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如男
謝平穩謝平源謝邱月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如男、謝平穩、謝平源、謝邱月桃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如男、謝平穩、謝平源、謝邱月桃等4 人(下合稱被告4 人),均係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 號前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邱翠雲則係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 號住戶。嗣被告
4 人均明知2142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遭政府徵收為既成道路使用,現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區域,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共同出資聘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前開邱翠雲住處9 號門口前搭建鐵皮籬笆,阻擋邱翠雲日常出入使用,妨害邱翠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後述之理由,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認其等均係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知悉告訴人邱翠雲係緊鄰2142地號土地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 號住戶,並有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共同出資僱請工人於2142地號土地即邱翠雲住處9 號前搭蓋鐵皮籬笆,使邱翠雲無法自上開路段9 號進出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邱翠雲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2142地號土地係其4 人所共有,地目為「建」,且有按期繳納地價稅,該地並未為政府徵收,亦未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政府不應該一方面要其等繳稅,另一方面又將2142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鐵皮籬笆搭蓋時,邱翠雲並未在場,亦無對邱翠雲構成強暴或脅迫之情形;又邱翠雲固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 號住戶,惟邱翠雲住處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621 巷48弄6 號可供出入,於施工當時,員警有在場監工,其等豈敢在員警在場時公然挑戰公權力對邱翠雲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4 人所為並未有任何妨害邱翠雲通行之權利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本件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4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邱翠雲於偵查時之證述、八德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4 人確為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2142地號土地地目
為建,並未經徵收,業經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且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21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簡字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邱翠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 號住戶,且除
9 號外,伊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621 巷48弄6 號可供進出房屋,惟因被告4 人設置鐵皮籬笆之行為,因係緊鄰上開路段
9 號施作,使邱翠雲完全無法由上開路段9 號進出伊房屋,亦經被告4 人、證人邱翠雲供述、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6頁;簡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在卷為證,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聲請處刑意旨雖謂2142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遭政府徵收為
既成道路使用,而認2142地號土地現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區域等語,惟2142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被告4 人所共有,並未經徵收,已如上述,聲請處刑意旨已有誤會。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2142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既有巷道時,經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10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敘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2142地號土地非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稱之現有巷道等語(見簡字卷第63頁),是聲請處刑意旨認2142地號土地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亦有誤會。且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2142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亦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邱翠雲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21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4人。況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縱使被告4 人在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阻擋邱翠雲由伊住處9 號進出房屋,惟2142地號土地既為被告4 人所有之私有建地,未經徵收,被告4 人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在自己土地上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無容忍邱翠雲利用其等土地通行之義務,被告4 人搭蓋鐵皮籬笆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邱翠雲行使權利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見解亦同)。
㈣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
查邱翠雲於偵查時已結證:被告4 人搭蓋鐵皮籬笆時,伊和伊先生並未在場,家中亦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既利用邱翠雲不在時,設置鐵皮籬笆於2142地號土地,邱翠雲當時既不在場,被告4 人自無對伊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㈤雖公訴人另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固認邱翠雲雖另有入出口得進出房屋,然被告4 人搭蓋鐵皮籬笆之行為,既已使邱翠雲無法自伊住處9 號進出房屋,仍應構成強制罪等語,惟被告4 人本無容忍邱翠雲通行其所有土地之義務,且其搭蓋鐵皮籬笆時,亦未構成對邱翠雲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即已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雖有於21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籬笆,阻擋邱翠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 號進出房屋之事實,然2142地號土地為被告4 人所有之私有建地,且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聲請處刑意旨均有誤會,縱認2142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邱翠雲亦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而對抗被告4 人之所有權,加諸被告4 人施作鐵皮籬笆時,邱翠雲並未在場,被告4 人自無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可言,從而,本件有關被告4 人之犯罪尚均不能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