包彈,但接下來就不是了空包彈了,故伊認為可能係實彈,另一持長槍之人也有擊發數發,但擊發之次數無法確定,但長槍部分聲音很像空氣槍之聲音,該次員工董重慶係有在場,另因喝酒過程中被告叫董重慶找公司員工邱源清進來,故邱源清後來也在場,被告擊發短槍時,該2 人都有在場,後來被告即表示要作畫,問伊要贊助多少錢,伊僅得向被告表示6 萬元,隔天並匯款給被告,嗣後約隔1 、2 周,被告即持收據要伊簽收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69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是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0 年11月

7 日晚間7 時許偕同2 人且分持長短槍至楊梅料場,被告並向其為恐嚇性言語,期間被告與其中一人並分別擊發短、長槍,被告更要求證人吳明龍贊助畫展,因其感到恐懼、害怕,僅得承諾贊助6 萬元等情,前後所證均係一致。

⑵ 又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員工董重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伊正於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寫資料,伊就看見被告帶2 名年輕人進來,當時被告手上持1 把短槍及1 顆汽油彈,另1 名年輕人則持1 把長槍,嗣被告有向經理吳明龍為恐嚇性之話語,大約係「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等,此外尚有其他恐嚇吳明龍之話語,被告並以槍指著吳明龍,要吳明龍贊助其作畫,吳明龍遂同意贊助伊作畫,於談話期間中,被告並有擊發手上之短槍,應該係1 發,另ㄧ名年輕人則持長槍約有擊發7 、8 發,另1 名年輕人亦有在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7 日晚上7 時許伊正於三卓公司楊梅場之辦公室填寫資料,看見被告帶

2 個人直接去找吳明龍,當時被告手持短槍及1 顆汽油彈,另外1 名一同前來之人則手持長槍,而被告持短槍數次指著吳明龍的頭,對其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等類似的話語,期間伊有出去買高粱酒給被告喝,且過程中被告有擊發手槍1 發,另與被告一同前來持長槍之人亦有擊發長槍7 、8 發,且另1 名年輕人亦有在場,至於前開長槍及短槍係否真槍,伊無從辨別,只是被告有表示此次係空包彈,下一發就不是了等語,但上開短槍與長槍擊發之聲響顯然不同,長槍擊發之聲音類似於空氣槍之聲音,另期間伊亦有聽從被告指示,將同事邱源清叫進來,但開槍時邱源清係否在場,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至第176 頁)。是證人董重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證述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被告偕同2 人並分持長、短槍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向吳明龍為恐嚇話語及行為,並要求吳明龍贊助其作畫費用,前後所證吻合;另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員工邱源清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正於公司工作,伊同事董重慶即叫伊進辦公室,當時伊見到被告手持一把槍,而經理吳明龍坐在桌子前面,被告叫伊坐在伊旁邊,另外被告帶來之2 個人則分別站在旁邊及後面,當時被告有向吳明龍說「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等話語,並與吳明龍談論工作上之事情,且手持手槍對吳明龍比來比去,後來話說一說,並持槍向天花板擊發1 次,而該手槍係否為真槍,伊並不知悉,但確實擊發時係有聲音,但因伊係後來才進辦公室的,所以就伊進辦公室前之情形伊不知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天係晚間7 、8 點時,伊正於楊梅料廠工作時,同事董重慶叫伊進去辦公室,告知伊係被告要伊進去,伊進辦公室時,辦公室內有伊、吳明龍、董重慶、被告及被告2 位朋友,當時被告有持手槍指著吳明龍並向天花板擊發一聲,但伊沒看見被告2 名朋友有持任何東西,而伊當日係後來才進辦公室,故就先前辦公室內發生之情形並不知悉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3277 號卷第頁至第頁;本院卷卷一第222 頁至第22 4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則證人邱源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見聞被告持槍指著吳明龍,並向天花板擊發1 槍所證亦係一致。

⑶ 審酌證人吳明龍、董重慶及邱源清渠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之內容,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證人董重慶、邱源清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渠2 人僅係就當日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其理應不致故意為不實之證言而誣陷被告,且吳明龍、董重慶及邱源清證稱100 年

11 月7日晚間7 時許,被告係偕同2 人前來,期間渠3 人前後分別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證人吳明龍、董重慶、邱源清證稱渠等當日在場見聞一節,應非子虛;再證人吳明龍證稱「被告當日偕同2 人,其中被告手持短槍、汽油彈,另1 人手持長槍」、「期間被告手持短槍向天花板擊發,另1 人手持之長槍亦有擊發」、「被告告知伊,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被告數度以槍指著其之頭,並恫嚇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等語」暨「被告要伊贊助作畫」所證等節,與證人董重慶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渠2 人所證,應堪採信;至證人邱源清雖係證稱,伊僅見聞被告手持短槍,並向天花板擊發1 發,期間被告有對吳明龍嚇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等話語,然未見與被告一同前來之2 人有持任何東西,則證人邱源清就與被告一同前來之2 人是否有攜帶長槍,是否開槍一節,與證人吳明龍、董重慶證述情節係有不合,惟證人吳明龍、董重慶均證稱,邱源清係嗣後才進入辦公室,且邱源清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當日係嗣後才進入辦公室內,且因被告與吳明龍、董重慶先前已在辦公室內一段時間了,故就先前發生之事情並不清楚一節證述明確,復被告就該情亦不爭執,是證人邱源清證稱,其於

100 年11月7 日晚間嗣後才進入辦公室一節,應屬實情,再參以證人邱源清證稱,被告當日手持手槍,並向天花板擊發1 發,期間並向吳明龍嚇稱前開話語等節,亦與證人吳明龍、董重慶所證情節相符,是認其證稱「未見與被告一同前來之2 人有持任何東西,且未見其2 人有開槍」之情,應係其就該部分事實未在場見聞所致,自無從依此認定證人吳明龍、董重慶與邱源清間,所證彼此歧異而有不實。又證人吳明龍、董重慶、邱源清雖均證稱,被告當日係有攜帶短槍且擊發1 發,然就該短槍係否為真槍或有殺傷力一節,證人董重慶、邱源清均證稱,渠等並不知悉該手槍係否真槍,但擊發之時,確有聲響;另證人吳明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因被告曾表示第1 發係空包彈第

2 發即不是了,故才認為被告所持手槍係屬真槍,然依證人吳明龍前揭所證,可徵其僅係聽聞被告稱第2 發即不係空包彈了等語,故才主觀臆測該短槍係屬真槍,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短槍係屬真槍抑或係具有有殺傷力之手槍;另證人吳明龍、董重慶雖均證稱,與被告一同前來持長槍之人雖有開槍,然該長槍之聲響像係空氣槍之聲響,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該長槍係屬真槍抑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認被告斯時所持之短槍暨一同前來之人所持之長槍,均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至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持長槍之人,其所持槍擊發之次數,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係有擊發數發;另證人董重慶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應係擊發7 、8 發,審酌證人吳明龍就案發之時長槍擊發之次數,僅能記憶係有數發,另證人董重慶就擊發之次數,亦無法特定究係7 發或8 發,是本院自僅得認定持長槍之人當日係有擊發數發。又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廠之人,分係綽號「小胖」、「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夥同綽號「小胖」、「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以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短槍,另與被告共同前往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被告更持前開槍之擊發1 發,另持長槍之人則擊發數發,被告更向吳明龍恫嚇:「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等語,而以要辦畫展為藉,向吳明龍要求贊助等節,均堪認定。又審酌常人於遭數人分持長、短槍,並口出加害生命等恫嚇之詞,甚而更持槍擊發,並作勢對其開槍舉止等情形下,自係相當恐懼,則證人吳明龍前揭證稱,因其感到恐懼,故才允諾支付6 萬元等情,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當日係有向吳明龍為「最近兄弟沒有錢,兄弟要生活」等語,而證人吳明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日有向其為前揭話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及被告斯時有為前揭話語,另證人董重慶、卓聰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有為前開話語,自難認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有向吳明龍為「最近兄弟沒有錢,兄弟要生活」等語,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⑷ 至被告雖辯稱該6 萬元係吳明龍主動表示贊助,且伊尚出

具「收受匯款贊助證明書」予吳明龍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而證人吳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收受匯款贊助證明書」確係伊所填載,當初係於100 年11月7日遭被告恐嚇,伊隨即於翌日匯款後約1 、2 週之期間,被告提出予伊填載,於該證明書上之「余悔益」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惟吳明龍係遭被告於

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為前揭恐嚇行為,始於翌日匯款6 萬元予被告,業於前述,而被告雖辯稱,該6 萬元係吳明龍主動表示贊助伊畫框,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先前自三卓公司楊梅場離職之原因,係因為先前吳明龍要求其吃完午飯後隨即前往上工,故伊才不想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離職之原因即係不滿吳明龍要求其中午上工,足徵被告與吳明龍先前於三卓公司楊梅料場相處之情形並非融洽,交情亦非深厚,則吳明龍豈可能主動表明贊助被告畫框6 萬元;再被告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龍表示要贊助伊畫框,並要伊開立公益收據予其,讓其得以報稅,因伊沒有開立收據予伊,故吳明龍才懷恨在心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然被告雖以係因其未開立收據予吳明龍才引發本件事端,然被告嗣卻提出前開「收受匯款贊助證明書」為證,辯稱該筆款項確係吳明龍主動贊助,足徵其供稱未出具收據予吳明龍致其不滿,而有本次誣陷被告恐嚇之情一節,更係不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三卓公司要陷害伊,且三卓公司先前業已召開會議,要三卓公司員工指證伊,前開事項係邱源清告知伊的,並提出錄音光碟1 片為佐。而經本院勘驗前揭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經證人邱源清確認該內容係其與被告之談話無訛,而該通話內容雖有「(被告:玩小孩子遊戲,跟我玩法律,你有甚麼委屈說出來,小余幫你伸張正義)邱源清:不用、不用,謝謝,我們還要工作,到時…被叮的滿頭包,免、免,不用」、「(被告:我知道你有你的為難。)邱源清:不然我怎麼在那邊忍那麼久」、「(被告:給你們穿鼻環,把你們當作牛)邱源清:嘿…,我穿2 個」,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頁),而證人邱源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表示不用伸張正義,伊還要在三卓公司工作等語,係因伊於公司內根本就沒有什麼事,當然不需要伸張正義,且伊說要忍,係因工作壓力大,為了生活必須要忍耐,這到哪都一樣,至於伊表示像牛一樣被牽鼻環僅係玩笑話,因為大家工作很辛苦,就像牛一樣,而公司確實沒有要伊作偽證來指證被告,縱被告質疑伊作偽證,伊的回答還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審酌依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所示,其中並無彰顯證人邱源清曾告知被告,三卓公司召開會議,要其出面指認被告,核與證人邱源清上開證述公司未要求其作偽證,指認被告一節相符,是證人邱源清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係三卓公司指使證人作偽證陷害其一節,亦不足採。另被告雖執若其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有攜帶手槍,且有擊發手槍,三卓公司楊梅場豈可能未留有彈痕,顯見其當日確未攜帶手槍云云,然被告當日所持之手槍,並非具有殺傷力一節,已於前述,既其所持用之手槍不具有殺傷力,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2 槍枝內確有裝填實彈,且被告所持槍枝內裝有空包彈一節,係被告所自陳,此據證人吳明龍、董重慶證述在卷,業於前述,是徒以三卓公司未留有彈痕一節,實難逕認即無被告持未裝填子彈之手槍至三卓公司擊發恐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 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

上午10時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向其恫嚇「要處理你,要處理你很簡單,連遺體都找不到」、「我已經背很多條人命,不差你這條」等語,致伊相當恐懼;嗣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廠時,向其恫稱「你要把經理位置留下來,還是要把你的命留下來」、「我弄你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了,等槍決而已」暨「我已經背很多條人命,不差你這條」,讓伊很害怕(見101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頁)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證人吳明龍提出101 年

5 月17日10時許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之錄音錄影資料,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吳明龍為「還是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

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11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0

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35頁、第36頁),復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為前揭話語亦不爭執,是被告於101 年5 月

17 日 上午10時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向吳明龍恫嚇「還是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堪以認定。又前揭話語皆係表明欲加害吳明龍之生命之詞,而衡酌常情,一般人於遭他人施以此加害生命之話語,自會感到恐懼、害怕,是證人吳明龍上開證稱因被告向其為此恫赫之語,故而感到害怕、恐懼等節,自堪採信。

⑵ 再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2 年

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表示要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當時係自願離職,故伊向被告表示因其係自願離職,故公司依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遂向伊為前揭恐嚇之話語(見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6 第70頁;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6 頁),核與本院前揭102 年2 月27之勘驗筆錄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見101 年他字第3304 號 卷第35頁、第36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要求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遭吳明龍拒絕開立後,隨即向吳明龍恫嚇前揭話語,致吳明龍心生畏懼等節,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精神病藥後,始向吳明龍為前揭話語,才遭吳明龍錄音陷害云云,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

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而觀之該

2 份診斷證明書,其上僅係記載「疑似躁鬱精神病」,另其開立之日期分別係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17日,均係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為前開恐嚇行為之後,則被告依此辯稱當日向吳明龍為恐嚇行為,係因服用精神病藥物所致,已難憑採;況被告當日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係要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於前述,而依本院10

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當日被告與吳明龍之對話內容前後一貫,被告並能就要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明確表示,甚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能就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當日發生情節而為陳述、答辯,足徵被告就其當日所為,知之甚詳,則其嗣以服用精神病藥始向吳明龍恐嚇前開話語,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辯稱其當日尚有飲用酒類,故才為前揭話語,然亦未見被告舉何實證以佐其說,亦不足採。

⒊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 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

下午12時40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當時被告身穿雨衣,嗣被告將雨衣脫掉後,被告係身穿防彈背心,左邊有警棍、手銬右邊有短槍,並對其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並亮出1 把蝴蝶刀,伊立刻抓住被告之右手,此時被告即對伊恫稱「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期間三卓公司員工卓聰寶有經過,且伊尚有與卓聰寶對話;嗣於本院審理證稱: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前來三卓公司楊梅場,問伊為何將公司承租供其居住之房子退租,伊即告知因被告離職了,房子當然要退掉,伊後來與被告談一談,伊覺得很擔心,就向被告表示伊可能不要繼續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工作了,伊想要離開,被告隨即對伊稱「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此時被告並拿出1 把蝴蝶刀,因為被告係右手抓著蝴蝶刀,伊就趕快緊抓住被告的右手,此時被告右將刀尖抵住伊大腿附近,向其稱「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嗣經伊安撫被告,被告才將刀子收起來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163 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吳明龍提出101 年

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與被告之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係向證人吳明龍表示不滿其將房屋退租,期間並向證人吳明龍為「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話語,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復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向吳明龍為前揭話語一節,亦不爭執,堪認證人吳明龍上開證稱,被告因其將房屋退租一節心生不滿,遂向其為恐嚇之言詞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01 年

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吳明龍將其房屋退租,故向吳明龍恫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使正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首堪認定。

⑵ 再被告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攜帶刀子,然證人吳明龍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有攜帶蝴蝶刀;另證人卓聰寶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於101 年5月17日中午時,有見到被告手拿1 把刀,小小支的,當時吳明龍也在場,伊就請被告將刀子收起來,並告訴被告要喝酒再來喝酒,就離開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

1 年5 月17日有看見被告手握1 把小小的刀,但伊無法辨識該把刀是什麼刀,而吳明龍當時也有在場,吳明龍係與被告談話中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3277 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第234 頁),審酌證人吳明龍、董重慶渠2 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再渠2 人就被告當日係有攜帶刀子一節,所證亦屬相符;再參酌本院勘驗證人吳明龍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其中「被告: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被告:這裡插下去係大腿(吳明龍:我知道)、被告:大動脈喔大動脈(吳明龍:我知道,我剛剛就被你插到一下)、被告: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被告:放開啦,不要抓我的手、你抓我的手我更抓狂(吳明龍:這樣子我就很緊張了,你那支那麼尖又凸在那邊)」,而被告與證人吳明龍為前揭談話後,嗣被告與證人卓聰寶亦有「(卓聰寶:每次都背那個)被告:現在你是跟我神經…(卓聰寶:你不要說喝酒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216 頁背面及第218 頁),是依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前揭對話中,可徵被告多次表示要刺吳明龍之心臟、大腿、大動脈等部位,而證人吳明龍更向被告表示其很緊張,因被告所持那支那麼尖等語,均係彰顯被告斯時確係持有尖銳之器物,再證人吳明龍前揭證稱:因被告當時拿出蝴蝶刀,伊很緊張,伊遂緊抓被告持刀之右手一節,亦與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要證人吳明龍不要抓住其之手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卓聰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伊當日有提及被告帶刀且跟被告談及喝酒一事,亦與前開勘驗內容吻合,足徵證人吳明龍、卓聰寶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刀子一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吳明龍證稱被告所攜帶係蝴蝶刀,而與證人卓聰寶證稱,無法辨識被告所持之刀子為何一節,係有不合,然審酌被告係持刀恐嚇證人吳明龍,證人吳明龍更因恐懼而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等情,均於前述,是證人吳明龍與被告係有近距離之接觸,且渠等接觸之時間亦較長,其較能明確辨識被告所持之刀子為何,反之,證人卓聰寶僅係恰好路過,且其與被告接觸、交談之時間甚短,是其證稱看不清楚被告所持之刀子類型為何,亦屬常情,既與被告接觸、交談之時間較長,甚且遭被告持刀恐嚇之證人吳明龍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持係蝴蝶刀,自堪認證人吳明龍前揭證稱,當日被告係持蝴蝶刀一節,係屬可信;再證人吳明龍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當日尚有攜帶手槍,惟證人卓聰寶僅證稱,伊僅有看見被告持刀子;復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攜帶手槍,自難僅憑吳明龍前揭證稱,遽認被告當日係有攜帶手槍。

⑶ 再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係因服

用精神病藥及飲用酒類,故才會向吳明龍為上開恐嚇之話語,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然該2 份診斷證明書開立看診之日期均係在101 年

5 月17日之後,業於前述,況被告向吳明龍為前揭恐嚇之舉止,係因吳明龍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退租,亦於前述,是顯見被告當日前往恫嚇吳明龍係因不滿吳明龍退租一事,而參以卷附之本院於102 年2 月1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徵被告就當日談話之內容連續一致,且就退租表達不滿一節,其陳述亦甚為詳盡、明確,再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曾為該等話語,亦記憶清晰,則被告辯稱係因服用精神病藥而為前開話語云云,顯然不足為據,另被告就其當日飲用酒類一節,亦未舉何實證證明;再參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當日對吳明龍表示「刺下去」等語係因其幻想有點穴之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所謂之「刺下去」、「那支收起來」等係指手刀,更顯見被告係故意為前揭之陳述,自始希冀以其服用精神藥物故為前揭行為而卸責,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矯飾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傳訊證人張文進,用以證明其於101 年5 月

14 日 中午12時40分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時,並未攜帶刀子,然被告於斯時確有攜帶刀子一節,業據證人吳明龍、董重慶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況證人吳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17日下午12時40分許那次伊與被告談話過程中,三卓公司員工張文進確有出現,然伊因怕波及張文進,即向張文進表示沒事,要其離開,後來張文進就離去了,嗣後卓聰寶才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而參照本院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與證人吳明龍談話過程中,張文進突出現於對話內容中,並與證人吳明龍、被告為「(吳明龍:張仔,沒啦)張文進:怎樣?〈被告:沒事沒事沒事啦〉」等語,後張文進即未出現於談話內容之中,而後則係證人卓聰寶與被告、吳明龍之談話,再佐以證人卓聰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見到吳明龍及被告等語,在在可證,證人吳明龍前揭證稱:張文進僅出現一下,伊就請張文進離去,而張文進隨即離去等節,係屬實情。既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恐嚇吳明龍一情,事證明確,復張文進當日僅係從旁經過隨即離去,則張文進就當日發生之情節,已難認確係有完整之見聞而能為完整之陳述,是本院認就證人張文進部分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

⑴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 時50分許,持金紙

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丟灑,然否認其係丟灑冥紙,辯稱:伊僅係因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而單純以灑金紙之方式洩憤。而證人吳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發現公司門口有冥紙,且有看見被告,因被告前於100 年11月7 日、101 年5 月17日已有對其恐嚇取財及恐嚇之行為,故伊感到很恐懼,即趕快離去,並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供稱當日所揮灑係金紙與證人吳明龍證稱,被告所揮灑係冥紙一節係有不合,然觀之證人吳明龍提出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於101 年6 月

13 日 之晚間7 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1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依該等照片所示,亦無從辯別被告當日所揮灑者,究係金紙抑或冥紙,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揮灑者係金紙。然縱被告所揮灑者係金紙,惟金紙、冥紙均非係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而依民俗習慣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供往生者於陰間使用之貨幣,持之向在世者丟灑冥紙,明顯帶有詛咒死亡之寓意,再者,一般人亦非均可明確區分金紙與冥紙之不同,而單純之詛咒固難該當於恐嚇之意思,惟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即因向吳明龍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拒等細故,而向吳明龍為加害其生命之言詞,業於前述;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日亦係因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前往揮灑金紙,益徵被告此舉,非僅係單純之詛咒,而係以此象徵其欲加害吳明龍之生命甚明。

⑵ 再證人彭盛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三卓公司之老闆,

而101 年6 月13日,被告有至三卓公司揮灑冥紙,當時伊不在場,然伊約於1 、2 天後才知悉,伊有見過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確認揮灑冥紙者係被告無誤,而金紙、冥紙伊分辨不出來,伊認為就是冥紙,縱係金紙,一般人於遇此情況,不會覺得灑金紙係高興的事,從被告灑的動作顯然係代表造成生命威脅之類,況本件係因101 年5 月9 日被告自行向吳明龍表示不做了,故公司即依規定退了被告之勞健保,但被告嗣後又表示其僅係要休息而已,故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係自行離職,公司之立場自不需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等事端而生,而101 年5 月17日被告還有打電話予伊,伊不接,被告竟還跟吳明龍說,打電話予伊,伊都不接,若伊不出面,其可能會拿槍,押伊來,讓事情大條,故伊認為被告此舉,是要拿生命威脅伊及吳明龍等語,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2頁背面、第95頁),而參照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提出之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其上被告向吳明龍表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吳明龍隨即表示,依規定無法開立,且此事需證人彭盛昌決定,隨即渠2 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跟彭先生講)吳明龍:你跟他說好了」、「(被告:你打電話叫他下來料場)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被告: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他,拿槍把他押走,要更大條?)」等語,可徵證人彭盛昌前揭證稱:被告有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而與公司有所爭議,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撥打電話予伊,伊未接,被告要吳明龍聯絡伊,被告甚至向吳明龍表明要持槍押伊等語,應屬實情。審酌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即已要求三卓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而生爭執,且被告當日並指明要三卓公司老闆即證人彭盛昌出面說明該事,甚更表示要持槍押彭盛昌等語,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6 月13日至三卓公司揮灑金紙,亦係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致,足徵被告該舉止確係象徵欲加害三卓公司老闆彭盛昌生命之意圖,甚為明確。

⑶ 再金紙、冥紙均非係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而依民俗習

慣,揮灑冥紙係帶有詛咒之意味,又一般人亦非均可明確區分金紙與冥紙之不同,且彭盛昌就其確實無法區別兩者一情亦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前已因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向證人吳明龍為加害生命之言詞;另亦有向證人吳明龍表示要持槍押彭盛昌來談之舉止,嗣更藉以揮灑金紙之方式象徵欲加害證人2 人之生命,均於前述,則證人吳明龍、彭聖昌證稱,渠等因被告前揭舉止,感到生命遭到威脅,而甚為懼怕一節,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於前揭時地藉由揮灑金紙之舉止,隱含加害生命之意恐嚇吳明龍、彭盛昌,致渠2 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揮灑金紙之目的僅係洩憤,然其自承金紙係用於供奉土地公所用之物,則被告之意圖若真僅為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而為洩憤,別無其他意圖,則如其所述,其係持供奉土地公所用之金紙揮灑,顯難達到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洩憤之目的,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另移送併辦意旨雖係指稱被告係以此方式,恐嚇彭盛昌交付金錢云云,然被告前揭行為係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致,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經證人吳明龍、彭盛昌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被告係藉由揮灑金紙向彭盛昌恐嚇,要其給付金錢,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藉此向彭盛昌恐嚇其交付金錢云云,係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持金紙揮灑之行為,用以恐嚇彭盛昌交付金錢,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前述,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以一揮灑金紙之行為,同時對吳明龍、彭盛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金紙揮灑,藉以恐嚇彭盛昌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而於98 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附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犯罪事實一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夥同他人以持用手槍等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明龍在暴力之脅迫下而支付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保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亦使吳明龍內心恐懼甚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對吳明龍道歉、賠償,顯見其未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於犯罪事實一㈡,竟僅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細故,未思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解決,逕以口出害人性命恫嚇之詞,更對吳明龍強調其有殺人前科等情,致吳明龍甚為恐懼;於犯罪事實一㈢,竟僅因吳明龍因被告離職而將其房屋退租一事,即以口出奪人性命、傷害身體等恫嚇之詞,並強調自身前有殺人之前科,更持刀威嚇吳明龍,且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恐嚇之話語,然竟以服用精神病藥及飲用酒類以為卸責之詞,甚而指摘係遭吳明龍錄音設計所致,足徵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另其於犯罪事實一㈣,竟因不滿三卓公司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以揮灑金紙之方式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事實一㈢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一㈣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因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持不明噴漆罐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向上開料場大門及門旁之水泥牆噴以藍色油漆,致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大門及水泥牆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三卓公司楊梅料廠101 年6 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三卓公司大門遭噴漆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廠噴漆。

五、經查:

㈠ 證人吳明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噴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即係依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於101年6 月3 日凌晨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但因當日噴漆之人係頭戴安全帽,且身穿雨衣,依身形又好像係被告之女朋友,但因被告與其女友身形相似,故無法判別係被告或其女友所為。另證人彭盛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101 年6月3 日凌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遭噴漆之監視錄影畫面,依畫面中噴漆之人之身高、體型及走路之模樣,伊可以確定該人即係被告。是依證人吳明龍、彭聖昌前揭所證,可徵渠等認定於前揭時地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噴漆之人係被告,所憑即係斯時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噴漆之人之身形、舉止等而為評斷。

㈡ 而依卷內之101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大門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1 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斯時於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噴漆之人,其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且監視攝影畫面未拍攝至噴漆之人之臉部正面,且畫面亦非十分清晰,是就噴漆之人之臉部長相,顯係無法辨識;再翻拍照片畫面之人既係身穿雨衣,且頭戴安全帽,顯然無從判別其身形為何,則證人吳明龍、彭盛昌前揭證稱,依其身形可判斷噴漆之人即係被告云云,顯無可採;況縱如渠2 人所證,噴漆之人之身形確與被告相符,然身形與被告相似者所在多有,又豈能僅憑噴漆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即遽認該噴漆之人即係被告。末依卷內三卓公司遭噴漆之照片2 張,亦僅得證明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係有遭人噴漆之事實,亦無足因而認定噴漆之人即係被告。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叁、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 余坤益為彭盛昌所經營之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員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復因職務之便得知三卓公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事件有重大疏失,認有機可趁,向楊梅料場員工打聽董事長彭盛昌之聯絡方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恐嚇取財、恐嚇安全之行為,致彭盛昌心生畏懼:

⒈ 於101 年4 月20日前幾天,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鄭志強),即以恐嚇內容之信件寄至彭盛昌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公司,揚言要彭盛昌提「前」(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件之文件證據發布給所有新聞媒體云云。

⒉ 於101 年4 月22日9 時37分,以上開鄭志強名義申請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6 通電話給彭盛昌,企圖恐嚇。因彭盛昌鑒於其楊梅料場員工吳明龍經理日前遭余坤益連續以持槍、持蝴蝶刀、噴漆及灑冥紙方式恐嚇取財事件,而未接來電電話,致未能得逞。

⒊ 於101 年4 月23日8 時50分,再以上開鄭志強名義申請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揚言:相信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你的信,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公司死人一星期,你看國家、社會會怎麼看待,……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你的官司,若無誠意談,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馬總統也救不了你云云。

⒋ 於101 年5 月17日,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三卓工程顧問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向楊梅料場經理吳明龍揚言,請其轉告彭盛昌出面談,恐嚇如彭盛昌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彭盛昌上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

⒌ 於101 年6 月3 日,至楊梅市○○路○ 段○○○ 巷○○○ 號楊梅

料場倉庫大門噴漆「三卓」、「楊湖監獄」等字樣,警告彭盛昌如不拿錢出來談,三卓、楊梅料場將面臨牢獄之災云云。

⒍ 於101 年8 月13日,以余坤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至彭盛昌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公司,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隱喻其曾犯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期),威脅要以三卓公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事件,讓彭盛昌坐牢云云。

㈡ 而被告所涉上開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及恐嚇違害安全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惟查,依本案前揭論罪科刑欄所示,被告分別係於100 年11月7 日以贊助畫展為由,對吳明龍為恐嚇取財犯行;於101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因吳明龍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認吳明龍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退租,而分別對吳明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移送並辦之犯罪事實㈠⒈至⒊係指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4 月22日、4月2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彭盛昌,以三卓公司發生工安意外而對彭盛昌為恐嚇取財犯行;另於移送併辦事實㈠⒍,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恐嚇三卓公司發生之工安事件,將使彭盛昌遭受牢獄之災,而該等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就被告恐嚇之動機、對象、手法、時間,迥然相異,兩者顯非係基於同一行為所為;另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㈠⒋部分,係指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於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要吳明龍轉告彭盛昌出面談,若彭盛昌不出面談,則將持槍押彭盛昌上車,顯見其係指稱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係彭盛昌,而被告之手段、方式則係藉由吳明龍轉達之方式為之,亦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欄中,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恐嚇之對象係吳明龍,且恐嚇之手法係以持小刀及對吳明龍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為之,是就恐嚇之對象、手法亦俱不相符,亦非係一行為所犯;末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㈠⒌之部分,係指稱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至楊梅料場噴漆,藉以恐嚇彭盛昌,然就本件起訴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噴漆一節,造成三卓公司楊梅場大門毀損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前述,是該部分自亦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述移送併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非屬同一行為所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復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