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淑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6
2、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淑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侯淑齡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31分許,至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即便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蔡函彣、蔡炘雅及賴鄭黨,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及其係賴鄭黨之女兒要求幫忙償還欠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等語,致蔡函彣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被告所示帳戶內,嗣蔡函彣等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涵彣、蔡炘雅及賴鄭黨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存摺影本及上開臺灣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上開證人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臺灣宅配通貨件寄送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4 月29日先接獲自稱是網路購物賣家之人,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原應單筆付清,但遭便利商店店員錯刷條碼為分12期付款,並詢問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其告知對方為聯邦銀行,對方稱將請聯邦銀行客務人員聯絡,旋接獲顯示為聯邦銀行客服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稱其帳戶如無款項供扣款,恐留下信用不良紀錄,會請控卡中心幫其處理,之後自稱控卡中心之人來電詢問其有幾張款提款卡,並要求其將上開提款卡寄給對方以刷清紀錄,其誤信為真,便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在宅配單上填寫收件人為林家凱、內容物為手機、地址及電話,將上開提款卡寄給對方,之後自稱控卡中心之人再來電詢問其密碼,稱欲供刷清紀錄之用,其不知詐騙集團可再以其提款卡詐騙他人,遂如實告知,嗣10
1 年5 月11日接獲玉山銀行人員通知及提醒,始悉遭詐騙,且其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其亦為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一) 被害人蔡涵彣、蔡炘雅及賴鄭黨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
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及其係賴鄭黨之女兒要求幫忙常還債款,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涵彣、蔡炘雅及賴鄭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存摺影本及上開臺灣銀行、上開證人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 被告於101 年4 月29日晚上其先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聯
邦銀行及控卡中心來電稱其因網購遭誤刷成分期付款,自稱控卡中心人員稱需將其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控卡中心以刷清紀錄,致其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羅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29日晚上在家中客廳接獲來電,與對方談話內容提及提款卡之問題,其感到怪怪的,因為當時係假日晚上,銀行人員應該不會在該時間接洽業務,遂問被告該電話是否為詐騙集團,但被告表示確定係銀行來電,嗣被告帳戶內1 萬多元之就學貸款也遭騙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及宅配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35頁)在卷可佐。且同日晚間7 時42分至8 時48分許,確有號碼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5 通通聯記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2 號卷第31頁、),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非虛。參以觀諸被告供稱:其老公當時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但因其手機所顯示之來電號碼係其前所輸入之聯邦銀行客服電話,其始誤信係聯邦銀行來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48頁),衡情電話之撥號者雖可藉話機設定輕易隱藏來電顯示號碼,然尚無法藉話機設定,將真實來電顯示號碼變更為特定號碼,是常人均不致懷疑來電顯示之號碼為虛假。被告辯稱其因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為其之前所輸入之聯邦銀行客服電話,因而誤信確為該銀行來電,尚與常情無違;再參諸被告辯稱接獲來電稱其網路購物付款遭誤刷為分期付款之內容,亦與被害人蔡涵彣、蔡炘雅所稱渠等遭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情節相似,被告非無受該詐騙集團騙取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任職幼稚園老師,然因見手機之來電顯示號碼為聯邦銀行客服電話,因而誤信該行來電稱其網購遭誤刷為分期付款,遂依自稱控卡中心之人指示之地址、收件人及物品名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且事後未查覺受騙而未前往辦理提款卡掛失或報警處理,尚非難以想像。
(三) 再佐以被告以其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供設定瓦斯費
、水費、電費、信用卡費用及遠傳電信費每月自動扣款之用,並以臺灣銀行帳戶供每月清償就學貸款之用,且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寄予對方時,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仍有新臺幣(下同)11,628元,欲供信用卡費用扣款,嗣該帳戶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11,00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卷第23至26、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續使用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有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當應提供長期閒置之其他帳戶,且於交付他人之前,亦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豈有將供每月信用卡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用扣款及返還貸款債務之帳戶交付他人,而使其帳戶日後遭銀行凍結而無從供各項費用扣款,反須自行臨櫃繳費之理?又豈有將存有相當款項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而任由詐騙集團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理,顯難認被告係知情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益徵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尚非無據。
(四) 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既係遭詐騙所致,自難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縱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 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公訴
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至臺灣銀行帳│匯款至聯邦銀行帳││ │ │ │ │戶金額(新臺幣)│戶金額(新臺幣)│├──┼───┼───────┼──────┼────────┼────────┤│ 1 │蔡函彣│101年5月3日 │101年5月3日 │ 2萬9,989元 │ 無 ││ │ │晚間6時33分許 │晚間7時9分許│ │ │├──┼───┼───────┼──────┼────────┼────────┤│ 2 │蔡炘雅│101年5月3日 │101年5月3日 │ 2萬9,998元 │ 無 ││ │ │ │晚間6時53分 │ │ │├──┼───┼───────┼──────┼────────┼────────┤│ 3 │賴鄭黨│101年5月2日 │101年5月2日 │ 無 │ 8萬5,000元 ││ │ │下午2時許 │下午3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