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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雪

林孟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63號、101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杰無罪。

事 實

一、蘇秋雪與林孟杰(因其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而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為母子關係,另渠兩人先前係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石園三村職務宿舍內,與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邱祖湘前為職務宿舍之鄰居關係。而蘇秋雪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48分至8 時50分許,蘇秋雪單獨至上址18號即邱祖湘之住處前院,徒手竊取邱祖湘所有之盆栽3 盆及植物1 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34分至8 時41分許,蘇秋雪承接前開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夫林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罹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行為違法辨識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之林孟杰,一同前往上址,並由蘇秋雪徒手竊取盆栽1 個、植物1 株外;另蘇秋雪指示林孟杰另行以徒手方示竊取盆栽1 個後,蘇秋雪即欲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孟杰離去,嗣雖遭該宿舍警衛沈國祥詢問,蘇秋雪仍否認上情,並駕車離去。沈國祥隨即聯繫邱祖湘,邱祖湘旋即發覺前揭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祖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沈國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蘇秋雪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證人沈國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物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秋雪固坦承其有分別有於101 年2 月16日、2 月17日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石園三村職務宿舍,並搬動放至於該址之盆栽、植物,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早於80幾年間即係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石園三村職務宿舍內,伊即以個人之經費或石園三村管理委員之經費持續於宿舍前後種植花木、添購盆栽,而伊雖已於99年間搬離石園三村宿舍,然伊先前所種植之盆栽、植物還有部分置於原址,故伊才於101 年2 月16日、17日前往上址,評估是否該等盆栽、樹木適宜移植。又因伊係愛花草之人,且伊雖已搬離該宿舍,然因該宿舍係設有福利站,故伊仍需時常至該宿舍區域購買福利品,伊即見種植於該處之花草樹木種植之狀況不佳,伊單純想說想替該等花草樹木找一個較為適當生長之地方放置,伊才將該等盆栽、植物等搬至○○路00巷00號之後巷處放置,伊根本未將該等盆栽、植物取走。且伊於101 年2 月17日要駕車離開石園三村之際,還遭社區警衛沈國祥攔下,沈國祥還有告知宿舍之住戶表示有植物不見,故才攔查伊車輛,若伊有搭載盆栽,伊又如何離去。至被告林孟杰當日僅係與伊一同前往,伊係後來觀看監視器時,才發現被告林孟杰有搬動盆栽之舉動,而伊確實不知悉被告林孟杰將盆栽放至於何處。另邱祖湘先前即有因植物、盆栽之爭執,而對其提起告訴,然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其並未竊取任何之植物及盆栽,縱其真有取走盆栽、植物之情事,亦係將其先前置放於上開宿舍之盆栽、植物取走而已。經查:

(一)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約8 時48分至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前,搬走放置於該處之盆栽3 盆及植物1 株;另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駕駛其夫林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孟杰至前開石園三村宿舍,並於當日上午8 時34分至8 時41分許,被告蘇秋雪於前開房屋前搬走盆栽1 盆、植物1 株;另被告林孟杰則於前揭房屋前,搬走盆栽1 盆等情,業據被告蘇秋雪供稱在案,且有本院就

101 年2 月16日、17日就石園三村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龍潭分局偵辦「蘇秋雪、林孟杰竊盜案」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5963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 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祖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中科院任職,先前即係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 樓石園三村宿舍內。而伊約於97年調職至臺中中科院之單位任職,然約係於100 年11月才搬至臺中,然伊仍在中科院任職僅係暫時調離原單位,故伊想說將來可能會調職回來,伊遂繼續使用前開宿舍,大約每隔2 、3 個禮拜或1 個月之期間,伊即會返還該宿舍收信件、帳單及繳納管理費。而伊約係於86年時搬至前開宿舍,當時伊宿舍之前院僅有種植1 顆樹木,而後來放置於伊宿舍前院、後院之盆栽及種植在前院、後院之樹木均係伊所購買、種植。至於被告蘇秋雪先前係居住○○○鄉○○路○○巷○○號1 樓,但因多次違反宿舍之生活公約,而於99年6 月間,業已遭強制遷離。而伊係於101 年2 月17日接獲石園三村警衛沈國祥之來電,向伊表示,伊東西遭被告蘇秋雪所偷走。當時伊即向沈國祥表示,被告蘇秋雪係遭管委會強制遷出,且管委會亦有決定不讓被告蘇秋雪再次進入宿舍,為何其不於被告蘇秋雪進入宿舍區時及報警,反而係於被告蘇秋雪將伊所有之東西搬走後,始才以電話通知伊。而伊於當日下午隨即自臺中開車返還宿舍,並於伊宿舍之前後院觀看,發覺伊不見許多盆栽、植物,伊才調閱宿舍之監視攝影機之錄影資料發現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 月16日、17日搬走伊一些盆栽、植物,而實際上伊所遭竊之物品不只該日伊於監視攝影資料所見之物品,然因先前之監視錄影資料業已遭覆蓋,故伊就先前所遭竊之盆栽、植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3 頁背面)。而證人邱祖湘前開證稱,其有於宿舍種植許多盆栽、花木等情核與證人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從事園藝買賣之職務,伊所開之店面係○○○鄉○○路○○○ 號,而證人邱祖湘及其太太均係伊客人,伊認識證人邱祖湘業已10年了。另外伊也認識被告蘇秋雪,然被告蘇秋雪並未向伊購買盆栽,伊會認識被告蘇秋雪係因被告蘇秋雪先前係擔任1 個身障協會之理事,而伊先生亦有擔任1 個身障協會之理事,故才認識。而證人邱祖湘與其太太經常向伊購買盆栽,大多係由證人邱祖湘之太太出面,因其太太若係要購買較大型之盆栽或特殊之花種,即會找證人邱祖湘一同前來確認,且若係購買較大型之花種,因轎車載不下,伊即會與伊先生開貨車送,另證人邱祖湘亦有購買一些較為小型之盆栽,而證人邱祖湘還常常拍攝許多種植花草之照片與伊分享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6 頁背面),審酌證人吳淑蘭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販賣盆栽、花木予證人邱祖湘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況且被告蘇秋雪亦就證人邱祖湘確有於宿舍種植不少花、木乙節,供稱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195 頁背面),堪認證人邱祖湘證稱其於○○鄉○○路○○巷○○號1 樓前、後院種植諸多盆栽、花木等情,係屬實情,堪以認定。

(三)再證人沈國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蘇秋雪,係因被告蘇秋雪在偷竊時遭監視攝影機拍攝到被告蘇秋雪之畫面,當時大約係早上8 時45分許,伊看見被告蘇秋雪在47巷之巷尾搬盆栽及搖樹木欲將該樹木拔起,伊隨即至現場查看,當時伊看見被告蘇秋雪及其兒子,當時被告蘇秋雪之兒子係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蘇秋雪向伊表示那些花及樹木均係其所種植,其要搬走,伊即察看被告蘇秋雪之車輛發現車子裡係有2 盆盆栽,伊即回哨所,回哨所前,伊有詢問被告蘇秋雪之電話,伊並有抄下被告蘇秋雪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嗣後該處之屋主邱祖湘有向伊表示,遭搬走之盆栽及樹木均係其所有。而當時被告蘇秋雪搬動盆栽之速度很快,且係搬到其停放車輛之位置附近,且被告蘇秋雪之兒子還有下車幫其搬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係於台全電機公司任職,而伊先前於

101 年2 月間係有擔任龍潭石園三村之宿舍之保全人員,而伊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於監視器之畫面上看見被告蘇秋雪有在不知是47巷還是57巷處拔樹,而另1 個監視器畫面還有看見被告蘇秋雪、林孟杰將盆栽搬走,伊即前往查看,當時被告蘇秋雪駕駛車輛正要離去,伊即詢問被告蘇秋雪為何要來拔樹,被告蘇秋雪則表示係其先前所種植,當時伊即往被告蘇秋雪之車輛查看,看見在汽車之後座位置係有放置盆栽,但伊忘記係幾個盆栽,但至少1 個以上,但伊確定被告蘇秋雪當日係有搭載盆栽離開,而伊並沒有另行請被告蘇秋雪將車輛之後車廂打開。又因先前證人邱祖湘之太太於回宿舍時,曾經反映其住處之盆栽遭人竊取,故伊當時即請被告蘇秋雪留下聯絡之電話後,伊即撥打電話與證人邱祖湘聯繫,當時證人邱祖湘在電話中要伊將被告蘇秋雪攔下,然因伊無法確定被告蘇秋雪車上之盆栽到底係何人所有,故伊僅得請被告蘇秋雪留下電話,而無法阻止其離去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963號卷第51頁、52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

150 頁背面),是依證人沈國祥前揭所證,可徵其就於

101 年2 月17日見聞被告蘇秋雪、林孟杰搬運盆栽,且於被告蘇秋雪所駕駛之車輛上看見盆栽之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吻合。而審酌證人沈國祥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蘇秋雪乙節,並據被告蘇秋雪供稱在案,可知證人沈國祥與被告蘇秋雪間既無嫌隙,亦無宿怨,復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關聯,其現更已自石園三村宿舍之保全職務離職,其有何為不實證詞之理;況且其證稱有於101 年2 月17日石園三村宿舍之監視攝影畫面中看見被告蘇秋雪在拔樹、搬盆栽之情節,亦與本院上揭就

101 年2 月17日石園三村宿舍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全然相符,是認其前揭所證,係屬實情。

(四)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1 年2 月17日雖有搬動盆栽之舉止,然其並無將該等盆栽搬走,其係將其放置於○○鄉○○路○○巷○○號1 樓之後院,且當時證人沈國祥有將其攔下查看,若其車輛載有盆栽,證人沈國祥豈會讓其離去云云。然其所證除與證人沈國祥前揭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外;況且被告蘇秋雪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1 年2月17日有駕駛車輛前往石園三村宿舍,當時其要離去之際,有遭警衛攔下,詢問為何車上上有花盆,其即向該名警衛表示,其係進來搬以前所種植之花草樹木,看得否搬走,該名警衛即要伊留下聯絡之電話,始讓其離去;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於101 年2 月16日拿花器,但花器內之植物係其所種植,另101 年2 月17日有3 盆花係其所有,且其係好意將該等花放置於18號、20號之後院;又於本院10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搬離該宿舍大約半年,其先前即有向警衛表示,將於冬天時過來移植所種植之盆栽、樹木,故其有於101 年2 月16日至石園三村宿舍,經過16號、18號前發發現許多盆栽不是枯死,就是沒有人照顧,其看見先前所種植之1 株花,遂順手拔下將其丟置於住戶的塑膠盆內,因其覺得環境有點髒亂,故隨手將之放置於18號、20號之後院,其目的係為了環境之整潔。而伊於101 年2 月17日再次前往石園三村宿舍,當時其看見18號房屋前院之正前方,有1 顆杏樹係其所種植,其本想要移植,但因該樹木太大,其即決定放棄,後來其看見該棵樹木旁有1 個塑膠盒,裡面係其所種植之花,因其見該花快要枯死,其才將之搬到20號前面,另在16號那邊,其看見先前栽種之玉蘭花也長得不是很好,故才將之擺到18號房屋後院。另因其於2 月16日時將其所種植之

1 株花放到18號房屋後院,其想試試看可否移植該株花,遂於101 年2 月17日將該株花載回云云(見101 年他字第1637號卷第19頁、第20頁;101 年偵字第5963號卷第4 頁、第5 頁;本院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徵諸被告蘇秋雪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

1 年2 月17日有無自石園三村將盆栽載走、其將盆栽放置於18號房屋後院處係為了環境整潔抑或為給予盆栽、植物較好生長之環境等情,供稱情節迥異,則其所辯,已顯然有疑。再者,參之本院就101 年2 月17日石園三村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

162 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32分許,即不斷拉扯種植於花圃上之植物,並將該植物拔出後,雙手抱走該株植物,誠若被告蘇秋雪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僅係單純認植物於18號房屋前院生長不好,要將其換位置,其又豈會以如此粗暴之方式,強行將該株植物自土壤中拔起而取走,與其辯稱係出於愛護植物之情,顯係扞格;復且,被告蘇秋雪又係基於何種依據,認植物放置於房屋後院,其生長環境較佳,亦未見被告蘇秋雪舉出何實證以實其說;另參酌被告蘇秋雪與證人邱祖湘間前已因種植樹木之事而生爭執,業經證人邱祖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蘇秋雪供稱在案,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60 號、208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1637號卷第21頁、第22頁),堪以認定。是既被告蘇秋雪前因種植於石園三村宿舍之植物而生糾紛,衡情被告蘇秋雪又豈會替證人邱祖湘照料放置於其前院之植物,而不擔憂再次橫生枝節而與證人邱祖湘發生爭執,則被告蘇秋雪所辯,更係悖於常情。

(五)而被告蘇秋雪雖另辯以,種植於○○鄉○○路○○巷之植物均係其所栽種,故縱其將種植於18號前院之植物、盆栽取走,其亦將其所有之盆栽、植物帶走云云。而證人曾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蘇秋雪,因伊係在開花店,而被告蘇秋雪經常向伊購買植物而認識。而被告蘇秋雪曾於80幾年時擔任石園三村宿舍之委員,於當時並以石園三村之名義發包種植植物之工程予伊施作,當時伊於施作該工程之前後有前往石園三村宿舍,後來即比較少去了,但被告蘇秋雪若有任何植物之問題,即會打電話予伊。而伊承包該種植工程時,被告蘇秋雪有告知伊係要將植物放置於房屋前後及左鄰右舍,但放置植物之位置係在幾巷、門牌幾號,伊並沒有記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而依證人曾錦秀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蘇秋雪約於80幾年時,有以石園三村之名義發包種植植物之工程予曾錦秀,然其僅能證明曾錦秀曾於80幾年時有至石園三村種植植物;況且證人曾錦秀亦證稱,其自80幾年該次種植物後,即很少前往石園三村。惟本件發生之時間係於101 年2 月間,顯與證人曾錦秀前往石園三村種植植物之時間相隔10多年之久,自無從僅憑證人曾錦秀曾於80幾年間受被告蘇秋雪之託,前往石園三村宿舍種植植物,而認101 年2 月時,種植於18號房屋前院之植物、盆栽均係由被告蘇秋雪所種植。另證人林崑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告蘇秋雪之配偶,而伊與被告蘇秋雪先前均係居住在石園三村之宿舍內,居住之時間係於85年至99年6 月。而當時被告蘇秋雪係有於宿舍內種植很多花草樹木,因宿舍之前面係有1 大片之空地,且先前宿舍也曾經說要美化環境,當時伊係擔任宿舍之委員,故有與被告蘇秋雪一同種盆栽,大約係從2 號種到20號。又因伊與被告蘇秋雪於99年6 月30日搬離宿舍時因時間較為匆忙,僅有帶走幾盆盆栽,當時有跟委員講說,有些花草樹木沒人照顧會死掉,所以等到冬天時,要來移植花草樹木。而於100 年間,伊覺得種植在18號房屋前空地之植物,有些樹已經枯掉了,但有些還可以,而於101 年2 月17日,被告蘇秋雪有告知伊,要前往宿舍移植花草樹木,然當日被告蘇秋雪並未帶任何花草樹木回來,伊有詢問被告蘇秋雪,而被告蘇秋雪當時係表示,移植沒有那麼容易,要先觀察看看云云(見101 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1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林崑明係被告蘇秋雪之配偶,則其對本件被告蘇秋雪涉犯竊盜犯行案件所為之證述,是否得以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況且,參之證人林崑明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林崑明早於99年6 月間即已自石園三村宿舍搬離,然其卻又證稱其認為100 年間,種植於18號房屋前空地之植物,有些業已枯萎之情,顯係矛盾。再者,證人林崑明雖證稱,當時其與被告蘇秋雪有一同種植盆栽,係種植在2 號至20號房屋空地間,然被告蘇秋雪前於101 年2 月20日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詢○○○鄉○○路○○巷○○號前之盆栽係否為其所有,被告蘇秋雪即已明確表示該等盆栽並非係其所有,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5963號卷第5 頁),顯見被告蘇秋雪前揭供稱之情節,亦與證人林崑明所證之情節,係有不合,益見證人林崑明前開所證,顯有諸多瑕疵之處,自難援以為被告蘇秋雪有利之論據。至被告蘇秋雪嗣後雖改稱,放置於○○鄉○○路○○巷○○號前之盆栽係其所栽種,然被告蘇秋雪既明知其係遭證人邱祖湘指訴其竊取證人邱祖湘放置於前開18號房屋前之盆栽,而經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是若該等盆栽確屬其所有,其有何不供出上情,反而稱放置於18號房屋前之盆栽均非屬其所有,是自以證人邱祖湘前揭證稱,於18號房屋前之盆栽、植物均係其所購買、栽種等較為可信。

(六)又被告林孟杰於101 年2 月17日係有搬運盆栽1 盆,業如前述。而參酌證人沈國祥業已就被告林孟杰下車幫忙被告蘇秋雪搬運盆栽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堪以認定。是綜合上情,被告蘇秋雪先於101 年2 月16日獨自前往石園三村宿舍18號房屋前搬運盆栽3 盆、植物1 株;另於翌日即101 年

2 月17日再次與被告林孟杰共同前往上址,由被告蘇秋雪搬運盆栽1 盆、植物1 株;另由被告林孟杰搬運盆栽1 盆。而證人邱祖湘證稱其確有置放於該處之盆栽、植物等物不見;另證人沈國祥亦明確證稱,其有於被告蘇秋雪所駕駛之車輛上看見盆栽,且被告蘇秋雪並表示其要將盆栽、植物移植;復且,被告蘇秋雪就其為何前往上址搬運盆栽、是否將盆栽取走等節前後所辯全然迥異,且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蘇秋雪、林孟杰將前開盆栽、植物竊取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蘇秋雪雖另舉石園三村103 年1 月8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依該記錄所示,可知石園三村宿舍發生多起盆栽遭竊,顯見本件證人邱祖湘之盆栽、植物遭竊,與其無涉。然被告蘇秋雪竊取前揭盆栽、植物業於前述,且稽之該份會議紀錄係於103 年1 月8 日開會時所製作,惟本案發生之時間係於101 年2 月16日、17日,時間相隔業已將近2 年之久,自無從採為被告蘇秋雪有利之論據。另被告蘇秋雪雖又辯以,因其與證人邱祖湘前有嫌隙,可證其所證述之情,係有不實。惟縱證人邱祖湘與被告蘇秋雪前有發生爭執,然非僅此即遽認證人邱祖湘所為之證述係有不實,況證人邱祖湘前揭所證,係屬可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蘇秋雪徒以其與證人邱祖湘前有糾紛,指摘其所證係屬不實,係難憑採。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蘇秋雪於102 年2 月16日所竊取之盆栽係山茶花、夜合,另有竊取花器;另被告蘇秋雪、林孟杰於101 年2月17日所竊取之盆栽係有茶花、蔥蘭及紅禪,然依卷附之龍潭分局偵辦「蘇秋雪、林孟杰竊盜案」蒐證照片暨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均僅得確認被告2 人係有竊取盆栽、植物之舉止,然無從特定所竊得之盆栽係品種、品項為何,自僅得認定被告2 人係有竊取盆栽、植物;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 月16日係有竊取花器,然參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蘇秋雪斯時所竊取者,確係盆栽,是公訴意旨顯有誤認,均予敘明。

(七)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孟杰甫於出生不久,即遭診斷係患有自閉症,而自73年5 月21日起至至93年10月11日止,皆持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24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11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林孟杰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林孟杰個人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林孟杰)自小發展遲緩,過去於台大醫院、桃園總醫院就醫,已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之診斷。其日常生活自理包含穿衣、洗澡均需家人協助。語言發展遲緩,目前多為鸚鵡式仿說,僅能重複他人句尾之語詞。對於問句無法理解,僅能遵從日常生活口語簡單指令。認知能力缺損,無是非判斷之能力。可認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2 年12月11日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本院綜以前情,認被告林孟杰確實罹患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其功能欠缺,而無是非判斷之能力,使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已達不能之程度,亦堪認定。而被告蘇秋雪雖辯稱,因被告林孟杰自小即有自閉症、智能障礙之情形,且101 年2 月17日其雖有與被告林孟杰一同前往石園三村宿舍,然其不知被告林孟杰係有搬運盆栽,且係嗣後觀看監視錄影器始才知悉上情云云。然被告林孟杰係與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

2 月17日一同前往上址,且一同搬運盆栽,業於前述。況且,被告蘇秋雪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被告林孟杰從小即係由其所照料,其與證人林崑明得以指揮被告林孟杰為簡單之事務,如拿包包、抬東西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195 頁背面);且參以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

2 月20日警詢筆錄時,即供稱,係其請被告林孟杰幫忙搬運盆栽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17頁),且參酌被告林孟杰因罹患有自閉症、智能障礙之情形,皆由被告蘇秋雪所照料,則被告蘇秋雪豈會放任其在旁隨意走動,而不擔心其安全之理。是被告蘇秋雪辯稱,其不知被告林孟杰有搬動前開盆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則被告蘇秋雪指示、利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之被告林孟杰竊取前開盆栽,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蘇秋雪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秋雪就前揭分別於101 年2 月16日、2 月17日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竊取盆栽、植物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蘇秋雪於10

1 年2 月16日、17日分別至上址竊取告訴人邱祖湘所有之盆栽、植物等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決意所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復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竊取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予以指明。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秋雪與被告林孟杰就前揭101 年2 月17日竊取盆栽、植物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從而有責任能力並有犯罪意思之利用者,與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被利用者之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蘇秋雪既係指示、利用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之被告林孟杰竊取盆栽1 個,被告蘇秋雪就該竊盜行為,核屬間接正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予以敘明。

(二)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秋雪本件係有累犯之適用。而被告蘇秋雪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8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5 月10日確定,並已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08 號、99年度偵字第2289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若該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即可與前揭100 年5 月10日確定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故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僅被告蘇秋雪,僅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盆栽、植物等物,所為非是,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杰與被告蘇秋雪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34分至8 時41分許,由被告蘇秋雪,駕駛其配偶林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孟杰,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茶花、蔥蘭、紅蟬各1 盆。

。因認被告林孟杰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杰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祖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沈國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淑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連續畫面光碟1 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林孟杰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林孟杰縱有竊盜之行為,然其因罹患自閉症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故顯無責任能力,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林孟杰雖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盆栽1 盆;另被告蘇秋雪於當日另行竊取盆栽1 盆、植物1 株,然被告林孟杰因罹患自閉症,且有智能障礙之情事,故而欠缺是非辨別之能力,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業於前述。則被告林孟杰就被告蘇秋雪所竊取之盆栽1 盆、植物1 株部分,自無犯意上之聯絡,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月17日所竊取之盆栽1 盆、植物1 株,自與被告林孟杰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孟杰為前開竊盜盆栽1 個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另就被告蘇秋雪所竊取之盆栽1盆、植物1 株部分,亦與被告林孟杰無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雖患有自閉症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然其現乃係與父親林崑明、母親即被告蘇秋雪同住,並由渠2 人負責照料其之生活起居,則由父母2 人共同監督被告林孟杰之生活狀況,應足認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且被告本案乃係基於被告蘇秋雪之指示始竊取盆栽1 個,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高昂,是本院衡酌被告林孟杰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 月16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宿舍前,除有竊取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之盆栽3 盆及植物1 株外,另有竊取花器1 個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秋雪矢口否認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前開花器,其僅有將之放置於上開房屋之後院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祖湘於101 年4 月20日詢問時,雖證稱,被告蘇秋雪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取走其山茶花、夜合各1盆及3 個花器,然稽之前開本院就該日石園三村監視攝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僅得看見被告蘇秋雪係有拿取

3 盆盆栽及1 株植物等情,業如前述。而審酌證人邱祖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竊取之盆栽、植物並非僅有

101 年2 月16日、17日遭被告蘇秋雪所竊得之物,其於

101 年2 月10日時,亦有物品遭竊,其僅係依監視攝影所示之畫面而為判斷等語明確(見101 年易字第1181號卷第

141 頁背面),顯見證人邱祖湘證稱其遭被告蘇秋雪所竊取之物品,亦僅係依據前開之監視攝影畫面而為判斷。然依本院勘驗前揭監視攝影畫面,未見被告蘇秋雪有竊取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花器1 個,實難遽認被告蘇秋雪有於前開時、地另行竊取花器1 個。

三、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蘇秋雪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秋雪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竊盜罪犯行間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