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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仁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張上文

劉鴻龍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邱志豪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江宜蔚律師被 告 呂理任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江宜蔚律師被 告 羅子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3435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拘役玖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上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鴻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邱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理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羅子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款予附表一所示急需用款之李秉權、吳賢能,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000910號搜索票搜索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13樓之1 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㈠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㈠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4 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上揭槍枝)、與本案無關如附表㈡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與本案無關如附表㈡編號2 所示之彈殼1 個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槍枝。嗣甲○○因其前女友黃思涵與其交往期間懷孕,二人分手後,黃思涵曾與賴俊良交往並墮胎,甲○○認係賴俊良要求黃思涵墮胎而對賴俊良不滿,乃於100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甲○○以下涉嫌傷害部分,經本院簡易庭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桃簡字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經上訴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年簡上字396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邀集劉鴻龍、張上文及邱志豪前往賴俊良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浪琴海檳榔攤」尋釁,劉鴻龍、張上文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甲○○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志豪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邱志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上揭槍枝,張上文攜帶木棍2 枝等物,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豪,張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鴻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浪琴海檳榔攤,發現賴俊良不在該檳榔攤內,甲○○及劉鴻龍隨即下車進入該檳榔攤與在場之賴俊良之胞兄賴俊嘉發生口角,甲○○先以拳頭毆打賴俊嘉,劉鴻龍復喝令「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語,並出手拉扯賴俊嘉,將賴俊嘉拉出該檳榔攤外,甲○○、劉鴻龍、邱志豪、張上文繼分別以拳頭、木棒2 枝及該檳榔攤店內之拖把毆打賴俊嘉之身體,使賴俊嘉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後張上文受甲○○指示前往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揭槍枝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再回到檳榔攤旁面向賴俊嘉,將口袋內上揭槍枝取出使之觀看,以此方式恐嚇賴俊嘉,使賴俊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賴俊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渠等離開該檳榔攤後約4 、500 公尺處,張上文即將上揭槍枝返還甲○○,甲○○唯恐上揭槍枝遭查緝,乃交付如附表三㈡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銀色空氣槍1 枝予劉鴻龍,並囑以若警方日後查緝,以該空氣槍搪塞,嗣經賴俊良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甲○○於100 年4 月底某日不詳時間,自「阿義」取得上揭槍枝後,為免遭查緝,乃將上揭槍枝交付呂理任寄藏保管,呂理任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無故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將甲○○所交付之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L359號停車格上方水管(下稱上揭藏槍地點),嗣於100 年5 月3 日前某日,甲○○欲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尋釁(即事實欄二),便與呂理任相約取回上揭槍枝,而於使用完畢後將上揭槍枝交付呂理任,呂理任復承前無故寄藏改造手槍之接續犯意,將甲○○所交付之槍枝,藏放在上揭藏槍地點。又於100 年10、11月間,羅子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於得悉甲○○持有上揭槍枝後,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向甲○○商借上揭槍枝,甲○○應允後,便自行前往上揭藏槍地點取回上揭槍枝,於同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13樓之1 住處,將上揭槍枝交付羅子誠,羅子誠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越三日,羅子誠旋即在不知情陳邦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將昶洗車場」內,將上揭槍枝返還甲○○,甲○○復將上揭槍枝交付呂理任寄藏保管,呂理任復承前無故寄藏改造手槍之接續犯意,將甲○○所交付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藏放於上揭藏槍地點。嗣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上揭藏槍地點,查扣上揭槍枝、如附表㈡編號4所示承裝上揭槍枝之米採布袋1 個,及如附表㈡編號1 、

2 所示與本案無關,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各1 個,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賴俊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張上文及賴俊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邱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甲○○及張上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邱志豪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2 位證人到庭使被告邱志豪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甲○○及張上文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上文、劉鴻龍、賴俊嘉,及賴俊良於本院另案法官前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 至於證人甲○○、張上文、劉鴻龍及賴俊嘉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志豪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73頁背面)。惟證人甲○○、張上文、劉鴻龍及賴俊嘉均於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本院直接引用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證人甲○○、張上文、劉鴻龍及賴俊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故於此不再贅論證人甲○○、張上文、劉鴻龍及賴俊嘉之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㈣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查本件所扣案之上揭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分別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 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本院

100 年7 月20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000713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8 月16日核發之100 年聲續監字第002357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9 月15日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002732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10月13日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003080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11月11日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0034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2 至3 、5 至6 、15至16、33至34、43至4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被告甲○○、呂理任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既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甲○○、呂理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50 頁反面),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 另卷附採證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甲○○涉犯重利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

4 號卷㈠第72、119 頁、第242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秉權、吳賢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27至28、29至30頁),且有證人李秉權、吳賢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16張,及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21至25、39至40、44至46、48、57至61、77至7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犯共同傷害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上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29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39、

119 、261 頁)、邱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63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嘉另案及本案之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第23

9 頁、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影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1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66、80頁、100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影卷第25至2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57 頁反面至第

160 頁),足認被告張上文及邱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劉鴻龍固坦承有與被告甲○○、張上文及邱志豪於

100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賴俊良所經營浪琴海檳榔攤,並與證人賴俊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拉賴俊嘉的衣服而有為監視器畫面之動作,但我沒有毆打賴俊嘉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第3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39頁),經查:證人賴俊嘉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甲○○於案發時至浪琴海檳榔攤動手打我,我退到店裡面去,劉鴻龍就衝進來也動手打我,邊打我邊把我拖出去,他把我拖到外面之後,他們四個人(即被告甲○○、劉鴻龍、張上文及邱志豪)就拿木棒和拖把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0 頁、第238 頁反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影卷第29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㈠、㈡所示,其中關於被告劉鴻龍之影像,如附表㈠編號7 至9 、如附表㈡編號4、5、7 所示之勘驗內容:「此時甲○○再上前,以右手朝賴俊嘉背後靠近頸部之位置再次揮一拳。劉鴻龍趁勢以左手拉住賴俊嘉外套後,先將賴俊嘉自畫面左側拖往畫面右側後,復以雙手拉住賴俊嘉外套,欲將賴俊嘉強行拉出檳榔攤,賴俊嘉看似不願,並有抵抗。賴俊嘉因遭劉鴻龍強拉,且甲○○亦自後方強推一把,又因邱志豪同時踏入檳榔攤內,致賴俊嘉、劉鴻龍二人因推擠而撞向畫面上方檳榔攤內部之牆邊,邱志豪旋退出檳榔攤外,此時甲○○再次衝上前朝賴俊嘉頭部正面揮一拳,嗣賴俊嘉雖試圖抵抗不願離開檳榔攤內,仍遭劉鴻龍強行拉出檳榔攤外」、「甲○○於畫面右側跑回時,右手持有一支木棍,朝賴俊嘉跑去並攻擊,劉鴻龍亦拾一支紅色長把柄之拖把,朝賴俊嘉方向丟擲,惟該拖把之紅色長把柄脫落,致未順利擊中,邱志豪緊接續拾起該脫落之紅色長把柄朝賴俊嘉攻擊。」、「於畫面左上角,可見甲○○、劉鴻龍、張上文、邱志豪四人,持續朝賴俊嘉攻擊、咆哮。」、「張上文往畫面上方停放打著警示燈之車輛走去,站立於車旁,而甲○○右手持木棍、劉鴻龍、邱志豪二人或以拳頭、或以腳踹之方式,再次對賴俊嘉攻擊。」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影卷第25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6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足認證人賴俊嘉所指訴前揭案發經過情形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賴俊嘉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份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80頁),被告劉鴻龍既不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也自述其確有如監視器畫面之拉扯動作等上揭錄影光碟所顯現之內容,且錄影畫面又係連續拍攝之情況下,被告劉鴻龍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賴俊佳甚明,被告劉鴻龍僅空言否認其沒有毆打證人賴俊嘉,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 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等事實坦承不

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82至83、88至91頁、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72、119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理任、羅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5

3 至154 、159 至16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案發現場暨扣押物採證照片共13張、及上揭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

711 號卷第54-1至60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5至47、111 至115 、144 頁),而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採證照片一至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7 張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邱志

豪及不知情之游高政等5 人,於100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賴俊良所經營浪琴海檳榔攤尋釁,及其後張上文有取出上揭槍枝予賴俊嘉觀看等事實,惟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張上文及劉鴻龍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叫張上文去我車上拿槍,是張上文自己拿槍比賴俊嘉,我沒有恐嚇行為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2、89、91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

1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第14頁);被告張上文辯稱:我聽到甲○○說槍是假的沒有殺傷力,我才拿給被害人看,我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

4 號卷㈠第261 頁);被告劉鴻龍辯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槍去浪琴海檳榔攤,我也沒有跟被害人說要拿槍出來朝他開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72頁、第11

9 頁反面、第263 頁正、反面),經查:⑴被告甲○○因其前女友黃思涵與其交往期間懷孕,2 人分手

後,黃思涵曾與賴俊良交往並墮胎,被告甲○○認係賴俊良叫黃思涵墮胎,對賴俊良不滿,乃於100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許,邀集被告劉鴻龍、張上文及邱志豪前往賴俊良所經營之浪琴海檳榔攤尋釁,而由被告甲○○攜帶上揭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志豪,被告張上文攜帶木棍2 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鴻龍,於同日11時20分許,抵達浪琴海檳榔攤,被告甲○○及劉鴻龍見賴俊良不在店內,而與店內之之證人賴俊嘉發生言語衝突等事實,為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所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28至33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88至89、91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5至166 、168 至17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39頁正反面、第119頁正反面、第160 頁、第210 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274號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賴俊嘉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賴俊良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08 頁反面至第

210 頁、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1 至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文及劉鴻龍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1 至第131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F8-8587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本院101 年8 月3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10

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66頁、100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卷第20、21、25至29頁),而被告甲○○所攜帶上揭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節,亦據說明如前(見理由欄㈢⒈),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關於被告甲○○在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尋釁前,有告知

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有帶「東西」(即上揭槍枝,下同)一節:

①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說我有帶「東西」

,我真的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他們(即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我帶的是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3 、126 頁),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他們(即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說我有帶「東西」,意思是我有帶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9 、170頁),以證人甲○○為槍枝之實力支配者,其對於「東西」即為槍枝一情,知之甚明,而證人張上文於審理中證稱:「東西」我在想就是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0 頁反面),亦復如此,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品,持有者涉及重罪,非可公然談論,被告甲○○在公眾場合,以「東西」之暗語稱之,與常情並無相違,況證人張上文於審理中證稱:甲○○不是說他有帶「槍」而是說他有帶「東西」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130 頁),並於偵查中自承:甲○○說車上有「工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6 頁),證人劉鴻龍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前,有聽聞被告甲○○稱有攜帶「傢私」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202 頁正、反面,詳如後述理由㈢⒉⑶),及證人邱志豪於警詢中證稱:甲○○在我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前,有告知他有帶「傢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21頁),渠四人所述證人甲○○並未言明「槍」之主要陳述意旨互核相符,而渠四人就「東西」、「工具」、「傢私」及「傢伙」用語不同(下稱「東西」),僅因個人語言習慣而有差異,無關宏旨,堪信被告甲○○於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前,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所攜帶者,並未言明係上揭槍枝,而僅稱攜帶「東西」,顯非空手前往(被告邱志豪是否知悉「東西」即為上揭槍枝一節,詳如後述無罪理由欄㈡)。

②證人甲○○於固偵查中證稱:(問:劉鴻龍、張上文、邱志

豪都知道你有拿?)答:游高政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是劉鴻龍、張上文、邱志豪都知道我帶槍。(問:你當天為何帶槍去檳榔攤?)答:因為聽說他們有槍」、「(問:你有跟張上文說你有帶槍去?)答:我有說我車上有帶『東西』。」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91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70 頁),嗣於審理中改稱:「(問:你帶槍到浪琴海檳榔攤,張上文、劉鴻龍跟邱志豪三人是否都清楚你有把槍帶到現場?)答: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帶東西,但是沒有告訴他們是帶什麼東西。」、「(問:其他人在去浪琴海檳榔攤之前,知道你有帶槍嗎?)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3 頁),然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詞,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外,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問:張上文是否知道你將槍枝放置於車內?)答:我有告訴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說我有帶槍枝過去。」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82頁反面)迥然有別,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經本院質以證人甲○○何以於警詢中稱其有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攜帶上揭槍枝一情,證人甲○○證稱:「警察有問我這個問題,我是說我有帶東西過去,他們接著問我說我說東西是什麼,我就回答是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5 頁反面),證人甲○○答非所問,避重就輕,再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訊以何以其於偵查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之所以均知悉其有帶「東西」,係因其等聽聞對方有槍而感到害怕,其遂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稱其有攜帶「東西」等情,證人甲○○先稱:「我有說過這句話,因為離開檳榔攤之後他們問我說我為何會帶槍,我就跟他們說因為我怕他們有槍,所以我帶槍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3 頁);後稱:「當時我回答是因為我覺得他們知道。」、「我真的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他們我帶的是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6 頁);惟倘證人甲○○不確定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是否確實知悉其有攜帶「東西」一事,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證稱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確實知悉其攜帶「東西」,且能說明渠等知悉其攜帶「東西」之原委?而其於偵查中尚能就不確定證人游高政是否知悉其有帶「東西」,及確定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知悉其有帶「東西」二種情況予以區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91頁),卻於審理中改稱其誤認為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知悉其有帶「東西」,顯與一般經驗有違。又倘證人甲○○自始至終均無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有攜帶「東西」,何以被告張上文能在案發時取得證人甲○○座車內之槍枝?是證人甲○○證稱係事後才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有攜帶「東西」一節,顯非事實。再參以本件事端係因證人甲○○而起,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均係為證人甲○○而涉入,衡諸常情,證人甲○○對渠三人恐多所顧忌或同情,而本能做出偏袒渠三人之證詞,是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顯為迴護之詞,自不足取,而應以證人甲○○上揭偵查中所證有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有攜帶「東西」之證述為可採。③且查,證人張上文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剛表示去浪琴

海檳榔攤之前,你不知道甲○○有帶槍前往,但是甲○○在警察局時曾經表示他有跟你說他有帶槍前往,對於甲○○的說法有何意見?)答:他亂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質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處,證人張上文改稱:「(問:警詢時你表示你們在集合時,甲○○說對方稱說有帶槍,他說他也有帶槍,說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對此有何意見?)答:我記得我有講過這句話,這句話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顯見證人張上文於審理時改稱之證詞係經仔細思考而為,且與其警詢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甲○○確實在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前告知其有攜帶「東西」一情,應堪採信;又證人劉鴻龍審理中先稱:「(問: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在抵達檳榔攤之前有無人說車上有東西這件事情,你回答沒有,你所謂的沒有是指何段時間?)答:我是有聽到說有帶傢私(臺語),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02 頁正、反面),嗣又改稱:「(問:可是甲○○說他有跟你們講說車上有槍,有何意見?)答:槍是他帶的,他要講是他的事情... 」、「當天他說帶傢私,我是不知道,現在他承認他有帶槍,槍是他的,他自己知道,我怎麼知道。」、「(問:所以100 年5 月3 日這天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槍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202 至203 頁),前後不一,而證人劉鴻龍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一起吃飯時,甲○○有向我們表示車上有東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32 頁 反面),及證人張上文於審理中證稱:甲○○有在案發前一起吃飯的燒烤店告訴劉鴻龍說他有帶槍等語齟齬(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9 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被告劉鴻龍固以證人身分作證,然其所證事項涉及自身犯罪,衡情難免有隱匿部分案情以掩飾自己犯罪,故應以其審理之初所證,其有聽到被告甲○○稱有帶「東西」(被告劉鴻龍之用語為「傢私」)一節為可採。綜上均徵被告甲○○在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尋釁前,有告知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有帶「東西」一情屬實。

⑶繼查,被告劉鴻龍甫至浪琴海檳榔攤即對證人賴俊嘉喝令「

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語,嗣被告甲○○、劉鴻龍、邱志豪,及張上文繼分別共同傷害賴俊嘉,其後被告張上文受被告甲○○指示前往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揭槍枝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再回到檳榔攤旁將口袋內上揭槍枝取出予賴俊嘉觀看等節,業據證人賴俊嘉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甲○○先進店裡說他要找賴俊良,接著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穿黑衣服的那個人即劉鴻龍,他一跑過來就說「是你」,並說車上有一把貝瑞塔手槍,說要先從我身上開一槍,不然就是要從店裡開一槍,讓我怕一下,接下來我就被甲○○、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共同毆打,後來他們臨走前,張上文拉起上衣,亮出他插在褲頭腰際間之上揭槍枝嚇我,我看到槍有一點害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101年度桃簡第232 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張上文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們要過去浪琴海檳榔攤前,怕對方很多人在那裡,甲○○說可以拿槍嚇唬他們一下,而我們到檳榔攤時,店內只有賴俊嘉,並沒有很多人,但我在毆打賴俊嘉之後,有依甲○○指示到他車上取出上揭槍枝給賴俊嘉看,但沒有比的動作等語詳實(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㈠、㈡所示,其中關於被告張上文亮槍之影像,如附表㈡編號6 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見張上文自其右側褲子口袋亮出一把槍枝,後隨即收入褲子右側口袋內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以上足認被告張上文及劉鴻龍均明知被告甲○○所稱攜帶「東西」即係上揭槍枝,並憑藉該槍枝遂行恐嚇犯行。至證人賴俊嘉對於被告張上文取出槍枝之情節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核與常情無違,不得據此即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信,惟關於被告張上文亮槍之實際經過,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斷,併此敘明。

⑷被告甲○○固辯稱:我沒有亮槍,也沒有要張上文到我車上

拿槍,更無恐嚇賴俊嘉之意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261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在聽到追加起訴書所載「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語時,被告甲○○有立刻表示「不要開槍」,顯見被告甲○○有反對之意思,是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應無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第14、25頁、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78頁),惟查,被告甲○○已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怕對方有槍,所以我也有跟他們(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說我有帶槍,案發當時是張上文去我車上拿的,我跟他說我車上有槍,他對被害人比,但沒有扣板機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張上文於另案審理中所陳一致(見理由欄㈢⒉⑵③),參以槍枝係一嚴重威脅人身安全之違禁物,如非作為傷害或恐嚇之用,何需攜帶至現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自不足取。至證人賴俊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是甲○○他旁邊的人(即被告劉鴻龍)說要拿槍出來給我看,當甲○○的朋友(即被告張上文,下同)拿槍出來時,甲○○還有叫他朋友不要開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卷第17頁),惟細觀本案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均不否認案發當天係到浪琴海檳榔攤找證人賴俊良理論、尋釁,惟僅證人賴俊嘉在檳榔攤內,可見並無持槍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甲○○告知持上揭槍枝之被告張上文不要開槍,而僅係持槍嚇唬對方,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被告甲○○上開言詞,據以推論被告甲○○與張上文及劉鴻隆對證人賴俊嘉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⑸被告張上文辯稱:甲○○在案發前有說「東西」是假的,沒

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61 頁);被告張上文之辯護人則以:張上文至浪琴海檳榔攤前無試射上揭槍枝之機會,而至檳榔攤時固曾短暫接觸到上揭槍枝,但當時已經酒醉,現今玩具槍幾可亂真,被告張上文客觀上確實有可能無法發現上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63 頁),惟被告張上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稱證人甲○○於事前告知上揭槍枝為假一事,則被告張上文於審理中翻異之供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張上文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在集合時甲○○說對方身上有槍,甲○○說他也有帶槍,我們到達現場時,有一男子將該槍交付給我,我就把槍放在口袋,怕他們有事情,要救他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29頁正、反面),絲毫未提及證人甲○○稱上揭槍枝為假槍一情,且倘其已知悉該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而為假槍,何以能以之作為救援、防身之用?顯見被告張上文確實知悉上揭槍枝具有殺傷力。復被告張上文於偵查中供稱:甲○○到浪琴海檳榔攤和賴俊嘉起衝突時,他跟我說他車上有工具,我就去拿槍了,拿槍枝後我看了一下,是假的我才拿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900號卷第165 頁),而據其語意脈絡以觀,係拿出上揭槍枝後,始認為槍枝為假,與其在審理中稱係證人甲○○事先告知槍枝為假槍一節相悖,且證人甲○○於歷次訊問中,均未提及餐敘之際有告知上揭槍枝為假槍一事,且證人劉鴻龍及邱志豪於歷次訊問亦未陳述此節,是被告張上文審理中所辯證人甲○○在案發前即稱上揭槍枝為假,顯然不實。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就證人張上文作證完畢後稱:我只是說我有帶東西,但是我在當時沒有說東西是假的,事後他們(應指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有問我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說假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1 頁正、反面),顯係附和被告張上文之假槍說詞,又將稱假槍之時間倒置為案發後,惟與其歷次所供歧異甚鉅,自不足採。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47頁、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8至60頁),上揭槍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外觀上與改造槍枝相似,有相當重量,入手即有沈重之感,與一般玩具用手槍相去甚遠,則被告張上文辯稱:上揭槍枝看起來就像是假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61 頁反面),亦屬矯飾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張上文之辯護人稱:案發之際,被告張上文等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自然也不會想到要使用真正的武器助勢,因此被告張上文於案發之際縱使受證人甲○○指使亮出上揭槍枝,被告張上文也有可能只是出於戲弄被害人之意,而非認識到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

4 號卷㈠第263 頁),惟人數之優勢與是否使用武器助勢係屬二事,尤以被告甲○○號召前往浪琴海檳榔攤之用意即在尋釁,故於證人賴俊嘉遭毆而處於劣勢之際,被告張上文順勢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槍枝恐嚇之,非無可能,被告張上文之辯護人前揭所稱,應有誤會。從而,被告張上文於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前,即知悉被告甲○○所攜帶上揭槍枝係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證人甲○○於審理時稱:案發時我是將上揭槍枝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盒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卷㈠第123 頁反面),證人張上文卻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甲○○車後座的面紙盒拿到上揭槍枝的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1 頁),二人固對於上揭槍枝擺放位置一節,未盡一致,惟或因時日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或其中一方刻意隱匿所致,但縱使排除此部分,而依其餘供證情節細繹、參互審究,仍然足可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並無從解免其等罪責,應予指明。

⑹被告劉鴻龍雖辯稱:我不知道甲○○說的傢私是槍,我也沒

有叫張上文拿槍對賴俊嘉開槍,我只是問賴俊良人在不在,賴俊嘉說不在,然後賴俊嘉就開始開罵了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02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惟證人賴俊嘉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鴻龍甫至浪琴海檳榔攤即其喝令「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㈢⒉⑶),而證人賴俊嘉與被告劉鴻龍與本案前並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仇恨怨隙,其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而虛偽證述之理,且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㈠編號5 所示:「劉鴻龍突從畫面右方走進,邊以左手食指直指著賴俊嘉,並迅速靠近站在檳榔攤門口之賴俊嘉... 」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158 頁正、反面),確有證人賴俊嘉所述被告劉鴻龍一進浪琴海檳榔攤店內即與其談話之畫面,更徵證人賴俊嘉所證之可信。況證人甲○○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賴俊嘉的衝突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給他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4 頁反面),被告劉鴻龍上揭所辯,無足採信。又細繹證人賴俊嘉證稱案發時被告劉鴻龍係稱「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不然朝店開一槍等詞,被告劉鴻龍顯然能理解證人甲○○所稱「東西」即係指上揭槍枝無訛,甚至知道上揭槍枝置於被告甲○○之汽車內,且槍管開通,可對人或物射擊,是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劉鴻龍可能不知甲○○是帶槍前往檳榔攤,而其縱有出言恫稱開槍等語,也可能只是虛張聲勢之,至多僅構成恐嚇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63 頁反面),不足採信。

⑺綜上事證,被告張上文及劉鴻龍均明知被告甲○○攜帶上開

槍枝,猶共同決意與之共同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嗣同案被告劉鴻龍、張上文接續所為言語、亮槍恐嚇,均係在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對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辯稱並未共同持槍恐嚇賴俊嘉云云,委無足取。而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㈢⒈),再衡之證人賴俊嘉處於被告等共同持槍恐嚇之情境下,顯然深刻感到生命遭受威脅而畏懼,此觀證人賴俊嘉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槍時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則證人賴俊嘉確因遭被告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持槍恐嚇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灼然至明。

㈣ 犯罪事實:⒈被告羅子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10、11月間某日,至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借用上揭槍枝,並持有之,越三日,復將上開槍枝返還甲○○;呂理任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無故寄藏改造手槍之接續犯意,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三度收受甲○○所交付之上揭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藏槍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子誠、呂理任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152 至154 、157 至16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39、72頁、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

711 號卷第83至86、88至91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19 頁、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案發現場暨扣押物採證照片共13張及上揭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4-1至60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5至47、111 至115 、144 頁),而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㈢⒈),被告呂理任、羅子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呂理任一度辯稱:我跟甲○○是住在同一個社區,他

當下寄託東西給我,我只是考慮我們是同一個社區,我怕拒絕甲○○會有什麼麻煩,所以我才會把東西放到大家共有的地下室,我沒有辦法管制任何人要去或不要去,我根本沒有說要幫他寄藏還是保管之類的話,對這件事情我完全並沒有任何的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265 頁反面),惟觀諸卷附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5、56、58頁),證人甲○○所交付被告呂理任保管之上揭槍枝,僅以如附表㈡編號4 之米彩布袋包覆,而上揭槍枝係換裝金屬槍管,具相當之重量,且該布料並非厚重,經手該米彩布袋包覆之上揭槍枝時,即可經由接觸而感受上揭槍枝之重量及形狀,被告呂理任稱其不知為槍枝,實不可信。且如前所述,證人甲○○寄放上揭槍枝陸續達半年以上,被告呂理任於此段時間豈有不追問該袋內為何物,或甚至打開查看之可能?又槍枝為違禁物,均屬取得不易之貴重物品,若非是熟識信任之朋友且明確告知為槍枝,豈有可能輕易託付?豈能不懼怕遭被告呂理任發現加以檢舉而生重大不利?又證人甲○○有固定住所,有何物品不能親自保管而須委託他人?復託人保管者恆為有價值之物品,則倘托付之物具有一定之價值,何以證人甲○○能容任被告呂理任僅將之置於地下停車場,而非妥善保管於家中,被告呂理任豈有可能對上述疑點不加懷疑,顯見被告呂理任對於寄託物可能涉及不法一事,當有所認識,衡情自會確認袋內物品後,始同意受寄代藏。再者,被告呂理既受寄藏匿物品,又不敢將受託物品置於家中,亦徵被告呂理任確實知悉受託之物為上揭槍枝無訛。

㈤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呂理任及羅子誠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5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上文及劉鴻龍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呂理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羅子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100 年4 月底某日不詳時間,因「阿義」抵押上揭槍枝向其借款,自斯時起即持有上揭槍枝,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260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甲○○開始持有上揭槍枝之原因係受他人抵押借款,並非意圖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與被告張上文及劉鴻龍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被告甲○○嗣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與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共同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罪。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則自始即有與被告甲○○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法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在有此犯意聯絡之後,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同時非法持有槍枝,並非先非法持有槍枝,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以犯恐嚇危害案全罪,其等所犯上開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呂理任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三次持有上揭槍枝,係基於同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呂理任先後三次寄藏上揭槍枝,亦係基於同一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亦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呂理任於100 年4 月底至100 年5 月3 日前、10 0年5 月4 日後至100 年10至11月間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呂理任自100 年10至11月間迄同年12月15日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㈢ 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就事實欄二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就事實欄二之傷害罪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其上揭所犯重利罪共5 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上文、劉鴻龍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僅1 枝,並非是擁槍自重、惡性重大之人,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情輕法重,可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卷㈠第72、76、28

4 至285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甲○○不僅持有上揭槍枝,且交由被告呂理任寄藏,並任意出借被告羅子誠,又持之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尋釁,雖未持以射擊而未導致傷亡,然其擁槍自重,其動機已有可議。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一般人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甲○○持有上揭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 關於被告甲○○及呂理任是否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一節,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俊德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接獲賴俊嘉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到案發時嫌疑人駕駛之車輛,根據車號查出甲○○,且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甲○○等人持有槍枝,我們便根據槍枝之案由聲請監聽,在監聽的過程中亦發現甲○○疑似持有槍枝,並根據談話內容判斷槍枝應該是甲○○的,所以我們就發動搜索,而起先在甲○○住處搜索並無所獲,嗣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告知鄭敬永偵查佐槍枝放在呂理任的社區地下停車場,我才詢問呂理任,甲○○是否有東西寄放在他那裡,呂理任也沒有跟我們講說東西是什麼,他只說甲○○有一包東西放在地下三樓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

135 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鄭敬永於審理中證稱:在搜索甲○○時沒有搜索到槍枝,但是我們以重利罪將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經詢問過甲○○是否有交付槍枝給呂理任,甲○○回答說他有交一包東西給呂理任,另因我們監聽譯文中得知甲○○有叫呂理任去臺中修理車子,而車子就代表槍枝,所以我們知道槍枝不是在甲○○身上就是在呂理任身上,但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交給呂理任的東西是槍枝,只說是一包東西,故當下我就再問甲○○說呂理任有沒有告訴你所交付給他的那包東西他藏匿在何處,甲○○回我說呂理任有跟他說東西藏在地下停車場,不是藏匿在他的車位就是藏在呂理任的車位等語詳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號卷㈠第134 至135 頁),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000910號搜索票、被告甲○○、呂理任所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6 、44至46、111 至115 頁),則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警員偕同被告甲○○及呂理任前往上揭藏槍地點搜索,起獲上揭槍枝前,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因證人賴俊嘉之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甲○○及呂理任持有上揭枝槍枝,及被告甲○○及呂理任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均未言明所謂「一包東西」即為上揭槍枝,是被告甲○○、呂理任之行為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呂理任之辯護人稱被告呂理任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容有誤會。

㈥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規定修正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刑事案件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度臺非字第2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理任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少上訴字第14號辦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9年5 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5頁正、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274號卷㈡第104 頁),其犯上開強盜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強盜罪於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迄102 年5 月17日即將因距其少年前案執行完畢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是被告呂理任於100 年4 月底至同年10、11月間犯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在其少年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然於102 年

5 月17日時,其前所犯強盜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本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難遽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㈦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羅子誠及呂理任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無故持有、寄藏(僅指呂理任)上揭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等持有槍枝,即處於隨時可擊發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故意持槍尋釁,遂行恐嚇犯行,誠屬不該;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羅子誠持有槍枝之時間短暫,另斟酌被告甲○○、呂理任、羅子誠對於持有上揭槍枝部分,被告張上文及邱志豪對於共同傷害部分,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就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劉鴻龍就傷害罪部分,始終均稱僅有發生拉扯,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空泛承認有傷害犯行(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16 頁反面、第265 頁);被告甲○○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部分,非但否認其攜帶槍枝至浪琴海檳榔攤之目的即在恐嚇,亦否認係其令被告張上文取出上揭槍枝予告訴人賴俊嘉觀看,僅稱因其於案發時在場故承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非真切坦承犯罪(見101 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第14頁);被告甲○○就所涉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重利罪部分與被害人吳賢能達成和解;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均未就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賴俊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賴俊嘉所受之傷害非輕,暨審酌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志豪犯傷害罪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羅子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呂理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重利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重利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張上文及劉鴻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故本件僅就被告邱志豪犯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 沒收部分:⒈被害人吳秉權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地,所簽發並交予

被告甲○○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正本共3 張、如附表㈠編號4 、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及讓渡書各1 張、被害人吳賢能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之時、地簽發並經交付被告甲○○之如附表㈠編號6至9 所示之本票共4 張,均係借款人(即被害人李秉權、吳賢能)簽發或影印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甲○○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甲○○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上揭槍枝(含彈匣1 個),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於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羅子誠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於被告呂理仁犯非法寄藏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又上揭槍枝為被告甲○○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㈡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㈡編號2 所示之彈殼、如附表㈡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㈡編號4 所示之米彩布袋1 個,雖係供本案持有槍械包裝於外部所用之物,惟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品,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未扣案之木棍2 根,為被告張上文所有之物,現已滅失等情,為被告張上文、甲○○所供認在卷(見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爰不對之宣告沒收。而事實欄未扣案之拖把,為浪琴海檳榔店內之物為證人賴俊良所有,業為證人賴俊良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卷第21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與甲○○、劉鴻龍、張上文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邱志豪傷害犯行另為有罪之諭知),攜帶上揭槍枝、木棍2 枝,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豪,張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鴻龍,於100 年5 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浪琴海檳榔攤後,發現賴俊良不在該檳榔攤內,甲○○及劉鴻龍隨即下車即與在場之賴俊嘉發生口角,先由甲○○在該址檳榔攤內,以拳頭毆打賴俊嘉,劉鴻龍復喝令「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語,並出手拉扯賴俊嘉,將賴俊嘉拉出該檳榔攤外,甲○○、劉鴻龍、邱志豪、張上文繼分別以拳頭、木棍2 枝及檳榔攤店內之拖把毆打賴俊嘉之身體,使賴俊嘉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後張上文受甲○○指示至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揭槍枝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再回到檳榔攤旁面向賴俊嘉,將口袋內上揭槍枝取出使之觀看,以此方式恐嚇賴俊嘉,使賴俊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賴俊嘉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邱志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邱志豪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志豪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賴俊嘉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證人游高政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光碟暨本院10

1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7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志豪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甲○○說他有帶「傢伙」,沒有說是帶槍,也沒有告訴我上揭槍枝是放在他車上的副駕駛座前置物盒,我並沒有參與持槍恐嚇被害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6

7 、17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19 頁反面、第261 、265 頁),被告邱志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供證曾經在餐敘時告知其他共同被告有攜槍前往檳榔攤之事實,恐係被告甲○○欲脫免自身而為;另被害人賴俊嘉證稱當被告劉鴻龍稱要將上揭槍枝拿出來對其開槍等語時,被告邱志豪在浪琴海檳榔攤外距離兩間房子之遠處擺設木棍,且被告張上文亮槍時,被害人賴俊嘉亦無證稱有何作為,況被告張上文亮槍時間短暫,故被告邱志豪不可能與之有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

160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經查:

㈠ 被告邱志豪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於

100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浪琴海檳榔攤後尋釁,於其四人出發前餐敘之際,證人甲○○有告知證人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其有攜帶「東西」(意指上揭槍枝)乙情,均已證述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而被告邱志豪於警詢中供稱:阿仁(即證人甲○○)約我去吃飯,用餐間阿仁在電話中跟某人起爭執,於是阿仁就載我檳榔攤找人談判、吵架,對方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19頁反面),衡諸常情,不法份子糾眾滋生事端,所攜帶者,或為棍棒,或為刀械,甚至槍砲,俱有可能,則被告邱志豪是否確實能理解證人甲○○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尋釁所用之「東西」(被告邱志豪係稱「傢伙」)為上揭槍枝,自非無疑。

㈡ 證人甲○○於警詢中先稱:「(問:當時邱志豪是否知道你將槍枝放置於車內?車內何處?)答:邱志豪知道,我將槍枝放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711 號卷第82頁反面),於審理中改稱:「問:(警詢時問你『當時邱志豪是否知道你將槍枝放置於車內?車內何處?』你回說『邱志豪知道,我將槍枝放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盒』,... ,對此有何意見?)答:警察有問我這個問題,我是說我有帶東西過去,他們接著問我說我說東西是什麼,我就回答是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5 頁反面),即證人對於被告邱志豪是否知悉槍枝置於車內一事,前後不一,已有瑕疵。縱認證人甲○○於警詢所述為真,則其主觀上認定被告邱志豪知悉「東西」即指上揭槍枝之依據,究係以二人相識之默契而認被告邱志豪必定知悉其所稱之「東西」即指上揭槍枝,或者其在前往浪琴海檳榔攤之途中有明確告知;又證人甲○○認定被告邱志豪知悉上揭槍枝置於何處一情之憑據,係因其有告知被告邱志豪「東西」置於其車上,並取出使之觀看,抑或因被告邱志豪目睹上揭槍枝之放置過程,均不得而知,是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述逕認被告邱志豪確實知悉證人甲○○所攜帶者為上揭槍枝,且知上揭槍枝之擺放位置。

㈢ 被告甲○○及劉鴻龍至浪琴海檳榔攤後,證人甲○○與證人賴俊嘉發生口角,證人劉鴻龍復喝令「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語,其後證人張上文受證人甲○○指示至證人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揭槍枝,證人張上文遂將上揭槍枝取出予證人賴俊嘉觀看,以此方式恐嚇賴俊嘉,使其心生畏懼等節,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惟證人賴俊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過來跟我講話,甲○○表示說他要找賴俊良,接著劉鴻龍從我旁邊跑過來,叫他旁邊的人去車上把車上的貝瑞塔槍拿出來,就說要先從我身上開一槍,不然就從店裡開一槍,讓我怕一下,當時張上文跟邱志豪是在路上走來走去,在他們還沒毆打我之前,我看到邱志豪在浪琴海檳榔攤隔壁一、兩間房子之處放棍子,邱志豪其餘時間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後來張上文有亮槍,但沒有再說其他恐嚇的話,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第239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反面),自證人賴俊嘉之證詞,被告劉鴻龍稱要到車上拿槍要對證人賴俊嘉或檳榔攤開槍等語時,被告邱志豪並不在場,於證人張上文亮槍前後,被告邱志豪亦未有何恫嚇之言語;而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志豪知悉證人甲○○攜帶上揭槍枝前往浪琴海檳榔攤,依被告邱志豪認知者,恐僅為持棍棒傷害或毀損,實難預見係持上揭槍枝恐嚇他人,而與證人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形成持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槍恐嚇證人賴俊嘉,係證人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另行起意所為,非被告邱志豪所能預料,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自不能令被告邱志豪共負此部分之罪責。

㈣ 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時邱志豪知道我將上揭槍枝放在車內,張上文持槍比賴俊嘉時,我有聽到疑似邱志豪說「給他開一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嗣又於審理中證稱:疑似邱志豪有說「給他開一槍」,我現在也不能確定這句話是邱志豪說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4 頁反面),則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無法確定被告邱志豪是否有稱「給他開一槍」一語,實無以為不利被告邱志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邱志豪有與共同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前往浪琴海檳榔攤,及共同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揭槍枝,並向證人賴俊嘉恐嚇等事實,仍難據此認定係被告邱志豪確知被告甲○○所攜帶者為上揭槍枝,並與共同被告甲○○、張上文及劉鴻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邱志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志豪有上揭犯行,被告邱志豪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被告邱志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於10

0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浪琴海檳榔攤,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甲○○涉嫌毀損罪部分,經本院簡易庭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桃簡字232 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上訴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年簡上字396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甲○○涉嫌傷害罪部分亦於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犯傷害罪部分均另為有罪之諭知),分持木棍毆打賴俊嘉並砸毀店內之檳榔攤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賴俊嘉、賴俊良,因認被告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此項罪名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賴俊嘉、賴俊良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賴俊良之警詢筆錄與賴俊嘉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1號卷第25至27頁、100 年度偵字第24

440 號影卷第4 至5 、8 至14頁),且被害人賴俊良於另案審理時時亦稱:該檳榔攤係其開的,其沒有告毀損部分等情(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卷第31頁),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至甲○○將其所有之改造槍枝借與羅子誠之部分,是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同條第1項所列槍枝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被告甲○○所犯重利罪之事實┌─┬────┬───────┬───────┬────┬──────────┐│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號│ │ │ │ │ │├─┼────┼───────┼───────┼────┼──────────┤│1 │李秉權 │100年9月中旬 │桃園縣桃園市內│新臺幣(│月息20分 ││ │ │ │某不詳處所 │下同)2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秉權 │100年11月2日 │桃園縣八德市山│10萬元 │月息20分 ││ │ │ │東路某統一便利│ │ ││ │ │ │商店前 │ │ ││ │ │ │ │ │ ││ │ │ │ │ │ │├─┼────┼───────┼───────┼────┼──────────┤│3 │吳賢能 │99年11月10日 │桃園縣八德市銀│3萬元 │預扣4000元,實際交付││ │ │ │和街27巷2 弄10│ │2萬6千元,並開立面額││ │ │ │號13樓之1 │ │6萬元本票擔保,月息 ││ │ │ │ │ │10分至20分不等 │├─┼────┼───────┼───────┼────┼──────────┤│ │ │ │桃園縣八德市銀│ │預扣3000元,實際交付││4 │吳賢能 │100年10月間 │和街27巷2 弄10│3萬元 │2萬7千元,並開立面額││ │ │ │號13樓之1 │ │6萬元本票,月息10分 ││ │ │ │ │ │至20分不等 │├─┼────┼───────┼───────┼────┼──────────┤│ │ │ │桃園縣八德市銀│ │預扣4000元,實際交付││5 │吳賢能 │100年12月12日 │和街27巷2 弄10│3萬元 │2萬7千元,並開立面額││ │ │ │號13樓之1 │ │6萬元本票,月息10分 ││ │ │ │ │ │至20分不等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 │├──┼─────────────┼─────────────┤│1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具殺傷力。(如採證照片一至││ │ │四) │└──┴─────────────┴─────────────┘附表㈠: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1 │李秉權簽立之本票(票號:NO.5│1張 ││ │22801 ;面額:新臺幣10萬元)│ │├──┼──────────────┼──┤│2 │李秉權簽立之本票(票號:NO.5│1張 ││ │22802 ;面額:新臺幣10萬元)│ │├──┼──────────────┼──┤│3 │李秉權簽立之本票(票號:NO.5│1張 ││ │22804 面額:新臺幣10萬元) │ │├──┼──────────────┼──┤│4 │車牌號碼00-0000 行照影本(車│1張 ││ │主:李秉權) │ │├──┼──────────────┼──┤│5 │李秉權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1張 ││ │自小客車讓渡書 │ │├──┼──────────────┼──┤│6 │吳賢能簽立之本票(票號:NO.6│1張 ││ │91102 ;面額:新臺幣6 萬元)│ │├──┼──────────────┼──┤│7 │吳賢能簽立之本票(票號:NO.1│1張 ││ │15454;面額:新臺幣6 萬元) │ │├──┼──────────────┼──┤│8 │吳賢能簽立之本票(票號:NO.7│1張 ││ │83671 ;面額:新臺幣6 萬元)│ │├──┼──────────────┼──┤│9 │吳賢能簽立之本票(票號:NO.7│1張 ││ │83669;面額:新臺幣6 萬元) │ │├──┼──────────────┼──┤│10 │徐雅倚簽立之本票(票號:NO.6│1張 ││ │91101 ;面額:新臺幣2 萬元)│ │├──┼──────────────┼──┤│11 │林志強簽立之本票(票號:NO.8│1張 ││ │45556 ;面額:新臺幣2 萬元)│ │├──┼──────────────┼──┤│12 │葉國堂簽立之本票(票號:NO.7│1張 ││ │83652 ;面額:新臺幣2 萬元)│ │├──┼──────────────┼──┤│13 │彭聖尉簽立之本票(票號:NO.6│1張 ││ │73673;面額:新臺幣2 萬元) │ │├──┼──────────────┼──┤│14 │吳怡德簽立之本票(票號:NO.3│1張 ││ │40263 ;面額:新臺幣3萬元) │ │├──┼──────────────┼──┤│15 │游英惶之身分證 │1張 │├──┼──────────────┼──┤│16 │車牌號碼00-0000 行照(含保險│1張 ││ │卡,車主:林怡賞) │ │├──┼──────────────┼──┤│17 │林怡賞所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1張 ││ │6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 │ │├──┼──────────────┼──┤│18 │徐雅倚所簽立之借據 │1張 │├──┼──────────────┼──┤│19 │徐雅倚之身分證影本 │1張 │├──┼──────────────┼──┤│20 │葉國堂之身分證影本 │1張 │├──┼──────────────┼──┤│21 │使用過之商業本票 │3本 │└──┴──────────────┴──┘附表㈡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鑑定結果 ││ │ │ │ │├──┼─────┼──┼──────────────┤│1 │子彈 │1張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力。(如照片五至六) ││ │ │ │ │├──┼─────┼──┼──────────────┤│2 │彈殼 │1張 │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 │ │ │彈殼。(如照片七) │├──┼─────┼──┼──────────────┤│3 │空氣槍 │1枝 │試射3 顆直徑約4.40mm、重量0.││ │ │ │35克之金屬彈丸測試,單位面積││ │ │ │動能分別為7.18、7.74、7.55(││ │ │ │焦耳/ 平方公尺) │├──┼─────┼──┼──────────────┤│4 │米彩布袋 │1個 │無送鑑定 │└──┴─────┴──┴──────────────┘附表㈠: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犯共同違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之勘驗內容┌─┬──────┬───────────────┬─────┐│編│光碟畫面時間│ 光 碟 畫 面 內 容 │備註 ││ │ │ │ │├─┼──────┼───────────────┼─────┤│1.│ 2011/05/03 │畫面一開始,賴俊嘉手放在外套口│ ││ │ 23:22:31 │袋內,左身倚靠在牆上、站立於高│ ││ │ │度高於一般道路之檳榔攤門口白色│ ││ │ │磁磚地上,身體正面朝檳榔攤門口│ ││ │ │,另甲○○雙手插在褲子後面口袋│ ││ │ │內,站立於檳榔攤外鋪設水溝蓋之│ ││ │ │柏油路面道路上,與站立於檳榔攤│ ││ │ │門口之賴俊嘉對話。 │ │├─┼──────┼───────────────┼─────┤│2.│ 2011/05/03 │賴俊嘉、甲○○持續對話中,劉鴻│對話期間郭││ │ 23:22:40 │龍於畫面右方走進,一樣雙手插在│宗仁男有以││ │ │褲子兩側口袋內,先站立於檳榔攤│左手朝賴俊││ │ │外柏油路面劃設之白色標線處,正│嘉筆畫之動││ │ │面朝檳榔攤看向賴俊嘉、甲○○二│作。 ││ │ │人,旋再走靠近對話中之賴俊嘉、│ ││ │ │甲○○,並站立於甲○○左側,面│ ││ │ │朝檳榔攤內部,加入對話。 │ ││ │ │ │ │├─┼──────┼───────────────┼─────┤│3.│ 2011/05/03 │劉鴻龍結束對話,轉身朝畫面右側│ ││ │ 23:23:11 │離開對話現場。賴俊嘉、甲○○男│ ││ │ │繼續對話。 │ │├─┼──────┼───────────────┼─────┤│4.│ 2011/05/03 │畫面右側一前一後,先走進張上文│邱志豪男離││ │ 23:23:24 │,後一人為邱志豪,張上文直接走│開後,張上││ │ │經過檳榔攤後,站立於檳榔攤外左│文亦消失於││ │ │前方位置,轉身看向檳榔攤之方向│畫面中。賴││ │ │;而邱志豪則走至檳榔攤前,站於│俊嘉、郭宗││ │ │檳榔攤外柏油路面劃設之白色標線│仁仍有對話││ │ │處,先看向檳榔攤後,轉頭往其右│,但賴俊嘉││ │ │邊方向看,旋左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右側身已些││ │ │離開現場。 │微轉入檳榔││ │ │ │攤內,似欲││ │ │ │結束對話。│├─┼──────┼───────────────┼─────┤│5.│ 2011/05/03 │劉鴻龍突從畫面右方走進,邊以左│當甲○○、││ │ 23:23:44 │手食指直指著賴俊嘉,並迅速靠近│劉鴻龍抓住││ │ │站在檳榔攤門口之賴俊嘉後,先以│賴俊嘉時,││ │ │左手抓住賴俊嘉外套,甲○○亦同│張上文又出││ │ │時上前以左手拉住賴俊嘉外套,並│現於畫面上││ │ │以右手用力朝賴俊嘉左側頭顱揮一│方角落,並││ │ │拳,賴俊嘉雖試圖閃躲,然因身穿│於衝突發生││ │ │之外套遭甲○○、劉鴻龍二人抓住│,立即跑向││ │ │,可閃避幅度不大,致遭甲○○揮│畫面上方,││ │ │拳擊中,之後甲○○、劉鴻龍二人│二步後旋折││ │ │放手,賴俊嘉退回檳榔攤內,並持│返。另邱志││ │ │續與甲○○、劉鴻龍二人對峙。衝│豪於衝突發││ │ │突期間,除賴俊嘉外,餘仍均處在│生時,再自││ │ │檳榔攤外。 │畫面右方進││ │ │ │入現場。 │├─┼──────┼───────────────┼─────┤│6.│ 2011/05/03 │甲○○突站進高於一般道路之檳榔│此時於檳榔││ │ 23:23:50 │攤門口白色地面,再度以右手朝賴│攤外之張上││ │ │俊嘉左側頭顱揮一拳,後賴俊嘉退│文男立刻往││ │ │往檳榔內部即畫面左側。 │畫面上方跑││ │ │ │去,劉鴻龍││ │ │ │、邱志豪持││ │ │ │續於檳榔攤││ │ │ │外叫囂。 │├─┼──────┼───────────────┼─────┤│7.│ 2011/05/03 │甲○○順勢更進入檳榔攤內,朝賴│此時 張上││ │ 23:23:52 │俊嘉走去,以右手再度朝賴俊嘉頭│文、邱志豪││ │ │部左側揮一拳,後賴俊嘉、甲○○│而人均消失││ │ │二人分站立於畫面左側上、下方對│於畫面中。││ │ │峙。而劉鴻龍亦同時進入檳榔攤內│ ││ │ │,先站在檳榔攤門口以右手食指指│ ││ │ │向賴俊嘉說話,後朝賴俊嘉靠近,│ ││ │ │並伸出左手再拉住賴俊嘉身穿之外│ ││ │ │套,此時甲○○再上前,以右手朝│ ││ │ │賴俊嘉背後靠近頸部之位置再次揮│ ││ │ │一拳。 │ │├─┼──────┼───────────────┼─────┤│8.│ 2011/05/03 │劉鴻龍趁勢以左手拉住賴俊嘉外套│邱志豪於劉││ │ 23:23:58 │後,先將賴俊嘉自面左側拖往畫面│鴻龍強拉賴││ │ │右側後,復以雙手拉住賴俊嘉外套│俊嘉時,再││ │ │,欲將賴俊嘉強行拉出檳榔攤,賴│自畫面右方││ │ │俊嘉看似不願,並有抵抗,此時郭│走進,並踏││ │ │宗仁遂走至賴俊嘉後方,自後方強│入檳榔攤內││ │ │推賴俊嘉往檳榔攤門口過去。 │。 │├─┼──────┼───────────────┼─────┤│9.│ 2011/05/03 │賴俊嘉因遭劉鴻龍強拉,且甲○○│張上文此時││ │ 23:23:40 │亦自後方強推一把,又因邱志豪同│雙手各持一││ │ │時踏入檳榔攤內,致賴俊嘉、劉鴻│支木棒,自││ │ │龍二人因推擠而撞向畫面上方檳榔│畫面右上方││ │ │攤內部之牆邊,邱志豪旋退出檳榔│跑向檳榔攤││ │ │攤外,此時甲○○再次衝上前朝賴│。 ││ │ │俊嘉頭部正面揮一拳,嗣賴俊嘉雖│ ││ │ │試圖抵抗不願離開檳榔攤內,仍遭│ ││ │ │劉鴻龍強行拉出檳榔攤外。 │ │├─┼──────┼───────────────┼─────┤│10│ 2011/05/03 │賴俊嘉遭強行拖出檳榔攤後,可見│張上文所穿││ │ 23:24:06 │張上文雙手將一支木棒高舉過頭欲│著之白色T││ │ │朝賴俊嘉揮打,此時賴俊嘉朝畫面│恤正面有黑││ │ │右上方跑去,甲○○、劉鴻龍、邱│色底之圖樣││ │ │志豪三人均朝畫面右方跑去,張上│,惟無法清││ │ │文再次舉起木棒欲揮打賴俊嘉,惟│楚辨識樣式││ │ │因重心不穩跌倒致未順利打中。 │為何? │├─┼──────┼───────────────┼─────┤│11│ 2011/05/03 │張上文再次舉起木棍朝賴俊嘉攻擊│ ││ │ 23:24:09 │,甲○○亦自畫面右下方跑向畫面│ ││ │ │右上方,劉鴻龍則自畫面右下方拾│ ││ │ │起一隻紅色長把柄之拖把,邱志豪│ ││ │ │亦隨後跟進,加入混戰,隱約可於│ ││ │ │畫面中看見數人打架之動作。 │ │└─┴──────┴───────────────┴─────┘附表㈡:被告甲○○、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犯共同違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之勘驗內容:

┌──────────────────────────────┐│◎檔名:TITLE 03 │├─┬──────┬───────────────┬─────┤│編│光碟畫面時間│ 光 碟 畫 面 內 容 │備註 │├─┼──────┼───────────────┼─────┤│1.│ 2011/05/03 │於畫面中可見甲○○、劉鴻龍、張│ ││ │ 23:23:34 │上文、邱志豪四名男子,均來到檳│ ││ │ │榔攤前。 │ │├─┼──────┼───────────────┼─────┤│2.│ 2011/05/03 │甲○○、劉鴻龍、張上文、邱志豪│ ││ │ 23:23:44 │四名男子與賴俊嘉之衝突開始。 │ │├─┼──────┼───────────────┼─────┤│3.│ 2011/05/03 │張上文雙手各持一支木棍跑回現場│畫面中張上││ │ 23:24:00 │。隱約可看出其所穿著之T恤正面│文T恤上字││ │ │有黑色底之圖樣。 │樣出現「地││ │ │ │藏」二字 │├─┼──────┼───────────────┼─────┤│4.│ 2011/05/03 │甲○○於畫面右側跑回時,右手持│ ││ │ 23:24:09 │有一支木棍,朝賴俊嘉跑去並攻擊│ ││ │ │,劉鴻龍亦拾一支紅色長把柄之拖│ ││ │ │把,朝賴俊嘉方向丟擲,惟該拖把│ ││ │ │之紅色長把柄脫落,致未順利擊中│ ││ │ │,邱志豪緊接續拾起該脫落之紅色│ ││ │ │長把柄朝賴俊嘉攻擊。 │ │├─┼──────┼───────────────┼─────┤│5.│ 2011/05/03 │於畫面左上角,可見甲○○、劉鴻│ ││ │ 23:24:14 │龍、張上文、邱志豪四人,持續朝│ ││ │ │賴俊嘉攻擊、咆哮。 │ │├─┼──────┼───────────────┼─────┤│6.│ 2011/05/03 │可見張上文自其右側褲子口袋亮出│ ││ │ 23:25:05 │一把槍枝,後隨即收入褲子右側口│ ││ │ │袋內。 │ │├─┼──────┼───────────────┼─────┤│7.│ 2011/05/03 │張上文往畫面上方停放打著警示燈│ ││ │ 23:25:14 │之車輛走去,站立於車旁,而郭宗│ ││ │ │仁右手持木棍、劉鴻龍、邱志豪二│ ││ │ │人或以拳頭、或以腳踹之方式,再│ ││ │ │次對賴俊嘉攻擊。 │ │├─┼──────┼───────────────┼─────┤│8.│ 2011/05/03 │劉鴻龍朝畫面上方停放打著警示燈│ ││ │ 23:25:28 │之車輛副駕駛座走去,張上文坐上│ ││ │ │該車輛駕駛座,甲○○右手手持木│ ││ │ │棍與邱志豪朝畫面右下角走離,而│ ││ │ │賴俊嘉亦同時出現於畫面左側走回│ ││ │ │檳榔攤內。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12-25