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錡(原名楊月華)
楊宗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96、15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宸錡共同損壞他人之鐵皮屋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融共同損壞他人之鐵皮屋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宸錡與楊宗融係母子,緣楊宸錡因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下稱○○路0 號房屋)屋齡老舊而決定拆除重建,楊宸錡並與楊宗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委由壢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壢都公司)承作拆除重建之工程,而楊宸錡與楊宗融決定拆除重建○○路0 號房屋時,因申請鑑界,而於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17日鑑界時發現○○路0 號房屋與鄰屋即石春紅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房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路0 號房屋)間另有越界建築之爭執,楊宸錡、楊宗融與石春紅屢次調解仍無法獲得共識,楊宸錡、楊宗融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後2 日間,委由不知情之壢都公司工地主任李長杰(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將○○路0號房屋2 樓鐵皮屋簷突出之部分(長約12公分)予以切除,足生損害於石春紅。
二、案經石春紅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石春紅、李長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董德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石春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宸錡、楊宗融固坦承有委請證人李長杰將告訴人石春紅所有之○○路0 號房屋之鐵皮屋簷突出約12公分之部分切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楊宸錡辯稱:就○○路0 號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都是交由被告楊宗融處理,伊並不知道有拆除到告訴人石春紅之屋簷云云;被告楊宗融則辯稱:伊事前已有寄存證信函,但告訴人石春紅不理睬,伊只是就自己權利提出請求,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宗融拆除鐵皮屋簷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石春紅,惟未獲回應,被告楊宗融即視同告訴人石春紅同意,而請李長杰將屋簷超出部分切除,被告楊宗融並無毀損故意,只是行使權利,而被告楊宸錡雖然是地主,但李長杰並未告知被告楊宸錡將如何處理,難認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請均賜予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楊宗融坦承與楊宸錡共同將○○路0 號房屋拆除重建過
程中,有請證人李長杰將告訴人石春紅所有之○○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超出牆面約12公分部分切除等情,核與證人李長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5 至6 頁、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21
0 至212 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以及證人石春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7 頁正反面、20至21頁、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李長杰、石春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所切除之鐵皮屋簷部分即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87頁反面至88頁),並有現場照片28張、○○路0 號房屋及所在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被告2 人庭呈之拆除牆面後之照片1 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15至28、69至71、202 頁),故上情本堪認定。又被告楊宗融表示曾於100 年9 月15日、10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石春紅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告訴人自行拆除鐵皮超界部分,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存證信函寄發前應尚未拆除○○路0 號房屋之鐵皮屋簷,而被告楊宗融、李長杰於100 年12月21日警詢時即均供稱確實已將○○路0 號房屋超出牆面之鐵皮屋簷拆除,證人李長杰更供稱係於100 年12月16日將○○路0 號房屋之屋簷鐵皮拆掉等節,亦有被告楊宗融與證人李長杰100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2 至
3 、5 頁正反面),另證人李長杰於審理中證稱切除工程約耗時2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拆除時間應為
100 年12月16日前後2 日左右。㈡○○路0 號房屋與○○路0 號房屋疑似有越界建築之問題,
惟此乃雙方是否採取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之民事爭訟問題,被告2人仍無權損壞他人之物。
⒈證人李長杰於警詢證稱:經過鑑界後,石春紅所有之○○路
0 號房屋確實有越界侵權的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5 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楊宸錡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已有告知○○路
0 號房屋屋簷有超出12公分,但石春紅不予理會,也未在鑑界結果上簽名,約2 周後,石春紅自己又再申請一次鑑界,第2 次鑑界結果與第1 次之結果一樣有超過12公分,因為○○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多出12公分,使○○路0 號房屋無法繼續施工往上蓋,但請石春紅拆除並未獲理會,所以才經被告2 人指示將突出部分予以切除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210 至211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一定會請業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公共鑑界,才有成果圖,被告楊宸錡申請鑑界該次,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將○○路0 號房屋與○○路0 號房屋之中間點點出來,但石春紅認為兩屋中間的牆壁都是共同壁,所以不願在鑑界結果上簽名,這次沒有講到屋頂超出部分,後來第2 次鑑界是石春紅自己申請,第2 次有爬到屋頂實際丈量,並跟石春紅說屋頂有超過的情形,而○○路0 號房屋的牆壁有24公分,○○路0 號房屋之牆壁為12公分,所謂屋簷超出部分是指○○路0 號房屋屋簷還超出自己24公分牆壁以外約12公分,為了施工方便,經請示業主後就將○○路0 號房屋超出部分切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被告楊宗融亦稱經鑑界後才發現○○路0 號房屋有越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證人李長杰與被告楊宗融均稱告訴人石春紅所有之○○路0 號房屋有越界之情形。
⒉惟證人即告訴人石春紅於審理中證稱:本件申請公共鑑界時
伊有到場,伊也有再請地政事務所鑑定,因為伊申請前並不知道被告楊宸錡也有申請,不過當時是鑑定地界,並沒有說房屋有無超界,當時有在柱子上畫紅線,現在紅線已經不見了,伊後來雖然有收到被告等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但伊並沒有超界,所以沒有必要去處理超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證人石春紅則表示依鑑界結果,伊所有之○○路0 號房屋並沒有越界之情形。
⒊經本院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確認鑑界事由及結果,以及
鑑界當時有無鑑出○○路0 號房屋越界之情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被告楊宸錡於100 年7 月21日申請土地鑑界,告訴人石春紅於100 年8 月3 日復申請土地鑑界,當時建物是否有越界情形,須以當時實地上開土地鑑界,以及所釘鋼釘界標及噴漆為依據,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係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以及100 年8 月17日進行鑑界,惟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法看出○○路0 號房屋有無越界以及2 次鑑界結果是否相同,均需要到現場查看,當時僅有就土地是否越界為鑑界,並無就建物部分鑑界等情,則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圖等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8 、11 0、113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石春紅係於被告楊宸錡申請鑑界即第1 次鑑界完成後始提出申請鑑界,並非如同告訴人石春紅所述係在不知被告楊宸錡已申請鑑界之情形就提出申請,顯見告訴人石春紅確係對第1 次鑑界結果有所不滿才另外申請;惟當時鑑界僅就地界鑑定,而未就建物是否越界鑑定,且鑑界結果須以當時在現場所釘鋼釘、噴漆之鑑定結果為準,惟告訴人石春紅亦證稱當時所噴紅漆已消失,故無法確認當時鑑界結果為何,然當時既未就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定,自難認當時已鑑定出○○路0 號房屋有越界之情形。惟依證人李長杰、石春紅、被告所述,堪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石春紅之間,確實對於○○路0 號房屋有無越界有所爭執。
⒋然查,縱然被告2 人與告訴人石春紅就○○路0 號房屋有無
越界有所爭執,本應遵循合法途徑確認有無越界以解決雙方爭執,在未達成協議或確認結果之前,被告2 人或告訴人石春紅均不得自行侵害他人權利,故被告2 人本不得自行拆除渠等所謂○○路0 號房屋越界之部分。
㈢被告楊宸錡對於拆除告訴人石春紅所有之○○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乙節確實知情,且被告2人均同意為之。
⒈證人李長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路0 號房屋
鐵皮屋簷多出12公分,所以無法往上蓋,也有請石春紅拆除,但未獲理會,伊經被告楊宸錡、楊宗融指示後與已切除超出的12公分,施工通常沒有必要不會去動到隔壁房屋,但是因為○○路0 號房屋屋簷已經擋到施工,所以只好切除才能繼續施工,伊只是工人,也沒有理由介入雙方糾紛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211 至212 頁)。而被告楊宗融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路0 號房屋是楊宸錡的房子,屋齡已超過6 、70年,所以伊與楊宸錡討論過決定重建,而石春紅所有之○○路0 號房屋屋簷超過的部分也跟楊宸錡討論過,所以決定走正當途徑,伊就去詢問建管處、便民服務中心等等,也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伊與楊宸錡在施工前都有口頭告知鄰居,當時鑑界後發現○○路0 號房屋與大同路7 號房屋都有越界情形,大同路7 號房屋之屋主已經有以買賣或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但是石春紅均不願出面解決,調解、存證信函都不予理會,工程進行期間李長杰是與伊聯繫,但工程進行有問題或困難時,伊或李長杰有些情形會告訴楊宸錡,伊也有跟楊宸錡提到○○路0 號房屋越界以及切除屋簷突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被告楊宸錡於審理中亦供稱:石春紅所有之○○路0 號房屋屋簷鐵皮有越界情形,會影響到我們施工,當時有一直通知他、寄存證信函,並請石春紅出面,但石春紅都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
13 1頁反面)。是證人李長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係受被告2 人指示而進行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而被告楊宗融亦供稱是與被告楊宸錡討論後才決定處理有關○○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並已告知被告楊宸錡○○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越界及切除等情,被告楊宸錡亦表示對於○○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越界,且知道有請告訴人石春紅出面處理並寄存證信函等情,益顯被告楊宸錡對於重建○○路0 號房屋相關事宜均相當了解;而被告楊宸錡為○○路0 號房屋之所有人,對於拆除重建相關事宜本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且被告楊宸錡既然知道○○路0 號房屋疑有越界並影響到施工,且知道後續處理是要求告訴人石春紅出面協商並寄存證信函等情,顯然被告楊宸錡對此影響工程進度之事由及處理方式相當清楚,縱然被告楊宸錡並未親自參與,亦應係被告楊宗融會向被告楊宸錡報告、商量,故被告楊宸錡絕無可能在本件前因後果均知情之情形下,僅就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乙節全然不知。
⒉被告楊宗融與楊宸錡雖一再辯稱工程方面係由被告楊宗融處
理,故被告楊宸錡就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乙事並不知情,但被告楊宗融既稱工程上有問題也會告知被告楊宸錡,且有告知被告楊宸錡有關○○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越界以及切除等事,顯見被告楊宗融應係為迴護其母即被告楊宸錡才辯稱被告楊宸錡全不知情,被告楊宸錡亦係為卸免刑責而全盤否認。是被告2 人就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應均知情無訛。
㈣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拆除○○路0 號房屋超出牆壁約12公分之鐵皮屋簷,確有毀損之故意。
⒈被告楊宗融雖有於100 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
中心詢問有關拆除重建房屋時,因鄰屋越界建築且搭建鐵皮違建,影響其工程延宕,應如何讓工程盡快動工,惟當時工務局回覆係「1.越界建築部分建議陳情人(指被告楊宗融)先至市公所調解。2.陳情人遭鄰居檢舉損鄰,未說明清楚哪裡損壞,將再發文請其說明清楚,並解除陳情人列管。3.違建部分建議先發存證信函請鄰居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拆除即協助拆除,費用再向其請領。」,有100 年10月25日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中心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楊宗融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石春紅,100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內容為「雙方已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底完成二次土地鑑界,兩方確定無誤,並簽名認定,了解自屬權力範圍,確實有侵占領域之問題。二、侵占領域為鄰牆及二樓鐵皮部分已超出地界領空之垂直線區域。三、請於文到七日內盡速拆除完畢。四、以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100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則為「一、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寄出第一次存證信函至今超過一個月,仍無改善其鐵皮屋簷侵占範圍,是否石春紅小姐決意對抗法律裁決。二、第二次警告,請於文到七日內盡速拆除完畢,若不聽勸,後果自行負責。三、以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1.包括工程延誤賠償2.租金短收賠償3.延誤本業發展之時間效益補償」,此有100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諸被告楊宗融至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中心詢問之結果及其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係建議被告楊宗融請鄰居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拆除即「協助拆除,費用再向其請領」,並未建議被告楊宗融再未獲回應時得自行拆除,而協助拆除之意亦顯然是在獲得對方同意後才能拆除,故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中心並未指導被告在未獲告訴人石春紅同意之情形,仍得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又被告楊宗融存證信函雖一再要求告訴人石春紅文到
7 日內拆除,並表示後果自行負責,但亦未向告訴人石春紅告知如未在文到7 日內自行拆除將逕予拆除,告訴人石春紅當無料想到被告楊宗融會自行切除鐵皮屋簷突出部分,又證人李長杰證稱其並不知道○○路0 號房屋屋主在哪,也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縱然切除工程約莫2 天,然切除部分為屋簷突出部分,並非房屋主體,若未特別注意,告訴人石春紅仍有可能不知鄰屋施工有損及其屋簷;從而,縱然告訴人石春紅收到存證信函且於施工期間未為阻止,仍不能認告訴人石春紅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2 人於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確實未獲告訴人石春紅同意。
⒉而被告2 人事先未獲告訴人石春紅之同意,切除○○路0 號
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之前亦未告知告訴人石春紅,被告2人即明確指示證人李長杰動工切除,渠等目的確係切除屋簷,自屬有毀損之故意。
㈤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宸錡對於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應為
知情,已說明如理由欄貳、一、㈢,被告楊宸錡、楊宗融為母子,被告楊宗融為迴護被告楊宸錡而稱被告楊宸錡對此不知情,可想而知。而證人李長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宸錡、楊宗融為母子,又都是起造人,所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被告2 人指示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超出約12公分的部分,但切除這部分確實是被告楊宗融到工地現場指示的,不過不記得是在伊反應無法施工的當場或是隔幾天被告楊宗融才指示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證人李長杰為受雇施工之人,只要雇主交待即可施工,就證人李長杰之認知,被告楊宸錡、楊宗融均為起造人即其雇主,故其中1 人有交待即可施工,無須在意被告2 人是否已商量完畢,且證人李長杰亦證稱無法確認被告楊宗融是否是回去考慮後才下達指示,則被告楊宗融、楊宸錡極有可能在家中商量完畢,再由證人楊宗融到現場下達指令,況且被告楊宸錡對○○路0 號房屋疑似越界之情形相當清楚,一定會關心後續如何處理,不可能置之不理,是被告楊宸錡辯稱對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約12公分乙事並不知情,實為空言否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楊宗融雖辯稱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約12公
分並無毀損故意,惟被告2 人係為便利其工程進行而有意切除,且被告2 人未循合法途徑或取得告訴人石春紅之同意即進行切除工程,被告楊宗融辯稱並無毀損故意,本難想像;況且被告楊宗融一再辯稱因已詢問過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中心,並寄發存證信函,而以此主張無毀損故意,惟其獲得之答覆並未指示其得以逕行切除越界部分,顯然被告楊宗融並非受他人指示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逕予切除鐵皮屋簷超出部分;又被告楊宗融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但其意僅為要求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自行拆除,顯難因被告楊宗融寄送存證信函即取得告訴人石春紅同意可逕為拆除,故被告2 人自行切除大同路房屋3 號鐵皮屋簷突出部分並不得因此免責,故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石春紅一再指稱因被告2 人就○○路0 號房屋拆除重建之施工期間,不僅切除鐵皮屋簷突出部分,也拆除了○○路0 號房屋與○○路0 號房屋之共同壁,而造成漏水等損害等語。惟查:
㈠證人李長杰於審理中證稱:以前蓋房子是用磚造,牆面就一
人一半,沒有各自牆壁,比較不會浪費空間,即共用一道牆,但本件並不是共同壁,○○路0 號房屋的屋齡約7 、80年,而○○路0 號房屋約3 、40年,是各自樓板所興造,且現場看得出來有各自牆壁,本件並沒有拆除到○○路0 號房屋之牆壁,且切除○○路0 號房屋之鐵皮屋簷也不會對其結構產生影響,而且都是用手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另依被告2 人庭呈之牆面照片所示(見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202 頁),○○路0 號房屋拆除後,○○路0 號房屋仍保有自己牆面,且照片顯示已拆除一層磚牆,足認○○路0 號、5 號房屋係各自興建,並無共同壁;再者,桃園縣政府派人到場會勘後,亦表示經監造建築師說明拆除牆壁部分非屬共同壁,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益顯被告2 人於拆除重建過程中不可能拆到與○○路0 號房屋之共同壁。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春紅之房客董德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一剛開始承租時只有1 個部分龜裂,不過應該是老房子的關係,所以隔壁整建之後情況有變嚴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64號卷第206 至207 頁),故○○路0 號房屋屋齡甚高,居住功能本會隨年限而有折舊或遞減,縱然○○路0 號房屋現況有失修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係被告2 人重建房屋而導致○○路0 號房屋有所損壞。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結果認因無○○路0 號房屋基礎原結構設計圖及基礎開挖施工過程相關照片資料,無法判斷基礎開挖施工期間對於○○路0 號房屋之原結構基礎安全有無造成影響,也無法判斷加強磚柱部分被打除是否有對○○路0 號房屋原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施工前也未進行傾斜度測量,並無資料進行比對,但○○路0 號房屋之傾斜度上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未對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故無結構安全疑慮(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頁),故本件確實無毀損建築物之情形。而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2 人並無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石春紅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解不成立
,故依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毗鄰建築物事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在被告楊宗融完成建築物損害賠償費用提存法院程序後(提存金額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損壞修護費用新臺幣502363元×190%=954490元),解除列管並依程序核發使用執照,有桃園縣101 年度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1 年11月20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被告楊宗融當時係為解除列管取得核發使用執照而依規定提存費用,並非已鑑出告訴人石春紅因本案所受損害價值,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於施工過程僅有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縱因而造成○○路0 號房屋除鐵皮屋簷以外有所損害,亦非其施工之目的,自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2 人並無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僅就切除○○路0 號房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構成毀損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宸錡、楊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宸錡、楊宗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長杰及壢都公司人員,而逕予拆除告訴人石春紅之鐵皮屋簷突出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拆除重建房屋時,因鄰屋屋簷影響其工程施作,竟未獲鄰屋屋主同意,而逕予切除鄰屋屋簷,渠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無故毀損他人屋簷,所為誠屬不該;且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2 人原本確實欲與告訴人進行協商調解,亦釋出一定程度之誠意,惟始終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2 人僅有切除屋簷,且工程進行主要係由被告楊宗融負責接洽、指揮,被告楊宸錡參與程度不若被告楊宗融,況且被告2 人均無前科,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