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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世義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世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熊世義於民國97年3月間,有意投資香港特亦可有限公司(下稱特亦可公司)之印尼煤礦開採案,並就投資金額、持股比例、盈餘及紅利分配、營業預估等事項,均已與特亦可公司代表人胡光華達成協議,並於97年3 月6 日先行訂立協議書,惟熊世義因無法籌足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5日,利用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董事長黃豪濱對其之信任,向黃豪濱及其同為富碁公司股東之妻鄭少君誆稱:伊有意投資特亦可公司,惟不及自香港開立BG(銀行保證函)予特亦可公司作為擔保,希望向富碁公司商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三張,該支票僅藉以取信特亦可公司表明投資之意願,隨即取回歸還,並不會軋票兌現等語,致鄭少君、黃豪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由鄭少君在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富碁公司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1,500 萬元三張支票,交予熊世義。熊世義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持該三張支票,至臺北市○○○路○ 段○○號9 樓之特亦可公司,交予特亦可公司股東李蓮蓉收執,並表明係投資款項,雙方並進而於同年4 月10日再簽訂協議書。嗣黃豪濱、鄭少君因遲未收到熊世義返還前三張支票,屢向熊世義催討,熊世義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而該三張支票則經特亦可公司向銀行提示後陸續兌現,致富碁公司蒙受鉅額損失。

二、案經富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親自於97年3 月6 日、4 月10日與特亦可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另於97年3 月25日自黃豪濱、鄭少君處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並於同日下午將系爭三張支票交由李蓮蓉收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我是跟黃豪濱共同投資香港特亦可公司,才跟他們拿支票,1,500萬元是黃豪濱投資金額,我個人是開立銀行保證函(BG),投資60% 。㈡倘若是借票,為何沒有借據,支票抬頭不寫我,我背書轉讓即可,且我如何藉富碁公司名義表彰我個人投資意願。㈢97年3 月25日我將支票交給李蓮蓉後,當天晚上還有跟黃豪濱、鄭少君等人一起吃飯,當面將李蓮蓉簽收的收據交給鄭少君,若是借票,我為何要將收據交給鄭少君。

㈣這段期間,我跟黃豪濱還有討論一些合作案件及電子郵件往來,黃豪濱、鄭少君為何不跟我追討支票。㈤黃豪濱、鄭少君於97年3 月20日,有與李蓮蓉等人見面,介紹煤礦經營的生意,李蓮蓉還有交付台塑、正隆、永豐餘的信用狀跟訂單給他們看,見面應該都會交換名片,鄭少君稱不知道要找誰顯不合理。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黃豪濱、鄭少君理應知悉簽發支票應負之票據責任及提示風險,其指稱被告當日借票是讓特亦可公司表明投資意願,隨即返還,有違經驗法則,又富碁公司非知名上市、上櫃公司,與特亦可公司亦無商業往來,被告如何藉富碁公司支票表明投資意願及其個人資力?且若是借看,何須記載受款人,又未簽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亦未向李蓮蓉確認三紙支票交付被告原因僅是借票,不能提示兌現,且遲至97年11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其指述不可採。㈡黃豪濱未做止付動作,以一天1%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陸續讓三張支票兌現,有悖事理經驗。㈢黃豪濱當時正與被告洽談開立BG合作案件,富碁公司可因而分得300 萬歐元的傭金,黃豪濱因此同意投資特亦可公司,該BG合作案件直到97年5 、6 月才確定沒有成功,在此洽談期間,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黃豪濱、鄭少君亦未要求被告返還三紙支票,益徵本件顯係因該BG合作案件未能談成,黃豪濱、鄭少君事後反悔投資而做不實指訴。㈣依協議書內容,縱被告未將投資款給付特亦可公司,被告亦不因此負違約責任,且該三紙支票是由特亦可公司兌現,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特亦可公司更未移轉任何股份給被告,被告客觀上顯無犯罪動機。㈤又系爭三張支票兌現後,特亦可公司均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船舶定金,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不法所得或利益。㈥協議書雖未記載富碁公司為投資人,然依李蓮蓉證述可知,被告主動向特亦可公司表示1,500 萬元係富碁公司的投資款項,甚至要求李蓮蓉於支票影本上書立收到富碁公司及被告共同投資款做為協議書附件,堪認告訴人指述不實。㈦退萬步言之,縱認是被告向黃豪濱借票未歸還致支票陸續兌現,亦僅係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況支票兌現與否,取決富碁公司,要難以其讓所簽發的支票均兌現後,反指稱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97年3 月6 日、4 月10日與特亦可公司簽立合作投資之協議書,另於同年3 月25日,自黃豪濱、鄭少君處,取得由鄭少君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金額共1,500萬元支票,旋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路○ 段○○號9 樓特亦可公司,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李蓮蓉,嗣三張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富碁公司董事長黃豪濱、證人即富碁公司股東鄭少君、特亦可公司股東李蓮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97年

3 月6 日、4 月10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8頁,偵卷第100 至104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係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誆以借票為由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本院審酌下開證據,認定如下所述:

1.證人鄭少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被告是先認識我先生黃豪濱,我之後才認識他。97年3 月21日被告說他要投資一個開採煤礦的生意,要我們去幫忙聽,並說對方會請吃飯,我跟黃豪濱覺得跟我們無關,不好意思讓他們請吃飯,就算準大概是在他們吃完飯後晚上8 點左右過去,到達餐廳時他們已經吃完飯,我們就喝咖啡,聽了李蓮蓉介紹煤礦生意半小時。之後隔幾天,在97年3 月25日,被告到富碁公司向我及我先生黃豪濱表明他想要投資特亦可公司,已經從香港銀行開立BG給特亦可公司,但是資金來不及,要向我們借三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給特亦可公司看,證明他有投資特亦可公司的意願,表示他背後有這些資金,並保證不會兌現,看完後就會將這三張支票拿回來給我們,我相信被告,所以就開立三張金額共1,500萬支票借給被告。當天晚上有一個飯局,我問被告,他說支票放在中壢家忘記帶出來,我要求他返還,他也說好,但是都沒有歸還,之後打電話給他,不是找不到人,就是要不到。結果到了97年4 月15日,第一張支票兌現,我打電話問被告,他說他人在國外,未兌現的兩張支票放在熊育賢那邊,可以自己去拿,我問熊育賢,他說被告確實交給他一個信封,但他不知道內容物,現放在銀行保險箱,沒有被告交代,無法把信封交給我。我後來上網找特亦可公司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李蓮蓉,她說她在印尼礦區,被告確實有交付這三張支票,一張已經兌現,一張還給被告,一張在特亦可公司,她不會兌現,但是剩下的兩張支票又陸續兌現,我跟黃豪濱到特亦可公司要求李蓮蓉跟胡光華返還1, 500萬元,但李蓮蓉說這是被告跟富碁公司的糾紛,也不願把特亦可公司跟被告簽定的投資協議交給我看,她說要被告出面才肯解決,經我多次聯繫被告,被告才寫授權書給我,但這已經在三張支票兌現之後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8頁,偵緝卷第48至51頁、第63至68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核與證人黃豪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一年多,被告會介紹我一些投資案,但最後都沒有投資。97年3 月21日,被告有約我到紅花餐廳吃飯,他說他想要投資一家煤礦公司,他說這個案子不錯叫我一起來聽一聽,說對方要請客,我跟我太太鄭少君想說沒有要投資不好意思讓對方請客,就在外面吃完麵後,才到紅花餐廳,我們到的時候,李蓮蓉正在介紹他的業務情形。到了97年3 月25日,被告到富碁公司跟我表示他要投資胡光華跟李蓮蓉的特亦可公司,但是因為他要開立的BG還沒有準備好,他希望我借給他1,500 萬元支票給李蓮蓉看,證明他有投資意願,他當天就會還我,當天晚上碰面時,我向被告要支票,他說忘在家裡,改天就還,但是之後卻一直推拖,等到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我跟被告聯絡,他說他只交給特亦可公司一張支票,其他兩張支票是交給熊育賢,我再跟熊育賢聯絡,他說被告有交給他一個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有跟李蓮蓉連繫,她說她只有兩張票,她說她是跟被告簽約,不願意跟我們談,叫我們去找被告,我們一直打電話要聯絡被告,到最後被告寫了一張授權書給我們,但這三張支票最後也都被兌現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48至51頁、第63至68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

2.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熊育賢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實際上並無將任何信封交給我,只是他要我在鄭少君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跟他們說他有交給我一個信封,但不知內容物為何,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我說謊,他就要我這樣說。當時我確實曾接到鄭少君的電話,詢問有關支票的事情,要求我返還信封內的支票,但我就照被告的意思跟他們說,且說東西不是我的,我只是受託保管等語(見偵卷第43至48頁,偵緝卷第63至68頁)。衡情證人熊育賢與被告並無怨隙,本無虛構情事甘冒偽證罪責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熊育賢上開證述,堪認屬實。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鄭少君、黃豪濱上開證述相互間亦無矛盾、衝突之處,益徵證人鄭少君、黃豪濱、熊育賢所證應係渠等親見親聞之經歷,應非虛妄,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而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足證被告於證人鄭少君、黃豪濱向其追討支票時,曾故意表示已將支票交付證人熊育賢保管,並要求證人熊育賢配合向其等二人謊稱被告確實有交付一信封,但不知內容物,無法返還等情。倘本件確實如被告所稱是與證人黃豪濱共同投資,是證人黃豪濱事後反悔要求返回投資款,則其大可於受追討時,表明證人黃豪濱既已投資,就不能取回款項,卻捨此不為,於證人鄭少君、黃豪濱要求返還支票之際,刻意無中生有,向證人證人鄭少君、黃豪濱謊稱支票放在證人熊育賢處,並要證人熊育賢配合演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共同投資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3.再者,證人李蓮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大概是在96年11月到97年1 月間,透過熊育賢認識被告,在97年農曆年前後,被告跟熊育賢就到臺灣特亦可公司,我們向他們做簡報,並提出與台塑公司的合約等文件,被告答應要投資500 萬元美金,我們後來有在公司見過幾次面協商投資案,鄭少君、黃豪濱都沒有參加,我也沒有看過鄭少君、黃豪濱委託被告出面的文件,我第一次看到鄭少君、黃豪濱就是在97年3 月21日紅花餐廳聽取簡報,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聯繫過,我都是跟被告接觸,97年3 月6 日協議書是我跟被告在臺灣特亦可公司內簽約,97年4 月10日是被告跟熊育賢到公司簽約的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偵緝卷第93至95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56 頁、第159頁、第162 頁反面),足見除97年3 月21日紅花餐廳證人鄭少君、黃豪濱曾經到場外,本件從與證人李蓮蓉接觸、協商、簽立投資協議書、至交付支票,均由被告所為。復觀諸卷附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10日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均僅記載香港特亦可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甲方)、熊世義(乙方),內容均未提及富基公司,兩份契約均無富基公司或證人鄭少君、黃豪濱簽名或用印,97年4 月10日該份協議書亦僅有胡光華、熊世義簽名,而本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500 萬美元,依被告所述是與證人黃豪濱共同投資,且雙方投資金額不一,則雙方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分配紅利或盈餘產生爭議,理應會於協議書中載明由何人共同投資,投資金額及比例,或是另由富碁公司或證人黃豪濱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尤其在被告自承其自身投資金額遠高於證人黃豪濱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豈有由被告出面簽約,卻無任何書面資料載明雙方是共同投資,及各自之投資金額與比例之理?況被告自承:我跟證人黃豪濱當時有在談一件金額1 億5 千萬歐元的BG案件,若成功,黃豪濱可以獲得11% 的處理費用,另外還有在看一些投資案,但除了該BG案件有簽約外,其他合作投資案都沒有簽約,也沒有成立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第97至98頁),則既均為合作投資案件,且金額甚詎,實無道理合作BG案件會簽立契約,本案就不需書面文件。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黃豪濱共同投資特亦可公司,並出資1,500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確實有交付熊育賢一個信封交給他保管,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鄭少君、黃豪濱會跟他拿一個信封袋云云。然其於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先稱:我沒有對熊育賢說過如果鄭少君詢問支票的事情,就說已經交給他保管云云,惟經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7日傳喚證人熊育賢到庭證述上開內容,竟當庭表示對證人熊育賢所證並無意見,嗣於101 年5 月18日偵訊時,再翻稱:熊育賢所述不實,我於97年3 月26日有交付裝有三張支票影本的信封袋給熊育賢保管,且於當日就跟他說如果鄭少君、黃豪濱打電話給他,請他們打電話給我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前開證人熊育賢證述之情形有異,且倘其於偵訊時所稱是於97年3 月26日向證人熊育賢表示證人鄭少君日後打來,請他們打給他等情為真,其如何能於證人鄭少君交付支票翌日,即預見證人鄭少君日後必將打電話來找證人熊育賢索討因投資所交付供兌現之支票?益見被告所辯顯非實情。被告雖再辯稱:97年3 月25日當天晚上,與黃豪濱夫婦吃飯時,我有將李蓮蓉簽收的收據交給他們鄭少君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鄭少君所否認,並證稱:沒有見過該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證人李蓮蓉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這份文件拿給黃豪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已交付該份文件予證人鄭少君,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5.被告雖另辯稱:我是提供4 頁的協議書給鄭少君云云,並提出所謂97年4 月10日協議書第4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及電子郵件一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證人鄭少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事後只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三頁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由被告所庭呈之電子郵件,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提供此文件內容予證人鄭少君,被告所辯已難遽採。況該份所謂協議書第四頁係於系爭三張支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熊世義先生(Daniel Hsiung )之共同投資款新臺幣壹千伍佰萬元整之支票三張(如下影本支票)。依協議書訂明富碁公司及熊世義先生應於2008年4 月30日將協議書載明之投資款項全數到位入帳,如有任何延遲,以至於所發生之所有損失,富碁公司及熊世義將負所有損失賠償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協議書之附件」等語,再由證人李蓮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因為原本簽收支票只有寫日期,被告要我補簽一個類似協議書附件,說我收到富碁公司支票。因為是被告與黃豪濱共同投資,所以我才記載「共同投資款」,但是他們股份怎麼分配我不清楚,被告說要附到協議書裡面,但是我沒有幫他裝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給黃豪濱他們看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則本份文件顯係被告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證人李蓮蓉後,事後要求證人李蓮蓉製作上開文件,且該份文件亦未裝訂於協議書中,又如此含糊記載1,500 萬元是被告與證人黃豪濱共同投資款項,未明確記載雙方投資比例,將來投資獲利,如何分配被告與證人黃豪濱之利潤?益見此應是被告見事跡敗露,事後央請證人李蓮蓉製作,藉以將來脫免罪責所用,亦無法以此認定證人黃豪濱有同意投資特亦可公司。

6.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若是借票,為何要記載受款人?為何不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再讓被告背書轉讓?為何要以富基公司的票表彰被告有投資能力?當時何以不簽立收據?為何日後雙方往返信件中均不追討云云?然所謂「借票」,一般本指借用他人簽發之支票,待他日後返還,本件既係借票,富碁公司豈會同意被告背書轉讓?又證人鄭少君具結證稱:我有問為何要開這三張支票,被告說海外資金來不及,要跟我們借三張票給對方看,只是用來表示他有投資意願,有投資特亦可公司的能力,背後有這個資金而已,我沒有想太多,原本被告要我們開立的票是沒有抬頭的,我說不行,這樣很危險,如果被撿到,大家都可以兌現,被告才打電話問了特亦可公司的名稱,我就照著被告說的開立,金額跟發票日期也都是被告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34頁,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黃豪濱亦證稱:被告到富碁公司向我和鄭少君表示他已經自香港開立BG給特亦可公司,但資金來不及,想要借票表示他有投資特亦可公司的能力,特亦可公司看完就可歸還,支票的抬頭跟日期都是被告叫我們這樣寫的,我當時並沒有考慮為何可以富碁公司的票表彰被告投資能力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偵緝卷第50頁、第6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6頁反面、第93頁),衡以事發當時證人黃豪濱與被告已有認識,且被告也不斷提供、介紹投資訊息,當時雙方又有一合作BG案件正在進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黃豪濱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第73至74頁),顯見雙方當時密切之往來,非無信任之基礎,則上開支票取得,乃被告利用雙方當時關係甚好,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對其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未考慮清楚前後利害關係,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不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該三張支票係共同投資款。再參以證人李蓮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希望有人可以投資500 萬元美金,我沒有設定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對於特亦可公司而言,只要被告提供資金即可,本不在意被告資金來源為何,且依商業交易習慣,一般而言,持票人本不追究交付支票之人所持支票是否由其所開立,發票人是否認識,或交付支票者與發票人有何債權關係,是縱富碁公司與特亦可公司未有商業往來,互不認識,被告當然可藉出示富碁公司之支票表明其個人投資意願及資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後被告都有與鄭少君連繫,並非不出面,且鄭少君在信中都未追討支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證人鄭少君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緝卷第100 至114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證人鄭少君到庭證稱:本院卷第

41 至43 頁的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間的通信,第41頁的電子郵件與本案無關,第42至43頁電子郵件就是我請被告出面解決本件支票的事情,其餘寄件人為「JEFFERY 」之信件並非是我與被告間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7.辯護人雖另辯稱:富碁公司未止付,反向地下錢莊借錢,負擔高額利息,陸續使支票兌現,且遲至97年11月10日始提告,不合常理云云。然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均證稱:我們一直在跟被告催討,卻很難找到被告,是到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找到他後,他說他會處理,但之後又找不到他。被告又說他有把票拿回來,放在熊育賢那邊,我們根本不知道支票放在誰那邊,都是銀行通知我們支票提示,我們只好去借錢。且李蓮蓉也有答應我們不會兌現。如果止付,也要事先跟別人借款提存一筆相同金額到法院,這樣每天都要付高額利息,公司跟銀行借蠻多錢的,如果跳票,銀行會抽銀根,我們怕公司會出問題,且公司從來沒有跳過票,為維護公司信譽,只好跟地下錢莊借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70頁反面至72頁、第75頁)。則無論止付或是使支票兌現,富碁公司均須向他人借款,且若提前止付即須每天負擔高額利息,又無法排除被告會依約即時返還支票使支票不致遭提示,再顧慮一旦跳票,恐怕銀行會抽銀根導致公司倒閉,只好於支票提示後,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兌現,由此觀之,證人黃豪濱、鄭少君未選擇提前止付,且於支票提示後,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證人鄭少君復證稱:因為我一直在找被告、熊育賢、李蓮蓉他們,他們一直在國外,又無法全部的人都能一起找到,我只希望事情圓滿解決,他們把錢還給我就好,所以才到11月10日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是否報警訴諸國家司法途徑,可能花費時間斟酌,倘能事先私下解決,即不再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情形,亦有可能,依證人鄭少君前開所述,其得知受騙後先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終因無法拿回款項,始向警報案,其所為無違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又證人黃豪濱、鄭少君於97年3 月21日固至紅花餐廳聽取證人李蓮蓉簡報煤礦投資,然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均證稱:當天是被告說他有興趣投資特亦可公司,邀請我們一起去聽,因為非投資人,我們還特意至晚上8 點多才到,過程中並未表示要投資,結束後,就把資料還給李蓮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偵緝卷第97頁,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68頁),亦與證人李蓮蓉證稱:黃豪濱跟鄭少君是我們吃完飯後,大約晚上8 點20分才來的,我有把資料拿給他們看,他們只是笑一笑,都沒有說什麼,當天並沒有跟他們講到合約,只是做簡報而已,我有提供信用狀、利潤分析表給他們,但我不清楚資料他們後來怎麼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6 頁、第159 頁反面)。是證人黃豪濱、鄭少君雖有出席聆聽證人李蓮蓉報告礦坑投資,然亦不能以此率爾認定證人黃豪濱有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另證人李蓮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說他可以找到投資人投資美金500 萬至1,000 萬元,還說他有一個很有實力的合作夥伴黃先生,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就有說黃董事長有參與投資案,會後或是談論到一個關節時,被告還會打電話給黃先生,97年4 月15日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我在印尼有接到鄭少君打電話來,印象中是要求延票,所以我第二張支票比較晚兌現,但是收訊不好,我沒聽清楚她具體內容,我沒有跟鄭少君他們表示支票不會兌現或返還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的黃董事長是否就是富碁公司的黃豪濱,也不清楚他打電話的對象是不是黃豪濱及他們談話的內容,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跟黃豪濱拿到支票我也不知道,我都是透過被告轉述黃董事長有投資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反面),證人李蓮蓉從未親自與證人黃豪濱、鄭少君確認是否與被告共同投資,僅是透過被告單方說法,自行主觀判斷證人黃豪濱亦為投資人,此部分所證自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再者,證人李蓮蓉固證稱當時證人鄭少君是要求延票,我也沒有跟他們說支票不會兌現或是還給被告等語,然此已與證人鄭少君前開證詞不同,且證人李蓮蓉既僅聽聞延票,其餘內容均不清楚,依常理而言,若同意證人鄭少君之請,應會詢問鄭少君要延至何時提示兌現?若不同意延票之要求,則應於4 月20日兌現,何以其自行決定至5 月6 日兌現,是其所稱鄭少君要求延票而非要求勿將支票兌現,亦與常情有違,再倘支票是被告所詐得,依法是否富碁公司可追償討回該支票,均涉及自身利益,故其所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從而,證人李蓮蓉就此部分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至被告辯稱:如果不是共同投資,我為何要簽授權書給黃豪濱夫婦云云,然觀諸該份授權書是記載「本人熊世義(DANIEL HSIUNG )授權黃豪濱全權處理熊世義與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所簽投資合作合約之後續所有問題」(見偵卷第36頁),而證人黃豪濱、鄭少君前已證述:

因為李蓮蓉說這是她跟被告簽的約,要我們取得被告的授權,後來找到被告,請他提供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我是在97年5 月下旬簽署,當時我人在上海,傳真給黃豪濱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顯見此份授權書應係事後證人黃豪濱為向證人李蓮蓉索討支票請被告簽署,與是否共同投資無關,被告係故意混為一談,藉此模糊焦點,以此作為其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憑。且倘證人黃豪濱投資後反悔,被告既出名與證人李蓮蓉接洽,遇此糾紛,衡情應係自行退款或要求特亦可公司退還支票,亦或直接拒絕證人黃豪濱反悔之要求,何須出具授權書表明全權授權黃豪濱處理投資事宜,更顯見被告所辯支票是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

10.綜上,本件顯係被告自行投資特亦可公司,卻誆以借票為由,詐取富碁公司三張支票,而被告於取得證人黃豪濱所交付之三張支票時,既告知證人黃豪濱該三張支票係為了取信於特亦可公司,彰顯其有能力投資之用,並不會轉出去,乃其竟於取得支票後,隨即將支票分別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於向富碁公司借票後,非但未如其借票時所述,僅係以該票持向特亦可公司表彰具有投資能力,當日即歸還,反而係將該支票用以支付自己投資款使用,顯見被告即係欲詐得富碁公司之支票用以投資使用,且被告詐取1,500萬元支票得以投資而成為投資者,自有獲利,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獲得利益,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無詐欺動機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已不法利益,利用黃豪濱、鄭少君對其之信任,詐騙財物,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詐騙金額高達1,500 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 │ │ │) │ │ │├───┼─────┼─────┼──────┼──────┼──────┤│1 │富碁科技股│CL0000000 │500萬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5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富碁科技股│CL0000000 │500萬元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6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3 │富碁科技股│CL0000000 │500萬元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