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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珍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8

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麗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麗珍以投資及仲介他人投資不動產、股票為業,於民國95年5 月間透過鄭弘逸之介紹,得知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下稱台基開發公司)有資金需求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經曾麗珍與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王宗立洽商後,協議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6之4 、96之11、96之

13、96之18、96之19、96之20、97之1 、99之1 、99之5 地號共9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向曾麗珍借款3,000 萬元,或由曾麗珍仲介他人以1 億5,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由王宗立出具授權書,委託曾麗珍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之一切事宜。曾麗珍復於同一時期透過張桂瑩之介紹亦得知劉黃忠(業經通緝)所經營之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帝營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3,000 萬元。詎曾麗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系爭土地係受台基開發公司之委任係為辦理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之相關事宜之用,不得挪作他途,竟向劉黃忠稱系爭土地業經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授權,可以台基開發公司為擔保物提供人,作為劉黃忠借款債務之擔保品,資以向金主借款3,000 萬元,並向劉黃忠要求於事成後需支付高額傭金,因劉黃忠急需資金遂予同意。曾麗珍獲得劉黃忠首肯後,即與劉黃忠尋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芳萍,由曾麗珍出具上揭「授權書」,表示已取得台基開發公司授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劉黃忠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陳芳萍即介紹金主林德美予劉黃忠,雙方洽談後,林德美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借款3,000 萬元予劉黃忠,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則委由陳芳萍處理,陳芳萍於受委任後,即分別繕打「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曾麗珍,請曾麗珍交予台基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宗立簽名同意。曾麗珍則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僅係供擔保劉黃忠向林德美借款並設定抵押之用,竟向王宗立訛稱已尋得買主劉黃忠願以1 億5,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王宗立在「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暨王宗立之大小章,以便配合劉黃忠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王宗立不疑有他,在未詳細審閱上揭文件內容之情形下,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之大、小章,嗣曾麗珍取得王宗立之簽名、用印後,即再將上揭「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交還予陳芳萍,陳芳萍於辦畢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事宜後,即依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共計3,000 萬元之支票予劉黃忠兌領,而劉黃忠再依曾麗珍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共計1,070 萬元至曾麗珍所使用之如附表二之帳戶內以履行前述傭金約定,曾麗珍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因而獲得上揭利益,並使委任人台基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徒增物權負擔,造成價值減損,致生損害於台基開發公司。

嗣王宗立於98年11月13日,接獲陳芳萍告知劉黃忠以上揭土地抵押借款後,迄未支付利息等情,經王宗立調閱系爭土地設定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基開發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麗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偵查中之證述(含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以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無從適用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且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亦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詳實陳述,故亦無使用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中證述之必要性,是以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援用作為證明被告曾麗珍有罪之證據。

(二)至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曾麗珍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該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外在客觀情狀;另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到場給予被告曾麗珍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張桂瑩當庭對質詰問,惟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於102 年9 月17日續審,並請被告、辯護人補充詰問證人張桂瑩,並行言詞辯論,嗣於102 年9 月17日審理時,被告於其辯護人詰問程序進行中稱心臟不適,經本院當庭改訂102 年10月24日續行審理,並請被告提出當日就診證明,惟被告嗣後所補之敏盛醫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胸痛」,嗣後更具狀稱因急性心肌梗塞需進行手術請求請假4 個月,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手術計畫及時程,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明,經函請被告就診醫院回覆並以電話聯繫後表示被告無心臟病史,亦無排定手術,後經本院指定期日並傳喚證人張桂瑩供被告對質詰問,被告遲到入庭仍堅稱要自行與證人張桂瑩對質詰問,並表示仍在安排心臟手術,當日無法進行詰問而經救護人員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嗣經本院指定庭期進行證人張桂瑩之詰問程序,並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身體狀況之證明,並請被告先與辯護人聯繫欲對證人張桂瑩詰問之問題,並函知若未經准假,亦未與辯護人聯繫,仍依時進行證人張桂瑩之詰問程序,並視為被告放棄對證人詰問之在場權、對質詰問權。惟被告未供任何手術時程之證明,仍檢附一載有右側腎結石之診斷證明書,具狀表示於是日已排定手術無法到庭,於本院未經准假之情形下,仍於該日庭期拒不到庭,而經函查,被告僅於該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並未接受手術,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聲請狀、就診病歷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有排定任何手術時程,而仍向本院謊稱已排定手術不克到庭,嗣後更以急診名義,刻意製造就醫假象,意圖矇騙本院,被告既經本院告知若未經准假,亦未與辯護人聯繫,仍依時進行證人張桂瑩之詰問程序,並視為被告放棄對證人詰問之在場權、對質詰問權等語,仍堅不到庭,顯係自行放棄詰問證人張桂瑩與對質之權利且已經並多次得由其辯護人為之行使該項權利,依上所述,是證人張桂瑩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前揭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麗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宗立、張桂瑩、陳芳萍、張齡尹於警詢之證述外),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曾麗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固坦承其有受台基開發公司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平時有做個人放款,王宗立當初找伊之時,原是要向伊借款3,000 萬元,並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惟經伊查證後,王宗立信用不佳,王宗立遂轉為要求伊幫忙出賣系爭土地,並出具授權書予伊。伊取得授權書後,伊即找大吉利房屋之張桂瑩幫忙介紹買主,張桂瑩即介紹劉黃忠向王宗立購買系爭土地,王宗立就跟伊先借500 萬元,但沒有設定予伊,希望伊配合買賣一方的設定,所以王宗立在談買賣的同時,向伊借錢,該筆金額與土地的買賣無關; 伊只有幫王宗立以1 億5,000 萬元買賣土地,配合劉黃忠就先給王宗立3,000 萬元買賣的前金設定抵押; 王宗立有簽授權書、同意書,都是王宗立親自簽名蓋章,是經王宗立同意的,伊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背信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 號卷,下稱板檢他字第433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易字卷㈡第25

5 頁反面至第257 頁、第258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有經授權代理完成土地買賣,且告訴人所簽立的授權書內容係包含契約的簽訂,被告自有權代為簽約,是被告於簽約完成之時,任務就已完成,買賣雙方就須支付居間費用,此為一般仲介買賣常態,至劉黃忠與告訴人之後的買賣,有產生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事,均是其二者間的問題,與被告應取得的居間傭金無關。另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3,000萬元抵押部分,告訴人也簽立同意書,同意提供給劉黃忠及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也同意設定抵押權給林德美,並同意林德美可以直接撥款給劉黃忠或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劉黃忠或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撥款以後,是否有給付予告訴人,此為劉黃忠與告訴人間的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撥付抵押貸款給告訴人的義務,且告訴人王宗立經營多家公司、社會閱歷豐富,不可能無緣無故就同意設定抵押,何況王宗立在書狀均有自承,被告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他看,但王宗立推稱只有瞄一下,這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劉黃忠,並不知道劉黃忠的財務狀況,不能因劉黃忠事後跑路,為法出庭作證有關買賣及抵押過程,就推論被告跟劉黃忠有共謀詐欺情事,被告已經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並無背信情形,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曾麗珍以投資及仲介他人投資不動產、股票為業,而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王宗立透過鄭弘逸認識被告,係因台基開發公司欲向被告借得3,000 萬元資金,並向被告表示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或將系爭土地以1 億5,000 萬元之價格出賣; 嗣由台基開發公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事誼,並由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王宗立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於「授權書」上交付於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王宗立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復有「授權書」1紙(見板檢他字第433 號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台基開發公司確有向被告表明欲向其借款3,000 萬元,並表示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復委託被告尋覓買主將系爭土地以

1 億5,0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事宜,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張桂瑩介紹得知劉黃忠所經營之世帝營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3,000 萬元,即向劉黃忠表示系爭土地業經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授權,可以台基開發公司為擔保物提供人,作為劉黃忠借款債務之擔保品,資以向金主借款3,000 萬元,並向劉黃忠要求於事成後需支付高額傭金,待劉黃忠同意後,即透過代書陳芳萍取得金主林德美同意,表明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願借款3,000 萬元予劉黃忠,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則委由陳芳萍處理,陳芳萍受委任後即分別繕打「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嗣曾麗珍取得王宗立之簽名、用印後,即再將上揭「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交還予陳芳萍,陳芳萍於辦畢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事宜後,即依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共計3,000 萬元之支票予劉黃忠兌領,而劉黃忠再依曾麗珍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共計1,070 萬元至曾麗珍所使用之如附表二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張桂瑩證稱: 劉黃忠是人家介紹給伊的,劉黃忠在埔心那邊有一批房子要借錢,剛好伊帶被告去,被告說她會拿一筆土地出來借錢幫劉黃忠,後來被告就拿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出來,由被告全權處理,她又跟劉黃忠要那麼多錢,劉黃忠因有困難要借票,伊就跟劉黃忠說乾脆不要借好了,劉黃忠說不行,怕會跳票……,被告一開始跟伊說台基開發公司是她好朋友的,要拿出來去陳代書那邊找金主,找到金主要借錢給劉黃忠,用那塊地去設定……,劉黃忠告訴伊3,000 萬拿到之後,150 萬元給陳代書,劉黃忠拿這個錢有開支票給被告,他總共開1,

300 萬元到1,4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8頁反面); 證人陳芳萍證稱: 劉黃忠是建商在平鎮市推一個建案,資金有困難,當時林德美在海外有資金,就與劉黃忠約定要借劉黃忠3,000 萬元,劉黃忠可以選擇把建案部分土地或建物移轉給林德美,或轉為單純借貸關係,由付利息來償還,但劉黃忠沒有不動產可供設定來擔保債權,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台南縣土地來擔保此筆債權; 劉黃忠先來找伊,看有無資金可以借貸,後來伊介紹林德美給劉黃忠,林德美要求有擔保品,劉黃忠就找到代表台基開發公司的曾麗珍,才由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來設定; 「授權書」是曾麗珍拿給我的,「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繕打後交給劉黃忠、曾麗珍,他們兩個是同時來的,就是他們兩個拿走,「委託書」、「同意書」上的日期都是伊一併打好的; 「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曾麗珍一個人交還給伊,她有時候會跟劉黃忠或張桂瑩一起來,當時她拿來時簽名及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委託書」下的字體是伊寫的; 伊沒有和王宗立見過面,因為「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的大小章都符合,所以沒有要求見面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緝字第97號卷第62頁)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系爭土地為台基開發公司所有,於98年6 月5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權利人: 林德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劉黃忠,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設定義務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地號: 密枝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 等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5 號卷,下稱南檢保全字第5 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67號卷,下稱桃檢他字第5167號卷,第27頁至第52頁)在卷足憑。並有證人陳芳萍刑事陳報狀暨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支票15紙、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支票

1 紙、陳芳萍安泰銀行存褶影本;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100年1 月27日元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兌現資料影本;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100 年1 月13日(100 )安西壢字第000000000 號函;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10月27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曾睿麒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8 月30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影像報表等件(見桃檢他字5167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92頁反面、第77頁、偵字卷第20490 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張桂瑩處得知悉劉黃忠急需資金3,

000 萬元後,即向劉黃忠表示可以全權代表台基開發公司,將台基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劉黃忠之債務擔保,並協助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向金主林德美取得3,000 萬元資金,同時以此向劉黃忠索取高額傭金,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共計1,070 萬元匯款等節,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 本件係王宗立要求伊幫忙出賣系爭土地,並出具授權書予伊,伊取得授權後即找大吉利房屋之張桂瑩幫忙介紹買主,是張桂瑩介紹劉黃忠向王宗立購買系爭土地,王宗立則係先向伊先借款500 萬元,王宗立是在談買賣的同時,向伊借錢,該筆金額與土地的買賣無關,伊只有幫王宗立以1 億5,000 萬元買賣土地,配合劉黃忠就先給王宗立3,000 萬元買賣的前金設定抵押云云。惟查,證人張桂瑩證稱: 劉黃忠沒有要買台南的土地,劉黃忠從來沒有講過要買台南的土地,劉黃忠只是要借錢,伊也沒有幫被告找買主要買台南的土地,也沒有談過台南的土地要以1 億5,000 萬元的價格賣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

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芳萍前開證述僅為劉黃忠與林德美間之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確係明知系爭土地係為劉黃忠之債務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與台基開發公司出賣系爭土地無涉,惟被告為貪圖取得與劉黃忠約定之高額傭金,而違背台基開發公司委託其之任務,將其保管之系爭土地資料,並同取得之「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交予陳芳萍辦理4,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劉黃忠自林德美處取得3,000 萬元之資金,而使台基開發公司受有損害,洵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辯稱: 伊取得授權後即找張桂瑩幫忙介紹買主,是張桂瑩介紹劉黃忠向王宗立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業據證人張桂瑩、王宗立否認如前,被告上開所辯稱,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憑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宗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看過「委託書」、「同意書」,伊不可能把伊地設定給劉黃忠,伊不認識劉黃忠,伊懷疑這是移花接木,被告可能拿空白的東西讓伊簽,被告再補上面的東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5頁)。惟證人王宗立先於99年4 月8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 「授權書」、「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大小章是伊的沒錯,但是「委託書」下面、「同意書」後面的字是伊蓋章時沒有的,同意書上的簽名筆跡是像伊的簽名,大小章也很像,但是伊不記得伊有簽過「同意書」,因為是伊要用錢的,所以不可能同意把錢撥給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 「授權書」、「同意書」是曾麗珍給伊蓋的等語(見板檢他字433 號卷第68頁),與前開所述已有不符。且上開98年6 月5 日「同意書」上之「王宗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與送鑑比對之文書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板檢他字433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是證人王宗立確有於98年6 月5 日「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大小章一節,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 伊只有幫王宗立以1 億5,000 萬元買賣土地,配合劉黃忠就先給王宗立3,000 萬元買賣的前金設定抵押; 王宗立有簽授權書、同意書,都是王宗立親自簽名蓋章,是經王宗立同意的,伊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背信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有經授權代理完成土地買賣,且收取居間費用,至劉黃忠與告訴人間的買賣,產生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事,均是其二者間的問題,與被告應取得的居間傭金無關,而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3,000 萬元抵押部分,告訴人也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提供給劉黃忠及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也同意設定抵押權給林德美,並同意林德美可以直接撥款給劉黃忠或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劉黃忠或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撥款以後,是否給付予告訴人,此為劉黃忠與告訴人間的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本案所涉之「授權書」為98年5 月26日所簽立,業據被告證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而「同書書」為98年6 月5 日所簽亦有該紙「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板檢他字第433 號卷第32頁)。觀諸該「授權書」所載文義為: 「茲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座落台南縣玉○○○鄉○○段第96-4、96-11 、96-13 、96-18 、96-19 、96-20 、97-1、99-1、99-5等地號9 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 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 個月。」復參照相隔10日後所簽「同意書」所載文義為: 「立書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願將本公司所持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96-4、96-11 、

96 -13、96-18 、96-19 、96-20 、97-1、99-1、99-5等地號共9 筆,提供予劉黃忠先生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女士,並同意林德美女士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予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可知,證人王宗立於98年5月26日簽立授權書時當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事宜,而相隔10日後所簽「同意書」內容,僅為以系爭土地為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抵押一事,上開二件文書所簽立之間隔僅有10日,而土地買賣、抵押為財產上重大變動事項,通常均會思量再三而為決定,當無於短短10日之內,即由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之意思,率而變動而為僅為他人提供擔保之意思,是上開「授權書」與「同意書」之內容當均基於系爭土地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一事所為之約定,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亦自陳: 伊只有幫王宗立以1 億5,000 萬元買賣土地,配合劉黃忠就先給王宗立3,000 萬元買賣的前金設定抵押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255 頁反面),是證人王宗立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同意書」,均係王宗立為配合系爭土地買賣,並設定抵押貸款,以便儘速獲得買賣價金而簽名、用印無訛,且亦徵被告於本案受委託內容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得配合辦理抵押貸款設定事宜,洵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有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出賣系爭土地,亦經告訴人出具「同意書」而同意為劉黃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 萬元,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僅為其應得之傭金,非不法利益,劉黃忠違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事,係告訴人與劉黃忠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依告訴人委託被告事務之內容,應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取得配合抵押貸款設定,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黃忠設定抵押係專為劉黃忠私人借貸所為之設定,與系爭土地買賣毫無干涉,亦據證人張桂瑩、陳芳萍證述綦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割裂告訴人出具上開「授權書」與「同意書」內容之真意,將出賣系爭土地之授權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授權分割為獨立之委託授權任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係被告與劉黃忠共同犯之,惟查證人張桂瑩、林德美、陳芳萍均僅證述,劉黃忠為取得林德美之資金3,000 萬元,由張桂瑩介紹予被告認識,嗣由被告向劉黃忠表明願提供系爭土地為劉黃忠擔保,以取得上開資金等情。且被告亦否認伊與劉黃忠有何共同背信等情,而劉黃忠業經通緝而不知去向,檢、警均未對其詢問製作筆錄,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劉黃忠與被告共犯背信罪嫌,是本件尚難逕認係被告與劉黃忠共同犯之。

三、又被告雖聲請就台基開發公司與劉黃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筆跡請求鑑定,惟查:被告主張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張桂瑩亦在場云云,業經張桂瑩證稱: 伊從未幫被告介紹買賣系爭土地,亦未聽聞劉黃忠要買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以台基開發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劉黃忠所簽訂,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易字卷㈠第212頁至第216 頁),則上開買賣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已屬可疑。

又本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為劉黃忠所需資金提供擔保,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被告為圖取得傭金,而以前述方式違背其任務,而使台基開發公司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是縱若上開契約書劉黃忠之簽名為真正,亦無礙於被告違背台基開發公司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並為取得買賣價金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任務之認定,是被告上開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故不予送交鑑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麗珍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又被告曾麗珍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係處:「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則處:「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曾麗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查被告曾麗珍明知受託處理台基開發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取得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權,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而損害台基開發公司,竟利用劉黃忠急需資金之因境,及台基開發公司之信賴,為圖自劉黃忠處取得所約定之1,070 萬元傭金,明知系爭土地並非為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而設定抵押,竟為圖一已之私利,擅將系爭土地挪作劉黃忠向林德美借款之擔保,使劉黃忠自林德美處取得3,000萬元資金,而劉黃忠則依約以附表二方式,使被告取得1,07

0 萬元,台基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平白遭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德美,而作為劉黃忠之3,000 萬元債務擔保,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時並致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平白遭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德美,而為劉黃忠3,000 萬元債務擔保之損害,是核被告曾麗珍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麗珍身為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之受任人,深受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之信任,且台基開發公司亦允諾給予報酬,被告理應忠誠執行所託,竟為圖謀自身不法之利益,而於受任期間以上揭方式而為不法之舉,除因此為己謀得自劉黃忠處獲得1,070 萬元之利益外,並因此致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設定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德美,而為劉黃忠3,000 萬元債務擔保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除未能坦認犯行外,更從未對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或就己身所為表達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非佳,訴訟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欲與證人張桂瑩對質、詰問,惟每每證人到庭,被告卻履履稱病請假,經本院函調其病歷資料,皆與被告請假所述病因未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意圖藉此干擾證人,嚴重妨害司法程序之公正行使,自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曾麗珍以上揭不法手段所得金額高達1,070 萬元、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元) │支票受款人│兌領帳戶 │├──┼─────┼────┼──────┼─────┼────────────┤│1 │AE0000000 │98.6.9 │ 3,000,000│張緞妹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2 │AE0000000 │98.6.9 │ 600,000│梁敏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3 │AE0000000 │98.6.9 │ 600,000│劉黃忠 │陳芳萍0000000000000000 │├──┼─────┼────┼──────┼─────┼────────────┤│4 │AE0000000 │98.6.9 │ 600,000│梁仲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5 │AE0000000 │98.6.9 │ 600,000│馮文慶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6 │AE0000000 │98.6.9 │ 600,000│宋楷昱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7 │AE0000000 │98.6.9 │ 6,000,000│黃憲孝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8 │AE0000000 │98.6.15 │ 165,000│劉黃忠 │陳芳萍0000000000000000 │├──┼─────┼────┼──────┼─────┼────────────┤│9 │AE0000000 │98.6.15 │ 135,000│劉黃忠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0 │AE0000000 │98.6.15 │ 3,000,000│張緞妹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1 │AE0000000 │98.6.22 │ 2,400,000│梁敏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2 │AE0000000 │98.6.22 │ 3,000,000│馮文慶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3 │AE0000000 │98.6.22 │ 3,000,000│梁仲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4 │AE0000000 │98.6.22 │ 3,000,000│宋楷昱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5 │AE0000000 │98.6.22 │ 600,000│梁敏秀 │陳芳萍0000000000000000 │├──┼─────┼────┼──────┼─────┼────────────┤│16 │BN0000000 │98.6.22 │ 2,700,000│劉黃忠 │該票據為繳回之作廢票據,││ │ │ │ │ │已於98.10.27登錄作廢。 │├──┼─────┼────┼──────┼─────┼────────────┤│總計│ │ │ 30,000,000│ │ │└──┴─────┴────┴──────┴─────┴────────────┘附表二┌──┬─────────┬────┬──────┬───────────┐│編號│轉出帳戶 │轉帳日 │ 金額(元)│受款帳戶 │├──┼─────────┼────┼──────┼───────────┤│1 │劉黃忠 │98.6.9 │ 7,000,000│曾睿騏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2 │劉黃忠 │98.6.22 │ 3,700,000│曾睿騏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合計│ │ │ 10,7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